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少报养老金。国庆去哪里里行政诉讼?

[转载]【中华论坛】坚持集团行政诉讼是在企业退役军官维权的关键
【中华论坛】坚持集团行政诉讼
是在企业退役军官维权的关键 13:08:20
作者·光电雷闪
全国在企业退役军官根据法律规定和要求,把违法侵权的国家人社部和所在省人社厅告上了法庭,把维权诉求提升到了新的和最高阶段。,这无疑是抓住了问题的要害,把握了维权的关键。
为什么说坚定不移地坚持集团法律诉讼是在企业退役军官维权的关键?我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在企业退役军官状告国家人社部和省人社厅是有法可依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等法律法规对退役军官的法定身份、社会地位、法律保障以及政府作为法律保障主体的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先后制定的军转政策文件,是政策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的延展和体现,受法律保护,是法律的完善和不可或缺的补充。涉军法律规定和军转政策共同构成了完整的退役军官法律保障体系,是在企业退役军官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有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做到了“有法可依”
&&&&&第二、国家人社部和各有关省人社厅违法侵权,非法剥夺在企业退役军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被告。
&&&&国家的涉军法律规定和军转政策,是为整个退役军官群体量身打造的,适用于每一个退役军官;退役军官转业到企业工作,是党组织和国家计划分配,是干部岗位的转换,不是复员安置,不是自主择业的个人选择,更不是撤销职务、级别的处罚。企图以“到企业就要随企业走”剥夺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否定计划分配和法律政策承诺,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的违法行为。
原国家劳动部以《劳办发(1993)78号》“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企业改制文件,强制性的要求转业到企业的退役军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把企业退役军官的“国家干部”身份改变为“企业合同制工人”,剥夺他们依法享有的政治、生活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权行为。因此,国家人社部具有作为在企业退役军官被告的要件。
各有关省人社厅执行国家人社部的违法决定,剥夺在企业退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人社部是在企业退役军官的共同被告。
第三、在企业退役军官集团行政诉讼,是被违法打压逼出来的无奈之举。
按照正常的法治思维,既然在企业退役军官的诉求有法可依,有军转政策可依,作为违法行政的始作俑者国家人社部,理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法按军转政策给于纠正。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对于全国在企业退役军官的合法诉求,他们非但不认错,不纠错,还要采取“恶人先告状”极端做法,编造谎言谬论,歪理邪说,强加罪名,采用专政手段,残酷打压在企业退役军官依法有据的合法诉求。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企业退役军官一直被当成“不稳定因素”受到各种专政措施的压制,甚至不惜采用非法拘禁、非法关押。
残酷的现实,使在企业退役军官明白,少数人的逐级上访,“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都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遭到长期非法打压的在企业退役军官,采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是顺理成章的问题。
第四、打折扣、搞变通的临时“解困”救助甚至也成为压制合法诉求的“工具”。
&十年以上打折扣、搞变通的困难救助,被有关官员扭曲为没有具体标准,全凭官员一张嘴,说多少给多少,给多给少都有理。对于在企业退役军官提高解困标准的合法要求,人社部门的官员说:“给你们发的是困难救助,不是给你们发工资,政府不欠你们的”;河南省人社厅的解困文件在采用企业单位养老金水平标准时就提出过,他们对在企业退役军官的“解困”做到了“一分不欠,一人不漏,一刻不误”,并且明确规定,作为临时救助,“可以随时调整和取消”。
&&& 令人难以容忍的是,人社部门官员至今仍然利用扣发“解困”补助费的非法手段,压制在企业退役军官的合法诉求。过去他们扣发补助费压制上访,现在竟然扣发补助费压制告状。
