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在施工地交纳是'否可退

建安企业开了外经证,施工地地税局说查账征收的企业,必须在施工地交纳2%企业所得税_百度知道
建安企业开了外经证,施工地地税局说查账征收的企业,必须在施工地交纳2%企业所得税
请问这个说法有依据吗?那外经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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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依据哦,对于外管证的发放就是让企业外出经营然后回当地同一核算,缴纳所得税,如他所说,那还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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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施工项目部该不该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探讨
(由于国家发布国税函〔2010〕39号文件,项目部该不该交所得税已部分解决)&&&
&由于国家新的税法法规的实行,税法对施工企业异地施工项目部是否就地缴纳(或预缴)企业所得税规定并不太明确,造成了企业与税务部门之间分歧较大,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利于税收的征管工作的进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下面就该问题谈谈我的认识,欢迎各方面的朋友参与讨论:
一、施工企业及项目部类型
施工企业有二类:一类是小型施工企业,有一定资质,可以单独跨省承揽工程。它在原注册地有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但会计核算不健全,多是实行核定方式征税的小施工队、包工队。另一类是中型及以上施工企业,资质规模都较高,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的征税方式。
中型及以上企业跨省开展施工业务,多是以总公司(法人单位)名义与建设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而具体从事施工组织的部门类型有三种:
一是总公司下设立了的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办理了非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有较固定的营业机构,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会计上独立核算,能独立承缆任务,对资金、资产、经营成果有一定的支配权;因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不能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建筑安装合同一般由总公司签订;
二是总公司(或分公司)直属的临时项目经理部,由总公司(或分公司)承缆任务,为实施施工任务而设立临时项目经理部,其没有非法人营业执照,会计上不独立核算,对资金、资产、经营成果没有支配权,建筑安装合同一般由总公司签订。
(总公司下设的子公司,由于子公司一般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类同于总公司,因而不作为单独的类型来介绍)
二、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1)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2)实行查账的征税方式。
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是由于企业(或项目部)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无法获得其经营应缴税所得额,为了避免税源流失而采取的补救办理的征收方式;
实行查账的征税方式:是企业有健全的会计核算,通过对企业会计资料的查账,可以确定企业的应缴税所得额,据此进行所得税的征收。这种方式更符合所得税纳税的本质。
三、施工企业生产特点及企业所得额的确定
施工企业生产特点主要是生产周期长、建筑产品位置固定,有其区域性特点,就其本质来说,一个工程项目的建成是属于施工企业的单个产品(或单批次产品)。施工企业的所得额,应该是以企业所有单个工程项目所计算的工程成本降低额之和、公司管理费、财务费用等进行计算,最终的核算结果才是所得税计税基础。但现实情况是有些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企业最终的所得额,也就是说会计核算不健全,这才产生了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因此,只要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就不应该采取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同样,单个施工企业项目部,其核算的成本一般只相当于企业的制造成本,而不是完全成本,其收入与制造成本之差只是企业某个工程项目(单个产品)的成本降低额,不是企业的最终利润,因而这一阶段的计算结果也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缴税依据。如果不把握这个本质,而对施工项目部进行所得税征缴,就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额的界定。
四、对施工项目部是否作为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进行认定而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误区
施工项目部(除非特别说明,均指没有法人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临时施工项目经理部)为了异地施工生产的需要,会设立临时的项目经理部,甚至也会设立会计机构进行核算,有时企业为了加强管理也可能要求项目部提供完整的会计报表,在形式与独立的企业是没有区别的,这也是很多地方税务局经常将施工项目部错误认定为企业性质,要求征收所得税的原因之一。这种表象的存在,也正是施工企业区域性生产特点决定的。
对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我认为应该看本质而不应看表面现象。那么什么样的机构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呢?
