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工商银行网上银行金融机构迅速发展的原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谁能帮我理解一下这句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谁能帮我理解一下这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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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前提是什么,即什么企业不能办理以上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判案的依据是商业银行法第43条。概言之,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定性、权衡和推理,认为光大银行实际上已经处于规避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状态,由此判定信托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第43条一直也是银信合作过程中,令人难以把握的一个“软肋”条款。笔者在此借助本案,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银信合作产品的法律影响进行探讨,希对金融产品创新有所裨益。  我们认为,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的关键有三个:第一,对法律条款的正确理解与合理解释;第二,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定性;第三,判断具体法律关系与法律条款所规定的抽象定式的一致性。  本文讨论的是43条的条文解释、抽象定式与可能的推理偏差问题,其他问题容后再议。  一、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立法背景与修改背景  1、第43条的“立法背景”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组成部分,欲理解某个条款的规范要义,必须深究其所根植的整部法律的立法背景。商业银行法更是如此。对该法第43条的理解必须立足商业银行法立法所依据的金融体制改革这一背景。  遵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和部署,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关于信托投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有两点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国有商业银行对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一定比例,并要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其资本额中扣除;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接受长期的、大额的企业信托和委托存款,其业务是办理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证券买卖、融资租赁、代理和咨询业务。”上述规定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确立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原则,且对如何过渡有所安排;二是对信托业务的性质还没有从信托法律原理上把握清晰。  综上,1995年商业银行法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精神。但这种精神在2003年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中已有所缓和。  2、第43条的“修法背景”  随着加入WTO,依据金融改革的进程和需要,根据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修改了1995年商业银行法,形成了2003年的商业银行法。  修改商业银行法,是否对第43条规定作修改,实际上反映的是国家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总体改革意图。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为银行综合经营留下空间。  考虑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至2003年已经施行8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商业银行的业务将会有新的拓展。在这个问题上,既要考虑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发展方向。目前,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对此留下适当发展空间。因此,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将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上述立法和修改的背景,有助于我们了解法律的宗旨,从而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理解第43条所规定的行为模式。   二、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文义分析  1、在规范的地域范围上,有明确限制  第43条所称“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表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投资业务,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条未加以限制。  2、在规范的客体上,应落脚为“金融业务”  “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在语法上,“信托投资”是一个动名词,修饰后文的属性词“业务”。本句的“和”之连词,是连接“信托投资”与“证券经营”两个并列的名词,意在共同修饰“业务”这个属概念。  