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中国农业银行行属于西郊银行分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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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金华分行东阳西郊支行就是农业银行东阳西郊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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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向勇与刘建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向勇,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林,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125号。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刚,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卢向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川高法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雨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曦公司)拥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工业用地的其中47.8亩按评估价4780300元,有偿转让予大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国投公司于日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土地用途为综合。日,大邑县国土局对此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并明确地界范围。日,国投公司将前述土地中7999.50平方米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邑国用(2000)字第13192号,地号17-45,土地使用权面积7999.5平方米。日,四川博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经拍卖,在卢向勇竞买成交后,于当日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卢向勇于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卢向勇按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等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卢向勇占有至今。但卢向勇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成执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雨曦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工业用地的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剩余的6亩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2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成执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雨曦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工业用地中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剩余的4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2948.28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1510000元整,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机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清偿其所欠债务。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雨曦公司抵偿给成都市机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工业用地4000平方米及建筑面积2948.28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以抵偿价格1510000元,抵偿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清偿部分债务。日,甲方(转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刘建林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抵债物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获得成都市机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门房地产(工业用地4000平方米及地上的建筑物2948.28平方米),现甲方将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10000元,并约定由乙方自行到有关土地、房屋部门进行登记和权利转移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财产转移至乙方。刘建林已给付甲方转让费并实际占有了以上4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面积2948.28平方米的房屋至今,但刘建林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手续。2008年,刘建林委托大邑县市场管理会在卢向勇与其受让的土地交汇地界上修建围墙一堵约50米。2013年8月,刘建林在原修建的围墙处又补修一段围墙3米与刘建林的楼房墙体相连(从卢向勇大门外相对),卢向勇与刘建林由此发生纠纷。原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于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原审诉讼中,刘建林申请对其受让占有的土地及围墙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测绘。日,经卢向勇、刘建林选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高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建林受让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及围墙占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日,成都高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地籍测绘成果报告》,意见为刘建林占有的土地范围内净用地面积3953.46平方米、围墙占地总面积15.5平方米,以上合计3968.96平方米,刘建林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从现场勘验查明,以公路为相对方“天邑春江花苑”旁是一消防通道,左面系刘建林受让占有的土地及房屋,卢向勇受让占有的土地与刘建林受让占有的土地相互紧临。双方占有的土地原均属于雨曦公司。从卢向勇的大门外出到公路一段系消防通道,刘建林所修围墙在消防通道左边,刘建林于2013年12月在其争执的27米围墙处(与刘建林楼房墙体连接处开始计算,从原告的大门面向公路围墙内)搭建了宽约18米、长约39米,合计702平方米彩钢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卢向勇与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于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大邑县国土局地籍图、《拍卖成交确认书》、照片四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宗地范围示意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执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2000)成执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2000)成执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地籍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卢向勇、刘建林分别通过与第三方转让取得国有土地的占有,双方均属于合法占有人。卢向勇以排除妨害请求权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内容,对占有请求权的保护包含三种情形,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人消除危险请求权,其中只有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受一年的诉讼时效约束,而占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此,卢向勇以占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诉至原审法院是恰当的;同时此案卢向勇系占有请求权诉讼而非土地使用权确认之诉,故对刘建林认为卢向勇以占有请求权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及此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之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建林修建的围墙及搭建彩钢篷的行为是否侵占了卢向勇合法受让的土地,妨害卢向勇对土地的占有,应根据刘建林修建的围墙及搭建彩钢篷占有的地界是否属于卢向勇合法占有受让土地的范围。换言之,刘建林修建的围墙及搭建彩钢篷是否超过了其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范围,四至界限。判断这一问题的基础系双方占有的转让国有土地的面积及地籍图所标明的四至界限,卢向勇受让占有的土地面积四周界限清晰,面积恒定;刘建林受让占有的土地面积除与卢向勇相邻的消防通道处(即围墙处)有争议,其他无争议。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执字第650号、(2000)成执字第650-1号、(2000)成执字第1174号三份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有四至界限,但确已明确了抵债的国有土地面积为4000平方米,排除与其他人土地交界的情况下,只存在卢向勇、刘建林受让土地交界的存疑,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证明刘建林合法占有受让的土地面积及所修建围墙所占面积共计3968.96平方米,并未超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面积范围,刘建林在其合法占有3968.96平方米范围内修建围墙及搭建彩钢篷的行为,并未侵占卢向勇受让的土地,妨害卢向勇对其土地的占有,故对卢向勇请求判令刘建林排除妨害、拆除围墙27米(与刘建林楼房墙体连接处开始计算,从卢向勇的大门面向公路)、拆除在卢向勇受让土地上搭建的彩钢篷702平方米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向勇请求判令刘建林排除妨害、拆除围墙27米及搭建彩钢篷70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向勇负担。原审宣判后,卢向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向勇受让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清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建林受让土地的宗地范围不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合法占有土地上修建围墙和搭建彩钢棚,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建林排除妨碍、拆除在卢向勇受让土地上修建的27米围墙及搭建的彩钢棚702平方米。刘建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答辩称,同意卢向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卢向勇申请,本院向四川省大邑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名下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0)字第13192号,地号17-45,面积7999.5平方米)的宗地位置和四至界限。卢向勇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其所占有地块的四至。大邑县国土资源局于日函复本院,明确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晋原街道平域村三社、南至雨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至共用通道、北至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卢向勇申请调取的前述证据,卢向勇认为,对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回函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回函内容并未对卢向勇占有地块的四至进行明确。刘建林质证认为,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质证认为,同意卢向勇的意见。刘建林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日对卢向勇和刘建林占有的案涉地块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卢向勇请求人民法院拆除的27米围墙和702平方米彩钢棚均在卢向勇现实际占用管理的西郊停车场大门向温泉大道西段方向测量33.97米的范围内。卢向勇、刘建林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卢向勇作为大邑国用(2000)字第131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17-45,土地使用权面积7999.5平方米)所指向土地的合法占有人,其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权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依法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卢向勇与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于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以及卢向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邑县地籍事务所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宗地范围示意图记载内容,能够认定自卢向勇实际占用管理的“西郊停车场”大门向温泉大道西段方向33.97米的范围内,卢向勇均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而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卢向勇主张拆除的27米围墙和702平方米彩钢棚均在卢向勇享有合法占有权的土地范围内,故卢向勇关于拆除前述围墙和彩钢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建林主张其合法占有案涉围墙和彩钢棚所在的土地,依据的是本院(2000)成执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依据本院前述裁定书主文关于“将被执行人成都雨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工业用地中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大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剩余的4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2948.28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壹百五十壹万元整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机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的表述可见,成都市机械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无具体的四至界址;刘建林依据前述民事裁定书和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的《抵债物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土地占有权也只有4000平方米的面积,而无具体的界址。故本院认为,刘建林关于卢向勇请求人民法院拆除的围墙和彩钢棚所在的土地系其合法占有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卢向勇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二、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卢向勇享有合法占有权土地上修建的27米围墙(自志达汽修厂大门右侧往北沿消防通道至刘建林享有合法占有权的地上建筑物西墙)及搭建的702平方米彩钢棚。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刘建林负担(前述费用卢向勇已经垫付,刘建林在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上述义务时,迳付卢向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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