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怎么样?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简称:慈善法草案)于10月30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社会各界对慈善信托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有专家指出,慈善信托开创了慈善公益事业新纪元。还有专家认为,慈善信托打开了金融通道,提供了以金融资本的方式促进慈善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手段。笔者为公益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多年,在参与慈善法研讨论证及提供法律咨询时,发现相当多的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甚至包括很多公益界人士,都对慈善信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解。在此,笔者将对慈善信托领域关注的一些热点进行法律解析,以供探讨。

并非添加了公益因素就是慈善信托

信托,顾名思义,就是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委托。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就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私益信托。私益信托是为委托人自己的利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人之托,代为公益”,才是我们所说的慈善信托(英美信托法中所称的“慈善事业”实际上与“社会公益”没有性质的差别,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完全等同,故学理上通常视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为同义语)。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应是社会公众中符合条件的不特定人。

虽然慈善信托使用了信托的概念,但慈善信托和私益信托却有着本质的不同。近年来,公益行业时常借用一些商业概念,比如:公益创投。公益创投通常是政府或公益组织为草根NGO的创立和发展提供资金等支持,但公益创投既不拥有所“投资”NGO组织的股权,也不享有任何投资回报。这个公益创投与商业创投实质上并无相同。同样,慈善信托虽然也叫信托,但慈善信托和私益信托,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如果某人委托信托公司为其理财,然后将理财所得的部分收益捐赠给公益机构,这种信托实质上仍然是私益信托,只不过是加上了公益捐赠的因素,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慈善信托。

慈善法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是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也就是说,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开展慈善活动,而并非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或其他目的。当然,慈善信托并不排斥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将该财产进行投资增值。但是,无论是信托财产本身还是增值,其最终都必须要用于慈善目的。
如果信托财产投资增值后本金包括收益还能再回归委托人或特定的受益人,那这个信托无疑就是私益信托。关于这一点,慈善法草案第五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

关于慈善目的,笔者认为慈善法有必要对“慈善活动”及“慈善目的”的概念和范围给予更精准的界定,明确慈善活动为非营利性的、以增进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为宗旨的活动。目前,我国社会的慈善理念和公益道德水准还有待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对于什么是真正的慈善或公益在认知上尚存在误解和偏差,时常会发生将“自益”、“他益”误认为是“公益”的情况。如果不给予慈善活动准确的定位,捐赠财产或慈善信托财产就可能出现五花八门的用途和目的,捐赠或慈善信托有可能会成为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出现假慈善之名使相关人获益的现象。

总之,慈善信托从来都不应该是一种金融工具和投资手段。慈善信托只是为开展慈善事业而设计的一种更为灵活简便的方式。它能够更便利地帮助有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人实现其心愿,而省去了注册登记为慈善组织等麻烦。因此, 应当摆脱只要添加了公益因素就是慈善信托的思维模式。

用于慈善的“募集”信托仍可视为慈善信托

有人提出,金融机构或者公益机构是否可以“发行”或“募集”公益信托?有学者认为,信托产生于委托,应该先有委托人的委托而后才得以产生信托。因而“募集”的公益信托不能算真正的公益信托。笔者认为,尽管借用了私益信托中“发行”的概念,但基于实践的发展和国情的需要,“募集”而设立的慈善信托,其最终应该也获得了委托人的委托,只要不违背慈善信托的本质属性和立法目的,只要“募集”的信托财产,其财产和收益均使用于慈善目的,该信托仍然可以视之为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利

提到慈善信托,很多人都会想当然地认为信托公司才是开展慈善信托的正宗机构。其实,慈善信托并不应该是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专利或特长。既然信托是基于信赖而产生,任何被信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慈善法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就设立慈善信托而言,既然信托财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开展慈善活动而不是投资理财,慈善组织作为专门从事慈善事业的机构,可能会更有利于帮助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实现其公益慈善目的。至于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则可以由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信托公司去运作。信托公司如果仅是接受慈善组织委托、集合慈善资金提供投资增值服务,则完全是属于私益信托而并非慈善信托,并不因其中含有慈善的因素而改变其私益信托的性质。

慈善信托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于委托人

关于慈善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处理,慈善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这是国际上普遍适用于公益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则”。有人提出,如果信托文件明确规定将慈善信托剩余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是否可以不再适用“近似原则”?

