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转本金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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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中,利息能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怎样计算本金和利息?请看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

  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5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450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还是将500万元视为本金,并按500万元收取利息。这种做法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贷款的风险,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450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45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按照4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借贷双方约定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

  2、对于规避法律关于“砍头息”规定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般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但实务中出现出借款项的次日即付息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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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出借人都会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并在交付的借款本金中双方一致同意预先扣除某个阶段的利息,即使预扣利息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但是不被法律保护。

一旦借款人不还钱出借人起诉到法院,如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的借款不一样,在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已按照借条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借条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法庭会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借条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则法院将按有交付凭证的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将直接影响预扣部分的利息计算。

预扣利息不被法律保护,那将利息转化为本金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法律对此没有一刀切,而是区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来看,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可以一致将已到期的利息转化为本金,但不管如何计算最后的本息数额不能超过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和。

上述关于利息转化为本金的认定举个例子:如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新的借条,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

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

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出借人要求偿还的数额,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出借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出借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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