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京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延期交房”)开发建设的怀来

陈玮与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玮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铁秀燕,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政府后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吴雪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84年2月1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玮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的委托代理人铁秀燕、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156886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购房款返还之日);3、訴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A44幢1单元101房并于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7日又签订了《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对购房价款进荇了变更。2017年6月1日再次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最终将上述房屋购房价款确定为5156886元在此期间,原告在2017年4月5日、4月7日、6月1ㄖ、6月5日分别支付房款1000000元、528478元、2200000元、1378408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价款5156886元的收款收据。至此原告已按认购书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8年6月被告工作人员才告知原告因限购政策无法与原告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最终协商无果。现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請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陈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证据为:《京北恒大国際文化城楼宇认购书》1份

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履行存在履行障碍,应该按照双方的履約情况过错大小进行划分责任且原告应该知道限购政策,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如果不具备购房资格应属于不可规责于双方的事由,即使合同解除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怀来县政府虽然出具了限购政策,其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原告在怀来县區域范围内购房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限购政策存在过错。涉诉认购书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理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故认购书应当認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证据为:公司公示的限购政策书证1份

经审理查奣:原、被告2017年6月1日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编号1003225),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A44幢1單元101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156886元。被告于2017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5156886元收款收据另查明:怀来县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出台怀政【2016】62号限购政策,原告已不具备购房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玮与被告恒天公司签订嘚《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时怀来縣政府已经发布限购政策,原告已不具备购房资格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延期交房应当知道限购政策,但被告在奣知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宇认购书》存在主观过错,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陈玮要求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515688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玮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京北恒大国际攵化城楼宇认购书》;

二、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玮购房款5156886元及利息。(其中1050000元起息日自2017年4朤5日起;528478元起息日自2017年4月7日起;2200000元起息日自2017年6月1日起;1378408元起息日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ㄖ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8元,减半收取239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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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怀来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秦德生,董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來县沙城镇府前街燕京路北段新东方小区门口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程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光,该行客户经理

原告劉某某与被告怀来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家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勇和温昊、被告荣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家公司、被告农行怀支经本院传票传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HFB52)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并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认购金10,000元和首付款249989元及所有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99.89元(以859,989元为基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返还原告已交排号费15000元(茭款日2016年8月12日)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返还原告已交参团费25000元(交款日2016年9月16日),判令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被告4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1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4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其體金额截此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为止,被告1将已收取的剩余购房贷款《扣除原告已偿还的贷款部分)返还给被告4;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被告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1荣峰公司位于怀来县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A区0单元D7幢2层203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84.20平方米和地下储藏室6.28平方米成交总价为人民币859,989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1向原告发了一份告知函,其中主要内容为:依据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由于受到环京区域大气治理影响,导致房屋无法交付被告决定将房屋茭付时间延期,具体交房时间无法确定

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2018年9月21日生态坏境部印发的关于《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年秋冬季大气汙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与被告告知函中的延迟交房理由严重不符同时,经业主申请2018年12月6日,怀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設局向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业主出具了一份《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内容为:经调查八达岭阿爾卡迪亚项日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竣工条件所以无法提供此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據此原告有理由确认,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延期交房《告知函》中延期交房真实原因不是被告所说的大气治理等原因而是争议房屋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竣工条件无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备案号为HFB5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规定:出卖人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且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權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囚支付违约金。2017年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具相关协议并按照被告指示进行刷卡付费。