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涉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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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开展企业股权转让涉税价格认定工作的思路和方法&日期: & 作者: & 年份: & 期别: 王晓分享
&   &价格是利益分配的杠杆。从价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征税中最核心、关键的问题,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国家财政收入。加强涉税财物计税价格认定工作,利用合法、正当、合理的计税价格来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带来的扭曲与失真等消极作用,关系到公平、公开、合法的价格机制的完善,关系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涉税价格认定工作是公平税负和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  自2010年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开展了对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认定;关联企业交易、股权转让交易涉税价格认定;海关涉税价格认定;计税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等,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我们也看到,全国涉税价格认定工作的重心都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认定上,而关联企业交易涉税价格认定、股权转让交易涉税价格认定因牵扯的经济利益广,专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一直是涉税工作中的难点和薄弱点。近年来,山东省价格认证系统在开展对企业股权转让涉税价格认定方面进行了开拓性探索,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学习。  一、基本概况  所谓企业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企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应该就股权转让收益申报缴纳所得税。随着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创业以及企业自身经营策略的不断变化,股权增资和转让市场日趋活跃。现实当中税务机关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要做法是根据企业账面净资产额与其注册资本的比例确定,这样无法正确预测企业的未来收益,当企业帐面净资产额等于或者小于其注册资本时,税务机关就会被动的接受企业股权平价转让的结果。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税务计税专业人才的相对缺乏,税务部门没能力直接从事股权转让计税价格评估工作,而社会中介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又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报告。据了解,在反避税实务中,税务机关遇到的企业股权转让绝大多数都是平价转移和低价转移,特别是一些集团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和一些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变动,低价转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国家因此而遭受的税收流失非常严重,特别需要价格认证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以专业的价格认定维护税赋公平。  二、企业股权转让涉税价格认定业务的程序和方法  (一)严格审核各类报送材料  在受理企业股权转让价格认定业务时,要对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认定委托书》及其附件进行审验,确保委托书填写规范,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变更税源登记表里的股权转让数额与实际数额相符。此外,还要对股权转让企业报送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厂房所有权证明、无形资产证明等材料进行仔细、全面的审核,保证材料齐全、内容详实。  (二)详细了解企业经营状况  材料审核无误后,价格认定人员应前往股权转让企业进行现场勘验,通过勘验要达到以下三方面的效果:一是明确企业股权转让的目的或意图。分清股权转让是因现时企业经营困难、股东对企业的未来失去信心,还是因为企业欲通过变更股东的方式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或者是因为股东想借助股权比例的改变获得某种资格或相应的控制权。二是验证企业报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价格认定人员要实际查看企业各类资产的运营状况,对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各项流动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验证企业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等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三是获取企业未来整体发展规划。价格认定人员要在掌握企业报送的未来发展规划及企业市场竞争状况等文字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企业未来整体发展规划、人员安排、投资规模、改扩建项目等情况。  (三)合理选取价格认定方法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比如,特许经营的企业,关系民生工程,市政公共事业等,因其销售价格由政府定价,股权转让价格要采用成本法进行认定。上市企业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般采用市场法进行认定,既可以按价格认定基准日企业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转让股权的价格,也可以通过选择相近交易实例,进行交易因素调整后确实其认定价格。但成本法、市场法局限在于:  成本法主要是按照企业财务提供的账面资 料来评估企业价值。由于企业财务诚信水平的局限性,账面 记录往往存在一些虚假信息,评估结果必然不符合企业的真实价值,自然也就无法得出企业股权的公允价格。而市场法由于要求有活跃的市场,而实际操作中往往缺乏产权交易的数据,无法获得可比且有效的参照对象。  收益法是企业股权转让价格认定最主要的方法。所谓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认定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运用收益法对企业开展价格认定,并将其作为所得税计税的基础,在税收征管特别是反避税实践上具有广泛的重要的现实意义。收益法是以被评估资产未来收益能力作为价值评估的基础的,在市场资产交易中,任何投资者的目的都非常明确,即投资是为了收益,某项资产交易能否成功以及成交价格的高低,取决于该项资产在未来能否为投资者带来收益及收益能力的高低。因此,一个企业在未来能否具有获利能力及获利能力的大小就成为其交易及交易价格的最基础条件。  另外,从业务角度来看,对于收益法中折现系数等敏感数值的使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一个科学合理的范围,避免因随意调整数值而做出失真的数据。折现率是指未来的期望收益率,等于安全收益率(无风险收益率)与风险收益率之和。 无风险收益率选择指标有很多,如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国库 券利率、行业净资产收益率均值等。在实际价格认定过程中,一般考虑政府债券利率来代替安全利率。