&&&&&第五、“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成为在企业退役军官法律诉讼的推动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落实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党领导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等一系列令人耳目一新、为之振奋的新提法、新要求,以及诉访分离、司法独立、法制队伍建设、修改《行政诉讼法》、改进立案办法等等,都使在企业退役军官认识到,中国法治社会的春天就要到了,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弱势群体快有出头之日了。在企业退役军官依法诉讼的目标更加明确,信心更加坚定。
第六、坚持实体规模的集团行政诉讼,是在企业退役军官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多年以来,国家人社部与各有关省人社厅上下串通,沆瀣一气,利用一切非法手段压制在企业退役军官的诉求,掩盖其违法行政的事实。“大多数企业军转干部对解困满意”就是他们欺下瞒上、抵制依法按军转政策解决在企业退役军官合法诉求而编造的弥天大谎。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家人社部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虚假政绩,强力压制在企业退役军官上访、告状,拦卡堵截、侵犯人权,无所不用其极;另一方面国家人社部有关人员拒绝承认赴京诉求退役军官的代表性,甚至带煽动性地说“就是你们这些来北京的少数人不满意”、“你们说别人不满意,他们为什么没有到北京来?”。
&&& 人社部门卑鄙无耻的行径告诉在企业退役军官,对于不讲法律,不讲军转政策,不讲道德,不讲诚信的官员,必须进行无情地揭露,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实体规模,全局联动,社会公开”的法律诉讼。正如“过河卒子”提出的“不要搞只能证明你是少数人维权的行动”,只有大多数人的大规模举动,才能戳穿人社部官员散布的“大多数人对解困满意”的谎言,才能产生社会效应和压力效应,向中央最高层传递三个信息:
第一、在企业退役军官的合法诉求仍然没有解决;
第二、“解困”的临时救助措施不能代替保障合法权益;
第三、解决在企业退役军官诉求的唯一正确标准,只能是涉军法律和军转政策规定。
第七、正确认识多年以来各级法院不予立案问题,提高法律诉讼的决心和勇气。
截至目前,各级法院对在企业退役军官的法律诉讼,毫无例外的采取能推就推,能拖就拖。他们为不负责任的拖延推卸,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其一是国家人社部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抽象违法”,不在立案范围;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有通知,是“国家改革特定历史时期形成、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人民法院不能作合法性审查”;其三是没有理由的“理由”,“不立案,也不出具法律裁定,于法于理都无法解释。但就是这样了。”;其四是出于个人考虑,“给你们立案,下一次你们再来就见不到我了”(言外之意是“我也得下岗”)。
&&& 由以上情况,我们现在可以得出两条结论:第一是法院长期既不立案,也不出具法律裁定,既证明了法院在程序上违法,也证明在企业退役军官诉求合法有理。面对义正辞严、依法有据的诉求,各地法官常常被在企业退役军官逼问的无言以对,他们只能表示退役军官法律学得好,诉状写得好,他们没有可以挑剔的。我们说句实在话,如果法院可以判定在企业退役军官输官司,他们会毫犹豫的立案判决,不会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在庄严的法律和中央军转政策面前,法官明白,立案判决便是人社部门输官司。所以他们才不得已地进行拖延。第二是在“依法治国”、“有法必依”、“有案必立”的新形势下,以前各地法院作为“不立案”借口的“理由”,都不复存在了。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也会不宣而废;《行政诉讼法》去除“抽象”、“具体”提法,“抽象违法”已经不能成为理由;“立案审查”变成“立案登记”,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理由已不能成立。
第八、我们强烈要求法院依法立案,公开判决全国在企业退役军官诉讼案。
有人说,国家人社部门对在企业退役军官的非法侵权就像“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我们坚信,只要法院敢立案,就必定是我们的胜利。也有人说,《劳办发(1993)78号》文件看是国务院职能部门的文件,其实是国务院的规定,甚至可以说是中央的决定。因此法院既不会立案,也不会对改革“翻烧饼”,告状无用。我们认为此言差矣!在过去大环境没有法治氛围的情况出现的问题,在依法治国、有法必依的法制氛围中,不可能继续长期存在。即使是中央曾经讨论过《劳办发(1993)78号》文件,也形成过决议,但毕竟是以国务院一个部门的名义颁发。这样的部门文件与国家大法,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颁发的“中发”文件,能相提并论吗?
