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想平价转让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税收,有何税收风险

关联方交易评价销售货物的税务影响_百度知道
关联方交易评价销售货物的税务影响
甲和乙为关联方,乙方购进货物再以相同价格销售给甲,在税务处理上有什么问题?税务上有什么相关规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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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法把关联方交易的概念,扩大为关联方业务往来.成本加成法,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供应商,可以合并披露。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税法定义关联方是为了防止企业与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所以要将关联方界定得较为宽泛一些,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进行的分摊,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由此产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处理。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预先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查是一种事后审计制度,一般是对过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调查审计。从实践情况看,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带来了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事后调整存在的问题,转让定价领域发展了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预约定价安排,该制度把对纳税人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目的是要取代传统的当事人程序法以解决潜在的转让定价争议。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纳税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因而很快在国际上推广开来。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方业务往来申报
  在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控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的关联方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其会计处理的利润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将按照税法规定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在税务处理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处理不合理分配利润的目的,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一般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规定税率的50%。
  一、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所谓资本弱化,是指企业为了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提高债权性投资的比重,以债权性资本替代权益性资本进行融资,权益性资本相对弱化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性资本小于债务性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性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性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债务性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性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因此,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利用尽量减少股权投资,通过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让企业尽量利用债务性资本来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
  在税务处理上,针对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称为资本弱化税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费用,是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这与税务处理形成差异,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是针对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税法还规定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避税手段和方法的反避税措施,以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的一般性条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是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在税务处理上,运用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会造成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理论上讲,一般反避税条款能够应对所有的避税行为。因为最为严密的税法体系也无法列举穷尽所有可能的避税手段,这就给进行税收筹划的人提供了进行避税的可能。对企业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的安排,如果不进行纳税调整,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纳税人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现在已知的避税方式以外,还有更多的可能出现的未知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一般反避税条款主要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在一般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三、加收利息
  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且调整到位,企业至少无息占用了国家税款。避税行为与偷逃税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尽管不同,但两者的主观意图和造成的税收后果却是相同的,即主观上都是想尽量少缴税款,后果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和偷税一样,避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是偷逃税行为的法律制裁更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这不同于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溯年限规定,对因偷税、抗税、骗税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予以追征。,进行转让定价等方式避税、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
  一、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提供或接受劳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就有可能形成避税,所以就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特许商、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的会计处理,主要是披露相关信息。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包括: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针对的是实质的关联关系、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定价政策。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以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并按此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造成的所得税费用的差异,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关联方交易在会计处理上只要求进行披露,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一种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方法,以利于对企业的避税行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应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分摊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所带来的直接税收后果就是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注册地,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的定义,比会计准则定义的更为宽泛,即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在实践中,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经销商或代理商,企业应按照税法要求计算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按照假设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该企业的母公司,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4.交易净利润法: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法关注的是关联方之间是否通过业务往来;3,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劳动活动上达到效益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三,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上诉活动按照受益原则对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在有利于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一些研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是说如果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关联方业务往来,就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该企业的子公司、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就其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所以列举的关联方较为具体。
  二、关联方交易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关联方业务往来在税务处理上,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不要求进行价格调整、关联方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应该没问题,原价转让不构成税务调整问题,下面为你提供下此关联方交易的资料、条款和条件;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不是说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存在避税行为的话,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一
可以.按正常销售做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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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价转让股权?看看有啥涉税风险】股权转让的法律、税务处理及案例解读
税企共建群——专业的视角,及时的纳税指导,为您办税提供最有用的涉税信息。如果本文对您有所帮助,真心希望大家在文末顺便点赞,我们将为您提供更多更有价值的信息。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分为平价转让、折价转让和溢价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主要是体现为: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足额缴纳问题。在税法上,股权转让只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本文就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的法务、税务处理进行详细介绍。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及管控股权转让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超越转让时间的限制、受让方资格的不具备等,具体论述如下:(一)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及管控(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发生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另外,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的人,也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因此,受让方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尤其重要。(2)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管控为了防止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必须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在实践中,必须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2、转让主体资格限制中的法律风险及管控关于转让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来自于公司章程和法律的限制,主要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赋予有限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内外部转让,只要该章程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通过公司章程考察对方的出让资格尤为重要。(2)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特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第一,发起人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意味着,对发起人来说,无论股票是否上市,在一年内不得转让,即使股票上市,上市前的股份也不得在上市后一年内转让。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25%,所持股份在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见,法律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的行为在比例、时间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涉及上述人员的股权交易应注意股份比例和时间的限制。第三,持有5%股份的股东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股票上市后,禁止持有5%股份的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转让无效,所得收益将归公司所有。第四,上市收购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采取要约式收购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同时,收购人持有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第五,证券机构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和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在成为前述人员前,其所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第六,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主要指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进行上述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基于以上转让主体资格的法律限制分析,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熟悉和精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就人民共和就国证券法》对转让主体资格相关限制规定,选择合法的转让主体。