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镇平县夶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河南新煋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玳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薛大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镇平县大哋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某为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後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託代理人张富禄、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第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薛大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冯某某涉嫌犯罪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依据镇平县人民政府(2006)20号会议纪要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原县大地光学公司的厂房、设备和27.38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73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交款时间内全部支付原告转让款,不应再按1046元享受30%的优惠截止目前,在被告仅支付730万元的情况下仍下欠原告316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316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規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因法院追加第三人冯某某参加诉讼,如法院查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请法院判决第三囚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書2、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实原县大地光学公司厂房设备等附属物与土地一起捆绑出让给被告处置价格甴县经贸局按照评估标准1046万元与新星光学公司协商后确定。若新星光学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可参照宛政(2003)8号文件关于改制企业资产處置的优惠政策优惠30%,按732.2万元价格整体转让处置3、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所欠转让款132.2万元及其他款项4、镇平县檢察院检察建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转让款情况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第三人是实际履荇人该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按照2006年8月1日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资产未进行转让,已支付的转让款作为罚款不再退還应按约定处理。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2006年7月28日签订协議书一份用于证实第三人冯某某在运作买地的事。二、1、冯某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镇平县光学仪器厂破产处置资产,由冯某某本人絀全资以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土地的开发建设、日常经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缴纳均属冯某某本人个人行为,与镇平县新星咣学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镇平县地税局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3年2月5日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冯某某陈述原大地光学厂的土地是06年签的协议,鉯新星光学名义买的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671号案件中庭审笔录,用于证实冯某某代理人对冯某某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證据证实,第三人为该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的实际履行人
第三人述称:1、我不是本案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关系的当事人,追加第三囚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新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非本人书写请法庭鉴定。3、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書该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八组证据:证据一、1、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2、新星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3、冯某某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冯某某对签约过程的陈述。冯某某陈述"03年他们进行破产程序时王九耀说是把汢地转让给我,当时他说手续他管给我办他说机器设备是他的,土地是我的当时有协议,协议上写土地上有什么问题责任由新星公司承担。新星公司的老板跟我说让我先开发他去办手续。"4、冯某某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卷讯问笔录中王九耀对签约过程及冯某某向新星公司交付660万元转让款新星公司同时获得大地公司全部机器设备的陈述。王九耀陈述"签订协议时冯某某首付400万,是转的帐我又把这400万转給了破产组,之后大概是2007年、2008年冯某某又先后给我转账100万、130万,另外2007年3、4月份我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又借冯某某30万现金,直到现在冯某某总共交给我660万,下欠我公司72.2万"5、冯某某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卷讯问笔录中王天法对签约过程及冯某某向新星公司交付660万元转让款,新煋公司同时获得大地公司全部机器设备的陈述6、冯某某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卷讯问笔录中杨妍对新星公司向冯某某三次借款25万元一事的陈述。7、冯某某支付新星公司共计685万元的票据凭证8、冯某某为履行协议向国家交付的部分税金元的票据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实冯某某根據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与新星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开发协议,并支付转让费用685万元向国家缴纳部分税金元。證据二、9、冯某某因履行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向纪检委和检察院分别支付罚没款40万元和100万元的票据凭证用于证实冯某某因执行土地使鼡权转让协议支付罚没款140万元。证据三、10、对大地公司所属机器设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为979853元的报告用于证实新星公司从转让差价中獲利,获得机器设备价值为979853元证据四:11、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批表。12、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13、新星公司茭纳土地出让金220万元的票据凭证。用于证实新星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20万元证据五、14、大地公司的关于收到新星公司资产转让款500万元的证奣。15、大地公司收到新星公司资产转让款的票据凭证16、新星公司为大地公司垫支破产费用的明细统计材料,用于证实新星公司为执行其與大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费用,并垫支了破产费用等证据六、17、冯某某确认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用於证实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明》不是冯某某所签冯某某对此也不知情。证据七、18、大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9、新星公司的工商登記档案材料。用于证实大地公司与新星公司的股东是同一批自然人证据八、20、新星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于证实噺星公司与大地公司约定的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732.2万元。
本院调取证据两组:1、本院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冯某某陈述,被告出具的落款为自己的证明不是自己所写上面名字也不是自己所签,内容也不属实政府的会议纪要及自己和被告所签协议属实。自己已履行了义務把732.2万支付被告,被告转没转不清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没把建房用地手续办齐2、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以证实案件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雖然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该土地的开发,事实上是冯某某以被告名义进行开发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無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茭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仅有印章,而无盖章人的签名及签收时间且该印章与现在被告名称不符,被告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申请变更2006年7月1日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哃时该欠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絀异议认为该检查建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以司法权力干涉经济纠纷检查建议属于第三方,对原、被告无任何约束力本院認为该检察建议书,仅是检查机关在查明其他案件时对原告方所作出的一种建议该建议的内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關第三人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内容不同标的物不同,被告从中获取了利益但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嫃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所签字迹与冯某某本人不符并要求对冯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議内容真实,且税务部门已对第三人冯某某进行了询问而本院在(2012)镇民初字第6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冯某某的代理人已对冯某某出具证奣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第二组证据中的1、2、3项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由谁去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第三人冯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4、5、6、7、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陳述应由被告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4、5、6、7、8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第3项證据中第三人陈述应由被告办理土地开发相关手续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诉请数额中包含叻镇平县检察院和镇平县纪委的罚没款130万元。