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下这问题国际贸易中相关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2020年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真题及答案(11月21日下午网络版)部分

1.对分类变量观测的结果称为

2.下列我国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中,每10年进行两次的是()

3.下列关于外部性或外部影响与资源配置效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产生外部经济的生产者的产出水平低于社会最优产出水平

B.产生外部经济的生产者的产出水平高于社会最优产出水平

C.产生外部不经济的生产者的产出水平等于社会最优产出水平

D.产生外部不经济的生产者的产出水平低于社会最优产出水平

【答案解析】确定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的主要因素有:成本计算对象、成本计算期及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的分配。

4.政府实施减税政策使消费者的收入提高,从而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

A.供给曲线将向右移动

B.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

C.需求曲线将向左上方移动

D.供给曲线将向左移动

【答案解析】确定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的主要因素有:成本计算对象、成本计算期及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的分配。

5.下列统计量中,用于测度数据离散程度的是.

7.如果一组数据的偏态系数为0.8,则这组数的分布为()

8 负产负债率是反映企业()能力的财务指标。

9.美国经济学家科斯认为,企业的本质或者显著特征是()

A.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

B.作为市场机制或价格机制的基础

C.作为市场机制或价格机制的替代物

D.与技术进步紧密相连

10.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向中央银行借款弥补财政赤字会造成()

D.诱发或加剧通货胰胀

11.下列中央银行主要业务中,属于对政府的业务的是().

D.保管外汇和黄金储备

12.主要用于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信息的财务报表是().

13.甲在火车站丢失了一台电脑,乙拾得后放在家里,后被丙盗走。这台电脑属于()。

16.东盟和中国、日本、韩国之间建立“清迈倡议”的目标是( )

A.深化经济金融合作的措施

B.建立金融危机的常设预防机制

17.下列统计处理中,属于推断统计的是()。

A.计算一组数据的算术平均数测度集中趋势

B.对回归模型进行假设检验

C.利用折线图展示价格走势

D.利用直方图展示一组数据的频数分布

18下列物权分类中,以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划分的是()

A.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B.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9.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说法,错误的是().

A.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B.合同权利转让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C.所转让的权利应具有可转让性

D.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必须经过原债务人同意

23.按照配比原则,一个会计期间的产品收入应该与其相关的成本

24.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下列机构中,应当投保存款保险的是()

D.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

25.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说法,错误的是()。

A.公司清算终结前,公司的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机构仍然可以履行

B.清算组应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C.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外,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D.公司宣告破产后清算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26、税制要素中的违章处理体现的税收特征是()

27、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 )进行计量。

28、关于价格总水平影响因素的说法,错误的是()。

A.价格总水平与货币流通速度的变化呈正方向变动

B.价格总水平取决于总需求和总供给的比例关系

C.从长期来看,总供给变动与价格总水平无关

D.价格总水平与货币供给量的变化呈反方向变动

29、在测度数据集中趋势时,与均值、中位数相比,众数的缺点是( )

30、纳税人将应负担的税负转嫁给购买者或者供应者以外的其他人,这种税负转..()

31、财政制度的核心是( )。

32、下列个人所得中,不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是()

A.某地级市政府颁发的创新奖

C.省级政府颁发的环境保护奖金

33、关于抵押财产的说法,错误的是()

A.抵押财产无需交付抵押权人

B.抵押财产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是具有特定范围的财产

C.具有交换价值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题干不全】

D.抵押财产应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

3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权限属于公司的( ) 。

35、下列政策手段中,属于治理通货膨胀的紧缩性货币政策的是( )。

B.买入金融机构持有的债券

38.税收的征收目的是()。

39.在调查某城市小学教师亚健康状况时,从该城市的200所小学随机抽***()

40.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体是()

41.金本位制度下,各国汇率的决定基础是()

【答案解析】在金本位制度下,各国货币汇率的决定基础是铸币平价。

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的说法,错误的是()

A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

B.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劳务作价出资

C.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股东

D.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答案解析】公司法出资规定劳务不可以出资。

43.下列居民个人所得中,属于综合所得的是()。

D.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44.下列原则中,属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基本原则的()

45.货币政策目标一经确定,中央银行选择相应中介目标时,遵循的***()

58、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个别企业的需求曲线同时是( ) 。

A.边际收益曲线和总收益曲线

B.平均收益曲线和边际成本曲线

D.平均收益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

【答案解析】三线合一:MR=AR=d

60、下列理论中, 把生产资源配置或要素储备比例上的差别视为国际贸...()【题目不全】

【答案解析】要素禀赋理论认为,国际贸易的基础是生产资源配置或要素储备比例上的差别。

61、凯恩斯的流动性陷阱理论认为, 当利率降低到某低点时,货币需...()【题目不全】

【答案解析】凯恩斯认为,当利率降到某一低点时货币需求会无限增大,此时无人愿意持有债券,都愿意持有货币,流动性偏好具有绝对性。这就是著名的流动性陷阱。

62、负债类账户的本期发生额与期初期未余额之间的关系是()。

A.期初余额+本期贷方发生额=期末余額

B.期初余额+本期贷方发生额-本期借方发生额=期末余额

C.期初余额+本期借方发生额=期末余额

D.期初余額+本期借方发生額-本期贷方发生额=期末余額

63、货币需求理论中,剑桥方程式π=KgY/M 中, K代表的是()

A.为应付各种紧急情况而产生的持有货币的倾向

B.为进行日常交易而产生的持有货币的愿望

D.总资源中愿意以货币形式持有的比重

65.我国年期间普通高校数的时间序列如下:

按照时间系列的分类,该时间序列属于()。

【答案解析】时点序列中,每一指标值反映现象在一定时点上的瞬间水平。

66、在宏观经济学中,假定其他因素不变情况下,总需求曲线AD指的是()

A.货币供给量与总需求的关系

B.利率与总需求的关系

C.税收水平与总需求的关系

D.价格总水平与总需求的关系

67、2019年某地级市 下辖的8个县区的耕地面积(单位:千公顷)分别为:

这组数据的中位数是( ) 干公顷。

68、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的债务是( )。

70、下列措施中, 属于紧缩性财政政策的是( )。

1、关于政府会计业务的说法,错误的有()。

A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B.政府部门编制的财务报表中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C.政府财务报告可以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D.政府部门不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

E.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政府决算报告和政府财务报告

2.关于普查的说法,正确的有()

A.普查数据一般比较准确

B.普查规范化程度较高

E.普查通常需要间隔较长的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不予保护的对象有()。

A.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B.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C.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

D.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4.下列特征中,属于消费者偏好的基本假定的有( )

5.下列建筑物中,不属于房产税征税对象的有()

6.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的定义,资产的特征包括()。

A.资产是投资人在企业中享有的所有权

B.形成资产的交易必须已经发生

C.资产必须是应于未来某一特定时期予以清偿的现时义务

D.资产必须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

E.资产必须是预期能够直接或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7.2008年下半年,美国次贷危机急剧恶化为国际金融危机。在此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XXX

E.转向稳健中性的货币政策

8.关于完全竞争市场中需求曲线的说法,正确的有,在完全竞争市场中,XXX

A.个别企业的需求曲线高于其边际收益曲线

B.个别企业的需求曲线是一条平行于横轴的水平线

C.价格是由整个行业的供给和需求曲线决定的

D.整个行业的需求曲线和任何一个企业的需求曲线是相同的

E.整个行业的需求曲线是一条向右下方倾斜的曲线

【答案解析】在完全竞争市场上,整个行业的需求曲线和某个企业的需求曲线是不同的。对于整个行业来说,由于有众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而且每个生产者的规模都比较小,任何--个买者或卖者都不能影响和控制价格。所以,在这种市场上,价格就是由整个行业的供给和需求曲线决定的。整个行业的需求曲线是一-条向右下方倾斜的曲线,供给曲线是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曲线,整个行业的均衡价格就是由这种需求与供给的均衡位置决定的。但对个别企业来说,情况就不同了。由于价格是由整个行业的供求曲线决定的,所以,企业只是价格的接受者,只能按照既定的市场价格出售其产品,因此,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个别企业的需求曲线是一条平行于横轴的水平线。

9.下列抽样调查方法中,属于非概率抽样的有()

【答案解析】非概率抽样又称为非随机抽样,方法有:①判断抽样;②方便抽样;③自愿样本;④配额抽样。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列经济业务事项中,应当办理会计手续XXX

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借款

B.财务负责人工资结构变化

C.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D.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E.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答案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规定,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主要有以下几项: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11.关于总供给和总供给曲线的说法,正确的有()

A. 长期总供给曲线是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曲线

B. 总供给的变动主要取决于企业的利润水平

C.从长期来看,总供给变动与价格总水平无关

D总供给曲线反映的是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总供给与价格总水平变动

E.总供给曲线可以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

【答案解析】我们知道,总供给的变动主要取决于企业的利润水平,而利润水平又取决于市场价格与生产成本,因而,决定总供给的基本因素就是价格与成本。同总需求曲线一样,总供给曲线反映的是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总供给与价格总水平变动的关系。但是,由于决定供给的价格和成本中的工资在长期具有灵活性,在短期具有黏性或缺乏弹性,所以总供给曲线分为长期与短期两种形式,即长期总供给曲线与短期总供给曲线。长期总供给曲线LRAS是一-条与横轴Y相交的垂直线,即从长期来看,总供给变动与价格总水平无关。从短期来看,总供给曲线SRAS一般应是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曲线。