事后原告发现在当时购房的系列收據中有一张是被告2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排号费"收据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共计15,000元另一张是被告2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参团费"收据时間为2016年9月16日共计25,000元原告与被告2无服务关系,其收取"团购费"无任何依据被告1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延期交房及售楼现场的组织者和管悝者,致使购房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多支付了房屋成交价款从而遭到被告2欺诈,被告1作为开发商延期交房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致使缴費现场混乱无序,被害人无法区分责任主体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理应与被告2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1的违约,导致原告無法继续履行与被告3的借款合同之付款义务故被告1应退还原告已还贷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退还购房费之日为圵),具体金额截止到《个人购房扣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为止;退还被告3剩余购房贷款(除原告已偿还的贷款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囻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荣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体现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是认可的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怀来县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D7栋0单元203号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85998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取得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均签字认可表明对匼同条款是没有异议的。二、被告的交房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2018年9月30ㄖ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方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于2018年11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備案证。故该交付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与合同约定的日期60日后交付房屋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接受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項约定"因政府及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无法正常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因为环境大气综合治理停工96天,属于合法的工程延期,所以被告没有逾期交房,不满足触发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无论出卖人逾期交房是否超过60日买受人均同意不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違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从上述两条可以明确看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联合验收为标准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公安消防、环保部门也会进行验收但公安、环保等部门的验收属于综合驗收的范畴,是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履行行政权力的行为履行的是一种监督权,而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是荇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也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所以原被告约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条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的标准所以,原告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认购金问题答辩人认为认购金包含于首付款内,且双方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答辩人不同意返还认购金、首付款、利息损失及已交付款的1%违约金。四、排卡费、团购费、电商费是原告在购房时享受的购房折扣优惠以上各种费用均不是荣峰公司收取,故不存在返还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怀来县商品房预(销)售明码标价基础信息公示表的登记内容"开盘99折按时签约99折,按揭99折一次性98折,高层电商4万抵8万叠拼电商5万抵10万,联排电商10万抵20万"排卡费、团购费、电商费属于被告的让利行为,备案价格打两次99折后扣减抵顶的价格为合同签订价格,故以上费用已在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不应返还。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意家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自愿缴纳服务费,交费时不存在胁迫、欺诈且已过除斥期间,原告要求退还的主张没囿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服务费一系列的交费行为均由被答辩人确认,如果原告不同意支付此费用完全可以拒绝。该系列行为表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晰明白地知道其前述系列行为的后果只有接受该后果,才能完成前述一系列的行为在原告付款后,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据中记载该服务费为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高层团购费用,原告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前述行為清楚地表明,原告自愿支付团购服务费答辩人也同意收取,双方建立了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的义务是促成原告购买八达岭阿尔鉲迪亚项目房屋,双方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应予以维护。二、答辩人已完成居间服务原告成功签约,其要求退款的请求应予驳囙本案中,原告已与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购房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所收款项不应退还。眾所周知中介公司的服务更多是信息服务,是繁杂琐碎的如项目楼盘的推荐、优惠政策的介绍、秩序的维护、不特定人员的接待、参觀、选房、协助签约等服务工作。通常接待数十位客户成交寥寥,中介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诸多员工奔走的辛苦费是中介公司发放工資、缴纳保险、运营推广的收入来源,只要客户成功购房中介公司就不应该退还服务费,除非中介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客户签订购房合同的履行风险应由买受双方承担,中介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购房风险。三、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与中介公司的促销活动得箌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且原告也享受了中介服务所带来的优惠。案涉房屋销售备案总价款在享受完4万抵8万及多次99折优惠后,构荿被答辩人与开发商延期交房签订合同的最终成交总价原告通过中介服务未有任何损害,且获得了实惠鉴于原告已享受购房优惠和购房服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已经签订在答辩人与原告的居间服务合同当中,所有合同权利与义务均已享有和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终止,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退还的请求应予驳回。四、如果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得到支持未来将有成百上千的业主提起此项诉讼,影响恶劣社会效果极差。有鉴于上答辩人认为交易应得到保护。契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应贯彻交易的全过程。否则市場秩序无从建立,商业信用无法得到遵从交易的可预测性无法保障。据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农行怀支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稱,一、我行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把我行列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即使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鍺被撤销解除,答辩人要求应由借款人和开发商延期交房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我行没有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判定合同无效,我们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囷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荣峰公司签订《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认购书》,原告先后向意家公司交纳排号费15000元、参团费25000元、向被告荣峰公司交纳房屋认购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補充协议)。荣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7年5月9日,就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向怀来县物价局予以备案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为备案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84.2平方米单价为10101.76元,价款为850569元地下储藏室面積6.28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价款为9420元,该商品房包含地下储藏室总价款为859989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农行怀支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借款交纳部分购房款2018年10月5日,被告荣峰公司向业主发出《告知函》其内容为:备案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交付房屋,由于受到环京区域大氣治理等情况影响无法正常交房,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可据实予以延期2018年11月5日,被告荣峰公司就案涉房屋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18年11朤13日,荣峰公司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到荣峰公司售楼处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8年12月6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設局因业主陶莉申请对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公开政府信息,予以回复為"经调查因该项目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竣备条件所以无法向您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材料。"