尽管在汉语中,可以在表面上将本句拆分理解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但是,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一个部分,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宗旨、立法背景上理解某个规范,考虑到第43条的立法宗旨是通过确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来控制金融风险,因此,本句的正确拆分理解是:“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3、在规范的侧重点上,应全面和准确理解“信托投资业务”  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包括国务院就信托业务的具体行政个案作出的决定,以及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超越本级职权范围的决定。  另一方面,必须对“信托投资业务”进行正确的理解。尽管1995年商业银行法所规定本条之时,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投资业务”并非符合信托法律本质的信托业务,但是,人们在理论上仍然在本原意义上讨论信托问题。随着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实施和2001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即所谓“一法两规”的实行,真正的信托业务已经在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起来。当然,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也是信托。因此,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后,人们理解第43条所使用的“信托”、“信托投资”、“信托投资业务”,应该与“一法两规”相应语词所表达的法律意义相同。随着在信托监管法规上把“信托投资公司”改称为“信托公司”。“信托投资业务”应该理解为“信托业务”。  4、在法律关系上,应严格区分“信托投资”与“投资于信托”  “信托投资”与“投资于信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人将第43条理解为“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信托”,即商业银行不得通过购买信托产品或者加入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信托”。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曲解第43条的法律含义。第43条规范是银行的业务资格,即商业银行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处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这是问题的核心。而以上的曲解则是认为商业银行没有委托人的资格,即商业银行不得委托第三人进行信托投资。  商业银行担任委托人的资格在信托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无限制。而且信托监管部门已经对银信合作产品发布了窗口指导文件。当然,由于信托本身具有规避法律的特质,因此,对商业银行投资于信托产品是否具有信托目的违法(脱法行为)需要分类探讨。限于篇幅,容后专论。  二、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文义分析  1、在规范的地域范围上,有明确限制  第43条所称“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表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投资业务,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条未加以限制。  2、在规范的客体上,应落脚为“金融业务”  “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在语法上,“信托投资”是一个动名词,修饰后文的属性词“业务”。本句的“和”之连词,是连接“信托投资”与“证券经营”两个并列的名词,意在共同修饰“业务”这个属概念。  尽管在汉语中,可以在表面上将本句拆分理解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但是,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一个部分,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宗旨、立法背景上理解某个规范,考虑到第43条的立法宗旨是通过确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来控制金融风险,因此,本句的正确拆分理解是:“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3、在规范的侧重点上,应全面和准确理解“信托投资业务”  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包括国务院就信托业务的具体行政个案作出的决定,以及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超越本级职权范围的决定。  另一方面,必须对“信托投资业务”进行正确的理解。尽管1995年商业银行法所规定本条之时,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投资业务”并非符合信托法律本质的信托业务,但是,人们在理论上仍然在本原意义上讨论信托问题。随着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实施和2001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即所谓“一法两规”的实行,真正的信托业务已经在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起来。当然,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也是信托。因此,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后,人们理解第43条所使用的“信托”、“信托投资”、“信托投资业务”,应该与“一法两规”相应语词所表达的法律意义相同。随着在信托监管法规上把“信托投资公司”改称为“信托公司”。