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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与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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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与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9号。负责人李自玉。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宏扣。委托代理人王寒。委托代理人陈富寅。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书合。委托代理人王寒。委托代理人陈富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苑支行)诉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萌,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欧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寒、陈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诉称: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日、日、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申请借款,分别签订了2003年流字2003248号、2003年流字2003279号、2004年流字200408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金额均为2 000 000元,合计6 000 000元整,由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2001年高房字第2001006号、2004年高地字第2004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42719.9平方米国有使用权[郑国用(2004)字第0132号]和3处房产(面积分为9558.55平方米、3864.67平方米、5612.04平方米)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2008年1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未能履约偿还借款本息,经过对二被告的多次催要,截至日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5 522 968.07元,利息1 516 189.73元,本息合计7 039 157.8元,(计算至日),担保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 522 968.07元,利息1 516 189.73元(计算至日),本息合计7 039 15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及转让通知。证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财务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诉金额是一致的。3、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 000 000元借款。4、房产抵押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用其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额度为18 000 000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明第二被告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其价值为20 000 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6、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进行了延期,第二被告并进行了担保。7、日借款合同、日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 000 000元。8、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对日的借款进行了延期,第二被告并进行了担保。9、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二被告的土地一块及房屋抵押给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10、借据3份、展期通知单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下欠5 562 968.07元未还。11、逾期催收通知18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2份。证明债务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了通知。12、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日下欠原告利息1 516 189.73元。被告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无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中催收通知无异议。履行责任通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合同中约定不一致,通知内容记载的声明担保不清楚。证据12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经过我方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欧丽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郑州通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通信公司辩称:1、通信公司的借款属实。2、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担保人,其有抵押财产,其对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实现担保,抵押财产外额外要求还款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欧丽集团答辩意见同被告通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通信公司、被告欧丽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10、均无异议,虽认为证据11中的履行责任通知与原合同中约定不一致,但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被告财务报表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确认,二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8、证据9虽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中均加盖有被告印章,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虽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未经过被告确认,但原告作为特定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并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抵押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以下简称陇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1年高房字2001006号,所担保的债权自日至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8 000 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另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评估价值2 940 000元。日,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抵押人,陇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18 000 000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日至日。抵押房屋座落于郑州市航海西路1号,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2940000元。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即2001年高房子2001006号)同时有效,若有抵触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欧丽集团与陇西支行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郑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号、号,权利价值18 000 000元。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陇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流字2003248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2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与计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日后提款。借款人应于日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丽集团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同担保人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合同附件中约定:借款借据与2001年高房字20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于日向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借款2 000 000元,并向陇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 000 000元,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5.841%,约定偿还日期日。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陇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流字2003279号,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 00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 利率与计息:借款为年利率5.841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日后提款。借款人应于日归还合同项下贷款。同时,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丽集团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中约定:借款借据与2001年高房字20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于日向陇西支行借款2 000 000元,并向陇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 000 000元,用途:流动资金,利率5.841%,约定偿还日期日。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陇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4年流字2004080号,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 00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利率与计息:借款为年利率5.841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日后提款。借款人应于日归还合同项下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丽集团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附件中约定:借款借据与2001年高房字2001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于日向陇西支行借款2 000 000元,并向陇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 000 000元,用途:购原材料,利率5.841%,约定偿还日期日。