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票持票人能询问对方银行何时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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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流程是什么?
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这段话中间两种通知付款到底是怎么回事啊。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应通知银行于和汇票到期日付款,将票款划给持票人,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的。付款人受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中财书上写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
在付款日接到付款通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支付票款,或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此时,是委托收款的情况第一种。如果付款人(企业)不作出回应(正常应该收到银行付款通知后通知银行付款,银行视同付款人(企业)同意支付款项,付款人(企业)的开户银行收到商业承兑汇票,通知付款人(企业),等到期日支付票款,银行暂不付款,或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是非委托收款情况下,通知付款人(企业),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的情况,银行视同付款人(企业)同意支付款项,汇票尚未到期。如果付款人(企业)不作出回应(正常应该收到银行付款通知后通知银行付款,接到付款通知的次日起第4日时。此时。 第二种,付款人(企业)的开户银行收到商业承兑汇票
二楼的答案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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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付款帐户存款不足时,你收到通知后三天内(遇节假日顺延)就要通知银行付款,银行也视同你同意付款而在第四天(遇节假日顺延)划出款项,银行也视同你同意到期日付款而付款,你会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如果你不通知银行,银行将会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如果你不通知银行付款第一种就是你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需要付款了;第二种是你提前接到由你承兑的商业汇票,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行转交给持票人
一楼说和委托收款有关,哪个才是真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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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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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前述
  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日,被告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广西华联民族宫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华联),金额为37 000元,付款行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下称民生银行)、汇票到期日日,承兑协议编号2004053。
  日,原告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原北京红螺食品集团,下称红螺公司)委托农行怀柔区支行向被告民生银行提示付款,委托收款凭据名称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 000元。同月25日,农行怀柔区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挂号信寄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2号北京华文名士饭店(下称华文饭店)首层西侧的被告民生银行,在华文饭店与被告民生银行交接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丢失。
  原告红螺公司后要求被告华联公司补发票据,但遭拒绝。随后原告将民生银行和华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票款37 000元。
  被告民生银行辩称,其确曾于日签发过此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见持票人请求付款,现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其虽签发过银行承兑汇票,但此汇票已交收款人,而原告并非收款人,且我方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现该款已在被告民生银行帐户内,我方无法提取,故不同意付款或补发票据
  日,北京南联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05年2月付给红螺集团承兑汇票一份,金额¥37 000元,票号2004053,此证,南联公司(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华联公司于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于2005年给付北京南联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53;金额为¥37 000元。特此证明,广西华联(章)”,同时附南联公司在收到金额为37 000元,票号承兑汇票时出具的收款确认书。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农行怀柔区支行向被告民生银行提示付款的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在华文大厦与被告民生银行交接时丢失,无法确定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但从农行怀柔区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前手背书人的证明,以及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收款人的证明及被背书人的收款确认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被告华联公司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又通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再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证据已达到盖然性的高度,故可认定原告系被告华联公司所签发的金额为¥37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民生银行和被告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红螺公司票款三万七千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主要的三个争议焦点,分别涉及事实认定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方面。
  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红螺公司是否是票据合法持有人
  虽然票据本身遗失无法核实原件,但是红螺公司及相关证据清楚表明了红螺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过程及具体汇票内容。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红螺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红螺公司是否已向被告民生银行请求付款。
  本案中民生银行并未实际收到请求付款的汇票,但是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汇票已交付民生银行所在华文大厦收发部门。在华文大厦与民生银行的关系方面,民生银行一直委托华文大厦收发部门进行自己文件资料的收发工作,华文大厦实际处于民生银行委托代收人的地位。因此,在汇票已交付华文大厦收发部门的情况下,应视为已交付民生银行,即持票人已向民生银行进行了请求付款。
  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并委托银行付款的票据。出票人之所以委托银行付款,银行愿意接受委托付款,一般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资金关系。这种资金关系往往基于双方的约定,一般表现为出票人在银行处预存一笔资金,或者银行授予出票人一定信用额度。
  虽然出票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约定的资金关系,但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当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从法律逻辑上说此时银行并不当然承担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必须向付款行提示票据要求其承兑。在付款人承诺付款后,付款人方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但在票据实务中,为避免收款人承兑时的繁琐,增强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性,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后一般并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由出票人持票要求银行承兑,待银行承兑后再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收款人收到的汇票往往都是已经承兑的票据。本案中所涉汇票即属于该种情形。
  本案中所涉汇票既已经银行承兑,银行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不得拒绝。
  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对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进行了明确规定。追索是票据的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请求付款而被拒绝时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担保义务人及其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票据金额和其他费用的一种制度。持票人据此享有的权利即为追索权。
  本案所涉汇票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红螺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联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华联公司承担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
  据此,出票人与承兑人均对持票人承担着偿还同一笔票据金额的义务,二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民生银行和华联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对红螺公司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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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承兑汇票?是不是承诺付款的意思?为什么要到银行托收