12.关于大数据多样性的说法,正确的有 。

A.大数据包括半结构化数据

B.大数据必须是结构规则、完整的数据

C.大数据包括结构化数据

D.大数据包括非结构化数据

E.地理位置是大数据的一种类型

【答案解析】数据多样性(Variety):大数据类型繁多,包括网络日志、音频、视频、图片、地理位置等各种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数据。

13.单式预算的优点包括()。

A.便于分类控制预算收支平衡

B.便于编制,易于操作

C.便于政府对复杂的财政活动进行分析、管理和监督

D.能够清晰反映政府财政收支全貌

E.便于政府灵活运用资本性投资和国债手段,调控宏观经济运行

14.10年巴塞尔协议Ⅲ对银行监管国际规则进行了重大改革,内容主要包括()

A.要求银行建立留存超额资本

B.确立了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等“三大支柱”

C.引入杠杆率监管标准

D.要求银行建立反周期超额资本

E.引入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标准

15.某银行与软件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软件使用合同,约定由软件开发公司向该银行使的权利有()。

【答案解析】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抗辩权是债务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而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同时履行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3)先履行抗辩权。

16.决定一个国家汇率制度的因素主要有()。

C.进出口贸易的商品结构和地域分布

E. 国内金融市场发达程度及其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程度

【答案解析】决定一个国家汇率制度的因素主要有:①经济开放程度;②经济规模;③国内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及其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程度;④进出口贸易的商品结构和地域分布;⑤相对的通货膨胀率。

17.下列算法中,常用于数据挖掘的有()。

D.趋势分析与演化分析

18.关于增长量与平均增长量的说法,正确的有()。

A.平均增长量是时间序列中累计增长量的序时平均数

B.累计增长量是报告期水平与某一固定时期水平(通常是时间序列最初水xx

C.增长量是报告期发展水平与基期发展水平之差

D.增长量可分为逐期增长量和累计增长量

E.逐期增长量是报告期水平与前一期水平之差

【答案解析】平均增长量是时间序列中逐期增长量的序时平均数,选项A错误。累计增长量是报告期水平与某一固定时期水平(通常是时间序列最初水平)之差,选项B正确。增长量是报告期发展水平与基期发展水平之差,选项C正确。增长量可分为逐期增长量和累计增长量,选项D正确。逐期增长量是报告期水平与前一期水平之差,选项E正确。

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包括()

E.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答案解析】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0.关于需求的说法,正确的有()。

A. 需求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价格条件下,消费者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能力

B. 需求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价格条件下,消费者和生产者对某种商品或服务XX

C.市场需求就是所有消费者需求的总和

D.需求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价格条件下,消费者和生产者对某种商品或服务XX

E.影响需求最关键的因素还是该商品本身的价格

21.关于物权的客体“物”的说法,正确的有()。

B.物只能独立于人身之外

C.物在特殊情形下也可指行为

22.关于支持价格的说法,错误的有( ).

A.实施支持价格的目的是保护生产者利益或支持某一产业的发展

B.一些国家或地区采用支持价格政策来支持农业生产和稳定农民收入水平

C.配给制是实行支持价格政策的配套措施

D.在我国,支持价格属于政府对市场价格的紧急措施

E.在我国,支持价格属于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干预措施

24.会计确认主要解决的问题有( )

A.确定一项经济业务应在何时进行确认

B.确定一项经济业务用什么计量单位进行计量

C.确定一项经济业务是否需要进行确认

D.确定一项经济业务用什么方法进行记录

E.确定一项经济业务应确认为哪个会计要素

25.根据《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属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的科目有()

26.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正确的有()。

A.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公民或集体组织

B.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般物权具有的优先效力

C.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D.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

E.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答案解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承包经营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公民或集体组织。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④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般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当王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27.影响一国或一经济体商品出口贸易的因素主要有()

C.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28.下列我国目前开征的税种中,属于地方税的有()。

29.会计的基本前提有()

30.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XXXX

A.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B.无需仲裁协议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C.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

D.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E.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32.国际货币体系中,牙买加体系的主要运行特征包括()

A.可兑换黄金的美元本位

B.长期国际收支失衡通过调整对美元的汇率平价解决

C.多种汇率安排并存的浮动汇率体系

E.多元化的国际储备体系

33.一般来说,制约银行体系扩张信用并创造派生存款能力的因素包括()

C.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缴付税款数量

D.缴存存款准备金比例

34.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特点有()

A.是不记名的存款凭证

C.存单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小

D.属于批发性质的金融工具

【答案解析】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特点有:一是不记名;二是属于批发性质的金融工具,存单的金额由发行银行确定,一般都比较大;三是利率既可固定,也可浮动。

35.关于成本的概念的说法,正确的有()

A. 隐成本是指企业本身所拥有的并且被用于该企业生产过程的那些生产要素的总价格XXX

B.企业的所有显成本和隐成本共同构成了企业的总成本

C.显成本是指企业购买或租用的生产要素所实际支付的货币支出

D.机会成本是指当一种生产要素被用于生产单位某产品时所放弃的使用相同要素在其XXX

E.经济利润中包括正常利润

【答案解析】正常利润是生产成本的一部分,是作为隐成本的一部分计人成本的,因此经济利润中不包括正常利润,选项E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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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王闯  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王闯法官在本次报告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切入,讲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大的重要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王闯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诚实信用状况十分堪忧,应该大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则”。第二个原则是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王闯法官对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状况和制定之后的状况,强调了合同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这一基本立法准则。第三个原则是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毕竟司法解释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更为准确、清楚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第四个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

 非常高兴能有机会与各位共同探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若干重要问题。我们知道,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有偿合同的典范,因此各国的合同法乃至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置于有名合同的首位。我国也不例外,例如《合同法》第9章,通过46个条文,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该章居于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首位,彰显了买卖合同的统领地位;特别是《合同法》第174条明确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很多学者将买卖合同章称为合同法的“小总则”。

 合同法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不断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例如,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统计数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同时,司法实践也表明,《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自《合同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也遭遇了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份开始立项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2000年立项到2012年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总共经历了12年,先后起草12稿。严格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时间没有12年,其间,主要是等待《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避免与合同法总则的司法解释冲突。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我们就加快了制定节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12年3月末讨论通过,5月30号公布,同年7月1号施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个条文,巧合的是,其条条文数量与《合同法》第9章的条文数量相同。

今天我主要向大家汇报和介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重要制度规则;同时,对于起草过程和该解释施行后存在的一些争议,略作一些解释和回应。总体而言,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了四个价值取向或者指导原则。

一、维护诚信原则,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

 该原则可谓是在起草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坚持的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我们知道,中国目前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该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既有的规则已被击破,而新的规则尚未完全确立,因此出现规则模糊现象。在利益分配的意义上说,社会规则和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作用是进行利益分配,而如果规则模糊,则各利益方或者利益集团便会争夺利益,甚至违反规则、不择手段地争夺利益。为此,在这个转型时期,在市场交易中尤其是作为最基础的买卖合同领域,恃强凌弱、欺诈、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和情形屡见不鲜,违反公平原则甚至损害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断出现。为此,我认为这个时期最为重要的是要坚决捍卫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这一思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指导原则确定下来,并体现在整个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并且在解释中的许多条文中均体现了该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面,我举几个条文作为例证说明: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一物数卖或者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其中,第9条是关于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第10条是特殊动产诸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一物数卖最终涉及标的物的归属,因此不仅涉及合同法内容,也触及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以,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和论证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也是很多学者所主张的。例如,如果出卖人将一台电脑出卖给甲、乙、丙三个人,该观点认为,出卖人应当有权选择最终向谁履行合同,从而决定电脑所有权的归属。其依据的民法原理是“债权平等原则”。即主张,债权平等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甲、乙、丙三个买受人之间是平等的,而且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也是平等的,出卖人不仅仅可以选择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其他观点,诸如以价金支付、提出请求权、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等确定合同履行顺序。经过反复权衡考虑,最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否定了“出卖人自主选择说”,而是综合了价金支付、合同成立等因素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由于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后,第9条和第10条受到了一些民法学者的批评,认为最高法院公然违背了民法中著名的债权平等原则,是毫无道理的。在我内心中,这的确一个非常令人纠结的问题。我在法学院学习民法十余年,经历本科、硕士、博士阶段,也研读过各位民法学者的文章和著作,比如梁慧星老师、崔建远老师、王利明老师、王轶教授还有朱虎教授的书,我个人也认为民法基本理论非常之重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也遭遇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经常感受到,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完美实践的问题。而且,越是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实现的难度越大;理论越完美,在实践中就越不可行。最典型的代表当属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该理论虽然是几乎完美,但由于充分的、完全的竞争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是理论存在而已。当然,这仅是我个人的浅见和感觉,不一定正确。就“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言,该观点和债权平等原则在理论上都可能是没问题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就会碰到一些问题。我们之所以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的考量。

 第一,通常的一物数卖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与甲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理应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向甲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但可能由于乙买受人出价更高,因此出卖人经过计算而认为卖给乙更划算,从而选择向甲承担违约责任。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效益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是否支持效益违约行为,尚待研究和商榷,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无疑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给予正面的肯定评价。