“信托投资业务”应该理解为“信托业务”。  4、在法律关系上,应严格区分“信托投资”与“投资于信托”  “信托投资”与“投资于信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人将第43条理解为“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信托”,即商业银行不得通过购买信托产品或者加入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信托”。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曲解第43条的法律含义。第43条规范是银行的业务资格,即商业银行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处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这是问题的核心。而以上的曲解则是认为商业银行没有委托人的资格,即商业银行不得委托第三人进行信托投资。  商业银行担任委托人的资格在信托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无限制。而且信托监管部门已经对银信合作产品发布了窗口指导文件。当然,由于信托本身具有规避法律的特质,因此,对商业银行投资于信托产品是否具有信托目的违法(脱法行为)需要分类探讨。限于篇幅,容后专论。二、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文义分析  1、在规范的地域范围上,有明确限制  第43条所称“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表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投资业务,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能否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条未加以限制。  2、在规范的客体上,应落脚为“金融业务”  “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在语法上,“信托投资”是一个动名词,修饰后文的属性词“业务”。本句的“和”之连词,是连接“信托投资”与“证券经营”两个并列的名词,意在共同修饰“业务”这个属概念。  尽管在汉语中,可以在表面上将本句拆分理解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但是,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一个部分,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宗旨、立法背景上理解某个规范,考虑到第43条的立法宗旨是通过确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来控制金融风险,因此,本句的正确拆分理解是:“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3、在规范的侧重点上,应全面和准确理解“信托投资业务”  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要依据国家的规定。这里“国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国务院作出的具体决定包括国务院就信托业务的具体行政个案作出的决定,以及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超越本级职权范围的决定。  另一方面,必须对“信托投资业务”进行正确的理解。尽管1995年商业银行法所规定本条之时,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投资业务”并非符合信托法律本质的信托业务,但是,人们在理论上仍然在本原意义上讨论信托问题。随着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实施和2001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即所谓“一法两规”的实行,真正的信托业务已经在信托投资公司开展起来。当然,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也是信托。因此,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后,人们理解第43条所使用的“信托”、“信托投资”、“信托投资业务”,应该与“一法两规”相应语词所表达的法律意义相同。随着在信托监管法规上把“信托投资公司”改称为“信托公司”。“信托投资业务”应该理解为“信托业务”。  4、在法律关系上,应严格区分“信托投资”与“投资于信托”  “信托投资”与“投资于信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人将第43条理解为“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信托”,即商业银行不得通过购买信托产品或者加入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信托”。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曲解第43条的法律含义。第43条规范是银行的业务资格,即商业银行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处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这是问题的核心。而以上的曲解则是认为商业银行没有委托人的资格,即商业银行不得委托第三人进行信托投资。  商业银行担任委托人的资格在信托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无限制。而且信托监管部门已经对银信合作产品发布了窗口指导文件。当然,由于信托本身具有规避法律的特质,因此,对商业银行投资于信托产品是否具有信托目的违法(脱法行为)需要分类探讨。限于篇幅,容后专论。  