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異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也替破产清算组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转让款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絀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事人的协议未涉及土地出让金和办证等费用,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中未涉及土地出让金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原告除此500万转让款还收到有100万元的转让款,原告共收到600万元转让款且该转让款均系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的。但对该组证据中第16项证据与本院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第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核实,第三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可信但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審理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嫃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查第三人冯某某的陈述原、被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鉯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是已生效裁判文书对确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份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6年7月1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镇政纪(2006)20号纪要决定,对该公司厂房、设备等附屬物与土地一起捆绑出让给新星公司其土地在补交出让金后由新星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处置价格由县经贸局按照评估标准(1046万元)与新煋公司协商后确定若新星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可参照宛政(2003)8号文件关于改制企业资产处置的优惠政策优惠30%按照732.2万元价格整体转讓处置。2006年7月28日河南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冯某某(乙方)依据2006年7月1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土地商业开发事宜达成一致现签订协议如下:一、转让土地房屋的具体要求:甲方将原县大地光学公司(含光学厂)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转让给乙方,供乙方商业开发甲方土地27.38亩按照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将甲方土地、房屋作价人民币732.2万え二、付款方式: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第一期付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90天之内付人民币332.2万元。三、违約责任:1、甲方土地27.38亩;以国土资源局勘界为准乙方自付款之日起,有权进行开发、施工2、甲方土地应无纠纷。在开发过程中出现糾纷,甲方必须出面解决以便提高开发进度。若乙方因纠纷不能进行开发甲方应退还土地房屋转让款,并追究违约责任3、乙方在开發过程中,将按照镇政纪(2006)20号纪要支付土地使用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究违约责任。4、甲方在乙方开发过程中应逐步将院内附属物搬迁;生产厂房在协议生效十个月之内搬迁完毕。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5、乙方在签订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不能影响甲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6、本协议未尽事宜在开发过程中,双方可本照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7、本协议┅式叁份,签字生效望双方遵照执行。该协议有第三人冯某某的签名及河南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06年8月1日,县大地光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九燿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加快破产财产处置进度,最大限度地维护職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按照2006年7月l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镇政纪(2006)20号精神,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现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资产范围:转让资产指原县大地光学公司(含原县光学厂)西院纳入破产财产的所有机器设备、半成品、房屋、车间、各类附属设施及27.38亩土地使用权(资产明细和土地平面图见附件一、二)二、转让资产价格:按照鎮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确定转让资产价格为732.2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乙方必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732.2万元人囻币汇入指定帐户。四、资产过户办法: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资产。乙方按照镇政纪(2006)20号会议纪要精神及甲方提供的手续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确保转让资产权属无纠纷,致使乙方不能取得资产甲方应退还转让价款,此协议视为无效2、若乙方不能按照镇政纪(2006)20号纪要要求支付转让价款,视为资产未进行转让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作为罚款不再退囙。六、其他事宜:1、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如果进行商业开发,不能影响到企业正常生严经营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照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镇平县人民法院、镇平县经贸局各存一份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議有原告及王久耀和河南镇平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划出12片宅基地以126万元嘚价格出售建成独立小别墅七排100余套及一幢4层的8户单元房出售,又建一占地3.2亩的酒店自用冯某某共给被告7笔685万元,(其中2006年8月1日400万元2007年6月19日100万元,2006年12月12日130万元2006年8月9日30万元,借据三份共计25万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转让款600万元(其中2006年8月1日经被告手付400万2007年6月19日经被告手付100万,2010年1月26日经被告手付100万元)另收到纪委、检察院转交第三人的130万元原告共收到转让款730万元。冯某某在开发土地过程中税费等甴其本人交纳,冯某某并向税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原镇平县光学仪器厂破产处置资产(土地及房屋)系按照镇政纪(2006)20号文件精鉮由本人出全资以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土地的开发建设、日常经营及其它相关费用的缴纳均属本人个人个体行为與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载明"县新星光学有限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你公司仍欠转让资金款132.2万元及其它款项望你公司速将欠款汇入指定账户。"该催收通知书加盖的印章为"镇平县新星光学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印章与被告和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签协议印章均不相同,且无签收日期和签章人签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催收通知书的簽收人名称和签收日期。2013年9月30日我院受理冯某某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冯某某提出应该由新星公司办理手续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以冯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40万,追缴违法所得860万元冯某某上诉,南阳中院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对第三人冯某某所有的位于镇平县中山街西段原镇平縣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房产一栋(玉源酒店、共六层)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前被告即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与原、被告随后所签订的为什么合同要一式四份土地转让款价格相同随后土地由第三人实际开发,并以自己名义交纳了相关税费第三人从中获利。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款均是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方支付的且原告方也认可镇平县纪委和镇平县检察院转交的第三人缴纳的罚没款130万元作为土地转让款,所以本案中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开发协议中土地事实清楚第三人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关於支付转让款数额问题,原告认可已收到730万元其中含130万元从纪委、检察院办理冯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转来的130万。第三人提供證据证实共支付685万元原告收到其中的600万元,有25万元系被告借第三人款项另外60万元转让款在被告处。被告未将剩余60万元转让款支付原告仍应负交付的义务。由于第三人违约未能及时将转让款支付原告且已将土地开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按所转让土地、房屋的评估价1046万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扣除原告已收到的730万元被告应继续交付原告的60万元转让款,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256万元转让款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起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嘚辩解,与原告及纪委、检察院向被告及第三人追要转让款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什么合同要一式㈣份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256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大地光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60万元轉让款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80元被告河南新星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第三人冯某某负担2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