总之,我们认为,全国在企业退役军官员原告诉国家人社部违法侵权案,在法院没有判决,中央没有出台解决问题“顶层设计”的情况下,我们决不能放弃法律诉讼,绝不能放弃“实体规模,全局联动,社会公开,五上并举,突出告状”的维权方针,决不能使我们的维权半途而费。
违法行政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是一只“纸老虎”,我们认准了这一点。真正的军人、退役军官、共产党员在同违法行政的斗争中,就是要“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我们要以大无畏的英雄气概,为维护法律和中央军转决策的权威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建设法治社会发挥余热,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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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全国24万8667企业军转干部行政诉讼集团行政诉讼状
全国24万8667企业军转干部行政诉讼集团行政诉讼状
原 告: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48,667名在企军转干部集团诉讼
原告代表:
1,黑龙江省 刘琳;2,吉林省 高全云; 3,辽宁省 王常扶;
4,内蒙古自治区 张清;5,新疆自治区 向明坤;
6,宁夏自治区 梁昊;7,甘肃省 高明金;8,青海省 邱万西;
9,河北省 申荣江;10,北京市 李广相;11,天津市 庄德胜;12,山东省 任军勇;13,河南省 郭锡范;14,山西省
李百忍;15,陕西省 杨金师;16,四川省 罗清田;17,重庆市 谭兴良;18,浙江省 虞正明;19,上海市 徐雄灿;20,江苏省
21,安徽省 刘庆安;22,江西省 魏锦明;23,湖北省 丁六辅;24,湖南省 晏悦成;25,广东省 胡炳尧;26,福建省
27,广西自治区 冯振业;28,云南省 程洪皋;
29,贵州省 韩静远;30,海南省 黎加卓
诉讼代表:
1,黄平生; 2,邓贵锋;3,龙友钰;4,于春慧;
5,山东省 孙利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参加诉讼。”-法释(2000)8号,日起施行。]
委托代理人(均为在企军转干部原告代表):
1,曹春鹤;2,李金友;3,陶祥川;4,刘佐云;5,王聚合;
6,杨三德;7,刘佑民;8,谭礼文;9,汤翁义;
10,田海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
被 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
负责人:人社部部长尹蔚民。
住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案 由:人社部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侵害在企军转干部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在企军转干部“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相应待遇”的合法权益。
二、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偿被原人事部取消“国家干部及相应待遇”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企转组(2004)1号、(2005)1号、2号、(2006)1号——即《宣传提纲》、《统一口径》”等四个文件,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行政以及严重侵害在企军转干部基本权益的法律责任。
四、判令被告应按军转干部在企业退休时的最高职级给予享受当地政府同职级国家干部的待遇。
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企军转干部的身份和待遇,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有一整套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一系列文件、政策与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废除了许多法规和条例,然而,涉及在企军转干部身份待遇和基本权益的法律、法规、文件、政策均未被终止与废除。由此可见,在企军转干部的身份待遇和基本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未经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宣布终止和废除之前,任何行政部门都是无权否定、取消和抗拒执行的。
被告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条例于不顾,以政府部门的名义,越权下发文件,将在企军转干部的身份待遇和基本权益一概予以剥夺,将军对转业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的属性以及“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保障离退休军人生活福利待遇,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等规定一概予以否定,将“国家工作人员”转换成“企业职工”,生活待遇、工资福利等同于企业职工。
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使在企军转干部不但被剥夺了法定的干部身份,而且生活待遇(养老金)不如政府机关同职级军转干部的一半甚至更少。从此形成了极大的反差。
被告于日出台了“企转组(2006)1号”文件。这个“1号”文件,完全是被告的渎职和违法行政,因为它是对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和待遇的全盘否定,也是对在企军转干部法定的基本权益的非法剥夺和严重侵害,是对国家宪法和下列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的对抗。
一、国家《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国家《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授权给其他机关。”因此,凡涉及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法律法规如果需要修改、解释或废止,都必须经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立案通过,而不能由一个行政部门说了算。也就是说,要遵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而被告却用一纸部门行政公文凌驾于国家法律法规之上,显然已构成违法行政,必须予以追究!