 第二,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一物数卖的产生原因是什么呢?通常是有人出价更高。大多是由于乙买受人出价较高,所以将本来缔约卖给甲买受人的标的物又出卖给乙。那么,为什么又卖给丙买受人呢?因为丙出的价格更高。我认为,这种一物数卖行为已经不是通常的普通买卖了,而是在实质上类似于拍卖行为,因为“价高者得”是拍卖的规则。如果允许将价高者得适用于普通买卖,恐怕普通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规则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我个人倾向认为,普通买卖合同不宜适用“价高者得”的规则。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支持“价高者得”、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将纵容一物数卖行为,并进而在实际操作中将导致放纵恶意串通行为。

 第四,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并不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其实,最高法院自2000年后的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大都采取这种观点和立场。例如2005年第5号司法解释,是《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就综合了登记、交付占有、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一物数卖”情形下的合同履行顺序,而未允许出让人自己决定履行顺序。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房数租的情况,也是综合交付占有、登记备案以及合同成立先后等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而未采纳出租人自主决定说。

 虽然我们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内心比较纠结,尤其是民法重要原则存在冲突时,更是如此;但我们必须有所取舍。在一物数卖情形处理中,面临着债权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权衡问题。一方面,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权法的原则,理应遵从;另一方面,一物数卖违反了民法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原则和民法的帝王规则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捍卫谁?就中国当前经济现实和审判实践情况看,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目前交易秩序比较混乱,诚实信用原则屡遭践踏,故应特别强调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几个因素的考量,我们最终倾向于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

 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还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哪一个优先的问题。这也是物权法、合同法中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由于时间有限,这个问题我不再展开;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崔建远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其将该问题做了7种类型化的分析,非常细致全面透彻,有兴趣的同学可以看看。

     以上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所做的价值考量,主要目的就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风险负担可以说是买卖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合同法通过六个条文规定了这个问题,其中三个条文比较重要,即第142条的交付主义,第144条的路货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以及第145条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其中,第144条规定了路途买卖标的物风险分配规则,即出卖人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毁损或者灭失了,那么是否还应按照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呢?我们知道,我国的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等。我们可以注意到,《合同法》第144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第一句话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后面的规定则没有借鉴,即如果出卖人在出卖之时就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者损坏,而又未将损坏告诉买受人的,那么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情形并无规定。因交易实践和审判实践有这种需求,所以,我们认为,尽管《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由于我们是公约的缔约国,国内贸易中也存在路货买卖情形,因此在相似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参照适用。所以,我们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第2款,以解决审判实践需要,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如果出卖人在出卖之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者损坏,却未将该情形告知买受人的,那么这种遗失或者损坏要由出卖人承担。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欺诈。

  (三)关于过短的检验期间的规制

《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检验期间,且规定得比较复杂。关于检验期间,王轶教授专门写过文章,印象中发表在《判解研究》。我读过之后,感觉很受启发。检验期间问题是审判实务中的难题,比较复杂,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多个条文对检验期间和合理期间等进行规定。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该如何处理?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套设备,设备实际安装需要15天,而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却只有10天。很明显,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是无法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合同约定的这10天仅是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该条规定表明,我们承认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并相应地确定其检验期间。关于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区分,在以前的“三足鼎立时期”的与《经济合同法》配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尽管该条例随着《经济合同法》被废除而已经废止,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认可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的区分。通常而言,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比较短,而隐蔽瑕疵的检验时间比较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沿袭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这种区分在现实的中国,具有特别的意义。例如,在消费合同中,生产者在有毒奶粉、矿泉水、胶囊产品包装上注明检验期间为1个月,而就消费者的检验水平和能力而言,一个月的时间是难以检验出产品的质量问题的;即便更长的检验期间,也无法检验其隐蔽瑕疵,实际上却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此类情况,特别是检验时间约定较短的问题其实已经损害到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对检验期间过短问题做出规制。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有时感觉到,我国合同法的商法色彩过于浓厚,个别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实现本土化。我印象很深,在99年合同法颁行之后,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参与合同法制定的学界大家都不少文章谈新的合同法。我印象很深,梁老师认为我国合同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我个人非常赞同这个观点。因为在立法技术方面,我国合同法是站在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合同法肩膀上制定的,大量吸收了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契约法制度规则。诸如刚才谈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英国货物买卖法》等等,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组合最终形成了中国合同法。所以,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可能没有哪个国家比我们更强更多地吸收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合同法的制度精华。我现在仍然赞成梁老师的上述观点,即中国合同法在立法技术上、规则上是最先进的,尽管专家学者起草制定的合同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审议的时候被删掉了一些,但它仍然是非常优秀的契约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个令人比较遗憾的事实:虽然我国有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却没有最先进的市场经济。美国等国家甚至还不承认我们是市场经济国家。我们知道,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先进的市场经济催生或者要求先进的合同法则;如果没有先进的市场经济,却存在如此先进的契约法,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距离。这种距离如何弥补,无疑使审判实践必须考虑的问题。

 此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民商合一体制问题。从清末沈家本修《大清民律》,到民国时期的民法,再到我们当前的以《民法通则》为统领的民法体系,始终坚持民商合一。这意味着,无论是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还是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市场主体之间,抑或是大企业与大企业之间,无论什么情形下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合同交易,均需要适用相同的合同法。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是在充分借鉴具有民商分立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事合同法而起草的,带有浓厚商法色彩,而我国民法一直实行民商合一,因此在消费合同中的民事主体诸如普通消费者,在依据商事色彩过于浓厚的合同法缔约和履约时,在实际结果上可能会吃亏。印象中,今年商法学年会的主题是商法思维问题。是否需要将现行法中商法规则独立出来,这是学界的讨论的问题。而审判实务界关注的是,如何在审判实践中维护合同弱势一方与强势一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体法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的问题,是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在程序法中吗,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民事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同仁认为该规则有些规定有时不太好用。我个人认为,这个证据规则其实是很科学很先进的。其规则起草的基础和理念是诉讼方法能力平等。所以,该规则在诉讼能力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应该是比较好用的,而且也是科学合理的,诸如在企业之间的商事诉讼中,适用起来没有问题。之所以在实践中有法官反应有时不好用,我认为是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差悬殊的情形。例如,一方是大企业,能请得起律师为其代理;而另一方是乡下村妇,无力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如果此时运用举证期间和证据失权规则,无疑乡下村妇是难以接受的。如果适用证据规则的结果,就是双方力量和权益失衡。所以,我个人认为,现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是“商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出现这种失衡现象,一部分原因是以为内我国施行民商合一体制,商事合同和消费合同不作严格区分,却用商事色彩浓厚的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统一适用。当然,我只是提出这个问题,并不是说我主张民商分立。我的一个不成熟的个人观点是,对于这些可能导致双方权益失衡的情形,法官应当充分运用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总之,无论怎样,在审判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是要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检验期间过短的规制规定,就是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拍卖交易中,当事人如果约定不能保证标的物的真假和是否存在瑕疵,如何处理?《拍卖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交易约定在文玩、文物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例如,当事人拍卖古玉,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古玉的真假、瑕疵、裂痕等;如果买到的古玉是假货、有瑕疵、有裂痕,则买家自己承担。有观点认为,文物市场的交易不能够适用普通的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交易规则。怎样处理这种情况呢?在广泛征求并综合各方意见后,我们认为,文物市场的交易并没有实质的特殊之处,也应当适用普通民法和普通合同法。但如何认识《拍卖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呢?我们认为,该条款关于瑕疵减免特约的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在委托人或者拍卖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即只有在拍卖人、出卖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是假货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这种减免瑕疵担保证责任的声明效力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知假卖假,则构成欺诈,不能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特约的规定,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如果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趣旨也在于捍卫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我简要地举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旨在维护和捍卫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文。当然,司法解释中不仅仅是这四个条款意在捍卫诚实信用原则,还有不少条文的制定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明确规定了十几种法官需要在确定合理期间时缩影考虑的因素,并明确要求法官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再如,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之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无疑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这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诸此等等。此外,众所周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修订就是在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坚持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在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规则、交易规则,如果不坚决捍卫这样一个重要的规则,那么在其统领之下、基础之上的其他民法规则将处于一种岌岌可危的状态。

二、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的正常运行

 合同效力问题,是最高法院合同法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最为注重的问题之一。从《合同法解释一》,到《合同法解释二》,再到2009年《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乃至于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始终是重要问题,所用笔墨较重。这里,我向各位汇报两个比较关键和重要问题,一是预约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一)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预约,我主要汇报和介绍三个问题。

 第一,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关于预约,我想大家都已经很熟悉。何为预约?似乎没有人比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赋予它的定义更为经典。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这个定义非常经典。比如,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2014年5月1日双方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这套房子。这个合同就是预约合同,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很多不同的理解,诸如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和独立契约说等,这里我不再展开介绍。在各种学说中,我们最终采用“独立契约说”,即预约和本约一样,都是独立的合同。如果违反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实践之中也经常遭遇一些问题,比如备忘录、预约书、临时契约是否都能认为是预约合同?对于类似这样的问题,在理论上似乎比较容易区别,但在实践中作出准确判断则比较困难,需要根据实践的经验综合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备忘录能否视为预约?我们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非所有的备忘录都是预约契约。备忘录是否能够成为预约契约,关键要看双方是否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有,就是预约;如果没有,就不是预约。在这里,需要辨析和澄清预约和选择性协议或者优先性协议的区别。预约必须是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只对一方有拘束力,则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指的预约了。例如,甲与乙约定,甲有一台挖掘机,在价格是80万元的时候,先卖给乙。在这种情况下,该约定就不是预约。因为该约定只对甲有约束力而对乙没有约束力,这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或者英美合同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上规定的预约。关于预约合同,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梁慧星教授写过一篇文章,将预约合同分析得非常好,我非常赞同。在此,也与大家分享一下。梁慧星教授认为,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可以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辨别:第一,是否需要另签买卖合同。如果需要,则是预约;否则,就是买卖合同。因为本约的概念本身就是相对于预约而定的,没有预约就不需要本约了。第二,是否发生直接交货、付款的义务。如果是,则是本约;否则,就是预约。第三,违约之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则为预约;如果违约后直接发生退货或者退款责任,则是本约。梁老师的这篇文章已经对预约说得非常清楚,我不再赘述。