日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抵押人,陇西支行作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高地字2004002号,所担保的债权自日至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2 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另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评估价值2 元。 日,被告欧丽集团与陇西支行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了郑他项(2004)字第019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甲方,陇西支行作为乙方,欧丽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03年流字第2003248号借款合同的贷款,经三方协议达成以下各项:甲方于日根据2003年流字第2003248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2 000 000元,此笔贷款于日到期,截止到日,该贷款的余额为人民币2 000 000元,现约定其中人民币2 000 000元延期到日偿还,具体还款如下;2004年11月还款50000元,2004年12月还款50 000元,2005年1月还款100 000元,2005年2月还款100 000元,2005年3月还款500 000元,2005年4月还款1 200 000元。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年息6.336%执行。延期后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03年流字第2003248号合同、2001年高房字第2001006号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和2004高地字2004002号最高额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还款计划将约定款项存入在乙方的帐户,甲方如未按约完成还款计划,乙方有权提前宣布终止延期还款协议,并按照借款、抵押合同清收甲方借款及处置丙方抵押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甲方,陇西支行作为乙方,欧丽集团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03年流字第2003279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还款,丙方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经三方协议,达成以下各项:甲方于日根据2003年流字第2003279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2 000 000元,此笔贷款于日到期,截止到日,该贷款的余额为人民币2 000 000元,现约定其中人民币2 000 000元延期到日偿还,具体还款如下;2005年1月还款50 000元,2005年2月还款50 000元,2005年3月还款50 000元,2005年4月还款50 000元,2005年5月还款800 000元,2005年6月还款1 000 000元。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年息6.336%执行。延期后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03年流字第2003279号合同、2001年高房字第2001006号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和2004高地字2004002号最高额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还款计划将约定款项存入在乙方的帐户,甲方如未按约完成还款计划,乙方有权提前宣布终止延期还款协议,并按照借款、抵押合同清收甲方借款及处置丙方抵押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陇西支行分别于日及日出具人民币贷款展期通知单两份,通知单内容均为同意通信公司办理2 000 000元短期流资贷款展期,并注明了展期后的利率为6.336%及展期日期。被告通信公司办理贷款展期后,仍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中国银行陇西支行公司业务部分别于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先后9次向二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二被告均在逾期催收通知中加盖印章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对借款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叁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转让债权截止日的余额见所付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截止本协议生效日尚未履行完毕的,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和相关义务也随之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发放行:陇西支行,借款人名称: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文书合同号分别为:00,截止日,第一笔借款本金(合同编号22968.07元,利息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合同编号 000 000元,利息343 600.24元,第三笔借款本金(合同编号 000 000元,利息402 753.29元,以上本金共计5 522 968.07元,利息共计1 017 783.75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陇西支行给被告通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已将与贵单位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原合同内容不变,请贵单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编号、合同起止日、合同金额分别为:2003248号、合同起止日日至日,金额2 000 000元; 2003279号、合同起止日日至日、金额2 000 000元;2004080号、合同起止日日至日、金额2 000 000元。被告通信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注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支付履行义务。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也向被告欧丽集团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已将与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日、日、日所签订的编号为0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原合同内容不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贵单位上述借款合同设置的编号为2001年高房字第2001006号、2004年高地字第2004002号的担保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请贵单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履行上述担保义务。被告欧丽集团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后,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中载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发出后,原告于日向被告通信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一份,该通知中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合同金额2 000 000元,贷款日期日,到期日期为日(展期至日),截止日余额1 522 968.07元,欠息元。2003年流字2003279,合同金额2 000 000元,贷款日期日,到期日期日(展期至日),截止日余额2 000 000元,欠息372 443.62元。2004年流字2004080,合同金额2 000 000元,贷款日期日,到期日期日,截止日余额2 000 000元,,欠息436 988.11元。截至日,上述3笔贷款尚有本金余额共计5 522 968.07元,欠息共计1 102 946.13元。被告通信公司收到催收通知后,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中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确认。同日,原告也向被告欧丽集团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载明:贵公司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陇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01年高房字2001006号、2004年高地字2004002号,保证范围为2003年流字2003248号、2003年流字2003279号、2004年流字2004080号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截止日,借款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欠本金人民币5 522 968.07元,欠利息1 102 946.13元,本息合计6 625 914.2元。我行已向借款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被告欧丽集团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在该通知中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单位已印章确认。二被告收到原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并未按通知书中的欠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日被告通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 522 968.07元、利息1 516 189.73元未还,被告欧丽集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 522 968.07元,利息1 516 189.73元(计算至日),本息合计7 039 157.8元,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于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将二被告债权一并转让于本案原告,二被告亦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与通知,并加盖印章确认,且同意由原告向其主张该笔债权,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分别向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欧丽集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应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欧丽集团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通信公司未按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确认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欧丽集团对被告通信公司的到期债务亦未及时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通信公司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对被告通信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借款本金5 522 968.07元,利息1 516 189.73元(利息计算至日),共计7 039 157.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郑房他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郑他项2004字第0192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 070元,由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俊萍&&&&&&&&&&&&&&&&&&&&&&&&&&&&&&&&&&&&&&&&&&&&&&&&&&审&&判&&员&&&&阔晓晖&&&&&&&&&&&&&&&&&&&&&&&&&&&&&&&&&&&&&&&&&&&&&&&&&&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00九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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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诉被告孔照兵、黄飞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2010)开民二初字第28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43号。 代表人王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该行职员。