三、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抽象定式与推理偏差  结合第43条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和法律文义,我们可以概括本案中适用第43条判决信托无效的“抽象定式”为:  大前提:  信托和信托业务是“一法两规”所规范的法律概念;且,信托业务是由信托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专营,其实质是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与委托人建立信托关系;且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是分业经营; 所以,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格,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小前提:  如果,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某个经济行为属于信托业务范畴,又没有国家特别规定。 又,如果上述某个经济行为构成脱法行为,则因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结论:  信托合同属于违反43条强制性规定的脱法行为,无效。   在目前的实践中,商业银行公然挂牌经营信托业务,简直是不可想象的。如果说存在违反第43条情形的话,只能是表面合法,实质上从事违法信托业务的所谓“脱法行为”。认定某项行为是否属于脱法行为,必须透过表面现象,发现法律本质,为此,需要缜密的司法推理。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区别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比较复杂;某些合法的信托关系从一般法律思维推论具有“非法的形式包藏合法目的”的“似非而是”的现象。所以,认定一项行为属于“从事信托业务”较难,而认定一项行为“不属于从事信托业务”也不容易。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放开经营信托业务是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目前国家通过允许银行收购信托公司的方式使得某些银行实际上“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然而,第43条仍然是有效的禁止性条款,须在金融产品创新中谨慎对待。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通过不恰当填补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曲解法律关系的本质。如果不理解信托关系的本质,就无法理解什么是信托业务;如果不能分清委托关系与信托关系的区别,就可能误解银行办理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的“实然法律本质”,使得本案和将来的类似案例出现推理偏差。  类似的司法推理偏差表现为:  1、将委托业务囫囵定性为信托业务  监管部门已经将本币理财业务按照委托代理业务进行规范的情况下,纵然该类业务其“实然法律本质”属于“应然信托业务”,由于司法与监管之间分工不同,法院对此类“合成谬误”要正本清源相当困难。理财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这一委托关系中,客户是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享有委托合同项下的权益(委托权益),属于合同债权。银行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享有以自己名义投资和以自己名义持有投资权益的资格,包括信托受益权。所以,如法院将银行办理的理财产品以第43条为依据判为无效的,因法律关系类型不同,则理由可驳。  2、将银行理财资金加入信托计划或者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包括购买信托产品,下同)的行为定性为银行从事信托业务  信托业务的实质是以受托人身份承受信托,并收取报酬且保持此经营身份的连续性。银行作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的委托权利和获得受益权,是民事权利,法律无限制。如法院以银行加入信托计划或者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行为定性为从事信托业务,属于误解信托业务的含义。但是,不排除因信托目的和受益权设定的特殊性,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  3、将理财资金委托他人间接加入信托计划或者委托他人再向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行为定性为银行从事信托业务  在此种情况下,银行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第三人与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银行可以通过受让受益权或者在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不同内容的受益权,享有信托利益。此种情形下,银行的当事人身份因法律关系变化而变化,但是,商业银行始终不处于信托受托人地位。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银行从事信托业务,属于定性错误。但是,不排除因信托目的和受益权设定的特殊性,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  4、银行通过理财计划聚集资金,通过向信托公司直接设立信托或者通过委托第三人间接设立信托,信托所投资的项目因失败而发生风险,银行垫付理财资金,法院经过“环行考察”认定银行从事信托业务  理财计划与信托计划对接的产品,并不是理财计划的委托人通过对接成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受益人)。如果这样的话,信托公司必须直接对理财计划的各个委托人负有信托法上的义务。事实上,在银信对接产品中,银行首先在理财计划中以代理人的身份获得了完全的投资授权,并继而在信托关系中以委托人的身份以自己名义持有信托受益权。一旦银行获得信托利益,则必须将获得的已实现的信托利益转交给理财计划的委托人,以实现客户的委托权益。  在发生风险后,银行垫付理财资金,将表外业务转换为表内债务,银行从名义受益人转化为实际受益人,原来表外的信托受益权变成了表内的信托受益权。这个交易过程的实质是,银行以自有资金购买了在理财计划项下各理财客户享有的在委托关系下的委托权益和风险。从而,因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合一,该理财关系自然终止。其实,再换一个角度思考,就破解了“理财计划对接信托计划”的法律结构“迷思”:试想,假设完全向另外的投资者披露了其中的风险,一些高风险的投资人设立另外一个“风险投资理财计划”,基于各方自愿,折价购买了此理财计划项下的委托人的合同权益,则很容易理解银行“垫付”理财资金的“交易”性质。  