 第二,预约的效力问题。关于预约的效力,是存在争论的。预约的效力是什么?“必须磋商说”认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履行谈判、磋商的义务,只要履行了磋商义务即是履约,至于是否签订本约,在所不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预约签订后,除非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在预约约定的缔结本约的日期届至,则必须缔约,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还有其他几种观点,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展开。总之,司法解释最后采纳的是“必须缔约说”,即在预约合同约定的缔结本约日期届至时,除了满足法定或者约定不缔约的事由,必须缔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仅仅磋商就履行了合同。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诚信环境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必须磋商说在现实中对于恶意缔约人而言,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必须缔约说”是我们最后的选择。

 第三,预约的违约责任问题。预约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可以说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个争论问题。例如,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将在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届时违反预约而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种类的违约责任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并不尽然。经过研究和思考,我们认为预约的违约责任通常体现为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四种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责任,没有争议,不再介绍。关于定金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已经予以规定,几乎没有争议。真正有争论的是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首先,如果违反预约合同,守约方能够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质言之,就是能否要求强制缔约?仍然以房屋买卖合同预约为例,甲乙双方约定将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签订预约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5000元一平米,而到2014年5月时,房价可能涨至50000元一平米了。此时,出卖人不想以每平米25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此时,买受人能否请求强制缔约?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论。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应当可以强制缔约,而实务界却几乎一致认为,不应该强制缔约,双方理由都非常充分。其中,反对强制缔约的观点理由是:第一,《合同法》110条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况不能强制履行,一是法律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二是履行费用过高,三是经过履行期限没有提出履行。据此,违反预约后,即属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第二,民法强调意识自治和契约自由,我不愿意履约,我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难道不行吗?不能因为我签订了预约,我就受到对方的经济奴役。第三,执行理论和执行部门也表示,强制缔约在执行时比较困难。通常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物、行为予以强制,存在直接强制、间接强制、替代执行等多种方式,但是无法对人的意志进行强制,难道人民法院要强按出卖人的手指来缔约吗?诸此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实务界普遍认为,不能强制缔约。相反,学界普遍认为可以强制缔约。例如,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韩世远教授等都认为可以强制缔约。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例如当时没有约定房屋价格,如果出卖人现在提出15万一平米,则属于漫天要价、恶意缔约行为,对此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的合同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对于价格缺失,则按《合同法》61条的规定来进行解释,即参照市价认定,例如可以考量房屋所在地段、户型等因素,根据相同或者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价格。此外,履行方式、地点等都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没有什么是不能确定的。第二,什么叫做不能强制的?几乎没有什么不能强制的,只是强制的方式和程度不同。例如,甲向乙购买10吨煤,乙方违约,拒不交货,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无疑,此时的继续履行就是一种强制。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几乎没有什么是不能强制的。第三,国外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承认强制缔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就有类似判决,认为判决生效之时,不仅是本约成立之时,也是本约的执行之时,其将把本约缔结和履行合二为一。日本有“预约完结权”制度,做法与此相似。由于理论界普遍赞成强制缔约,而实务界普遍反对强制缔约,所以我们比较困惑和纠结。这种纠结体现在司法解释的各个草稿之中。例如,我们在第八稿时,拟定的条文是不允许强制缔约;后来征求学界意见后,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强制缔约,于是在第九稿拟定的条文中修改为允许强制缔约。后来,又在十一稿的时候修改为禁止强制缔约。由于争论太大,所以在十二稿的时候就删除该条文。关于预约的强制缔约问题,我查阅了一些学界资料,可能由于自己的眼界和资料所限,发现的著作和文章很少。特别考虑到,实务界普遍不赞同强制缔约,而民法是应用法学,如果仅有理论界赞成,没有实务界的支持,司法解释条文将成为具文而无法实行。综合考虑,我们认为最好的方式是搁置争议,使理论界继续研究、实务界继续探索。所以,司法解释对此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反对强制缔约,而是暂时搁置争议、留待理论和实务探索。

 其次,如果不能强制缔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没有规定。在这里,我谈谈我的个人观点。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因此,总体而言,预约所处的阶段,实际是本约的缔约阶段。所以,预约的违约责任范围大致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通常而言,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等。据此,如果本约的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的话,那么预约违约赔偿的利益范围大致与本约的信赖利益相当。在以前的学习和实践中,我认为总感觉信赖利益范围比较小,不足以弥补损失。但现在的理论和实践发生了变化,信赖利益范围更大了,当然,信赖利益的再大也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学说上至少有四到五种观点,各位应该比较熟悉,我在这里不再展开。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信赖利益范围时比较稳妥的方法,就是取各学说之交集,即各学说均认可的部分内容。根据这种方法,各学说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都认为包括两个部分,即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失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缔结预约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等;第二,准备缔约本约的费用,诸如考察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第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通常而言,需要签订预约的合同往往是比较大的项目合同,而且通常要支付首付款。所以,如果违反预约,自然应当支付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第四,提供担保所受损失。所谓所失利益通常是指缔约机会的丧失。关于丧失缔约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王泽鉴先生、崔建远教授都认为应当予以赔偿;但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机会和风险是并存的,机会如果予以赔偿,那么风险是否应当也要承受呢?以买卖房屋为例,房价涨了,如果违反预约要赔偿缔约机会损失;那如果房价跌了,怎么办?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不太成熟的观点是,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合同和不同情形而分别处理。例如,消费者与开发商缔结房屋买卖预约,约定2014年5月1日缔结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缔结预约时,房屋价格是3万一平米;而到了5月1日时,房价涨到7万一平米,开放商拒绝签订本约。此时买受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商赔偿房屋差价呢?我认为,这种情形中的房屋差价就是以相同条件再行缔约的机会利益损失。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我倾向于判赔房屋差价。主要考虑在于,商品房在中国是非常特殊的商品,最高法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专门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并将其上升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此外,商品房在中国人的生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我们从今年来的小说、电视剧、电影中经常看到这样的情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之间、夫妻之间、准备结婚的恋人之间等因为房屋问题而结怨、反目、离婚、分手,为什么?这已经超出了基本人伦和情理问题,而主要是因为房价太高了,房屋财产价值太大了,房屋在家庭和个人财产中的比重太重了。就此意义而言,因为房产发生纠纷也在“情理”之中了。当然,房价为何这么高?这并非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总之,房屋是稀缺资源,备受重视。在房屋预约交易中,今天我们缔结预约,预定明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奔月,今天的房价是3万一平米,而明年5月1日涨到7万元一平米。此时如果出卖人违约而拒绝签订本约,那么买受人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因为预约缔结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买受人以同等的价格等条件购买相同地段、户型的房子的机会已经丧失,并转化为切实的损害。此时,我个人认为应该赔偿房屋差价。

 当然,关于这个问题,一定会存在争论。争论是正常的,因为法律和法理的实质是资源分配规则和理论。我们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会接触和学习到很多民法理论学说,乃至不断地涌现新的理论学说。在审判实践中,我个人越来越认识到民法学说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的调研中,发现有法官同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喜欢运用新的民法学说来判案。我个人不赞成运用新的民法学说判案。我们学习民法都知道,绝大多数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裁判案件时,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民法通说。我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诉请和学说都是利益主张。例如,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和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的是指都是利益诉求;当原被告规模增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时候,那么双方利益集团就不仅仅满足于诉辩主张这种形式,而是要通过理论学说来支持自己的诉求,或者说要为自己的诉求披上一层学术外衣。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民法问题,至少有两到三种学说,即有两到三种分配方案。如果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一个问题在理论上通常有四种观点,即有、无、非有、非无。应当看到,由于理论观点是逻辑存在,因此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可能是绝对的。从资源分配的角度看,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物权法,实质上是资源分配规则。众所周知,经济学存在的前提基础是资源稀缺,而民法是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可谓是解决因分配稀缺资源而导致纠纷的规则。常言道:“粥多僧少”、“狼多肉少”。想喝粥和想吃肉的人很多,不够分怎么办?合同法提出的方案是按照债权比例来分,谁都不用着急,每人都有份,没人都能吃到一块,区别仅是大小的问题。而物权法提出的方案是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进行分配,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分配顺序,先来的先吃,后来的是否能够吃到,要看前面还剩多少人以及前面的人的胃口多大。我认为,这些规则都是人类社会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方经过长期的争夺博弈而确定下来的通则。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出发,众多的民法学说可谓是各方利益诉求的学术描述,而民法的通说则是各方利益进行充分的较量和博弈之后所达到的一个势均力敌的均衡状态,你进不了,我也进不了,你退不了,我也退不了。这种状态,我将其理解为“和谐”状态,没有较量就没有和谐;对这种较量之后的利益和谐状态的学说描述就是民法通说。由于民法通说是各方利益较量之后的各方均能接受的观点和分配方案,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没有习惯的情况下,用民法通说裁判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方式,各方都会接受。但如果用少数说的观点进行裁判,必将导致各方权益失衡,而且少数说的观点通常因为缺少实践的经验和实践的较量,不易为各方接受。