风险收益率的确定可采用风险累加法,即将企业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行业风险对回报率的要求加以量化并累加得到风险报酬率。   三、有效规避岗位职责风险  企业股权转让涉税价格认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开展的难度大,要求价格认定人员要精通会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熟悉公司法、税法等法律法规,因此要选配政治思想过硬、业务水平高、工作积极上进的干部组成认定小组,积极与财政、税务部门进行工作协调,同时亦应把握分寸,对当事人要答疑解惑,但不能误导或是暗示当事人利用交易方式进行偷漏税。  当前,中央正积极推动的财税收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等税收制度改革方向和内容,这些都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难得的机遇。价格认证系统应当擅抓机遇,乘势而上,开拓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加快发展的新局面。&   (作者单位:省价格认定局) 我们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出售了公司股权,现在对方要求我们开免税的发票,并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不能够再使用,对方要我们前往当地税务局开发票,并填写一张股权转让免税的表,我想请问下,股权转让现在是不是应该开具像他们说的那样的发票?
我们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出售了公司股权,现在对方要求我们开免税的发票,并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不能够再使用,对方要我们前往当地税务局开发票,并填写一张股权转让免税的表,我想请问下,股权转让现在是不是应该开具像他们说的那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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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文件规定,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文件的规定,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文件的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以不适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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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发布:日&&09: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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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转让双方及被转让企业的申报义务和协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这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 & & &&1.涉及重大资产的股权转让交易须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 & & & 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大幅增值。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等)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仅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使避税成为可能。
& & & &&为堵塞这一税法漏洞,67号文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而且,67号公告进一步收紧了必须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7号公告”),只有当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才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67号公告,将这一必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标准降低到20%。但遗憾的是,67号公告并未明确,该20%的比例是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标准还是以公允价值为标准计算确定。
& & & & 2.自然人转让方获取的对赌补偿收益或被并入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 & & & 在投资或并购交易中,后进入的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投资时由于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过高而遭受损失,往往会通过“对赌条款”来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做出修正以保证自身的利益。“对赌条款”的通常约定,当被投资企业业绩未达到预定指标时,原股东应当对新加入的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现金或其它补偿,以调整被投资企业估值。反之,如果被投资企业的业绩达到预定或超过预定目标,则新加入的投资者需要给原股东(或经营团队)一定的货币或其它补偿。
& & & &&例如,某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某自然人甲持有的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约定甲针对该次股权交易向收购方承诺,2012年~2014年,甲经营期间,公司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5500万元和6000万元。承诺净利润数额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的差额部分由甲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如果自然人甲超额完成业绩承诺,则每年给予超额承诺额10%的奖励。
& & & & 一直以来,税务总局对由于“对赌条款”约定而发生的后续估值调整款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未有明确规定。一些税务专业人士认为,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可以被视为是税总对“对赌条款”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则的部分澄清。根据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按此逻辑,上例中自然人甲年取得的超额承诺额的10%的奖励应被视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并据此调整股权转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个人所得税。倘若如此,这会带来股权转让收入的频繁调整。尤其,如果三年内既有自然人甲对上市公司的补偿,又有上市公司对自然人甲的补偿,则来回的调整无疑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管理成本。我们认为,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是否可被视为“对赌条款”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则还有待观察,我们也期待税务机关在未来的规定中对对赌条款的所得税处理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 & & &&3.浮盈税的新版本:是否仅仅是传说?