因此,这一交易过程并没有影响银行在原来以委托理财资金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存续或者定性。交易完成后,银行以固有财产的身份持有委托权益(间接设立信托)或者信托权益(直接设立信托)。但是,无论如何,银行始终没有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所以,在本情形下,即使发生垫付资金的事实,由此认为银行从事信托业务,也是定性错误。  在此种情况下对信托投资失败发生的损失,按照过错原则处理,即使银行参与其中,也是如此。但是,不排除因信托目的和受益权设定的特殊性,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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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领域专家2011年对第三方支付企业来说无疑是生死攸关的一年,酝酿6年之久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终于落地。去年5月26日,央行发放了首批27张非金融支付业务许可证,9月1日又发放了第二批13张,12月31日央行公布了第三批61家企业名单。三批牌照发放,第三方支付市场上“持证上岗”的企业累计达到101家,迎来更多类型的合法运营主体。在101家获牌企业中,获得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企业达到48家,占据半壁江山,引起大众对商业预付卡行业目前现状与未来的更多关注。
  商业预付卡被市民俗称为购物卡。本世纪初,基于整顿市场秩序的考虑,国家曾对购物卡予以明令管制。不过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预付卡市场获得迅速发展,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上举足轻重的地位已经日益凸显。根据2010年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登记核实报告显示,全国发行预付卡的非金融机构达243家。艾瑞咨询报告显示2010年底商业预付卡规模达965亿,预计年增长超40%。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去年支付牌照预付卡企业过半的现象,也反映了央行对其积极性的肯定。但是从我国目前预付卡产业发展现状和竞争格局上看,众多预付卡企业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产品单一,竞争惨烈
  目前,各大预付卡企业都是以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大规模的商户为主要合作对象,以此来促进预付卡的销售和推广。预付卡企业的产品基本都是代币功能的购物卡,购买预付卡的客户95%以上为企业,主要用于解决员工福利、公务消费、商务礼品的各方面的需求。这些企业集中在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和效益较好的私营企业等。而个人消费用户在预付卡企业的客户比例中占据非常小的份额。
  商业预付卡尽管体现出多商户通用性和代币功能等特征,但是由于产品的同质化,客户构成的单一性,为了吸引企业购买预付卡,大部分预付卡企业往往只能以提高购卡返点、免服务费等形式展开赤膊竞争。
  据了解,现有的243家预付卡企业中除了少数规模较大,资金实力较为雄厚外,大部分规模相对较小,风险控制能力比较弱,部分企业甚至存在注册资本金不实、挪用客户备付金的现象。除此之外,在央行2号令及备付金规定背景下,预付费业务模式盈利方式单一,再加上单纯的价格竞争等等,这些都可能导致一些规模小的企业出现较大经营风险,这种不稳定性不利于预付卡行业长远发展。
  利润受限,盈利点面临考验
  一直以来,预付卡企业的盈利来源主要来自四个方面:一是卡的手续费及费;二是商户返点;三是售卡本身带来的大量客户备付金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和投资理财收益;四是因过期或购卡人弃用而造成的残值。这四项来源中,前两项相对固定、透明,由于市场的激烈竞争,预付卡企业往往采取低价甚至免费策略,二者带来的盈利非常有限。而在缺乏有效监管的局面下,数以亿计的客户备付金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和沉淀资金则成为预付卡盈利的主要来源,预付卡企业也因此饱受诟病。
  去年5月, 为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七部委《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的意见》,明确提出两点要求:一是发卡机构备付金必须存于第三方托管银行,不得自由支配; 二是记名商业预付卡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该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此规范一出,众多预付卡企业一直看重的最大利润来源立马被斩断。今后,预付卡企业利润在哪里,究竟靠什么盈利?欢欣鼓舞过后,寻找新的、稳定的盈利点开始考验着预付卡经营者们。
  黄牛泛滥,挑战监管政策
  2011年的最后一天,一则关于“上海八佰伴跨年折扣,一市民刷了70万OK卡”的消息甚嚣尘上,在各微博上引起疯狂转发,预付卡的监管重新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和思考。
  一般而言,国内现有预付卡以购物卡为主,主要用于员工福利和商务礼品。购物卡产品有很好的代币功能,但是消费者希望的更多服务和商户优惠折扣并未得到满足,于是部分用户往往寻求尽快将购物卡变现。在这种需求下,庞大的黄牛队伍随之衍生,成为产业链延伸出的末端。
  通过黄牛了解到,上海地区预付卡的回收价一般在卡面价值的八折至九五折之间,根据卡种、使用范围的广度及期限价格不等。卡量若大,回收价则更为优厚。而黄牛党的变现渠道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将预付卡返售给发卡公司,二是将卡批量销售给各类机构,三是在网络上零销。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的意见》规定大额购卡资金要通过银行渠道转账,不像现金购卡那样可以不留“痕迹”。随着通过正常渠道购卡实现灰色目的的难度不断加大,很多单位将目光转向了场外的黄牛。“神通广大”的黄牛党让预付卡“实名制”形同虚设。市场上大量的黄牛为预付卡提供了足够的流动性,很多单位可以使用预付卡方式游走在灰色地带,变相满足企业对洗钱、避税、行贿等需求且方式隐蔽,也无法发挥预付卡对于减少纸质货币,刺激消费的积极作用。
