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事故发生爆炸事故时时已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

交通事故中
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否支持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辆更多地走进了百姓的日常生活,交通事故也在频繁发生。许多受害人在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请求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请,对此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完全统一,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权威性,笔者以下面案例予以阐述,希望能够引起重视与关注。&&&&【案情】&&&&日3时许,被告叶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张某(原告解某之夫)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解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解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6.63元这一项请求未予支持,也未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解某不服判决,到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申诉。&&&&【分歧】&&&&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在审查本案时,对法院是否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已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内。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应支持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说法】&&&&睢阳区检察院最终以第二种意见(《通知》第四条中的“计入”应理解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以调解方式结案,支持了解某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少从该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则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及赔偿限制的条款规定。从《通知》第四条来看,目前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另外仍然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所以,就不存在取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说。《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只是存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与过去的一种区分而已。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的案件,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简要说明: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若干元。由此可见,本案中解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讼请求是应得到法院支持的,只是在文书的表述上,法官可以将这一赔偿项目的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即可。&&&(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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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生活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1邓某2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迎风路。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亮,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琼兰,女,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成艳,女,苗族,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苗族,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女,苗族,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万成艳,女,苗族,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吕春亮、被上诉人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及被上诉人万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改判供电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邓某3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架空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没有强制性规定。事发线路在2000年左右架设,为非居民区。因时境变迁,现最低导线与地面高度为4.86米,完全满足车辆、行人通行。受害人邓某3事发时未收好自己的钓鱼竿,持3.6米高的鱼竿通过事发线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过高。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受害人邓某3有严重过错,应认定供电公司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2.受害人邓某3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郑琼兰虽为邓某3的母亲,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邓某3具有扶养义务,一审认定郑琼兰为被扶养人并计算生活费错误。4.邓某3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计算的标准是正确的。因为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所以一审法院才适用城镇标准,而且死者居住的地方本身就是秀山县城。现在国务院与重庆市均已经取消了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别。2.受害人邓某3是郑琼兰的儿子,对郑琼兰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郑琼兰老年丧子,幼子丧父,造成了受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53元(其中郑琼兰197420元、邓某178968元、邓某21480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琼兰系邓某3之母,万成艳系邓某3之妻,邓某1和邓某2系邓某3之子女,邓某3、万成艳、邓某1、邓某2的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邓某3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万成艳、邓某1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邓某2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郑琼兰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日上午10时许,邓某3路过秀山县中和街道郭园村郭园组10KV涌凉线凉郭支线电杆导线下时,由于手持一根3.6米伸缩式鱼竿未收杆导致鱼竿触及导线触电身亡。日,乌杨街道办事处、乌杨派出所、郭园社区以及原、被告双方代表在现场对事发地导线对地垂直距离情况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A相5米1,B相6.04米,C相4.8米。事发后被告供电公司通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此款已由万成艳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琼兰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的认定;(二)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担责。关于焦点一。郑琼兰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邓某3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户籍位于城镇,系上门女婿,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同户人员万成艳、邓某1均系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丧葬费。金额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琼兰、邓某1、邓某2系邓某3生前的被扶养人,邓某1户籍为城镇居民,邓某2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邓某1、邓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琼兰系农村居民,也未提交居住在何地的证据,只能认定其居住于其户籍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某1扶养年限为8年,扶养人为两人,邓某2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人为两人,郑琼兰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也为两人,即扶养年限的前8年,被扶养人有邓某1、邓某2、郑琼兰三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扶养前八年邓某1、邓某2、郑琼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8年=157936元,之后邓某2扶养年限为15年-8年=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7年÷2人=69097元,郑琼兰扶养年限为20年-8年=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8元/年×12年÷2人=5362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7936元+69097元+53628元=28066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邓某3死亡,郑琼兰等人均系邓某3直系亲属,郑琼兰年老丧子,邓某1、邓某2尚未成年,对郑琼兰等人精神打击较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郑琼兰等人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5441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93869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发线路系10KV高压电电杆导线,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经营者,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事发地点不论为居民区还是非居民区,经现场测量,结果为导线对地垂直距离未达安全标准,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中死者邓某3在事发时手持3.6米的伸缩式鱼竿未收杆,导致了鱼竿触及电线触电身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酌情认定减轻供电公司20%的责任,即郑琼兰等人的损失由供电公司承担80%,为893869元×80%=元,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即供电公司尚应支付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重庆市秀山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因邓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元;二、驳回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元,减半收取3000.5元,由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负担1140.5元,国网重庆市秀山县负担1860元。二审中,郑琼兰、万成艳、邓某1、邓某2提交了秀山县乌杨街道办事处郭园居委会的证明,证实秀山县乌杨街道郭园村于2012年4月更改为乌杨街道郭园社区。供电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郑琼兰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邓某3生前居住地秀山县乌杨街道郭园村已于2012年4月更改为乌杨街道郭园社区。万成艳2012年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2016年的户口未登记为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郑琼兰等人因受害人邓某3触电死亡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而产生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郑琼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事发线路为10KV导线,属于高压输电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邓某3手持3.6米的鱼竿通过事发线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但供电公司因其线路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其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相较于邓某3的过错,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供电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邓某3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居住地秀山县乌杨街道郭园村已于2012年4月更改为乌杨街道郭园社区,已属城镇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供电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郑琼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郑琼兰等人因受害人邓某3因触电死亡痛失亲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供电公司赔偿郑琼兰等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郑琼兰系邓某3的母亲,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邓某3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一审判决支持郑琼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一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48202186****0023?759303111****0001?157204138****2626?141005132****6936?1284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版权所有:Copyr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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