     此外,就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赔偿的问题。我们的理解是,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约定时间截至时双方签订本约。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若没有单独的履行利益,则自然没有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所以,违反预约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合同解释》等都对合同效力的问题作出规定。在此,我想向各位汇报和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合同效力规制思路、指导思想。可以用八个字概括:鼓励交易、创造财富。这个指导思想非常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颁行之前,合同效力认定情况很不理想。据统计,当时的经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比例高达45%-55%。由于当时市场经济尚未发展,企业感觉不是很明显。但如今,我们市场主体和法律人就会有明显感觉,合同无效比例的多大对市场的冲击力很大。记得我们学习合同法的时候,读到英国合同法学家阿蒂亚的一句名言:“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刚学习合同法的时候,我不能完全理解,后来就感受很深了。现在我们可以很清楚地体会和认识到,无论是国家财富、社会财富、企业财富和个人财富,大都是通过缔结合同来创造和保障的。如果市场运行中100个合同中,有一半都被认定为无效的话,那么市场经济将难以运行。市场交易刚运行起来,就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且导致交易链条断裂,那么市场交易难以进行,市场经济难以发展。为此,《合同法解释一》专门规定了几个重要条文来规定合同效力。在《合同法解释一》施行后,当时我还写一篇理解适用文章。印象比较深的是该解释的第1、3、4、10条。该解释第1条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文,其规定:新合同法施行之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条文是一个比较创新的条文,在当时有一定的风险。因为民事法律的基本适用规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依照该条规定,实质就是用新合同法去处理旧有的法律关系,明显是突破民事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但我们认为,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中国的合同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其在权利义务分配方面可以说是更加合理,适用新法来解决旧法没有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处理的结果会更加公平合理。再如,该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依据“三足鼎立”下的旧合同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依若依据新合同法,则认定为有效的话,那应当适用新合同法。该条文使很多被可能被旧法枪毙的合同复活了。该解释第4条规定:新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允许适用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此外,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再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这几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非常明显,作用非常大。经过几年运行,原来50%左右的合同无效认定率降低至15%左右,无疑市场经济运转更加顺畅。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15%的无效认定率主要因为什么而认定无效的呢?我们知道,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可以简单梳理一下:

 第一,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审判实务中会遭遇这样的问题:甲是民营企业,乙是国有企业,甲欺诈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反过来,如果乙欺诈甲,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那么,民法的平等原则又体现在哪里呢?国有企业能代表国家利益吗?这里的国家利益到底指什么呢?也许立法者当时是为了宣示国有资产保护的重要性。但在审判实务中,如果法官将国有企业的利益理解为第52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的话,似乎存在问题,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可否将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理解成为一种法益,即公法所规定的法益。例如,某企业去银行贷款一亿元,但事实上该贷款是通过欺诈而来。该情形在民法中构成欺诈,但是在刑法中可能构成诈骗罪。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令人困惑的问题:一方面,刑事法官已经判决认定诈骗罪成立;而另一方面,民事法官认为该贷款合同是有效的。令人纠结和困惑的是:既然已经构成犯罪,为何签订的民事合同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呢?这与人之常情、社会通常观念不符。有观点认为,这没有关系,因为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互不影响;刑事案件处理属于刑法范畴,贷款合同属于民法范畴,合同可以认定有效。但是我个人认为,为了避免这种观念上的冲突和违反人之常情,是否可以认为将合同第52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理解为一种公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在上述情形中,由于刑事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侵犯了刑法这种公法所规定的法益,因此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自然可以使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这里理解和处理,似乎更符合我们期许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引导出来的价值取向。我个人不赞成在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过分强调合同有效。我想,无论用什么理论依据来支撑这种合同有效,其都与人之常情相违背,这种违背值得我们反思乃至检讨。

     第二,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该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法院已签经常运用该条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后,该条很少使用。因为证明双方恶意的证据比较容易,但要证明双方“串通”,则比较困难。

 第三,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该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脱法行为无效。现在法院很少运用该条文。根据实践经验,这种脱法行为在社会转型期其实的比较普遍地存在,尤其是各利益集团在争夺利益过程中,利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入利益集团钱袋中。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企业改制、企业并购、国有股流通和企业破产过程中。由于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采取所谓合法的形式,如果甄别和揭穿其合法形式,遏制其非法目的,可以说是转型时期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

 第四,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该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当前社会发展阶段,“公共利益”经常被滥用,人民法院有时的确难以识别何为公共利益。以房屋拆迁为例,个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以公共利益为名实施房屋拆迁。那么,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是什么呢?按照以前我们通常的理解,如果将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是绿地、公园、学校、博物馆等,这无疑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如果将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是更高端的商品房、写字楼、商场,这还能算是公共利益吗?按照我以前学习和理解的公共利益,这似乎不能算公共利益。但个别地方政府认为这就是公共利益,因为这种拆迁和建设能使我们的城市变得更美好。有观点认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更加合理,也属于公共利益。现在有学者、政府官员找出美国有相关的案例予以佐证。比如,美国的新伦敦市,市长为了发展城市建设,想要拆某市民的房子。该市民认为这是他的老宅,即使政府给予高于市场价的价钱,也拒绝出售。但该市政府最后决定拆除该房屋,该市民最后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驳回了其诉请。据此,一些学者和政府官员认为,在注重人权保障的美国,其联邦最高法院都驳回了该市民的诉请,这不正说明为了城市的发展而拆迁民居属于公共利益吗?但这还需要仔细研究。联邦最高法院的运作机制很有趣,我曾经阅读过几本介绍联邦最高法院的书记,也参访过几次联邦最高法院,与其法官有过接触和交流。通常而言,首席大法官对于案件并直接表态,而是通过秘书与其他大法官的秘书接触和沟通,以了解其他大法官的观点,如果能够形成多数观点,则首席大法官将毫无疑问地赞成多数观点,这样的结果是首席大法官永远是正确的;因此,首席大法官最为纠结的是其他8位大法官之间是4:4。而这个案件恰恰是这种令首席大法官非常纠结的情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伦敦市政府一方,而驳回被拆迁者的诉请。该判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不少州议会开始修改自己的法律,规定在本州绝对不允许为城市发展为由来限制损害公民财产权。在中国的当今发展过程中,城镇化发展是一个严峻、纠结的问题,其中涉及到的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第五,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以说,15%无效的合同的理由很大部分来源于此。由此就催生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参与了《合同法解释二》的起草工作,我当时负责起草了五个条文,分别是第14条,还有第15条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以及第27、第28条、第29条关于违约金问题的规定。虽然该解释第14条文字很短,却很有意义。因为它将合同法52条第5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关于如何区分两种强制性规定,学界有学者进行研究。例如,清华大学的耿林博士的博士论文就是关于强制性规定问题的研究,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研究丛书中也有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分野的角度探讨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综观学界的观点,如果规制的对象是行为本身,则是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若规制的规定是行为背后的目的,则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这里,我以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案件进行说明。我曾经办理一个来自河北高院的请示案件。基本案情是:某企业欲向金融机构借款2000万元,并找到另一企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借款,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如下抗辩: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即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但在这笔贷款中超过了该比例。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若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应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9条的规定,担保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债务人不能承担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或者免责等。在本案中,保证人认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该“百分之十”的规定,而保证人并不知道该规定。因此主合同无效与保证人无关,担保人属于无过错,故应免责。

 对于此案如何审理,河北高院审委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表示“不得”,明显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合同应该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超过比例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未超过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因为第39条第4项的规定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管理性规定,应由人民银行对该金融机构进行处罚,但不应影响借款合同等民事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因难以把握,故河北高院请示最高法院。该案由我承办。对于该案,我第一反应是采取中庸之道,即采取第二种观点。既不能将没有超过比例的部分错杀,也不能都认定有效,故准备这样答复。但当时我们的庭长经验很丰富,他认为应当慎重起见,建议咨询一下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经了解,该法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经人大授权起草的,因此我们发函征求其条法司意见。其回复意见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样我就明白了,我们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不少条文中使用“不得”等字样,但不一定都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仅从字面来分析并判断其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则是比较危险的做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语言很丰富多彩,但在法律条文中的表达却比较贫乏,通常表达禁止意思的只有三个词即“应当”、“不得”、“禁止”,而仅从这三个词并不能看出是否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导致法官处于一种比较为难的状态。为了科学地界定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能认为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不能轻

 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范呢?第一,如果法条在“应当”、“不得”、“禁止”等用语后,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文的合同无效的,或者在法律责任的部分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则百分之百地可以认定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二,如果没有出现“该合同无效”或者相同意思的语句,且法官无法判断该条文性质的,可以通过层报最高法或者向立法机关征求意见的方式来确定是否是效力性规范。第三,如果不能层报或者不能像立法机关征求意见,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合同无效的比例。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第1条、3条、4条、10条等,再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14条,我们一直在努力降低合同无效的比例。此外,还有《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也有相同的作用。第15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条款。早些年,学界和实务界曾经讨论多重买卖、一物数卖的效力如何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认为,除非有《合同法》第52条或者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否则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其他不能履行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这又进一步压缩了合同无效的比例。