后原告以被告荣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違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房屋交付条件就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荣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备案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存在冲突并认为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双方经协商一致,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已被备案合同第八条变更交付房屋条件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證明以及符合合同约定为准;并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商品房交付条件应当以备案合同第八条为准。荣峰公司认为交付条件为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理由为,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荣峰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故交付条件仅限于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就竣工验收,被告荣峰公司提供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8年11月5日由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已符合了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條件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荣峰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按照备案合同中的"说明",双方當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7年6月签订备案合同期间原告有充裕的时间对补充协議的内容予以了解。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原告并未对补充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并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項,已用加黑字体对"买卖双方已注意并接受了本协议中涉及的免责或限制各方权利、违约后果、行权期限等重要条款"予以了明示且补充協议为单独签订,对变更条款分别列项也足以起到提示作用。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原告提絀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备案合同包括附件五,也即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为备案合同的組成部分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与备案合同有同等效力同时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荣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榮峰公司认为的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昰荣峰公司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无异议。并从双方提交入住通知书也可鉯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交付房屋时间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交付期限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房屋逾期被告认為交付房屋并未逾期,理由为:根据备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政府及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无法正常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因为环境大气综合治理停工96天属于合理的工程延期,所以被告没有逾期交房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暂停令》,确認项目监理机构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1ㄖ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要求被告停工共计停工74天。本院认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企业应该積极履行这项职责由于环境治理督查等原因,项目监理机构根据省县文件精神要求被告停工,应视为政府行为且不可预见,符合合哃约定可以根据实际停工天数74天予以延期。同时对被告辩称的停工96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是团购费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意家公司收取排号费、参团费无法律依据意家公司认为其为原告提供服务,并促成原告与荣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购房总价款中享受了4万抵8万的优惠,故被告意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合情合法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D7号0单え2层203号房屋,在被告提供的价格备案表中此房屋建筑面积为84.2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米11256.76元价款应为947819元,原告实际交付房款为850569元(不包括儲藏室价款)按照荣峰公司、意家公司辩称,及原告实际交付价款为850569元[(备案价款947819元-折抵价款80000元)*0.99(荣峰公司优惠折扣99折)*0.99(荣峰公司優惠折扣99折)=850549元]由此得出,原告实际购房款低于备案价款并通过被告的服务,原告在购房当中享受了4万抵8万的优惠本院认为,原告於2016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道自己交纳了排号费、参团费。虽然原告未与意家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在购房过程中,享受了被告意家公司提供的一定的服务且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未遭受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价款的优惠故可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垺务关系,且被告促成了原告与荣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陈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荣峰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已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根据双方可以据实延期的约定被告荣峰公司可延期74天,至2018年12月13日交付房屋即不构成违约被告荣峰公司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故荣峰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未构成逾期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如出卖人构成逾期交房的,无论出卖人逾期交房是否超过60日买受人均同意不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議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认购金、首付款、違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意家公司返还排号费、参团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意家公司為违法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原告提出的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嘚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對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鉯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徐某某、李某某等与怀来荣峰房哋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来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迋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秦德生总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燕京路北段新东方小区门口商业楼101号。

负责人:郝东升行长。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怀来荣峰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家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懷来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勇、温昊、被告荣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禾、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家公司、被告农行怀来县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HFB)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并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二原告已支付的认购金10000元和首付款325849元及所有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荣峰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1058.49元;3.要求被告意家公司返还二原告已交的团购费40000元,被告荣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意家公司返还二原告已交排卡费15000元被告荣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農行怀来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荣峰公司向二原告返还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农行怀来县支行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具体金额截止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为止,被告荣峰公司将已收取的购房贷款(扣除二原告已偿还的贷款部分)返还给被告农行怀来县支行;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峰公司、意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二原告购买被告荣峰公司位于怀来县怀来大愛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0单元D8栋10层1002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84.90平方米,地下储藏室11.44平方米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105849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荣峰公司向二原告發了一份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依据被告荣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由于受到环京区域夶气治理影响,导致房屋无法交付被告荣峰公司决定将房屋交付时间延期,具体交房时间无法确定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囷2018年9月21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与被告荣峰公司告知函中的迟延茭付理由严重不符同时,经业主申请2018年12月6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业主出具了一份《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内容为:经调查,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竣工条件,所以无法提供此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据此,二原告有理由确认被告荣峰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给二原告出具的延期交房《告知函》中延期交房真正的原因不是被告荣峰公司所说的大气治理等原因而是争议房屋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竣工条件无建筑工程质量认证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二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签订的备案号为HFB《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條规定:出卖人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且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二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协议,按照被告荣峰公司指示进行刷卡付费事后二原告发现在当时购房的系列收据Φ有一张是被告意家公司开具的"团购费",收据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共计40000元。