二、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加强国防建设,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颁布了一系列、一整套法律、法规、条例。现摘录部分条款如下:
1,《兵役法》第五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党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2,《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保障离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接受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3,《现役军官法》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工作人员”。
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属性是统一的,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待遇也有明确规定,而且是十分完善、严谨并贯穿一致的,根本没有“国家机关军转干部”和“企业军转干部”的区别。而被告剥夺在企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所执行的“政策”(实质上只能说是部门行政行为),如企转组(2006)1号文件,完全背离了所有有关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和基本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条例,将同一战壕的战友、同一属性的军队转业干部分成了身份、待遇有着天差地别之两个截然不同的群体。被告人为地制造矛盾、拉大差距、损害社会和谐、降低政府诚信,这完全是被告行政乱作为和严重渎职所造成的!
4,在企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和相应待遇是法定的,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均为改变。归纳涉军三部法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军转政策均未改变。中央厅发(1983)26号文件明确规定:“复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5,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这是党中央在中发(1998)7号文件中为军队转业干部包括在企军转干部退休待遇所规定的政策。
6,中发(2007)8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对于实现人才管理和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里还必须指出的是——中发(2007)8号文件规定“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也包括在企军转干部退休待遇所规定的政策!
7,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同级干部的医疗保险待遇。这是党中央在中发(1998)7号文件中为军队转业干部包括在企军转干部保险待遇上规定的政策。
8,“凡现任职务低于原在部队职务的,应参照原在部队时职务享受所在单位相应职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和优惠政策。”这是党中央在中发(1998)7号文件中为军队转业干部包括在企军转干部住房待遇规定的政策。
9,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10,在企军转干部的问题,是被告-原人事部-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造成的。为此,国家人社部等有关部门应该负起责任,认真加以解决。把人发(2002)82号文件中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定义更正过来,还以中发(2001)3号文件的定义标准,并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先政治、后经济,把在企军转干部的“党和国家干部身份”早日还给在企军转干部。
我们认定国家人事部采取解困补贴的办法,只是权宜之计、临时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彻底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办事。为此,请求早日还给在企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这是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请人社部早日解决好在企军转干部的问题!
11,人发(2002)82号文件中要求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教育企业军转干部正确对待改革中利益关系的调整——我们认定国家人事部这种提法是错误的。请问人事部:为什么改革一定要把党中央给定企业军转干部国家干部身份地位“调整到”职工档位上呢?为什么把企业军转干部应当享受的党和国家干部待遇“调整到”企业职工待遇标准上呢?给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切实保障基本生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什么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的政策调整呢?小学民办教师都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公务员待遇标准对待”,在企军转干部怎么就不能跟小学民办教师的标准拉平呢?一言以蔽之:因为人事部等部门的心目中根本就没有党中央为企业军转干部规定的政策!他们心里只装着取消军转干部身份、剥夺在企军转干部合法权益;只装着如何否定中央对军转干部(包括企业军转干部)的政策主张;只装着反对党中央的政策、践踏共和国的宪法!!!
三、在企军转干部与企业老干部、大学生的待遇不公平问题,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现在,有些地方官员总是把在企军转干部问题与企业老干部和大学生的待遇不公问题捆绑在一起,说什么“解决了你们的问题还有那么多企业老干部和大学生怎么办?”这种说法完全是有意制造混乱。原因很简单:计划经济时的企业老干部和大学生待遇不公问题,是改革过程中政策设计的不公、设计有误造成的;是改革利益关系调整的结果。而在企军转干部问题和困难是企业改制过程中有政策不执行造成的;是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剥夺的结果。显然,政策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应该通过调整和完善政策来解决;而有政策不执行和权益被剥夺的问题只能通过执行已有政策、归还合法权益来解决。把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是有意制造混乱和政治上软弱的表现!