& & & & “浮盈税”并不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浮盈税”这一提法和概念最初进入人们的视野,源于2012年初媒体广泛报道的有关国家将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浮盈征税的传闻,即以基金所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征收40%左右的所得税。虽然这一传言最终被税务总局相关人员出面澄清为子虚乌有,但“浮盈税”的这一提法在实践中开始被人所熟知和接受。在更宽泛的意义上,所谓“浮盈税”,本质上是对股东在账面上实现的权益增值、但还未通过交易变现的经济利益的征税。
& & & &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对以“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以股权(不是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一致存在争议。有专业人士担心,67号公告第15条的规定可能会成为税务机关对有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由于后续溢价增资而实现的账面浮盈征税的依据。67号公告第15条第4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 & & & 例如,某自然人甲投资100万元成立100%控股的A企业。随后,自然人乙溢价增资200万占公司50%的股权,其中100万入注册资本,100万入资本公积。增资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00万元。当公司股东决议将A公司100万的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时,按照第15条第4项的规定,原自然人股东甲可能被要求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此时自然人股东甲实际上并没有将由于乙股东溢价增资所获得的利益变现。此时对自然人股东甲的征税,本质上属于一种“浮盈税”。不仅如此,按照67号文的规定,股东乙似乎也需要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征税,这显然与税法的原理相悖。
& & & &&从税法原理上看,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来源于投资者的投入,实际投入方乙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为此交纳。因此,我们认为67号公告第15条第4项的资本公积应限定为除“股票或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资本公积。对自然人股东的账面浮盈或实际投入征税,不仅不利于企业引进后续战略投资和并购交易的开展,也显然与当前国家倡导的鼓励创业和开展创业投资的精神相悖。我们建议税总能在未来对此条款予以澄清或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合理修订。
& & & & 4.核定征税情形下受让方股权原值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为基础确定
& & & & 67号公告第15条明确,股权转让原值的确定应以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67号公告16条明确规定,当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受让方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 & & &&例如,自然人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乙。转让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2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按A公司的净资产额200万元对自然人甲核定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按照67号公告16条的规定,虽然自然人乙实际支付的对价仍为100万人民币,但因为税务机关已对自然人甲按照200万的价格核定征税,则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权的原值以200万的价格和合理税费确定。如果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权的原值按实际支出的100万元确定,则会导致A公该股权在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层面的重复征税。
& & & & 但67号公告对于受让方如何获取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征税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资料来证明该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原值未予明示。明税建议,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注意保存股权转让合同、款项支付证明,以及转让方的完税证明或扣缴税款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
& & & &&5.统一多次取得同一企业股权时股权原值的确定规则
& & & & 67号文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原值并计算缴税的实践操作不尽相同。
& & & &&一些地方规定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股权原值,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号)的规定。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在总局未明确前,比照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处理(即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 & & & 67号公告明确规定,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 & & &6.细化和明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起止时限
& & & &67号公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何种情形下需要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做出了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67号公告第2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 & & &&7.被转让企业的协助义务及其具体内容
& & & & 借鉴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67号公告首次规定股权转让中的被转让企业具有的协助义务,并对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被转让企业的协助义务,是税务机关拓宽股权转让信息来源的又一渠道。
& & & &&67号公告第22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被转让企业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则可能被处以最高1万元的罚款。
& & & & 8.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 & & & 67号公告提出,税务机关今后将通过链条式的动态管理来加强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管理。通过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税务机关今后可能将不仅仅关注本次股权转让的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是否合理,还可能比较与本次交易时间间隔较近的股权转让交易。这放映了中国税务机关在征管理念和征管技术上的巨大进步。这将使得未来纳税人通过分步交易来实现避税的安排面临更大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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