(1)从管理职能上判断
只有具有实际管理机构职能的企业主体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中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条中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按以上理解,国内设立的应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就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的企业。同时,也应该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机构,也就是说如果是企业性机构就必须进行工商登记。显然施工项目部不是这一类型的机构,只能算是生产机构,而非经营的营业机构,是因为施工地域性而设立的类似于生产车间的机构。
也可以认为:上述实际管理机构,应拥有经营权、财务所有权或处置权、独立核算。独立核算本质是的含义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部分内在下节还会详细叙述。这一些特征,显然临时设立的施工项目部所不具有的,因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所得税纳税主体。
(2)从施工项目设立时间上和企业工商登记的本质来判断
一般来说,按所得税法上所说的依法成立的企业,应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也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承接业务,而施工项目部不具备这一基本特征,施工项目部一般是由企业承缆任务后,为了完成这一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在成立时间上在承缆经营任务之后,也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后,其本质上应视同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是企业为也完成特定的建筑安装任务而设立的内部机构(似类于生产车间性质),因而施工项目部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
&&&&另外,很多地方税务局可能出于征收所得税的需求,要求临时项目部进行工商登记(法人或非法人)和税务登记,使临时项目部在成立形式上类似于公司或分公司的机构,而本质上临时项目部是不具备公司或公司所具有的主体经济职能职能的,第一、临时项目部不承揽任务(即:销售行为),临时项目部在工程任务承揽后才成立,临时项目部也没有资金、资产或经营成果处置权。任何施工企业也不可能给予临时项目授予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如果因为项目施工生产的需要,而设立具有分公司职能的临时项目部,那么对项目的施工生产和企业管理本身都是不可想象的。同时,按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要求来理解,不进行工商登记就不能承缆施工任务,也不能进行施工生产,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要求施工项目部进行工商并按企业来征收所得税的不合理性。
(3)从会计核算本质上判定
一般来说,施工项目因为异地施工的需要,会设立临时项目经理部,安排财务人员,也会按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编制,形式上与一般企业的会计核算没有区别,但核算的内容上只是制造成本(不包括公司的管理费用等),其反映的利润只是该工程项目的成本降低额,其核算的会计数据只是用于公司汇算企业会计报表的中间数据,不属于独立核算,项目部一般也都是按照公司的会计政策进行中间核算,相当于工业企业的车间核算性质,项目部没有资金、资金、经营成果处置权,也不能以其使用的资源对社会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无法对工程项目的盈亏负最终责任,施工项目的核算只能算是“报账制”。
“独立核算”与“报账制”(又称“非独立核算”)专用名词的解释:
“独立核算”是指对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过程及其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独立核算单位的特点是:在管理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在当地银行开户;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自负盈亏,能以企业所拥有的资源对社会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企业的资金、资产和经营成果有支配权和处置权。
“非独立核算”,是把本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有关的日常业务资料,逐日或定期报送上级单位,由上级单位进行核算。非独立核算单位有二种方式:一是由上级拔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从事业务活动,一切收入全面上缴,所有支出向上级报销,本身不单独计算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易核算;二是按上级单位财务政策,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并按公司授权(审批)进行收支活动,核算的结果只作为上级单位的中间结果,通过报表形式由上级汇总,单位的盈亏均由上级单位支配和所有,财务档案最终移交公司,属于公司会计档案的一部分,施工项目部普遍采用这种方式。这二种方式主要是区别:第一种方式是全面控制,采取的是账务汇总方式,第二种方式是适当放权,采取的是报表汇总方式,二种方式的本质相同之处,在于下级单位均没有对经营成果处置权,无法独自承担盈亏责任。
把握是否“独立核算”的本质,不是看一个单位的会计核算是不是单独进行,其核心是:是不是具有自负盈亏能力,是不是能以其拥有的资源,对社会其他个人或组织承担单独的经济责任。
五、造成对施工项目部应就地缴纳或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原因
目前国家涉及施工项目部就地缴纳或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法规主要有:
(1)《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
(2)《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执行。
由于以上涉及施工项目部就地缴纳或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法规中本身不明朗造成的问题有:
(1)《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中要求:“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存在的问题:法规中并没有对什么是营业机构,什么是生产机构进行界定,而生产机构(施工项目部)是无法准确进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这就造成了各地方税务机关的误判。
另外,该法规还要求:“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存在的问题:法规中用运了“分支机构”这样很模糊的概念,对于施工项目部这种机构根本无法提供准确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由于施工任务一般是在施工项目未成立之前由公司承缆的,因而施工项目部完成的产值列入为该项目部的经营收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不恰当的,施工项目部一般也不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具有不确定性,施工项目部的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一般由公司统一调配,通过内部台班单价进入施工项目部的成本,其固定资产一般处于变动过程中,其反映的资产总额不代表实际状态。因而,如果将施工项目部纳入该文件的预缴企业所得税范围,将造成难以操作,或计算偏差太大。