四、我们的诉求是:对军队转业干部应一视同仁,应该历史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看问题并解决问题!我们在军队服役期间就是国家干部,享有国家干部的相应待遇。从军队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干部的转换,是由党和政府组织安置在企业工作的。现在,我们仍然是军转干部,国家人社部应该明确这个概念。毛主席曾经指示:“转业建设人员是人民功臣,对转业人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和政治待遇,妥善安置,使其各得其所”、“要本着军地有别、血浓于汗的精神,做好复转工作”。邓小平指出:“军队是我们自己的军队,军队干部是我们自己的干部,军人流的是血,老百姓流的是汗”。在部队,只要党和人民一声令下,随时开往
前线与敌军作战,不怕流血牺牲,用自己的生命保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将自己最宝贵的青春献给党和人民!
现在我们要求相比,是军队转业干部与转业干部相比。这是合情合理的。然而,原国家人事部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一军三制”,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一制:把日前入伍的同志,全部离休,由国家“养”起来,月工资100%照领;有病、住院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0%报销。
二制:把日以后退役的军转干部,国家“包”了起来,不再向企业分配。如桂林市从2004年以来,安置军转干部每批300-400余名,全部安排在党政机关和公、检、法、海关等事业单位,待遇完全有了保障。
三制:原人事部把日后入伍、日前转业安置在企业的军转干部全部“挂”了起来,放在一边不管,使在企军转干部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同时给整个社会造成了极不安定的因素。
为了让日后的青年甘于用自己的热血去铸造不倒的长城;为了确保军心平定、民心安定、社会稳定;为了确保全国人民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奔小康的国家大局,就绝不应该只考虑少数人的利益,而应考虑全国各族人民多数人的利益,社会才能安定团结。
我们军转干部都是同在一个政党、一个政府的领导下,又同在一个军队服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军转干部,理应一视同仁——根据在部队原来的职级享受当地政府机关同职级干部的相同待遇。
为严肃国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为维护在企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给予支持、依法受理、拨乱反正,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依法落实原告的诉求!
鉴于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各省市区诉人社部案正式答复——“二中院经认真研究做出以下答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立案登记的规定,认为全国各省市集团诉讼告人社部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所以不予登记受理,更不能出具法律文书,也不能做出文字裁定。他是代表二中院按照最高法院第十条规定答复的。
2、各省市集团诉讼告人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是属于特定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问题。所以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3、全国企业军转干部的问题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你们应当去找党委、政府表达诉求。”我们对二中院的答复表示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我们将依照新的《行政诉讼法》向上级法院投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或者作出指定管辖审理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48,667名军转干部集团诉讼
诉讼代表:黄平生、邓贵锋、龙友钰、于春慧、孙利光。
2015年 X月X日
来源·行政诉讼状:全国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48,667名在企军转干部集团诉讼_永宁巷五彩华子的博客_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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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_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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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
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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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
  一、基本案情  国家计委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铁财函〖号),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计办价格〖号)。  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批复》,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通知”),规定:节前(1月13日至22日)自广州(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为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直通客车票价上浮,其中新型空调列车上浮20%,其他列车上浮30%。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不上浮。儿童、、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票价不上浮。  乔占祥购买了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第一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5元票价,第二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4元票价。据此,乔占祥认为铁道部关于涨价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日就不服铁道部通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1]尔后,在铁道部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已受理此案。  二、复议与诉讼情况  (一)复议申请情况[2]  1、复议当事人  (1)复议申请人:乔占祥,系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申请人:铁道部。  (3)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广州铁路局、上海铁路局。  2、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日公布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  (2)审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国家计委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有关的问题的批复不合法,并予以撤销。  