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因前段时间南京急用钱钱,把车低价抵押给了别人,现在合同没有过期 他把我车子卖了 是犯法的吗

抵押车能买吗,交易抵押车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皮卡中国
抵押车能买吗,交易抵押车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在一定的层面上,汽车和房子一样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都是很多家庭的一份非常重要的资产,不过房子是一种不动产,而汽车交易性会更强,不管是新车,还是二手车,我们经常能够听到的一个词语,那就是汽车的抵押,也就是抵押车,其实在办理按揭的时候,你的汽车就已经是一种抵押车了,不过是抵押给了银行,很多个人也会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民间的贷款机构,甚至是个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抵押车,并且这种抵押车的价格非常的低,甚至可以说是诱人的,那么抵押车能买吗,本文就为大家进行详细的介绍一下,抵押车到底能不能购买,在进行抵押车的交易时候应该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呢,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大家对抵押车能够有了一个非常清晰的认识。抵押车抵押车一般都是指正规,抵押给私人、典当行、企业的(一般抵债)。所谓抵押车都是手续齐全(独缺绿证),欠了各种协议,就是不能过户。价格比市场价低很多,吸引了大家眼球。这种车子没绿证一般就是银行贷款的,也就是抵押物,这就是最大的风险。如果抵押已经解除,可以买;如果没有解除,买了将来会有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原主人按期还款,你就没事了;如果他不按期还款,到时这车可能被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用于还债,因为这车法律上还不是你的,到时你只能要求原主人还你买车钱,无示拒绝拍卖,所以总的来将,抵押车是能购买的,只是购买具有一定的风险,大家在购买抵押车之前一定要认清楚,并且了解相关的信息。一、抵押车的相关术语1、锁定状态如果是锁定状态说明这个车有事故没有处理,大抵不过是肇事逃逸,或者经济纠纷上升到了判决阶段,各位朋友要注意,这样的车是无法的。2、裸车指的是处在锁定状态的二手车,或者是手续全部丢失,这里告诉各位车友这种车基本上可以说是不折不扣的黑车。购买前一定要谨慎。3、全款带绿本全款就是指在4s店买车时钱已经一次性付清。绿本就是有一个车辆登记证。可能会有车友会问:既然有车辆登记证为啥还要当抵押车卖呢?其实说白了就是原车主有其它债务纠纷,车还是查封状态不能过户,自己补办了一个绿本或者做了一个假的,这样的绿本完全没有意义。4、抵押到期朋友们可以直接理解字面意思,也就是银行还钱的最后期限到了,在抵押车界里我们可以理解为车主和债权人的质押合同到期了,债权人有权处理该车辆了!换句话说一辆崭新的抵押车产生了!5、担保介入我们在向银行贷款买车时,发现自己贷款贷不下来,怎么办呢?此时就需要找担保公司了,它们会收你一些手续费,给你做担保,同时在车子上安装GPS,随时监控你的行踪,然后再向银行借钱,。如果你还不上钱跑路了,这个时候担保公司就会把剩下的钱还给银行,但是担保公司会想尽办法把质押的车找回来,也就出现了新闻上经常报道的各种事情,大家都懂的。二、抵押车购买注意事项1、确定车辆来源是否合法确定车辆的来源是否合法是第一步,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步.如果车辆是盗窃车辆或者其他途径的非法车辆,那么该车辆是绝对不能购买的。2、车辆的安全购买抵押车还需要注意车辆是否被定位,你可以在买车的时候,带一个汽车电路工同往,或者自己购买GPS屏蔽器或干扰器,这样可以避免车子被跟踪的危险。3、更换牌照车子买回家后,车主最好及时更换新牌照,不要挂原车的牌照,这样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问题与麻烦。原文地址:/news/7.html三、抵押车问题解答问题一:按揭车辆应该如何抵押关于按揭车,比如只付了30%的首付,之后直接把车子压到了B公司,之后车子既还不上按揭,也还不上B公司的借款,关于银行法院的情况,大家可以查看“玩车范”所发布的公众号历史消息查看,里面有关于这方面的知识。银行和法院的问题大家不用在担心和纠结了, 只要不是锁定车,黑车,交警都不会扣车, 除非你违章肇事逃逸!问题二:抵押车的市场价格是如何评估的每个公司的抵押车评估方式都不一样,根据当地市场环境,车辆情况,及很多因素来评估的,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黑车价格更是一口价,没有具体评估方式。有人急用钱,100万的车,10万也可以处理,20万也可以处理,看各人经验了。问题三:如何查一辆抵押车是否是盗抢的车辆查档,看行车证,车辆是登记在个人名下还是公司名下,基本上就清楚了。问题四:抵押车进行抵押贷款的时候需要办理什么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合同》,《委托书》,一定是要车主本人签字画押,才是一套正规的手续,这样做债权转让才安全,当然还要留下抵押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问题五:抵押车辆能不能办理保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期间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使用。既然查封不影响使用,保险当然继续有效。特别提醒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问题六:若抵押人无力还款,借贷放能否直接转卖抵押车辆有登记大本,全款的车辆,现在很多地方只需要车辆手续齐全,拿上车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做过户,加上还签署了委托书,所以车主对贷款公司违约,贷款公司可以直接过户的。 还有的情况是,车主要做抵押,先过户给贷款公司,再以回购的方式拿回车。问题七:金融机构非法交易抵押车怎么办有些金融机构的“老鼠屎”贪图好处私自将车辆进行“非法交易”当然这部分车是真正名义上的“抵押车”但是注意这种车一般不会卖到外地,因为当一旦领导换届等进行交接手续档案进行处理的时候车必须归回原位,否则直接影响退休生活。问题八:警察介入抵押车如何处理首先你要查实要买车辆不是上网的盗抢车辆,其他性质的车辆公安一般是不会介入的,除非是租赁的车子,那公安也要介入的,如果你可以拿出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协议和借条等复印件的话,车子原籍地公安来了你可以说人家借你钱抵押给你的,当地公安有点关系的话,这个车原籍地公安是取不走车子的,你也当时当地报案说被诈骗,要你们本地公安立案,这个车就是证据,原籍地公安是取不走车子的,关键自己地方上多少要有点关系,然后要车主拿钱出来自己赎回车子,可以律师那里咨询一下。问题九:抵押车辆同时抵押给两个贷款方会如何如果一辆全款带绿本的车子,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A借款,同时去了车管所做了抵押登记,并且把绿本压在了该公司,而后他又把车子质押给了另一家借贷公司B。如果车主无力还款,A公司后来也知道了车子压在B公司这边,一般A公司和B公司分别会选择怎么做?首先,押车的时候,B公司肯定是要查档的,就可以查出是抵押给了A公司!那么B公司有两种选择1、不接这个单子,以免后面造成麻烦,本身抵押给小贷公司就是个麻烦事。2、胆子大的,自己渠道广的,不论你是抵押哪里,就算是租赁盗抢的都敢做,既然敢做了,就有办法处理这个车。那么,车辆质押给B公司后,B公司肯定是要拆除屏蔽GPS的,这时就会引起A公司的注意,小贷公司的正常做法都是联系车主,详细落实车辆情况,至于A公司要怎么处理,那就看A公司和车主是怎么协商的了,当然,A公司肯定是以保护自身利益为前提。一般情况赶紧结息还本。如果车主不能按期付利息给A,那么就麻烦了,A公司肯定要想尽办法找到车辆,来保护自己的利益。B公司肯定也不会让其他人找到车,而且A也不知道车是质押在哪个公司的,除非车主告知情况。A公司不会起诉B,只会找车主,如果出现欠息的情况,AB两方都是受害者,A有抵押权,B有质押物,只能找车主来协商处理,AB都不会让步,车主就麻烦了,谁叫他都欠了别人钱呢?无论怎么样,只要车主违约后,B公司都有权利做债权转让,也就是直接把车辆处理了,撇清关系。一般敢接抵押小贷公司车的人,都是玩得起的,至于怎么转,那就是B公司的事了。问题十: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协议车辆不乏看到某位出售高档什么卡宴,帕纳梅拉,路虎,等国外高档进口车的“抵押车”价格比同类产品低将近三倍的价格出售。比“走私车”高上几万。有一种可能性就是车主当时急需用钱,或者去“赌场”进行赌博时候由于现金不够了临时将爱车押上。临时写了一个私底下的“抵押协议”然后拿到现金,进行赌博,最后输个精光。被迫将爱车留在这种地方。然后赌场以很低的价格赶紧出售此车,为的是赶紧变现毕竟人家也不缺这种车。还有一点就是:赌博本身就是犯法的,而在那种情况下写明的“抵押协议”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车主反应过来又有足够胆量的话一旦去公安报警那么此车可能会成为,法律上的“被盗车辆”,也许当你开着车载着老婆正要出去的时候警察就在你家门口了。