笔者认为,慈善法之所以规定“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因为慈善法已明确规定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用于慈善目的。因此,信托文件的规定不能偏离这个基本原则。如果信托文件做出了将信托财产返还的约定,该约定应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先签订信托文件设置几年慈善信托,然后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慈善信托终止后慈善信托财产(包括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无论是慈善捐赠还是慈善信托,只要进入了公益慈善的范围,就属于社会公共资产,不应再由委托人回收。私益信托可以中途解除契约而终止,信托财产可以归属受益人或委托人所有。而慈善信托一般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慈善信托终止时,若信托财产无归属权利者(该权利者应该是为慈善目的的受益人),则可以按照其信托宗旨,运用近似原则,使信托继续下去,但不能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慈善法草案并没有言及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如何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信托,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是立法部门需要关注的问题。

《慈善法》即将出台。我们期待慈善法的实施能够为慈善事业提供健全的法律构建,以推进我国慈善事业更加规范、健康地发展,进入以法治善的新时代。

朱军,法学博士,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长期担任我国多家著名公益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其代理的案件曾被北京市高院评为“2002年北京市最有影响的十大案件”之一。其代理中国青基会注册了国内第一例公益类服务商标“希望工程”,为公益机构创新了法律保护模式。其代理了中国青基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该案作为国内机构诉香港媒体侵权第一例案件,创下了香港诽谤侵权的最高赔偿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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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日《慈善法》实施当日,由信托公司发起的慈善信托也浮出水面。当慈善信托正式推出之后,如何发展才能更具可持续性?在具体操作上还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就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信托业协会首席经济学家、中慈联慈善信托委员会主任委员(拟任)蔡概还。

  记者:相较于我国信托业界之前开展的一些公益信托实践,今年9月1日,多家信托公司推出慈善信托,您认为意义何在?

  蔡概还:过去已经开展的公益信托实践,即使是民政部门审批的,均不属于慈善信托。在9月1日《慈善法》生效后,才有可能产生《慈善法》背景下的慈善信托。

  率先推出慈善信托的几家信托公司敢于充当慈善信托的先行者,其意义主要有三方面:其一,将为信托公司更好地参与慈善事业、探索新型慈善模式起到积极示范效应,未来会有越来越多信托机构加入到慈善信托的队伍中来;其二,慈善信托的开展对促进经济、社会以及公益事业发展均能发挥积极作用,尤其在解决社会贫困问题、推进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将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其三,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公司自身形象乃至整个信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市场信誉都会得到极大的提升,从而对公司以及行业长远发展形成正面的推动力。

  记者:在受托人管理方式上,首批推出的慈善信托普遍采用“信托机构+慈善组织”的模式,这是当前较为理想的模式吗?

  蔡概还:应该说,这不是唯一模式,但属于比较理想的模式。因为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各有优劣势,慈善组织有丰富的慈善活动经验,信托公司精于资产管理,两者开展合作有利于实现互利共赢。例如,可以由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担任同一慈善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共同努力,有利于通过分工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和长处,促进慈善信托活动的顺利开展。再如,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时,可以聘请信托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或者提供投资顾问等服务;当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可以由慈善组织担任信托监察人,或者由慈善组织提供慈善活动服务等。

  此外,《慈善法》对受托人有明确规定: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确定具体由谁来担任受托人,在慈善信托文件中约定即可。《信托法》对受托人作出了一些权利义务要求,如谨慎管理、忠实管理、分别管理、分账管理等,以规范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应理解为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同样适用。特别是分别管理义务,是保证慈善信托独立性的重要保障,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记者:慈善组织本身可以接受捐赠,那么其与信托公司合作有何必要性?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有何异同?