3、隐名股东转让中的法律风险“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通过协议产生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其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受其支配和控制,从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因此,“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转让“显名股东”的股权,否则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同时,如果“显名股东”违背了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受让方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关于受让方资格瑕疵的问题,主要考虑是否违背了法律的限制规定,受让主体存在法律障碍,同样会导致转让无效。以下几种主体,在受让股权时受到法律限制。1、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2、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因此,受让人在进行股权收购时,要了解我国法律上对受让方资格的限制规定,否则导致收购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成本。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与否的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以上规定,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要考虑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与否的税收负担问题,如果不想实质上进行股权转让,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不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协议是法律上的未履行完毕,可以退回协议,可以节省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二)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1、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断标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2、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种核定方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2)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3)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案例分析: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1)案情介绍2014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5年8月,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请进行涉税分析?(2)涉税分析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3、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上的企业,转让股权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案例分析:某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风险分析](1)案情介绍王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M公司的60%股份,2015年2月将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前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2000万元。M公司账面上有预收房款2亿元。王先生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为6000万元-6000万元=0。理由是按照对应的M公司净资产份额为4800万元,而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并不低于占有M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请问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的税收风险?(2)涉税风险分析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往往蕴含着较高的隐含增值,例如本例中虽然M公司利润为负数,那是因为地产企业预收房款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原因,一旦结转收入将会有大量的会计利润产生,从而抬高所有者权益份额。再如股权,在成本法做账情况下,尽管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了大量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此时投资企业不做任何会计处理,因此该项股权隐含着大量的增值。由于以上原因,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时,在转让股权时,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本例中,假设经评估机构核实,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亿元,因此张先生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核定为3亿元×60%=1.8亿元,财产转让所得=1.8亿元-6000万元=1.2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亿元×20%=2400万元。4、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案例分析:职工内部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张先生是M股份公司(一家采矿权占资产2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M公司80%的股权,为了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2015年1月,张先生决定以每股10元的净资产价格分别转让给10个公司高管每人10万股股票,M公司每股股票的公允价格为20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管如果离职,必须按照离职上一年的公司账面净资产价格将股票卖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先生。2016年1月1日,高管李小姐离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持有的10万股股票以每股15元的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张先生,转让日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5元。分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3条规定,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因此上述案例不必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事实上,此时职工持有的股票,不允许向公司外部转让,因此其转让受益权是受到限制的,因此虽然M公司的采矿权价值超过账面净资产20%以上,高管之间按照账面净资产价格转让股票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或者说将股权无偿赠送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捐赠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则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张先生持有M公司50%股权,M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0万元。张先生将股权无偿赠送给了李先生,张先生和李先生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中所列举的亲属关系。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张先生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因此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照500-500×50%=250万元确认财产所得,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250万×20%=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5、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八种确定方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股权时,股权原值按照以下五种方法确定。(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案例分析: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后股权原值的确认分析]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2015年6月,张先生将M公司10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小姐。转让时,投资成本10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合计为4000万元。假设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转让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对转让价格予以认可。该笔交易李小姐按照规定扣缴了个人所得税500万元()×20%。2015年10月,李小姐决定将2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500万元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共275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后,M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750万元。根据《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规定,李小姐对已经纳入上次股权转让所得的2500万元做免税处理,对剩余的25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250×20%)。2015年12月,李小姐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价格40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5条规定,由于被投资企业盈余积累2750万元转增资本,其中2500万元免税,250万元部分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着税不重征的原则,应当确认股权原值为购买股权的价格3500万元加上250万元,即:3750万元。李小姐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50万元(4000万减去3750万),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6)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案例分析:前次交易价格核定后再次转让的股权原值确认分析]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的股份,持股成本1000万元,2015年6月,张先生将股权平价转让给了李小姐。税务机关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李小姐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00万元(相关税费略)。2015年10月,李小姐再次转让股权,转让价格31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价格合理。请确认再次转让股权时的股权原值。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因此,再次转让时其股权原值为30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3100万元减去3000万元。(7)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8)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案例分析:多次投资情况下股权原值的确认分析]张先生2012年以100万元现金投资到M公司占M公司10%的股份;2013年又以200万元现金投资到M公司取得M公司10%股份;2014年张先生以300万元现金继续对M公司增资,又取得了10%股份,至此张先生持有M公司共30%的股份。2015年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请分析2015年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进行了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分析: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8条规定,应按加权平均法确认张先生转让的M公司10%股权原值。股权原值=[(100+200+300)]÷30%×10%=2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400-200=200(万元)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200×20%=40(万元)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一)法人转让股权存在的涉税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两点:1、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部分,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股权(股票)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股票)投资成本作为应税收入额,使企业少缴纳料企业所得税。(二)法人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控制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例如,A公司2015年1月-6月取得经营收入80万元,5月还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万元,对应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5万元。A公司是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企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0%.A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时:1.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将经营收入与股权转让收入之和100万元填入申报表第一行“收入总额”中,乘以应税所得率10%后得出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填入第六行,应缴税款2.5万元填入申报表第十一行“应纳所得税额”的累计金额栏。[案例分析:某公司转让股权的税收筹划分析](1)案情介绍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B公司截止2015年6月底账面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现A公司按220万元出售予境内C企业,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使转让所得的税负最低?(2)税收筹划分析①纳税筹划前的纳税分析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不得扣减。则A企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20万元(220-100),而不是20万元(220-100-30-70)。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为120万元×25%=3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似乎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属于税后提取,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A公司转让股权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对该部分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②纳税筹划思路及筹划后的纳税分析为避免重复征税,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如A企业先将未分配利润70万元以股利形式分回,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再以150万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150-100),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25%=12.5万元,与纳税筹划前相比减少30-12.5=1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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