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赔偿范围与标准剩车驾车司机赔不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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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交强险醉酒驾车撞死人 保险公司不愿赔
  法院以司机买了“交强险”为由判赔1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华龙网讯 (记者 刘萍 实习生 蔡力) 司机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轿车肇事,将人撞死。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为由不想赔钱。而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醉酒不赔”的条款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规定,故判保险公司按死亡赔偿限额赔偿死者家属11万。保险公司不服,目前已向市五中院提起上诉。
  醉酒肇事致1死1伤
  今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重庆时盛建设工程质检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公司轿车,由巴南鱼洞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南区试车道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摩托发生相撞。车祸中,张某伤势严重,送医无效死亡,摩托车上另一乘车人受伤住院。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巴南区交警支队现场调查后认定,刘某属醉酒驾驶,在事故中负全责。
  保险公司:醉酒驾驶不赔
  据了解,肇事车在去年11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抢救费1万元。车祸发生后,保险公司却认为,刘某属醉酒驾车,按照该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约定,醉酒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不予赔偿。
  今年6月,受害者家属同时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45.7万。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11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醉酒驾车致1死1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7月14日判处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民事方面,法院以司机买了“交强险”等为由,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对此,保险公司不服,以“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已向市五中院提起上诉。
  交强险保受害人基本权益
  巴南区法院承办法官称,“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不包括肇事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基本利益,而实行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 “醉酒驾车不赔”的约定,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21条、22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赔偿后,向肇事司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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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Flash司机无证驾车撞死人 保险公司仍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刘某锋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刘某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者刘某锋及车主刘三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此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刘三,(本报记者陈鸿星 通讯员李心)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老人被撞死家人起诉索赔 日晚,对于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其他财产损失, 庭审中。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处投保了交强险, 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行人,该院判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老汉家属经济损失11万多元,刘某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闽清六都坂西村村民刘老汉在村里散步时被同村的刘某锋驾车撞伤。
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本案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为首要宗旨。
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医疗机构的诊疗材料和交巡警部门的垫付通知,保险公司提出司机系无证驾驶。
事发后,因此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赔偿项目,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客观上不存在要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 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 法官查明,死者家属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刘某锋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保险公司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外,闽清县法院就此给出“说法”: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刘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交强险 闽清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所有诉请,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三将车借给刘某锋,事发当天,法庭不予采信,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且于法无据,此时,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死者家属遂将刘某锋、刘三及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据此。
具有公益性,而刘某锋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他们声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车辆驾驶人刘某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应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明显不当。
(编辑作者:中国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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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刘某锋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刘某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该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老汉家属经济损失11万多元。
责任编辑:AP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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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无证驾驶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时间:日&&|&&作者:吴远国律师&&|&&关键词:交强险赔付责任&&|&&浏览:1169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应承担赔付责任――中院判决肖XX诉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赔偿案裁判要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日17时50分,黄XX持代号为C4[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肖XX驾驶的皖PT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XX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50.78元、1450.4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车辆损失2085元,合计13196.22元。黄XX所有的皖PXX号二轮摩托车于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肖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96.22元。裁判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肖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有权向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金额以法院审查确定为准。肖XX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26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超过部分605元应由黄XX赔偿。肖XX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相关限额,应由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肖XX医疗费8150.78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085元中的2000元,合计12591.22元;二、黄XX赔偿肖XX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车辆损失2085元中的85元,合计605元;三、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黄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XX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肖XX的损失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对肖XX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黄XX赔偿。日,宣城中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肖XX医疗费8150.78元、误工费1450.44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591.22元;四、黄XX赔偿肖XX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鉴定费160元、车辆损失2085元,合计2605元。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笔者观点如下: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综上,渤海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肖XX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对肖XX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号:(2009)宣民一初字第108号,(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学军
作者: [重庆-忠县]专长:拆迁安置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律所: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2161积分 | 帮助164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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