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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户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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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外文名The country contracts manage door实&&&&质按照承包合同规定
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或者集体的其他财产的家庭或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层次,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但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的形式,把农民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承包合同中,一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他们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是非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要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应依据合同承担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从事生产和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在承包地上建房、起土、造坟、建坟,更不得哄抢、私分属于集体或国家的财产。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或给予惩罚,以至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能搞歪门邪道、损人利己,甚至以种种非法手段,挖国家集体的墙脚,牟取暴利,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法律规定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独立承担其全部义务。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银行开户权和借款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28条对此作了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合同财产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权等各项权利。《农业法》第12条、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生产经营权利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概括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可以继续承包。”第17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18条、1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和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经营户是享有广泛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民事主体。
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自签定农业承包合同时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具有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及规定的各项民事义务;这里强调其一般合同的性质,即约定性、平等性、强制性,这样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一定的从,即从属于发包主(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农业生产计划,从而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区县(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指导合同的依法履行。
以上四点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未作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作了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国家保护它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概括的规定。财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使之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是指它在违反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时,所合同责任外,还应包括对其本人、家庭成员应负的责任,即对内责任:《民法通则》第29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样规定显然是指对外的责任,具体讲:
农村承包经营户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财产责任是: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43条、44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上这些规定,只是概括讲明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内、对外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财产责任是无限还是有限的责任性质。
2、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谁违约,谁担责”。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有限责任,因该条已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所以我们认为,从现行立法分析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时既不同、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也不同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的一种独立的特殊财产责任。它应以实际投入在生产经营中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种财产责任具有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否则,按无限责任显示公平,也缺乏客观性。农村承包经营户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内的财产责任的认识,我们的观点是肯定的,这有其司法规定,既保留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必需生活用品。除此之外,还有其、的发展趋势性。无论是承包方主体的自然人、农民,还是农村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的农户家庭,都有享有与其他农户、农民相同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让其承担个人家庭生活及农业生产承包经营的双重风险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样,这也不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发展趋势,阻碍农业资本的集聚和农业资金的投入,应鼓励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的承包合同的实施。所以,坚持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有限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公平原则和发展趋势。法律地位的立法局限及其发展趋势
现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由1986年通过实行的《民法通则》来规定的,当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过分强调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行政性、计划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从属性,这些认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的,在实践中是阻碍农业发展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局限性及发展趋势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现行《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的不明确,容易被认为是类似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亦未规定其对内的财产责任。这一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农业资本的积累,不利逐步发展农业。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着双重风险,难以调动其生产经营积极性。所以,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势在必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不同于自然人、合伙组织、的独立特殊民事主体。现行的民事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又阻碍了农村的发展,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应加强对农村承包经济户法律地位的立法研究,提升其法律地位,规范其财产责任。[1]认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利于社会各界正视入股的法律后果,合理规范入股实践、完善入股法律制度。
(一)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后果
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物权性流转属性,也就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标的和法律后果。无论入股何种类型的企业,原则上是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作为入股的标的,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于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仅具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伙等非法人企业的极少数情形,其入股属于债权性流转,入股者仍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前述农业部的两个规章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效果的规定与民商法的基本法理存在冲突之处,事实上,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应也无权涉足入股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对这两个规定予以清理,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流形态是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这对规范入股实践、明确入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入股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范围和条件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范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仅限于“承包方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以其他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可以是“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合作社”。从当前实践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要形式是土地股份合作制,以及近些年兴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晰,但其要发展壮大,必须取得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具有法人资格。应该说,入股法人企业是今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流形态。
当前,争议比较大的是入股公司。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在政策和具体实施层面面临困难。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重庆曾于2007年进行“股田制”试点,农民不仅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设立有限公司,甚至独资、合伙等企业。22但仅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重庆的“股田制公司”改革就被中央紧急叫停。中央认为,“股田公司”带来的主要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一旦经过股权转让,则非农村集体成员也可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与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度发生冲突;而一旦入股企业破产,土地则可能用于偿还债务,农民面临失地风险,对维护拥有9亿人口的农村稳定不利……。并且另据报道,按照中央部署,重庆市农委已经起草并经重庆市政府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定》,将致力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庆当地一名农业官员认为,合作社模式估计可以避免农民失地,其最大的特点是“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如前所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属于物权性流转,入股农民在入股期内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入股公司还是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入股之时即已经发生了“非农村集体成员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后果,并非入股之后再行转让股权时才发生,并且在入股之时入股农户既已失去了其实物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在企业破产土地用于偿还债务时才使农民面临失地风险,入股者也正是以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对价取得被入股企业的股权或成员权,这一点并不因被入股企业是有限公司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有所不同。在经营风险上,企业的经营风险主要由经营行业而非企业形式决定,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业的有限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并不一定比从事同行业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即便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并不能避免中央所担心的入股有限公司等其他企业实体时的担忧。因此,中央的担心虽不无道理,但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而禁止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并无意义。认为入股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也违背了商法关于出资的法理,容易导致虚假出资。
入股本质上是一种市场投资行为,必然存在市场风险,如果入股者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一旦风险变成现实,在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入股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就会受到威胁。为了积极稳妥地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一方面应当拓宽入股范围,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另一方面,为了控制入股风险,更好地保障农民利益,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予以合理限制。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担负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法律对其转让做出了严格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虽与转让有较大区别,但同样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效果,会使入股农民在入股期内长期脱离自己的土地,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丧失对土地的利用和处分权。因此,应参照转让条件设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要求入股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要求被入股企业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至于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较弱,流转更为自由,以其入股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三)完善立法,规范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考虑到我国农村的稳定以及长期以来我国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关系,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仍将在相当长时间内坚持。为了控制入股风险,应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人企业设定一些不同于普通公司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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