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月报表说明辞职报告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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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不正常使用或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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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莆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公示
】【发布时间:】 【作者:/来源:】 【阅读: 次】
莆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包括安装于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的仪器(简称自动监测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视频监控设备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各级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各级环境保护局申请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环境保护局应对本辖区内除市管企业外国控、省控、市控及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联网、验收、现场检查、日常调阅等实施监管,确定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建立监控数据&日调阅、周分析、月报告&制度。
第五条&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内部各机构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明确职责。
(一)市、县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核实上报监控数据;监督排污单位按要求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负责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核查;参与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依法查处擅自拆除、闲置、故意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等违法行为。&
(二)市、县区环境信息中心(没有成立环境信息中心的县区环保局应指定所属内设机构负责,以下相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及日常运行维护;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及监控网络维护管理;负责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调阅,落实监控数据&日调阅、周分析、月报告&制度。
(三)市、县环境监测中心站(站)负责核查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点位设置的准确性;指导自动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和使用;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意见;参与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局科技监测科(股)(没有成立环境科技监测股的县区环保局应指定所属机构负责,以下相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及其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建设
第七条&&莆田市环境监察支队根据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督促指导各县区环境保护局进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对各县区工作开展情况实施考核。
各县区环境保护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建设自动监控设施:
(一)列入国家、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若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要求的,必须按要求的内容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皮革、印染、化工企业和重金属排放企业在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同时,还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实施自动监控的重点是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颗粒物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同时,可根据国家、省、市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
第九条&&排污单位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设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必须通过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数据采集传输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
(三)烟气自动监测的结果输出应自动转化成标准状态下的污染物浓度,并可同时检测输出烟气流量(流速)、烟温、湿度、含氧量等相关参数。&
(四)根据污水排放的特点,选择合适工作原理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等自动监测设备。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设备如使用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应定期校准确定仪器的监测结果与CODCr的转换系数,结果输出应为CODCr浓度值。&
(五)污水流量计必须具有数字输出接口,并且可以同时输出瞬时流量和实时累计流量信号。&
(六)排放口规范化建设应符合环保部《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发[1999]24号)和《福建省重点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及自动监测点位核查办法》,自动监测点位的设立应经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七)监测站房建设和自动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应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八)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必须依据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布局、排污口位置、重点产污节点等确定视频摄像头的安装位置,确保企业主要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或重要产污节点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三章&&自动监控设施验收
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初试后,承建单位应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调试和试运行并提供调试与试运行报告。废水自动监测设备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72小时,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168小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自动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验收监测期间,排污单位应满足正常生产工况和验收监测条件。
第十一条&&&自动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向市、县区环境信息中心提出联网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接入市、县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平台。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程序。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由所辖环境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市管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由市环境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联网连续稳定试运行一个月以后,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信息中心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情况报告(1份,原件);
2.排放口规范化及自动监测点位确认文件(1份,原件);
3.安装调试与试运行报告(1份,原件);
4.联网传输报告(1份,原件);
5.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比对验收监测合格报告(1份,原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1份,复印件);
7.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合格报告和环保产品认证证书(1份,复印件);
8.相关管理制度(仪器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运行和巡检制度;定期校验制度;标准物质易耗品定期更换制度;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制度;岗位责任制等)(1份,原件);
9.排污口设计、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技术文件资料(自动监测设备布置图、管线布置图和数据采集及自动控制图等);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排污节点图、污染治理工艺流程图(1份,原件);
10.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登记表。
11.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设备操作使用说明或操作手册、系统建设合同等)。
(三)市或县区环境信息中心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等相关单位组成验收组,对排污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勘察。
(四)验收材料齐全及现场勘察符合验收条件的,市或县区环境信息中心应组织验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经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市或县区环境保护局出具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或县区环境保护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章&&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督检查参照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县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负责组织实施。