 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我想在这里详细地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这个条文很有争议。关于这个司法解释,我赞成梁慧星老师的说法,即这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很多亮点,但退一万步如果只有一个亮点则是第3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这个条文?其实,这涉及到合同法两个条文。首先是合同法第132条,该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例如,我对这台笔记本电脑有所有权,我就可以出卖该电脑;但如果我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那么我出卖该笔记本电脑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发现,合同法总则有一个条文即第51条,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的问题太过于敏感和复杂,有学者称其为“法学上的精灵”。所以我会少谈物权行为,多谈司法解释。那么,如果我对这太笔记本电脑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出卖时,《合同法》132条没有明确规定出卖行为的效力,是否就必然落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调整范围内?我倾向地认为,并非如此。也就是说,在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之间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合同法立法者也许在起草合同法的时候,并没有想到,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如此之快,居然有人买了一个货物后尚未拿到自己的手里就将该货物给卖了。例如,今天我从美国进了十台电脑,约定15天后到货,但是今天我就把十台电脑卖给了别人,由于我电脑尚未交付给我,我没有所有权,是否有处分权还有待考量,那么我将电脑出售的这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就会受影响吗?此时,按照学界流行观点,此时买卖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美国出卖人不追认,那么就是无效合同了。我们如果将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2条进行无缝对接的话,那么市场交易就会出现问题。记得与梁慧星教授请教时,梁老师也承认立法当时没有想到会出现如今大量仅凭单据的“无库存”交易。那么,在出现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1条之间的法律漏洞之后,哪些情形属于法律漏洞中的情形呢?我比较赞同梁老师所提出的五种情形。第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了《物权法》53、54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处分了财产。这种情况下是否是无权处分?梁老师认为,这并不是无权处分。我理解,因为国家所有权是一个大的概念,实际上是通过授权的方式将国家所有权授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驶处分权,所以此情形中应当属于有权处分。第二,物权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抵押物处分情形。该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了抵押物。例如,我将房屋抵押给A,未经A同意,我将房屋出卖给朱B。这种情形下,我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我个人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设计得比较完美。之所以说它臻于完美,是因为该条文很好地均衡了各方利益。首先。该条文绝对地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权的安全性,即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才能处分抵押物。如果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呢?此时存在两个方法来解决,一个是涤除权制度,另一个是抵押物处分价金的物上代位制度。通过这两个方法来捍卫抵押权的安全,从而维护抵押权制度的正当性。同时,这种做法还尊重了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的一个经济自由。因为不能说我将房子抵押给你了,就要沦入经济奴役境地,我还有经济自由。特别是在作为抵押物的房子迅速涨价的情况下,例如从三万块一平米涨到十万一平米,此时我为什么不处分它?我必须处分它?如果过几天房价跌了呢?因此,我只要保障出卖抵押物的价金能够清偿给抵押权人就可以了或者由买受人向抵押权人清偿,而这通过价金代位制度或者涤除权制度就可以解决;同时,还要考虑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这里存在一个保障交易安全的问题。所以,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的关系处理得非常完美,既维护了抵押权的安全,又符合物尽其用原则;既尊重了抵押人的经济自由,又保障了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因此,我认为在物权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下,虽然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属于有权处分,因为抵押人是所有权人,并不是《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第三,《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情形。例如,我是承租人,你是出租人,你将租赁物出租给我,我不断向你支付租金,通常还至最后一期的时候,合同约定以一元钱的价格,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我,实质是相当于零价格。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处分租赁物的情况下,并不属于无权处分。为什么?因为我作为承租人,只要交了一笔租金,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所有权关系上,实质就处于共有状态了,我作为承租人对租赁至少是有一部分所有权的,我处分标的物怎么会成为完全的无权处分呢?所以,这种情况下将它认定为无权行为,似乎不太妥当。第四,《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更是典型。关于“所有权保留”,在我印象中,一个比较经典的学说是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提出了“削梨说”,大概的意思是,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受让人支付一笔款,所有权就向受让人转移一部分,象用刀削梨一样,一片一片地转移,最后我将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标的物所有权完全转移给我。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只要交了一笔款,则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已经拥有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在实质上也处于共有状态,所以,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而处分标的物,依然是有权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第五,出卖将来财产。这种情形是作为常见的市场交易情形。我还没有看到标的物,财产尚未进入我的仓库,尚未交付给我,我尚未取得所有权,无疑属于将来财产,但我却将其出售。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其认定为无权处分,否则,市场交易秩序就会动摇。综上,梁老师的观点,我是比较赞同的。

在另一种比较有力的观点,是几位新锐青年学者主张的观点,例如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等,他们认为即便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合同也应该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主要理由在于:在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这种无权处分情形下,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大致有两个理论支点:其一,就是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只是一个债权行为,物权变动则属于物权行为;如果进行这种区分,则买卖合同是应该有效的,而真正处于待定状态的是物权变动行为,也就是说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处于待定状态,这是一种解释。第二个理论支点就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了,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怎么办?此时,不需要原权利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而只需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取回标的物即可,无需理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2007年《物权法》出台之后,原来的权利人增加了一个非常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手段,即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未出台之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原权利人如果不与追认的话,其通常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物权法出台之后,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那么原权利人无需行使债权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即可。按照韩世远教授的观点,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即便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各方的利益也是均衡的。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原权利人不追认,则可以直接取回标的物,原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任何损害而得到完全保障。其次,在原权利人直接取回的情形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即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因此需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可以很好地制裁恶意的出卖人。如果依照效力待定的思路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恶意的出卖人却承担一个较轻责任,不是纵容了无权处分人吗?同时,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也不是很周到。