但是不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毕竟你也是“受害者”。问题十一:抵押车辆遇上交通事故怎么办很多驾驶人觉得,有了车买了保险就可高枕无忧、肆无忌惮,其实不然。酒驾、醉驾、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根据目前的商业车险条款有权拒赔。在遇到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时,保险公司即便在范围内垫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也会对肇事人进行追偿,如果没有第三人伤亡的,保险公司也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提醒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或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可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再向肇事人进行追偿。问题十二:非抵押车车主能否办理保险车辆的所有者、承包者、保管者、使用者等利益关系者都可以为车辆购买保险。特别提醒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时,应提供由车主出具的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与投保机动车关系的证明或契约。问题十三:被盗车辆被抵押销售怎么办有部分雅阁,凯美瑞,帕萨特,奥迪A41.8t奥迪A62.0t这种车以市场价一半出售那你就要当心了。以上车辆很有可能是被盗车辆,大家可能会说奥迪A62.0t不太可能被盗吧?那你就大错特错了,我潜水几个群发现河北衡水某地“大规模”出售这种“老鼠车”价格基本是3,4,5,6万偶尔还有Q7这种大车价格甚是吸引肾上腺激素。说了这些你也许还不信,因为:“抵押车”大多真牌真证啊,原车原码啊?那些被盗车辆不可能有真牌真证啊?这也许是大多数人的心理误区,那么我给大家说一下这种情况,某些“不法二手车商”看到了其中的利润,以极低的价格大量购买“老鼠车”回来进行统一“改码”“换装”工作,然后联系&&购买车辆牌照,有些高仿,有些是补出来的。经过一番加工后流通到市场,到个人买家手里。但是一旦车辆出事经过刑侦勘察出来后果自然是一般老百姓不能够承担的,对于这种抵押车笔者还是望各位车友深思熟虑后购买,不要贪图价格便宜等“陷阱”。以免后悔终身。问题十四:抵押车在抵押期保险的变更应该如何处理首先我们要知道抵押车是不能过户的。根据商业险条款,被保险人以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提醒1、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2、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比如原保单是保的家庭自用车,转让后车辆被用来营运而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如车辆保险仍在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车视频:总结:相信通过上面的介绍,大家对于抵押车的概念已经能够有了非常清晰的认识了,虽然说抵押车确实能够交易,但是在进行抵押车交易的时候,还是应该慎之又慎,因为毕竟涉及到的不仅仅是金钱方面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惹上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在购买抵押车的时候应该充分的了解相关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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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把车子抵押给我,私人写的协议有法律保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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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司法实务中处理工伤事故纠纷的核心问题,本文拟从工伤事故的概念、性质出发,分析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通过对国际上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分析比较,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阐述如何促进我国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性质1、工伤事故的概念、特征。“工伤”是国际上通用的术语,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这种事故主要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导致其人身伤亡的事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劳动者”是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学徒,接受个人雇佣的非承揽合同性质的劳动者,也可视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人,但是不包括依照承揽合同雇佣以及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的按照钟点雇用工人的人。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亡,造成暂行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目前世界各国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均采用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社会保险使受害人能得到更充分的救济。我国也于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这样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又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 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另外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2、工伤事故的性质。关于工伤事故的性质,在学界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因为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了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我国民法理论实务界大都认为工伤事故是侵要行为。然而,实际上现实中的工伤有的是侵权行为,有的则不是侵权行为,如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基于侵权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工伤事故不同于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工伤事故为工伤保险。笔者认为,认定工伤事故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对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首先,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是两种不同责任,两者功能不同。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总之,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职工与企业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到何伤害,都不属于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第二、职工必须受到人身损害事实。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是劳动保险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保险事故侵害的客体,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务,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要件。第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在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适当放宽。