(一)市环境监察支队
负责市管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现场监督检查,对市管国家、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市管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依法查处市环境信息中心移交的市管企业自动监控设施故障、数据异常等问题。
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环保厅报送上季度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二)县区环境监察大队
负责除市管企业外所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现场监督检查,对所辖国家、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所辖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依法查处市、县区环境信息中心移交的所辖企业自动监控设施故障、数据异常等问题。
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信息中心报送上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合格运行一个季度后,所辖环境科技监测科(股)应按季组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监督考核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由所辖市或县区环保局科技监测科(股)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和市管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由市环境保护局科技监测科组织实施。
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参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执行。
市、县环境监测中心站(站)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通过市或县区环境保护局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比对监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市或县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
市、县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要结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对已通过市或县区环境保护局验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该时段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总量控制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应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整改,整改后应委托有资质环境监测中心站(站)开展比对监测,申请整改验收。
排污单位在调试整改期间应报送人工监测数据并将调试情况书面报告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
市、县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应对排污单位整改情况核实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对连续两次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应责令排污单位更换设备,重新安装,并按程序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环境保护局科技监测科(股)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排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市或县区环境保护监察支队(大队)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月统计报表等。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排污单位生产情况等。
第五章&&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运行巡检、定期校准校验、标准物质易耗品定期更换、故障状况处理、岗位责任等管理制度。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三)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自动监测设备至少每2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
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经所辖县区环保局同意后,报送市环境保护监察支队备案。
(四)重铬酸钾氧化原理的COD自动监测设备所产生的废液,应以专用容器回收,并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五)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应每10秒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分钟、小时(至少45分钟有效数据)均值数据传送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停止运行,其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或更换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经所辖市或县区环境保护局同意后实施。
(一)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日常环保管理范畴,与污染治理设备同步建设、同时运行、同等维护管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提供通行、水、电、避雷、温控和防盗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保证所供电(水)质量,设置专用通讯线路并确保线路的畅通。&
(二)排污单位应配备专门人员按照规程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监控设备。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设备日常使用过程出现故障时,必须及时更换。&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手工采样监测的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四)排污单位应每年委托计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施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出现缺失、异常或无效时,排污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技术规范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应到现场核查;需现场采样监测的,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应及时通知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实施。数据核查结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环境监察支队(大队)。
第六章&&自动监控设施调阅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信息中心负责调阅国控、省控和市管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县区环境信息中心负责调阅所辖区域内除市管企业外所有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市或县区环境信息中心调阅时发现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应遵守下列处理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自动监控设施判定不正常运行时应做好记录并在24小时内移交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
(二)视频监控图像无法查看时应告知排污单位和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单位;连续24小时无特殊原因无法查看的应做好记录并在24小时内移交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
(三)环境监察支队(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应与调阅人员核对自动监控系统历史记录情况。&
(四)及时收集环境监察支队(大队)现场检查情况并记录。
第二十六条&&市或县区环境信息中心调阅时发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应遵守下列处理规定:&
(一)实时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的应告知排污单位并做好记录。
(二)短时间污染物自动监测浓度严重超标(废气超3倍浓度限值达4小时以上,废水超2倍浓度限值达12小时)应告知排污单位并做好记录,在24小时内移交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现场核查。
(三)连续超标24小时或日均值超标应做好记录并在24小时内移交所辖环境监察支队(大队)。
(四)及时收集环境监察支队(大队)现场检查情况并记录。
第二十七条&&市或县区环境信息中心应每周对日调阅情况进行分析,每月5日前向所辖环境保护局报告上个月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
第七章&&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大气、噪声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异常时,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除按上述相关条款处罚外,应予以通报,并抄送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经再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将排污单位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建议金融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对电力企业通报电监部门和物价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城镇污水处理厂通报建设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其他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莆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0日起实施。
&& 公示时间: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31个工作日)
&& 公示单位:莆田市环境保护局
&& 联 系 人:环境信息中心
&& 联系电话:&&&&& 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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