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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花与蒲德明、蒲祖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杨小花,女,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德明,男,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运生,男,日出生,汉族,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蒲祖平(系被告蒲德明之父),男,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运生,男,日出生,汉族,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37号。负责人唐光军,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杨小花与被告蒲德明、蒲祖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被告蒲德明、蒲祖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运生,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花诉称:日17时30分许,被告蒲祖平驾驶其儿子即被告蒲德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湘N20G57)由漠滨乡集镇往漠滨乡洞头塘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漠滨乡沙堆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小花驾驶的助力踏板车碰撞,致使原告杨小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花医疗费4963元。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会同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小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蒲祖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蒲德明的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4963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8元,共计9401元;二、由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按照交强险等规定在赔偿范限额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德明、蒲祖平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辩称:被告蒲德明将新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VIN码LBMPCJL23C1000891、发动机号码2C100239)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保险期限自日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诉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没有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蒲祖平驾驶的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VIN码、发动机号码与上述保险车辆的一致,请求人民法院查实肇事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如果同一,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祖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的“垫付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蒲德明、蒲祖平主张追偿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小花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同时,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小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被告蒲德明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蒲德明的基本情况;A2、被告蒲祖平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蒲祖平的基本情况;A3、原告杨小花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病人明细费用汇总单、出院记录、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会同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印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蒲祖平撞伤后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A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用4963元;A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院救护车交通费68元;A6、会同交警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蒲祖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蒲德明、蒲祖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A1-A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A1-A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蒲德明、蒲祖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蒲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蒲祖平的基本情况;B2、交强险保险单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B3、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B4、被告蒲德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蒲德明具有驾驶资格;B5、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B6、会同交警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杨小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B1-B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B1、B2、B6号证据无异议;对B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B4、B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A1-A6号、B1、B2、B6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A1、A2、B1号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A3、A4、A5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为19天、花医疗费4963.31元、花交通费(救护车费)68元等;A6号证据与B6号证据一致,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车辆为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B2号证据证明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B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B4、B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BMPCJL23C1000891、发动机号码为2C100239,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17时30分许,被告蒲祖平驾驶其儿子即被告蒲德明所有的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漠滨乡集镇往漠滨乡洞头塘村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漠滨乡沙堆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小花驾驶的助力踏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小花受伤。当天,原告杨小花被会同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医治(花救护车费6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963.31元。会同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小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蒲祖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蒲德明在购买新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蒲德明;被保险人身份号码为283058;号牌号码为X-X;厂牌型号为BYQ125-E;发动机号码为2C100239;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BMPCJL23C1000891。2、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被告蒲祖平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7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二、本案肇事车辆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系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首先,对原告杨小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确定。1、医药费4963.31元,原告只主张4963元,超过部分视为放弃,本院照准。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年平均收入23441元及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9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20元(23441元÷365天×19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9天,护理时间为1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家属系农村居民,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该项损失应为1220元(23441元÷365天×19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会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据,花交通费68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该项损失为570元(30元/天×19天×1人)。原告主张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41元(医疗费4963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其次,如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系在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的车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蒲德明、车辆识别代码LBMPCJL23C1000891和发动机号码2C100239与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向被告蒲德明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中载明的识别代码LBMPCJL23C1000891和发动机号码2C100239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就是被告蒲德明向联合财保会同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车辆。故对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辩称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VIN码、发动机号与保险车辆一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药费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55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68元,合计250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蒲祖平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蒲德明作为本案肇事湘N20G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蒲德明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侵权人,故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联合财保会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蒲德明、蒲祖平主张追偿的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这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小花8041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德明、蒲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良湘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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