 利益平衡问题也是我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思考和琢磨的一个问题。该问题涉及到法律感情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遭遇价值平衡问题,即利益平衡与法律感情之间到底如何权衡?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价值判断和取向。特别是近十年来,我们民法研究中以及审判实务中,经常运用利益平衡观点和方法来研究和处理问题。乃至利益平衡方法被运用到赤裸裸的境地,典型体现就是个别地方政府所采用的“花钱买稳定”的做法,流行语就是“摆平就是水平”;当然,这是一个极端的庸俗化利益平衡。但是它背后代表的是什么?我们的民法学说分析,我们的实务判断普遍都在进行利益衡量,但是利益衡量背后是什么呢?我的思考不一定对。我认为,利益衡量的背后是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典型的代表就是波斯纳的观点——法经济学,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法学。经济学方法扩张之后,乃至有一些英美学者将经济分析方法运用到人们的婚恋、情感方面。虽然这种分析有一定道理,在一定程度和角度可以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但是不能完全依赖于经济分析。一旦过度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过分强调利益衡量,则整个社会将处于一种经济化或物化的状态。此时,我们需要警惕,经济学人习惯用经济方法分析,而我们法律人应当捍卫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治目标,是社会伦理,不是经济问题。正义代表什么?我认为正义代表的善法框架下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利益的分配,话语权的分配,以及法律感情的尊重。这不是完全可以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问题,也不是可以完全通过经济分析方法来观察的问题。它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能用利益来衡量。市场有失灵的时候,经济分析也有失灵的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容易失灵呢?在涉及公平正义这种社会伦理和法律感情时,也就是在耶林先生谈到“法感情”的时候,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将会失灵。所以,我个人认为,在分析无权处分问题时,以前我认为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完全有效是有道理的,但现在我认为将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合同留待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来调整,应该更为妥当。原因就是出卖人是“恶意”的。众所周知,民法基础理论将“恶意”解释为“知道”,我认为,“恶意”也蕴含着“故意”,在“恶意”出卖他人之物时,其实就是“故意”出卖他人之物,此时从社会伦理和正义角度而言,在原权利不追认的情形下,该“恶意”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因为他侵犯了人们的法感情,这不是一个完全能通过利益平衡来解决的问题。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梁慧星老师曾经说,他在参与起草《合同法》的时候,曾举例说如果有人将天安门给卖了,这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吗?梁老师又举例子说,日本有个岛主把钓鱼岛卖给日本政府了,如果该行为按照无权处分有效说来解释的话,那么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但由于中国政府不同意,所以物权不能变动,这个岛主要向日本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似乎顺理成章,但却严重后果损害了中国人民的法感情。所以,外交部发言人明确指出,这种售岛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中国政府与不承认。所以,无权处分完全有效的观点与我们的政府表态不符合。当然,可能有另外一种解释,认为天安门或者钓鱼岛是禁止流通物,如果出售,自应无效。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51条仍然具有意义,特别是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和合同法第51条联系起来之后,我更认为,我们不能在法解释方面走的太远。应当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但绝不是完全否定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效力待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其维护了原权利人的法律感情。我认为,市场经济越发达,我们越应该重视和维护人们的法感情,保护人们的感情,不能完全依赖于利益衡量和经济分析。因为有时候,人们的法感情是无法用金钱和经济责任来衡量和弥补的。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弥补合同法第132条与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立法漏洞,从而保障市场交易更加顺畅,而不是否定合同法第51条。这是我目前对这个问题一个粗浅的看法。当然,我个人非常尊重学术争论,学术的魅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它的争论性。无权处分问题,之所以被誉为“法学上的精灵”,就是因为无权处分问题蕴含的是人类社会的正义、法感情和法利益之间长期以来的较量和权衡。我感觉,无权处分问题将成为民法中的“学术长青之树”,将长期保持争论,但是我们审判实务需要解决的就是要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事由。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可以简单梳理总结一下,从《合同法解释一》到《合同法解释二》,再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将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空间已经压缩到非常非常小了,这恰恰体现了最高法院贯彻合同法的指导思想——鼓励交易、创造财富。正如,我们刚刚谈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采取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原则,其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体现为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它体现出一种理念。这种理念就是要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事由,以保障市场交易顺畅运行。特别是中国现在经济发展阶段,尽量减少合同无效事由,保障市场经济顺畅运行,的确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钓鱼岛还是黄岩岛,如果国家没有经济实力,如何保卫国土?中国要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要提高,现有的国内资源不足以支撑,必须从国外进口。但如果中国经济实力不能快速提升,我们哪里有钱从其他国家进口资源呢?在为提升中国经济实力方面,我们法院能够做什么?我个人理解,至少在合同法领域,我们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所能做到的一点就是尽量减少合同无效事由,尽量保障经济运行顺畅,从而保障中国经济实力迅速提升。所以,从体现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价值目标,从服务党和国家大局,从保障中国经济发展、提升经济实力这个意义和角度来理解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减少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可能更能反映和了解审判实务的真实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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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泰集团系一家拥有合法资格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美国企业。2006年末起,被告金冠公司开始向原告采购废旧金属如废铜、废铁,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生意之初,被告尚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07年5月下旬开始,原告依旧按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总共向被告交付价值发给LANNYCHIU的电子邮件,为其与东泰集团LANNYCHIU的往来邮件,但其称由于时间太长,具体数额与事实是否相符已经记不清楚了。蒋立新认可尚欠东泰集团很多货款。 2013年10月14日,本院再次提审蒋立新,其认可JLX99@邮箱往来电子邮件中的重要内容摘录如下:2007年7月6日,东泰集团JohnChe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西班牙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往中国的废料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证书编号(No.):SPSP;7月19日,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57、TT-Jlx-058号发票,金额分别为美元、96333.80美元;7月20日,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54号发票,金额为57173.60美元;7月21日,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59、TT-Jlx-060发票,金额分别为46548美元、168525美元;7月24日,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61发票,金额为53335.35美元;7月25日1:02,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62、TT-Jlx-063、TT-Jlx-064、TT-Jlx-065发票,金额分别为美元、97406美元、62287.15美元、12807.95美元;7月25日22:51,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64、TT-Jlx-065发票,金额分别为52478.15美元、10790.95美元:7月26日,蒋立新向Jason、Lanny发出邮件,内容为请把TT-JLX-064和TT-JLX-065的提单收货人填写为附件里的公司台头,附件为()CHANGZHOUZHENGMAOMETALSMELTCO.LTD.XINZHATOWNCHANGZHOUJIANGSUCHINA(以下简称正茂公司),TEL:,FAX:;7月26日,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内容是“蒋先生,您要的更正付款人资料已变更了,请查收”,附件是东泰集团开具的,付款人为正茂公司的TT-Jlx-064、TT-Jlx-065发票,金额分别为52478.15美元、10790.95美元;8月2日,东泰集团LannyChiu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内容是“蒋先生您好,附件的第二页就是电放证明,有电放证明应该就不需要提单了,附件是提单副本,请您查收”:8月2日5:19,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66发票,金额为14318.49美元;8月2日8:26,LannyChiu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美有限公司出具的运往中国的废料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证书编号(No.):NANAY;8月2日8:28,东泰集团LannyChiu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内容是“蒋先生您好,这六个柜子的提单已经改好,请见附件”,附件是编号为NA1368098,NA1368331的提单,其上收货人为正茂公司;8月7日,东泰集团Jason向蒋立新邮箱发出邮件,附件是TT-Jlx-067、TT-Jlx-068、TT-Jlx-069发票,金额为21330.40美元、64137.15美元、58691.50美元。 2007年10月7日晚11:32,东泰集团joe收到蒋立新发来的电邮,电邮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故被称为2007年10月8日电邮,后joe转发给LannyChiu,要求其核对是否有问题,附件内容为:“2007年9月28日汇款54536.04美元;上次共欠款美元,经对账后发现有几个问题:1)箱号HKMU6073198、HDMU6368218、HSMU6140824,发票号TT-JLx-018、TT-JLx-019、TT-JLx-017以上三柜未收到货,三柜共计货款148520美元;2)箱号NYKU2987309、TRLU4543441、TTNU4724907,发票号TT-JLx-021、TT-JLx-066、TT-JLx-068,此三柜货柜因无法报关已退港共计货款美元;3)箱号ECMU4158389发票号TT-JLx-052货物为80%铝20%废五金原价位28720美元,而对账单上为46526.40美元,多出了17806.4美元。到2007年10月8日止经我司统计总欠款为美元。以上情况请贵公司核对,如有差错请告知。”落款“金冠公司”。11月19日LannyChiu向蒋立新发出电邮,内容为“展览前,我有寄一份贵司的总账给您,不知您过目了没?若有任何账款上的问题,请务必一定与我联络。因为此笔金额实在非常庞大,请贵司务必想办法尽快安排还清货款,并烦请贵司务必告知近期的汇款时间及金额,以免我司担心”。之后,东泰集团Lanny向蒋立新多次发邮件催款。