  蔡概还:慈善信托与捐赠所达到的公益目的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公益参与方式。运用慈善信托开展公益事业,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一是具有灵活性;二是具有主动性;三是具有持久性;四是运营成本低;五是有利于公益财产的保值增值;六是有利于对公益财产的多方位监管,通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共同参与,改变公益法人自管自用的情形,并使受托人的行为得到有效监督。

  因此,在概念上,我们首先要明确,信托有别于遗赠与赠与,不能把慈善信托混同于慈善捐赠;另外,国家应该改变过去只发展公益法人的局面,要认识到慈善信托也是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载体之一,使慈善信托与公益法人相辅相成,共同为我国的公益事业服务。

  记者:信托对于合格投资者有着明确限定,慈善信托能否打破这一门槛,公开募集善款呢?

  蔡概还:《慈善法》对委托人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基于《慈善法》对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有资格要求,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能否针对不特定的委托人公开募集善款,当前争议较大。

  我认为,当前相关法律对于委托人的人数没有限制性规定,不能认定慈善信托不可以公开募集善款,更不宜把慈善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公募业务联系起来考量。基于我国的慈善信托本金及其收益均要用于公益目的,且自然人不能担任受托人,我对慈善信托公开募集善款持赞成态度。当然,相关部门可以对受托人进行评级分类管理,对评级较差的受托人限制其开展类似公开活动。

  记者:《慈善法》实施后,未来在慈善信托的操作上还需要哪些政策支持?

  蔡概还:我国2001年《信托法》出台至今,公益信托发展并不理想,与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配套政策是密切相关的。《慈善法》对此有所改进,明确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受税收优惠。

  可以这样理解,即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可获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当然,不管如何理解,具体还得相关部门出台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地。《信托法》有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我认为这同样适用于慈善信托,期盼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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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实施以来,我国慈善信托备案数量连年增长,财产规模也不断扩大。仅2020上半年设立的慈善信托就有142单,超过年全年,资产规模达2.6亿元,在疫情防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那么,2020上半年我国慈善信托呈现哪些特点?与去年相比,又有哪些不同呢?《公益时报》记者对此进行了梳理和研究。

慈善信托半年超2.6亿

根据慈善中国官网公开数据,截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共备案慈善信托415单。其中,2020上半年共备案慈善信托数量为142单,财产规模2.63亿元,信托领域涉及扶贫、疫情防控、教育等多项公益慈善事业。

从备案地区来看,上半年慈善信托地区分布不均衡。根据统计数据,上半年共有2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有慈善信托备案。其中,数量最多的是甘肃省,兰州民政局以59单备案数遥遥领先。浙江省紧随其后,上半年共有17单慈善信托备案,其余地区的备案数则均为10单以下。数据显示,备案地区中西部、东部地区所占比例分别为40%、56%,而中部省份备案数量仅占4%。

从财产规模来看,上半年慈善信托七成在百万元以下,共99单,百万及以上慈善信托数量为43单,仅占30.28%。百万以下的备案中,八成为50万以下,其中10万以下共有15单,最低金额为1.6万元。

从备案期限来看,上半年慈善信托以短期为主。其中,近半数备案期限为5年及以下,永续期限所占比例为14.08%,而10年以上仅2单,占1.41%。短期效应仍然存在,主要原因为上半年超半数慈善信托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项目往往需短期体现成效。

而从慈善信托主体来看,首先,委托人以企业为主。根据统计数据,上半年委托人中企业占六成,其中既包括信托公司,也包括金融、房地产等众多其他企业。而社会组织、自然人及混合主体的比例分别为17.61%、9.15%、8.45%,行政部门为委托人仅1单。

其次,受托人九成以上为信托公司。其中,慈善信托数量最多的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高达59单。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双受托人所占比例为7.75%,上半年尚未出现以慈善组织为单一受托人的情况。