被告孔照兵,男,日出生。被告黄飞进,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静,女,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诉被告孔照兵、黄飞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定苗、李国志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斌、杨波,被告黄飞进的委托代理人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孔照兵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飞进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照兵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被告孔照兵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孔照兵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原告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孔照兵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后,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孔照兵承担。合同签订且与被告黄飞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250万元给被告孔照兵,被告黄飞进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使用面积为1428.68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地号为)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孔照兵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孔照兵所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未履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孔照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 464 476.44元、利息145 828.19元、罚息22 915.6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 633 220.89元(利息暂计至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孔照兵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31 661.04元;4、原告对被告黄飞进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使用面积为1428.68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地号为)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照兵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飞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截止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 633 220.89元,被告黄飞进为被告孔照兵的借款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翠园小区使用面积为1428.88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属实。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飞进愿意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纠纷,现也正在采取解决办法,有两买家准备购买被告黄飞进提供抵押的上述土地,因被告黄飞进在邵阳法院还有借款合同纠纷案,故本案因这些原因尚未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孔照兵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01022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照兵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28‰,借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也做相应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孔照兵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被告孔照兵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为确保(芙)中银借合字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飞进愿以其所有的经营性房地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芙)中银抵合字2009年第01023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是(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01022号《借款合同》项下个人投资贷款250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黄飞进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地号为号的土地向原告设置抵押,并保证以所抵押的房地产为原告在基于本合同第一条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被告孔照兵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地产并优先受偿;被告黄飞进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并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原告保管;被告孔照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造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原告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原告贷款利息;3、清偿被告孔照兵所欠原告贷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4、支付其他费用。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到长沙市人民政府办理了长国土他项(2009)第236号土地他项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照兵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被告孔照兵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日,被告孔照兵拖欠原告借款本金&& 459 061.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 005 415.27元,利息145 828.79元,罚息22 915.66元,借款本息共计&&&&&& 2 633 220.89元。日,原告向被告孔照兵催款,被告孔照兵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是《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基本情况如下:孔照兵,男,汉族,身份证号:163671。本人投资经营需要,与贵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向贵行借款250万元,截止至日止,本人拖欠借款本金2 464 476.44元、利息145 828.79元,拖欠罚息22 915.66元,本息合计2 633 220.89元。鉴于本人未能依照《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贵行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在本人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日前还清拖欠银行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本人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自愿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贵行有权进行诉讼催收;(2)一次性还清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全部未到期本息);(3)贵行有权随时通过拍卖本人贷款所购房屋以实现债权,本人对此不提出任何抗辩;(4)承担贵行因本人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按涉案标的5%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孔照兵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孔照兵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孔照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 633 220.89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1 661.04元;原告对被告黄飞进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土地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长国土他(2009)第236号土地他项权证、承诺书、公证书、还款保证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对帐单、长国用(2007)第011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孔照兵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孔照兵,被告孔照兵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孔照兵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孔照兵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孔照兵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孔照兵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被告孔照兵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照兵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黄飞进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飞进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地号为号的土地作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土地在被告孔照兵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孔照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01022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孔照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 464 476.4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日已拖欠利息为145 828.79元和罚息为22 915.66元,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比照原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孔照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律师费131 661.04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飞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雨花区碧翠园小区地号为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 694元,由被告孔照兵、黄飞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 江 晔人民陪审员&&胡 定 苗人民陪审员&&李 国 志&&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沈&&&&沙附法律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和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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