3、主要理由[3]  (1)火车票价不是市场调节价,而是政府定价,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上浮票价;  (2)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火车票价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重要的公益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依据《铁路法》第20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被申请人擅自上浮票价是违法的;  (3)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公用事业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  (二)复议决定情况[4]  1、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没有提供在2001年春运期间乘坐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票价上浮列车的证据;  (2)国家计委已报请国务院同意,才下发了批复;  (3)铁道部按《价格法》第22条的规定,作了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听取了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  2、复议决定内容  维持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  (三)诉讼情况[5]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乔占祥,系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为铁道部;  (3)第三人为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2、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复议〖2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的审查及转送的法定职责;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  3、事实和理由  (1)被告向第三人等有关铁路局发出的通知侵犯了我及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2)被告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不仅内容失当,而且程序违法:(1)依据铁路法第25条、价格法第20条的规定,制定火车票价应当经国务院批准,但被告决定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未经国务院批准,只是有国家计委的批复;(2)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国家计委应当召开火车票价上浮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此次票价上浮举行听证会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事实根据。  (3)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了国家计委批复的不合法性,请求予以审查,但复议决定书却未予审查,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法理分析  (一)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  “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票价上浮案”正逢2001年春运期间,并由于涉及面非常广泛,曾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其广泛的影响,甚至轰动。新闻媒体以职业的敏感对此事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进行了充分的报道。目前在国内有着广泛影响和引导作用的《南方周末》和《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以及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也作了报道。乘坐火车的旅客在火车上不断兴奋地谈论着这一与自己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案件,并预测着这一案件的发展。  这一案件之所以引起这么广泛的社会影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铁道部如此慎重地处理此事,我们认为,其社会背景主要是;  第一,这一案件的涉及面广。在具有农耕文明传统的中国及中国人的心目中,“每逢佳节倍思亲”是挥之不去的情结。而在诸多佳节中,“春节”又是佳节中的“佳节”,是与亲人、朋友、同学等等与一切和自己有感情的人相逢的最佳时节。在春节期间,中国人一定会尽最大可能、克服一切困难,长途奔袭,日夜兼程,与亲人、朋友团聚哪怕是短短数日,也心甘情愿。因此,在春节期间,中国人实际上是一种人口大转移,在东西南北中工作的人无不奔赴其他四面八方。而在这种人口大转移过程中,虽然交通工具形式多样,包括飞机、汽车、轮船、火车,等等,但是,由于中国地方广大,火车更适宜于长途运输,绝大多数人出行选择的是乘坐火车。据统计,2001年春运期间,乘坐火车的旅客达到数千万人;一节车厢定员为108人,而有的车厢乘坐旅客达到447人。可见,火车票涨价涉及到数千万人的利益,并通过这数千万人又影响到他们的亲人、朋友的认识和情感。  第二,喜气洋洋的心情受到一定影响。春节是所有中国人的节日,是全民最喜气洋洋、最放松、最兴奋的日子,象“过年”一样或者象“过大年”一样是中国人形容喜悦心情的最好、最恰当的表述。而恰是在人们最高兴、心情最好的时候,却传来火车票涨价的“坏消息”。两者反差巨大,无异于在人们极端兴奋的心情上浇了一盆凉水。同时,人们感觉铁路部门似乎又是在利用大家回家省亲的机会大捞一把。  第三,对垄断行业的服务普遍存在的极端不满心理。在由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因原因,还存在着一些垄断行业。这些垄断行业、垄断企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提高价格,而在服务质量上却不见提高,反而态度无礼、粗暴。电信行业屡屡被诉,而消费者在强大的电信行业面前却基本上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如今,铁路行业也利用人们回家省亲的机会,提高价格,同时,多年的改革开放并没有让“铁老大”放下架子,提高服务质量,寻找出路走出困境,而只是通过在节假日涨价的手段来解除自己面临的困境。  第四,铁路行业不思进取,而连续涨价。自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节前出广东省、节后进广东省的旅客,以及春运期间在广东省内旅行的旅客,每票上浮30元开始,1994年、1995年连续涨价,并且扩大涨价范围。只是因为1995年涨价幅度和范围过大,造成铁路客流大幅下降,而在1996年、1997年、1998年三年的春运期间,没有再涨价。而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又连续三年涨价。面对春运期间旅客人数大幅度上涨,本来是铁路系统求之不得的“发财”机会,但却没有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只会一味地涨价。  第五,铁路票价上涨的主要对象是农民工。城市开放以后,大批的农民到城市谋生,对中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1)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2)农民工得到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农村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和提高农民的物质生活,有着积极的意义;(3)农民工大部分属于青年人,这些人到城市以后,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城市文明,对他们精神文明和人的素质整体的提高也有着积极意义;(4)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的城乡差别巨大,并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农民工进城务工,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城乡差别,稳定了我国的社会秩序。但另一方面,农民工毕竟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是一个比较主要的社会问题。在工作中和日常生活里,这些人已经处处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在经历了千辛万苦,挣到一点有限的金钱之后,在回家的路上又要被铁路行业“宰”上一刀,莫不唤起人们的万分同情。  我们认为,这一案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反思之处甚多。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等等,都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去研究、思考许多问题。作为法律研究者,也可以通过这一案件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许多学者也对这一案件在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上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据了解,铁道部为处理此案曾召开了若干次讨论会,探讨其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但是,学者对这一案件中的许多问题,目前还没有比较统一的看法。