一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二是,因工作外出时间,认定是工作时间;三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 包括工作场所和上班的途中。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任的事由,包括进行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遭受的伤害。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第四、事故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即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事故并非只指工业事故,还应包括职工履行职责中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要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感染破伤风病毒致,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认定事故与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大量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的存在和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注意劳动卫生安全保护,致使工伤与雇员人身损害频繁发生。由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似性和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特殊性,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成为焦点和难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长期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经常产生认识偏差。 以往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是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扩大了劳动关系的外延。第 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判别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依据并非十分明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没有营业执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按劳动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对应的法定资质,不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从表面上看,事劳动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均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二者内含有本质的区别,外延亦不尽相同,从本质上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具体区别如下:1、 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强,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3、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4、 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雇佣关系,虽然也与劳动相,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雇佣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而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以下几方面: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损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 60 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三、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及其评价基于工伤的双重性质,在发生工伤时,就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损害事实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国基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在工伤保险立法中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1、选择模式,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职工十分有利,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职工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是遥遥无期的,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该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2、免除模式,指雇员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给付,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该模式的优点是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责任减轻,并可以减少诉讼,节约社会资源,效率极高,其但缺点在于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保障不利,同时由于该模式功能单一,也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3、相加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是英国。该模式的最大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充分保护了受害职工的利益,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但该模式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同时也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4、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可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有工伤保险补偿。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等国。该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立法和理论接受。它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更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责任的规定及评析1、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责任的规定。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对工伤事故导致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处理,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实际上采取了免除模式, 在工伤事故出现时,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都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通过诉讼的形式请求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实际上采取了相加模式。