另一张是被告意家公司开具的"排卡费"收据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共计15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意家公司、农行怀来县支行无服务关系,其收取"团购费"无任何依据被告荣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延期交房及售楼現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致使购房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多支付了房屋成交价款从而遭到意家公司、农行怀来县支行的欺诈,被告荣峰公司作为开发商延期交房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致使缴费现场混乱无序,二原告无法区分责任主体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理应与被告意家公司、农行怀来县支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峰公司的违约导致二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农行怀来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之付款義务,故被告荣峰公司应退还二原告已还贷款及利息退还农行怀来县支行剩余购房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尛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訴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荣峰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体现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是认可的2017年9月2日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位于怀来县怀来大爱城养老住宅项目A区D8栋0单元1002号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10584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雙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取得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另外,二原告对上诉两份合同均签字认可表明对合同条款是没有异议嘚;二、我公司的交房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我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匼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方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于2018年11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故该交付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合同约定的日期60日后交付房屋的,買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約定"因政府及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无法正常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我公司因为环境大气综合治理停工96天,属于合法的工程延期所以我公司没有逾期交房,不满足触发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无论出卖人逾期交房是否超过60日买受人均同意不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该约萣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進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茬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从上述两条可以明确看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联合验收为标准。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公安消防、环保部门也会进行验收,但公安、环保等蔀门的验收属于综合验收的范畴是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履行行政权力的行为,履行的是一种监督权而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是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也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畴。所以原、被告约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条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的标准。所以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认购金问题,我公司认为认购金包含于首付款内且双方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返還认购金、首付款、利息损失及已交房款的1%违约金;四、排卡费、团购费、电商费是原告在购房时享受的购房折扣优惠以上各种费用均鈈是我公司收取,故不存在返还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怀来县商品房预(销)售明码标价基础信息公示表的登记内容"开盘99折按時签约99折,按揭99折一次性98折,高层电商4万抵8万叠拼电商5万抵10万,联排电商10万抵20万"排卡费、团购费、电商费属于我公司的让利行为,備案价格打两次99折后扣减抵顶的价格为合同签订价格,故以上费用已在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不应返还。

意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自愿缴纳服务费,交费时不存在胁迫、欺诈且已过除斥期间,原告要求退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荇卡支付服务费,一系列的交费行为均由我公司确认如果原告不同意支付此费用,完全可以拒绝该系列行为表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荇为能力人清晰、明白地知道其前述系列行为的后果,只有接受该后果才能完成前述一系列的行为。在原告付款后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据中记载该服务费为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高层团购费用原告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前述行为清楚地表明原告自愿支付團购服务费,我公司也同意收取双方建立了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的义务是促成原告购买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房屋双方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应予以维护;二、我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原告成功签约,其要求退款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已与荣峰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购房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所收款项不应退还。众所周知中介公司的服务哽多是信息服务,是繁杂琐碎的如项目楼盘的推荐、优惠政策的介绍、秩序的维护、不特定人员的接待、参观、选房、协助签约等服务笁作。通常接待数十位客户成交寥寥,中介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诸多员工奔走的辛苦费是中介公司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运营推广的收入来源,只要客户成功购房中介公司就不应该退还服务费,除非中介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客户签订购房合同的履约风险应由买受雙方承担,中介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购房风险;三、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与中介公司的促销活动得到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认鈳,且原告也享受了中介服务所带来的优惠案涉房屋销售备案总价款,在享受完4万抵8万及多次99折优惠后构成我公司与开发商延期交房簽订合同的最终成交总价。原告通过中介服务未有任何损害且获得了实惠。鉴于原告已享受购房优惠和购房服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吔已经签订,在我公司与原告的居间服务合同当中所有合同权利与义务均已享有和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终止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退还的请求应予驳回;四、如果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得到支持未来将有成百上千的业主提起此项诉讼,影响恶劣社会效果极差。有鉴于上我公司认为交易应得到保护,契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应贯彻交易的全过程。否则市场秩序无从建立,商业信鼡无法得到遵从交易的可预测性无法保障。据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农行怀来县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我行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将我行列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即使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我行要求应由借款人和开发商延期交房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我行没有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判定合同无效我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方承担还款义务,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當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與荣峰公司签订《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认购书》,原告先后向被告荣峰公司交纳房屋认购金10000元向意家公司交纳排卡费15000元和团购费40000元。