1、承兑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二者的区别是是:商业承兑汇票属于企业信用,到期是否付款主要看企业的信用和实力;而银行承兑汇票则是银行信用,汇票到期后,即使付款人不能付款,则由银行无条件付款。
2、应该是承诺付款的意思,只是承诺的主体不同而已。
3、因为承兑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必须通过银行托收,进行收款,如果是同城票据的话,则通过银行同城交换即可;如属于异地承兑汇票,则须由银行通过特快专递至对方银行收款,提示付款期为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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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承兑汇票丢失法律问题律师咨询电话:
作者:谢庆标&&&&&&日期:Thu Jan 24 12:22:51 CST 2013
  持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的单位和个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票据丢失、被盗或丧失,持票人可以到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处挂失止付,并在挂失止付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直接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有: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要素填定齐全的支票;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不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有: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未承兑的商业汇票。  挂失止付程序是,失票人到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处申请挂失止付,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记载:票据丧失的事由、票据和种类、编号、票面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姓名、联系地址等;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在12日内以止付通知书形式,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在12日内未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如有人持所丧失的票据要求付款,付款人予以付款的,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示催告程序为:一是申请。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其中票据的付款地是指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人所在地。二是受理并公告。法院经审查决定公示催告后,通知票据付款人暂停支付,并在3日内以文字形式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时间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长不超过6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行为无效,收到支付通知的付款行和代理付款行不予付款。三是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应裁定终结程序,向申请人和付款人发出通知,由票据权利人凭法院通知向付款申请人请求付款。四是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无人申报权利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做出判决;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重新获得票据权利,有权请求付款人付款。  如果公示催告的权利申报人与付款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可由申请人或付款人向人民法院进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后,转入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被告具有特殊性,既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普通诉讼中,票据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转让行为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保护。▉▉▉▉▉▉▉▉▉▉▉▉▉▉▉▉▉▉▉▉▉▉▉▉▉▉▉▉▉▉▉▉▉▉▉▉▉▉▉▉▉▉▉▉▉▉▉▉▉▉2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日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罗辉亮,系票据中心客户部主任)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A、被告教唆他人对不合法的汇票进行伪造、包装,掩盖非法持有票据的侵权行为;B、被告明知他人是非票据权利人和无处分权人而违规贴现恶意取得票据;C、被告通过伪造背书签章和相关贴现资料进行包装,以欺诈的手段取得涉案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详见P134)24、贷款卡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卡状态为暂停使用;B、该公司没有在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主体资格。C、贷款卡的有效期日,而贷款卡是银行办理贴现业务的通行证,因此,被告在明知贷款卡暂停使用的情况下仍旧办理业务,存在违法现象。被告武汉工行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武汉纺机诉被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主体错误,且程序违法。正如原告民事起诉状所主张:其背书转让所得的编号为G/A01 ,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以下简称49号票据)被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票据,且已刑事立案的事实。充分证实本案应当先刑后民,本案不宜做民事案件受理,同时侵害其票据的侵权主体是其工作人员肖和义等人,并非是武汉工行,那么依据《票据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和民事权益的侵权者主张权利。被告是善意取得49号票据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请被告主体错误,且程序违法。二、原告诉讼被告返还49号票据,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票据法》及有关规定,被告只对49号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其各前手背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工作人员对单位或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本单位负责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并对他人负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三、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A、原告在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行为应自负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竟然捏造、虚构49号票据不慎丢失的事实,于日向江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造成被告为澄清事实派员到法院主张权利,现花去差旅费用3839元,此损失纯属原告一错再错所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而造成,因此应由纺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B、原告在明知49号票据经侦查机关确认被告持有为合法时,又就49号票据向贵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造成经济损失22451元(其中差旅费用20091元,逾期利息2360元),同时为聘请专业律师应诉,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用3万元,虽然律师服务费用的法律责任承担在众多的有关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尚无明确规定,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过错,且多次恶意针对被告而提起的诉讼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这一诉讼损失,理所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被告武汉工行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本诉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承兑汇票(GA)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A、出票主体、被告是最终受让人的事实。B、汇票的合法来源与去向及背书转让的事实。3、汇款交易凭(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户且有业务来往的事实,汇款人及收款人均是湖南华城实业有限公司;B、反驳原告举证认为湖南华城实业公司未在被告处开户的主张;C、邱慧玲的陈述是虚假的。4、湖南华城实业公司汇票交易背景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8页,拟证明:A、湖南华城实业公司持有相关合法的资料(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卡等)到被告处开户的事实。B、(授权书、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票据业务申办委托书、轮胎合同,贴现协议及凭证、增殖税发票等)证明了华城实业公司交易背景即办理贴现业务的事实,贴现申请人是湖南华城实业公司。C、(资产负债表等三份表)证明了湖南华城实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开户行申报了有关资料,办理了贴现业务,且证明了湖南华城公司对自己提供的资料负责。被告武汉工行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本诉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案件材料(原告授权委托书、公示催告申请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公告、申请书、关于银票GA/核实过程的报告、票据核实情况说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催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A、反诉被告虚构票据丢失事实;B、反诉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C、反诉原告武汉工行申请提出异议;D、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反诉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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