例如,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乔占祥的原告资格是如何取得的?复议机关维持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能否起诉复议机关?《价格法》第23条关于听证会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火车票的定价?听证会的含义是什么?  《铁路法》规定,铁路运价要由国务院批准,那么,国务院能否授权国家计委或者铁道部自己决定?本案中是否经过了国务院批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国家计委批复的转送问题?等等。未来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处理也还会有许多分歧和争论。因此,探讨这一案件中所蕴涵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既有理论上的意义,也有着实践意义。  (二)铁道部《通知》的性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争议也是其他争议的基础。这一争议的意义在于:如果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及其诉讼即具有存在的前提;反之,如果铁道部的《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复议及其诉讼即不具有存在的前提。  1、对铁道部《通知》性质的不同见解  关于《通知》的性质,即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主要有:  第一,铁道部的《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及铁道部持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能反复适用的行为。铁道部的《通知》,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乔占祥提出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乔占祥就铁道部春运客票涨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需要通知几千万乘坐涨价列车的旅客参加诉讼,不合情理和法理。(3)铁道部的《通知》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旅客作出的,而是针对所有的乘坐列车的不特定的旅客作出的,对不同的乘坐涨价列车的旅客都予以适用。  第二,铁道部的《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少部分学者持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是:(1)铁道部的《通知》直接发生了执行效力,即导致了客票涨价的行为后果;(2)铁道部的《通知》只适用于2001年春节前后特定时期;(3)铁道部的《通知》通过铁路局就得到了实施,没有中间环节;(4)铁道部明确规定了客票上浮的范围、时间和幅度。  2、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在学理上相对比较容易说清楚。  通说认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对于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影响。  最高法院1991年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即115条)中的第1条曾经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定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最高法院新司法解释(即98条)考虑到原有定义在学术界所引起的争议,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下明确的定义,回避了这一敏感的问题。其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通说认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新的司法解释将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对象的不特定性”、“反复适用性”、“规范性”。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通说认为有以下四个:  第一,调整范围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及多件事项,但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  第二,能否反复适用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执行规范性文件不仅适用一次,在有同样条件的情况下,会反复适用,即规范性文件在其效力期间内,一直有调整和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本次事项的处理有效,对于其他事项则不适用。  第三,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决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规范,并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活动,才能实现抽象行政行为的目标和作用。  第四,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受不同程序规则的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一般要求有征求意见程序以及公布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  如前所述,在理论上,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区分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而在现实生活中,要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区分则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对象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问题。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而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特定的对象,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特定的对象,事实上,两者都有特定的对象。它们区别在于,利益的联系性是否是直接的。如果某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个行为有直接的利益上的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无论是针对谁作出的,该行为均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如果没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有直接的利益上的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存在着利益受损的可能性,该行为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必然地、直接地影响到某个或者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该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影响到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该行为为抽象行政行为。  第二,相对人的范围问题。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上的概念,而非行政法规范上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上讨论相对人的概念,就存在两个范围的相对人概念:一个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另一个就是虽不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但其合法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对象。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论,属于第一个范围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是不言而喻的;属于第二个范围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呢?