最后,上半年慈善信托中,六成以上未设立监察人。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到,仅有33.1%的慈善信托指定了监察人,其中八成以上监察人为律师事务所,余下少部分则以个人、企业或社会组织为监察人。

受疫情影响,2020上半年我国公益慈善行业持续发力,慈善信托得到迅速发展,对比2019年的数据可以发现,2020上半年慈善信托呈现诸多新特点。

第一,慈善信托数量迅速增长,而财产规模有所降低。从统计数据看,2020上半年共备案慈善信托为142单,这一数据已超过2019年全年119单的数量。而从财产规模来看,2019年全年慈善信托规模高达29.35亿元,而2020上半年财产规模为2.63亿元,远不及2019年半数。此外,2020上半年慈善信托财产规模最高为3090万元,尚未出现亿级规模慈善信托。

第二,慈善信托备案地域分布不均衡状况继续加大。2019年慈善信托备案地区中,东部占比55%,西部占比34%,中部则为11%。而2020上半年的数据统计中,备案地区中西部、东部地区所占比例分别为40%、56%,而中部省份备案数量仅占4%。对比可以看到,西部地区虽然迎头赶上,但中部地区所占的比例在降低。

第三,信托目的转向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为主。2020上半年正值疫情防控的关键期,公益慈善领域在疫情防控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从数据统计来看,上半年142单中,用于疫情防控的慈善信托数量达82单,占比57.75%,远超扶贫、教育等用途。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上半年慈善信托五成以上被用于疫情防控。多元主体纷纷委托设立慈善信托,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从数据可以看到,疫情防控相关慈善信托总规模达1.45亿元,平均每单信托的财产规模为179.4万元。五成以上为百万元以下规模,规模最小为1.6万,而千万元及以上备案仅4单。

其中,全国18个省份共备案81单疫情防控相关慈善信托,其中,数量最多的为甘肃省,共备案39单相关信托。总体地区分布上,以东部、西部为主,中部省份的备案数量仅占6.17%。

从备案期限来看,疫情防控相关慈善信托以短期为主。五成以上信托期限为5年以下,永续及10年以上仅占10%。此外,无固定期限慈善信托数量占三成,这反映出疫情防控工作的灵活性。

再看信托目的,2020上半年81单疫情防控相关慈善信托中,35例未指明具体用途,余下46例则有明确的财产用途和受益方。其中有18单用于一线医护及后勤保障人员救助,14单用于防疫物资采购,6单用于定向捐赠医疗队,5单用于志愿者及公众保障,3单用于特殊群体关怀,包括资助运输司机、农民工和贫困家庭。

那么,疫情防控相关慈善信托落实情况如何呢?经统计,81单疫情防控慈善信托中,八成以上未在慈善中国网站中进行事务处理及财务状况披露,完成项目并公示的仅14单。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备案于兰州市民政局、以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托人的 “光信善”系列慈善信托,对12单信托进行了资金运行情况公示,共落实316.68万元善款;中建投信托公示了2单信托,共40万元。目前,已公示金额约占疫情防控相关慈善信托总规模的2.46%。其他尚未进行公示的慈善信托项目,公益时报还将继续关注!

慈善信托在此次疫情防控中发挥的作用,既离不开慈善信托灵活性强、监督机制较健全等自身优势,也离不开公益慈善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但不可忽视的是,在税收优惠上,慈善信托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为疫情防控相关捐赠提供了多项税收优惠。而作为开展慈善事业的另一重要方式,慈善信托在税收优惠政策上一直没有具体落地措施。

但从长远来看,疫情期间慈善信托发挥的积极作用,将极大促进公众对慈善信托的了解,从而更好地发挥慈善信托的优势,提升企业与公众参与慈善信托的积极性。同时,每年都在增长的数据也表明,慈善信托具有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随着公众了解的日益加深、企业参与的积极性提高,慈善信托的相关政策法规必然会逐步完善,其机制体制也将不断优化,助力公益慈善事业迎来新发展。

原标题:《2020年过半,慈善信托上半场表现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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