以上事实由东泰集团提供的证据4予以证实。 (三)关于交付货物情况 为了证明交付货物的实际数量,原告东泰集团提交了40份提单。关于该40份提单能否认定为东泰集团交付给金冠公司的货物,具体分述如下: 1、有14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东泰集团,收货人为金冠公司;有16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L.A.SCRAPEXPORTINC.C/0TUNGTAIGROUP,货运代理人为ALLIANCELOGISTICSINC,收货人为金冠公司,东泰集团称L.A.SCRAPEXPORTINC.是其委托的出口公司,且托运人处注明C/0TUNGTAIGROUP(译为:由东泰集团转交),经核实金冠公司向中国海关报关时提交的提单与该提单一致,本院确认上述30笔提单货物由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 2、另有5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CYCLERAINBOWINTERNATIONALTRADEINC.C/0TUNGTAIGROUP,因东泰集团称CYCLERAINBOWINTERNATIONALTRADEINC.是其委托的出口公司,且托运人处注明C/0TUNGTAIGROUP(译为:由东泰集团转交),故应视为东泰集团销售的货物。至于该5份提单的收货人,除NA1368098、NA1368331提单外,其余3份提单的收货人均注明为金冠公司,故本院确认该3份提单项下为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的货物。另两份提单即NA1368098、NA1368331提单载明收货人为正茂公司,且分别对应TT-Jlx-064、TT-Jlx-065两张发票,本院认定该2份提单项下货物亦为东泰集团与金冠公司的交易货物的理由如下:首先,金冠公司蒋立新在2007年7月26日发给东泰集团jason、lanny的电邮中明确指令将该两张发票的提单收货人改为正茂公司,8月2日,LannyChiu将改好的NA1368098、NA1368331号提单发给蒋立新;其次,上海海关**********7146913、**********7146973号报关材料中载明该两笔货物交易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且《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上收货人一栏也由金冠公司改为正茂公司,可与上述电邮相互印证;再次,蒋立新陈述,在与东泰集团发生交易时确有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非金冠公司的情况存在。此外,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上也明确列明了该两笔货物,且蒋立新代表金冠公司在2007年10月8日电邮中未提异议。 综上,上述5份提单均为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的货物。 3、有2份提单(提单号为HLCUCHI、HLCUCHI)托运人为MILLERCOMPRESSINGCOMPANY,名义收货人(consignee'sreference)为东泰集团,收货人为金冠公司。对此东泰集团释称,该两笔货物均由MILLERCOMPRESSINGCOMPANY销售给东泰集团,并按东泰集团指示直接发货给金冠公司,故其是名义收货人。由此,本院确认该2份提单所涉亦为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的货物。 4、LFHBL/412/ME号提单托运人为LAJOYRODRIGUEZS.A,收货人为金冠公司,因蒋立新在2007年10月8日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修改该笔货值,表明金冠公司已收到该笔货物,故本院认为该笔货物系由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 5、尚有2份提单(提单号:HDMUTXWB1967244、HDMUTXWB1998590)的托运人为东泰集团,但收货人为NINGBOHAITIANIMPEXPINCORPORATEDCOMPANY(,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其中编号为HDMUTXWB1967244的提单载明收货人通知地址为金冠公司,上海海关**********7033927号报关材料显示该笔货物的进口商为海天公司,收货单位为(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但《海关估价作业单》等报关材料均有金冠公司盖章,且金冠公司单方伪造的销售合同中的买方亦为金冠公司,据此本院认为该笔提单货物亦为东泰集团向金冠公司销售的。另一份编号为HDMUTXWB1998590的提单载明收货人及通知地址均为海天公司,上海海关**********7035870号报关材料显示该笔货物的进口商为海天公司,收货单位为,且报关的相关单证并未涉及金冠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认定HDMUTXWB1998590号提单货物系由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除HDMUTXWB1998590号提单外,其余39份提单项下货物均可认定为东泰集团销售给金冠公司的货物。 以上事实由东泰集团提供的证据2、4、8、9,蒋立新的提审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四)关于交易价格情况 本院自上海海关共调取36份报关资料,另有4批货物未查到相应的海关报关资料。经核实上述39份提单中,已调取到海关报关资料的35份提单货物的报关价格均低于东泰集团提交的发票所载明的交易价格。东泰集团认为中国海关报关价格不能作为法院查明真实交易价格的依据,金冠公司认为应当以中国海关报关价格作为真实交易价格,对此蒋立新陈述,“报关时基本每一笔都是以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报关,报关提交的合同和发票均系金冠公司制作”,据此本院认为东泰集团和金冠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经办人蒋立新均认为真实交易价格与向中国海关报关价格不符,故不能以中国海关报关价格作为真实交易价格确定涉案货值。 其二,(2011)苏刑二终字第0008号案件刑事侦查卷中所附蒋立新账册复印件中,共记录三笔与东泰集团的交易往来:集装箱号为TGHU2417198,货物重量16.9吨,交易价格为42588美元;集装箱号为HDMU6276528和HDMU6237856,货物重量20.54吨和20.31吨,交易价格为9653.8美元和9545.7美元,合计19199.5美元;集装箱号为HDMU6234440,货物重量为20.92吨,交易价格为58576美元。分别与东泰集团提交的编号为TT-JLX-001、TT-JLX-015、TT-JLX-016的3份发票金额一致。 其四,经查明,2007年7月26日,金冠公司报关进口最后一提单货物,之后双方当事人并无交易往来。2007年9月12日东泰集团对账单中明确注明了51个集装箱货物相应的发票号码、交易日期、货物名称及重量、集装箱号,总货值为美元。虽然该份对账单未经公证认证,但蒋立新在2007年10月8日的电邮中对其中7个集装箱货物金额进行修正后,对总欠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因电邮中修正的集装箱货物金额及总欠款额均可与上述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相对应,故该份电邮应是蒋立新收到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后发出的核帐电邮。蒋立新对2007年10月8日的电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金冠公司未提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陈述其在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基础上,根据蒋立新的上述核帐电邮修正制作了2008年11月3日的对账单,本院对2008年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两份对账单中所有发票号码均为TT-JLX-0**格式,东泰集团向法院提供的相应编号发票为TT-Jlx-0**格式,即存在LX大小写的差别,但两种格式相同数字编号的发票金额相同,集装箱号也相同,故应当指向同一份发票,同一集装箱货物。综上,本院认为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结合蒋立新2007年10月8日的电邮可以印证东泰集团提交并主张的TT-Jlx-026至TT-Jlx-030,TT-Jlx-040至TT-Jlx-060(其中TT-Jlx-052号发票价格改为28720美元),TT-Jlx-063至TT-Jlx-065、TT-Jlx-067、TT-Jlx-069、TT-Jlx-070等32份发票金额。关于TT-Jlx-033、TT-Jlx-034两张发票,东泰集团现认可该两份发票所涉集装箱未交付金冠公司,仅主张因转港发生的报关费及运费11843美元,2007年9月12日的对账单上也列明因TT-Jlx-033、TT-Jlx-034发票发生的11843美元费用,蒋立新在2007年10月8日电邮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笔费用应当由金冠公司负担。上述32份发票金额加上额外费用11843美元,总计货值美元。 其五,2011年5月21日至7月22日,原告东泰集团与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律师往来电子邮件共25封,主要内容为:赵俊要求东泰集团提供其在美国海关出口报关文件,东泰集团称联系了船代公司、报关行和海关等,但仍无法获得美国海关的出口报关文件。但东泰集团于2011年6月22日向赵俊发送了20份其向报关公司报送的《托运人出口申报单》(后经公证认证),其上注明集装箱号及相应金额,可与东泰集团主张的发票中27份发票金额相印证,相应发票编号为TT-JLX-001、002、003,TT-Jlx-023、024、025、026、035、040、041、042、043、044、045、046、047、049、050、051、053、057、058、059、060、063、067、069等。 东泰集团提交的63份发票能与上述五份证据相印证,且金冠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发票价格,故本院对63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泰集团据此主张货款美元。因东泰集团向金冠公司仅交付了39份提单项下货物,即并未确认HDMUTXWB1998590号提单货物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往来,故相对应的TT-JLX-020号发票金额33641.4美元不能计入货值总额,故东泰集团总计已向金冠公司交付美元货物。 以上事实由东泰集团提供的证据1、4、5、6、7、8、9,蒋立新的提审笔录、本院调取的(2011)苏刑二终字第0008号案件刑事侦查卷、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五)关于已付款情况 庭审中,原告东泰集团认可被告金冠公司自2007年1月16日至今已经支付货款美元,并提供了23份付款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7月11日,被告金冠公司共支付货款美元。2007年7月26日最后一批次货物办理中国海关报关手续,之后,东泰集团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对账单显示,金冠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6日汇款86016美元、9月28日汇款支付54536.04美元、10月23日汇款56660.01美元、2008年1月24日、3月14日、4月8日、5月30日、7月3日分别汇款10万美元。故2007年9月6日至今共计支付货款美元。 金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中自行支付14笔共美元,通过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9笔共美元。东泰集团认为金冠公司每次付款是按当时积欠的总额,付部分的货款,并无规律,也不与东泰集团提供的发票对应。本院查明,东泰集团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1月17日、5月25日26690.7美元、6月12日、7月11日美元、9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中载明了金冠公司向中国海关报关时提交的部分虚假发票编号,且每次付款数额与载明的相应编号发票金额基本相符。另有4份付款凭证(2007年5月16日、6月5日、6月15日、7月11日85079.59美元)上虽有发票编号但数额并不相符。其余13份付款凭证均没有载明发票编号。 (六)关于应付货款 东泰集团向金冠公司传真了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对双方交易往来进行对账,经金冠公司蒋立新电邮确认至2007年10月8日共有美元货款没有支付。扣除被退港的TT-Jlx-033、034号发票金额73413.9美元、74106.2美元,再扣除2007年10月8日电邮之后已付款美元,金冠公司尚有美元货款没有支付。 另一种计算方式:2007年9月12日对账单结合蒋立新2007年10月8日的核帐电邮,双方对32份发票金额加上额外费用11843美元(合计美元)没有异议,扣除2008年1月24日付款凭证及2007年9月12日、2008年11月3日两份对账单上列明的金冠公司自2007年9月6日至今支付的货款美元,现金冠公司尚欠东泰集团货款美元。庭审中东泰集团对上述货款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东泰集团提供的证据3、9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东泰集团是在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关于解决本案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东泰集团与被告金冠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金冠公司的承包经营人蒋立新以金冠公司名义与东泰集团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交易,确定交易价格,且原告东泰集团已经实际向金冠公司交付了39份提单货物,被告金冠公司也以自己名义或通过其他公司向东泰集团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金冠公司与东泰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金冠公司抗辩称蒋立新与东泰集团的交易其并不清楚,不应由其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且正常履行并不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蒋立新的陈述,金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伪造合同和发票向中国海关低报价格,意图逃避税款,金冠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金冠公司认为东泰集团明知蒋立新走私而提供了帮助,对此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首先,东泰集团向美国海关报关价格为其主张的63份发票价格,即为双方真实交易价格;其次,金冠公司向中国海关低报价格时提供的合同中东泰集团的签章并非真实的,所有涉及货物金额的报关材料由金冠公司及蒋立新单方制作,东泰集团并未参与,也未有证据证明东泰集团提供了任何帮助;再次,虽然东泰集团提供的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1月17日、5月25日、6月12日、7月11日、9月28日的6份付款凭证中载明了金冠公司向中国海关报关时提交的部分虚假发票编号,且上述每次付款数额与载明相应编号的虚假发票金额基本相符,但并非所有付款凭证均一一备注了虚假发票编号信息,即使有些备注了也不能与虚假发票相对应。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由金冠公司承担,每次付款数额及相应备注由金冠公司决定,在金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东泰集团告知了其报关所用的虚假发票或者就此种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备注虚假发票编号的行为只是金冠公司的单方行为,亦无法证明东泰集团为金冠公司走私提供了帮助;其四,蒋立新陈述东泰集团对金冠公司走私应当是知情的,其理由是行业内普遍存在这种情况,反而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对协助金冠公司走私未达成协议或者约定。综上,在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东泰集团对金冠公司走私有积极帮助行为的情况下,金冠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目前尚未有证据表明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 东泰集团虽然提交了发票和提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39份提单货物的往来,金冠公司总计收到美元货物。但2007年9月12日东泰集团向金冠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仅载明了部分提单的货物,即主张了其中相应发票的货款,经蒋立新2007年10月8日电子邮件的修正,金冠公司共有TT-Jlx-026至TT-Jlx-030,TT-Jlx-040至TT-Jlx-060,TT-Jlx-063至TT-Jlx-065、TT-Jlx-067、TT-Jlx-069、TT-Jlx-070等32份发票货款加上11843美元费用尚未结清。本院认为东泰集团对未将其他发票列入对账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常理推断很可能已经付清,故本院对其他发票货款不予支持。上述32份发票加上额外费用11843美元,共计美元,扣除付款凭证及2007年9月12日、2008年11月3日两份对账单上列明的金冠公司自2007年9月6日至今已支付的货款美元,本院认为金冠公司尚欠东泰集团美元。庭审中,东泰集团对该种计算应付货款方式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货款的支付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最后一笔货物于2012年7月26日报关进口,故金冠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应当于此时支付。原告东泰集团自2012年9月12日即第一次发送对账单之日起主张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国东泰集团所欠货款美元,并自200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金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东泰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金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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