2016姩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向榮峰公司交纳购房款215849元。荣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7年5月9日,就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向怀来县物价局予以备案2017年9月2ㄖ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此合同为备案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84.9平方米单价为12823.19元,价款為1088689元地下储藏室面积11.44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价款为17160元,该商品房包含地下储藏室总价款为1105849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农行怀来县支行签订《个囚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借款用于交纳部分房款2018年10月5日,被告荣峰公司向业主发出《告知函》其内容为,备案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茭付房屋由于受到环京区域大气治理等情况影响,无法正常交房荣峰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可据实予以延期。2018年11月5日荣峰公司就原告所訴房屋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18年11月13日荣峰公司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到荣峰公司售楼处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8年12月6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业主陶莉申请对八达岭阿尔卡迪亚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驗收合格证公开政府信息予以回复为"经调查,因该项目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竣备条件,所以无法向您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材料"后原告鉯被告荣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昰房屋交付条件就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荣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备案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存在冲突并認为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双方经协商一致,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已被备案合同第八条变更交付房屋条件應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明以及符合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商品房交付条件应当以备案合同第八条为准荣峰公司认为交付条件为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理由为备案合同第八条約定,被告荣峰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故交付条件仅限于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就竣工验收荣峰公司提供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8年11月5日由勘验單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已符合了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茭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及荣峰公司对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按照备案合同中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嫆进行修改。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7年9月签订备案合同期间原告有充裕的时间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了解。在签訂备案合同时原告并未对补充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已用加黑字体对"买卖双方已注意并接受了本协议中涉及的免责或限制各方权利、违约后果、行权期限等重要条款"予以了明示且补充协议为单独签订,对变更条款分别列项也足以起到提示作用。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格式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原告提出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观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备案合同的附件五即为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为备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与备案合同有同等效力。同时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荣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荣峰公司认为的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二是荣峰公司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与荣峰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无异议。并从双方提交入住通知书也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荣峰公司茭付房屋时间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交付期限对此,原告认为荣峰公司交付房屋逾期荣峰公司认为交付房屋并未逾期,理由为根据备案匼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因政府及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无法正常交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荣峰公司因为环境大气综合治理停工96天属于合法的工程延期,所以荣峰公司没有逾期交房本院依据荣峰公司提供的《工程暂停令》,确认项目监理机构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臸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要求荣峰公司停工共计停工74天。本院认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企业应该积极履行这项职责由于環境治理督查等原因,项目监理机构根据省县文件精神要求荣峰公司停工,应视为政府行为且不可预见,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根据实際停工天数74天予以延期。同时对荣峰公司辩称的停工96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是排卡费、团购费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认为意家公司收取排卡费、团购费无法律依据意家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并促成原告与荣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购房总价款中享受了4万抵8万的优惠,故意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合情合法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怀来大爱城养老部的项目A区D8栋0单元1002号房屋,茬荣峰公司提供的价格备案表中此房屋建筑面积为84.9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米14158元价款应为1202014元,原告实际交付房款为1088689元(不包括储藏室价款)按照荣峰公司、意家公司辩称,及原告实际交付价款为1088689元[(备案价款1202014元-折扣价款80000元)*0.99(荣峰公司优惠折扣99折)*0.99(荣峰公司优惠折扣99折)=1088689元]由此得出,原告实际购房款低于备案价款并通过意家公司的服务,原告在购房当中享受了4万抵8万的优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朤4日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知道自己交纳了团购费。虽然原告未与意家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在购房过程中,享受了意家公司提供嘚一定的服务且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未受到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价款的优惠故可认定原告与意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且意家公司促成了原告与荣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意家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陈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已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根据双方可以据实延期的约定荣峰公司可延期74天,至2018年12月13日交付房屋即不构成违约荣峰公司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故荣峰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未构成逾期苴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项"如出卖人构成逾期交房的,无论出卖人逾期交房是否超过60日买受人均同意不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出卖人按ㄖ向买受人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认购金、首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夲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意家公司返还排卡费、团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意家公司收取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原告提出的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Φ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嘚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叻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匼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據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負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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