  牌照将随时可能成为获得牌照的预付卡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尽管从官方到民间,对于商业预付卡未来所面临的监管都持谨慎的态度。在新牌照发放上,央行也日趋谨慎,并表示“不会在这个领域发太多牌照”。但是,商业预付卡近年的高速发展已经显而易见,在金融支付体系中的积极意义也日益显现出来。艾瑞咨询预计,到2014年,我国商业预付卡规模将达到3107亿元,保持每年40%以上的增长。日公布的《关于中国支付体系发展(年)的指导意见》中将鼓励非现金支付工具发展创新,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应用作为主要任务。可以说今后2-3年,在国家法制和产业政策日渐完善的形势下,商业预付卡将会迎来更健康有序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在去年12月28日指出,预付卡领域企业不能将吃商业佣金作为发展动力,要充分竞争,并尽快实现业务转型。
  结合欧美预付卡发展的经验,以及国内消费者对预付卡的需求,商业预付卡企业应该从内功做起,大力开拓个人用户、提供消费优惠服务,创新支付服务形式,并与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银行卡支付的创新服务趋势融合,尽快实现产业升级。
  加大拓展生活服务类商家折扣优惠资源
  艾瑞咨询调研报告显示,预付卡用户普遍看重预付卡可在很多商家使用,占比25.5%,对于商家提供的特别优惠或折扣,是消费者选择预付卡消费的第二重要因素,占比24.5%。因此便利性和折扣优惠是预付卡用户的主要需求。
  目前大部分预付卡是以百货、超市为主要合作商户,过分强化预付卡的代币功能,弱化预付卡的服务功能,忽视预付卡用户对于生活服务类消费的巨大需求,尤其是娱乐休闲、运动健身、生活服务、特别是餐饮、休闲食品、电影、美容美发服务行业的小额消费需求。相对于百货超市等商户,这类生活服务类商家在用户生活中消费频率更高,使用范围更广,且普遍能提供用户更深度的折扣优惠,满足用户多样的生活需求,刺激用户消费。
  从现实情况来看,预付卡在服务类商户中已经十分流行,为了更好回笼资金,商家往往以各种优惠吸引用户购买商家的预付会员卡。但是由于此类商家一般规模较小,风险控制能力较低,经常出现倒闭、易主等现象,给用户带来不小的损失。历年3.15消费者投诉中,因小型服务商户关门易主而致使其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不能继续使用,在消费者投诉中大量存在且不断上升。商业预付卡正好可以发挥其多商家使用的优势,在提供用户深度折扣优惠同时,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无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一般来说,生活服务类商户能带给预付卡企业的折扣差价收益远高于商场超市返佣,能达到5%―10%。拓展生活服务类商家,引导用户消费,预付卡类企业能从中获得更高的利润,促进其健康发展。
  大力发展个人客户,切实落实实名制
  在美国,预付卡除了各种单用途卡之外,还包括礼品卡、薪水卡、青少年卡、中老年卡、弹性消费账户卡、雇员激励卡、政府储值卡、灾难救助卡等。美国的预付卡发展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商业支付和购物凭证而走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多用途预付卡中最为普及的是礼品卡。无论是线上电子商务网站,还是线下超市便利店,个人消费者都可以轻松购买小面额的礼品卡,可自用,也可作为礼品赠送亲朋好友,用户使用礼品卡消费时可得到一定的优惠。
  随着预付卡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用户折扣优惠需求的满足,我国商业预付卡势必要摆脱95%以上由企业客户购买的现状,逐步通过多元化的销售渠道走向终端的个人消费者,从单一的员工福利应用发展到自用与亲友馈赠等多样应用。只有个人消费者自动自发购买预付卡,央行的实名制政策才能切实得到落实,黄牛失去生存空间,预付卡就能从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等层面中负面角色中脱离出来。
  值得一提的是,为个人用户提供对其生活有价值的增值服务,也会成为预付卡企业盈利的重要来源。
  借力移动互联网,发挥小额支付创新优势
  近两年来,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步伐的加快,全球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围绕生活消费的手机应用不断出现,与支付工具结合更加紧密,各类创新方兴未艾。
  在美国,星巴克推出星巴克预付卡,如大多礼品卡一样,星巴克卡需要预先充值。但用户可以获得额外的好处,比如免费咖啡。去年,通过星巴克卡进行的消费占整个公司收入的18%。令人鼓舞的是,2011年,星巴克开发了安卓(Android)应用程序,预付卡用户可以自己的星巴克卡帐户,只需用手机就能进行消费。此类应用程序尚未获得广泛推广,但在推出的首年,消费者就利用这种手机应用程序向他们的星巴克卡帐户充了1亿多美元的现金。
  这仅仅只是一个案例,这两年来如火如荼的团购和LBS,都是移动互联网与生活消费结合起来的典型应用。预付卡企业应该充分发挥其支付工具的优势,挖掘更多的生活服务类小额消费商户资源,通过与移动互联网应用的结合,更好达到销售与推广的目的。真正服务于个人消费者,有利于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与应用。
  尽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预付卡行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随着支付牌照的发放,国家政策与法规的日益完善,预付卡产品必将迎来新的产业升级与转型。在产业转型中,用户需求是基础,创新是推动力。庆幸的是,我们看到国内有少数个别预付卡企业一直在做尝试与摸索,以技术创新为引导,市场为龙头,为个人消费者提供深度折扣类的生活消费服务,获得普遍的好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条道路还很长,困难也不少,需要更多预付卡企业的共同参与,也迫切需要央行以及政府机构给予更多扶持以及一定的政策倾斜,提供相对宽松的环境,从而使预付费卡产业从仅仅向企业、政府机关客户服务,向普通个人消费者服务转型;从强化代币功能、大额支付,向重视消费优惠服务、小额支付服务转型;从单一的商场超市购物,向休闲娱乐、生活服务、餐饮等众多的服务型商户消费转型。让创新的种子在预付费产业土壤中更快地成长,推进中国预付费的产业升级和健康发展。--jrj_final_context_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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