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也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个范围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间形式上表现为一种间接的关系,而实际上表现一种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有的学者比较多地考虑到,第二个范围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间接性,往往认为行政行为并非直接针对这一部分相对人作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并不是考虑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直接性,而是考虑利益上的直接性,即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反复适用性问题。规范性是反复适用的前提,而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是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为调整一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规则,符合这类社会关系的行为均依据该规则进行处理,因此,具有“反复适用性”的特征;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某一个社会关系作出的处理,只适用于这一个社会关系,因此,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特征。  3、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认为,铁道部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属于行政复议的对象和行政诉讼的对象。  第一,铁道部《通知》的对象。认为铁道部《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观点,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是,铁道部《通知》的对象是广大旅客,而旅客又是不确定的。我们认为,这一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铁道部《通知》所针对的对象是铁路局。这一点,从铁道部《通知》的抬头和行文中,都可以看得很明确,即铁道部《通知》是发给各铁路局的,而不是发给广大旅客的。铁道部所发出的是通知而非通告。同时,铁道部《通知》中的事项也是非常明确的,即2000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按照行政法学界目前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中的两个要件-“对象的特定性”和“事项的特定性”都是符合的。  退一步说,即使认定铁道部的《通知》所针对的对象是广大旅客,当某人购买了价格上浮的旅客列车车票而成为旅客以后,其与铁道部的《通知》之间即产生了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系。铁道部的《通知》必然地、直接地与旅客的利益产生关系,而不是可能与旅客之间产生利害关系。  第二,铁路局的性质及铁路运输价格的确定。在目前,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局属于政企合一性质的机构,即一方面属于在铁道部领导下的铁路主管部门,另一方面,又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铁路主管部门,其与铁道部之间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而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其与铁道部之间是一种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管理被管理关系。  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局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而不是福利性质的机构。目前,我国的铁路运输企业处于相对垄断的状况,其虽然与汽车运输企业、航空运输企业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但是,无论是在货运方面,还是在客运方面,铁路运输企业无可争议地处于“老大”的地位。同时,在铁路运输内部,目前还没有引入竞争机制,例如,还不允许集体经济、私营经济,或者合资经济、外国独资经济的介入。这样,铁路运输企业事实上处于垄断的地位。由于这种垄断的地位,就可能形成垄断价格,因而损害消费者的正当的经济利益。正因为如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正当的经济利益,需要对垄断者其中包括铁路运输企业的价格进行限制,或者说由政府去确定这些垄断企业的价格。  垄断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价格,因为不存在垄断的情形,完全由市场通过竞争决定产品的价格,也就不需要由政府去加以确定产品的价格,定价权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企业对产品的定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一般民事争议。企业的定价要充分考虑到产品的质量,以及消费者的选择;而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完全本着自愿的原则,既可以选择这一产品,也可以不选择这一产品。在没有其他情况下,消费者如果选择了这一价格的产品,是消费者自己的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铁道部的通知实际上是作为铁路主管部门的铁道部为具有垄断地位的铁路运输企业进行定价的行为。可见,在定价问题上,铁道部与铁路局之间的关系是铁路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铁道部与下级铁路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三,政府定价的法律问题。政府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给垄断企业进行定价,就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垄断企业认为政府的定价没有考虑到企业的成本而偏低,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政府所确定的价格表示不满,或者允许一部分垄断企业涨价,而不允许另一部分企业涨价,没有被允许涨价企业的则可能对政府的定价表示不满。  (2)消费者认为政府的定价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片面地考虑到了垄断企业的成本或者不正当的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对政府的定价表示不满。  在本案中,铁道部的《通知》就是允许一部分铁路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价格上浮,实际上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的定价行为。换言之,铁道部的《通知》是针对铁路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的客票价格的定价行为,而不是直接针对旅客乘坐火车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因此,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1)《通知》对象的特定性。如前所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具有特定的对象,从广义上说,它们的对象都是特定的,都具有“对象特定性”的特征。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一类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对象是一类性质的社会关系而非特定的人,这个不特定人的范围是难以确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一个社会关系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象是一个社会关系而特定的人,这个特定的人可能可以举出他的姓名,也可能不能举出他的姓名,但它们的范围是能够确定的。在本案中,铁道部的《通知》是针对铁路运输企业作出的,即《通知》的对象是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其对象是特定的。  (2)《通知》不具有反复适用性。《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特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在特定的期间里的特定列车的涨价幅度。《通知》中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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