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 “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2、对我国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评析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赔偿责任的关系有竞合、重合二种。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是指某一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缴纳义务后,还可能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重合是指某一工伤事故发生后,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责任,受害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其理由是: 工伤保险是为了弥补民事赔偿程序缺陷而发展起来的,而且,企业为职工投保,也意味着它已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转稼,免除了责任①。另有观点为认为,工伤事故既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又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具有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既可以适用劳动保险法,又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②笔者认为,要解决好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得笔者认为在竞合和重合的情形下要分别确立原则,妥当的解决有关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时适用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系用人单位或者职工的原因造成的,则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因为只要受害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在于用人单位或者其职工,则构成人身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时应当实行补充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责任为主导, 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补充。采取补充模式的理由是:首先, 在两种保险中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优先性。工伤保险作为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乃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居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从工伤保险的发展来看,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因此,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不允许受害职工自行选择,应当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优先原则,首先按照有关工伤法规,从有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有尽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损害不能得到填补时,依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次,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由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偿功能所在,其无法取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功能。比如,工伤保险的保险数额是固定的,与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而且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某些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工伤保险所不具备的功能,对保护受害职工更为有利。但是基于工伤保险优先性,受害职工必须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满足其所受损害时,可以再向负有责任的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能获得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将受害职工所得工伤保险补偿予以扣除。再次,采取补充模式有利于预防工伤事故,制裁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如果单纯依靠工伤保险,那么就会出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基于自己无需要再承担其他责任,放松了对工作场所、工作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容易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如果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对工伤事故的发生还负有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用人单位就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积极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见,实行补充模式有利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也有利于职工的人身权益保护。(二)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重合时适用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损害,不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而引起的。对于该种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问题,有人认为“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有单位不承担责任。”③笔者认为应实行相加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工伤保险虽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人生保险性质有差异,但这并不妨碍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可通约性。工伤保险的宗旨在于补偿受害职工的损害,使原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而人身保险的宗旨亦在于分散风险,使得出现保险事由时,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金。因此,从两者分散风险,补偿受害人方面二者可以互通。其次,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实行相加模式,允许受害职工双重请求权,是法律的制裁目的之所在。工伤保险与人揣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主要的功能是补偿或者赔偿受害职工的损失,但它们还有制裁功能,即对用人单位进行制裁,促使其提供更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设施、工作条件,同时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也是一种制裁,促使其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改善自身设施。如果不实行相加模式,即使实行补充模式,都无法完全达到制裁目的,容易使用人单位可以推卸责任,使得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逃避义务。第四,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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