(2)《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第九条中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存在的问题:文件也未对“主体生产经营职能”进行概念性界定,很难确定施工项目部属不属于这种分支机构,另外,在税法上的分支机构和日常用语中的分支机构有什么区别?但我认为主体生产经营职能至少应有经营权、经营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对一般项目部而言,根本没有这个权力,至多只是对施工项目员工有绩效考核奖励或承包奖励,这和施工项目部本身的经营成果分享权是不同的。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是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计算应税所得额的单位,而采取的补救的税收征收办法,对于会计核算健全的大中型企业施工项目部,显然是不合适的。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中规定了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存在的问题:由上面文件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执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是平常所指的有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存在的机构形式,因为只有分公司才会有“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这是临时施工项目部所不具备的。但这一文件主要存在的问题是除了这种形式的分支机构就要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决定临时施工项目部要按这一条款执行,文件虽然只是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判定,但施工项目部属不属于二级分支机构,或者说属不属该文件中所称的分支机构,都很难界定。这就造成了企业和税务部门的重大分歧。
我个人认为施工项目部不算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也不符合所得税法要求依法成立的范围,因而,施工项目部就地缴纳所得税是不恰当的,理由在前面已经叙述了。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是针对建筑安装企业特殊性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办法,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施工企业正常的异地施工活动和企业简易纳税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其相关内容是:“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存在的问题:目前,因为国家一系列新的税务法规的实行,特别是财预〔2008〕10号文件、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国税函[号文件的出台,使很多地方税务部门为了取得获得更多所得税利益分享的好处,借口新的税收体系的实行,而不执行(国税发【号)文件,这对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造成重大不好影响,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
六、对临时施工项目部(会计核算健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或就地缴纳存在的问题
(1)纳税主体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施工项目部也不是计算纳税所得额的主体;
(2)增加了操作难度和不合理。如果预缴企业所得税,很难准确确定经营收入和资产总额;各地方因为地方利益,会制定确定不同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预缴税款额度加大,给企业资金周转带来困难;同时,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在计算确定分摊所得税比例时,有绝对主动权,造成分摊比例不合理。
(3)企业退税困难,企业所在地税源减少。因为企业各项目部计算的中间结果减企业总部的管理费用等才是企业最终的应纳税所得额,必然造成就地缴纳或预缴的所得税大于企业汇算后的应纳税所得税,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必须长期面临向企业退税的状态。
(4)容易造成重复纳税。很多国有大型施工企业的所得税均由国税局管理,其就地缴纳或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能是由地方地税部门强制执行,因为地方税务局拥有营业发票开票权,并且借口“以票控税”来实现。
(5)手续繁烦,给企业办理报税、集中汇算、退税增加工作量。
总之,我个人认为只有具有公司管理职能的分公司(施工项目部)(有非法人营业执照)才能采取企业所得税预缴,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施工项目部才采取核定方式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会计核算健全有异地经营税收证明的施工项目部就应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范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至于目前以“异地经营税收证明”管理形式存在的偷逃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只有通过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稽查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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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施工怎样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_百度知道
建筑安装企业外出施工怎样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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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建筑安装企业的经营方式具有流动性、分散性等特点,在纳税地点上有别于其他企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国税发[号文明确如下:1、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2、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和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3、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件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二、关于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的,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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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税开出的外出经营许可证明,施工地缴税是在地税,当地不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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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建安企业,企业所得税是在注册地国税缴纳,同时营业税在地税缴纳,我们外出经营一般缴纳营业税,开据外出经营许可证明时,因所得税在国税缴纳,地税不给开,所以只能在国税开据。可是在施工所在地办理缴税开票业务时,是在当地的地税,对方因我们开据的是国税的外出经营许可证明,不予接受。这种做法是否正确,有什么法律依据?
谢谢,专家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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