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保险公司的社会保险卡编号是什么(商业险)是什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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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与侯华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雷,男,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华卫,男,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肖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雷诉被告侯华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华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日22时许,被告侯华卫驾驶车牌为冀J×××××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路高架桥处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东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已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证明,被告侯华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华卫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标的增加至37684.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3、张雷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3775.68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共计7张);4、张雷的居民身份证、侯华卫的机动车驾驶证、冀J×××××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5、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张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300元);6、济南双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被告侯华卫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认可医院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诊疗费用,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原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为县级鉴定,不认为有足够的司法权威性,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日22时40分许,被告侯华卫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路高架桥处因躲避障碍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东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东及冀J×××××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雷、陶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华卫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张雷、陶海龙无责任。冀J×××××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侯华卫,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并均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分别为02240),保险期间均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日原告张雷因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3775.68元,该院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雷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雷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7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的2012年有关数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东驾驶机动车与本案被告侯华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东及其车内乘员张雷、陶海龙等三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华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张雷、陶海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雷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侯华卫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侯华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侯华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费医药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3天=65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30天酌情支持600元。因在本院审理的(2013)吴民初字第890号和(2013)吴民初字第891号两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号车,经本院核准,(2013)吴民初字第890号案中原告陶海龙的损失医药费为316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营养费为160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四项共计42484.76元,(2013)吴民初字第891号案中原告张东的损失医疗费为35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两项共计4150.84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陶海龙、张东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张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75.68元+650元+600元)÷(3775.68元+650元+600元+42484.76元+4150.84元)×元,不足部分在冀J×××××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雷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虽然原告张雷提供了济南双喜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公司五、六、七三个月工资表的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张雷工资的证明,但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效力较低,原告又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计算,即张雷的误工费计算为3天×70天=701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为一人护理且不认可出院后护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参考数据有所偏差,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564元÷365天×13天×2人+13564元÷365天×17天×1人=1598元。原告张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张雷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806PR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20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52.88元;二、被告侯华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雷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承担8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40125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0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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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投保当天遭遇车祸 信达财险称保险未生效拒赔
作者:孙莹
  中广网北京3月13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新闻晚》报道,买车就要买,北京的张先生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当天下午就出了车祸,的时候,保险公司拒赔,保险责任到底该从什么时间起算?今天上午张先生和保险公司在法庭辨理。
  张先生去年7月5日下午到被告信达财产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为车辆投保商业险,14时13分14秒他拿到了保单,于是驾车返回,谁料7分钟后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他对事故负全责。可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说保险没生效,不赔。
  被代:生效我们认为应该是双方约定的起始时间,也就是日零时起,到日24时止。
  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依据霸王条款拒绝理赔理由无效。
  原代:这个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我交完钱保单就直接打印出来了,它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根本没有协商。
  审判员:是这么一个情况吗,被告?
  被代: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在保险合同上以书面形式给予重要提示。这些事实说明我司已经向投保人告知合同的内容并且打印保单。  原告张先生认为,商业险保险责任应该和交强险一样,从保单生成时间起算。
  审判员:交强险是不是也是在被告处投的?
  原代:对,同时投的,但有个特别约定,交强险是即刻生效,商业保险没约定,两个同时使用就证明它是格式合同。
  审判员:格式合同意味着什么原告的意思?
  原代:意味着他的责任免除了,强加给我们原告10个小时的责任,交费后10个小时是没人承担责任的。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通过诉讼,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强调,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有区别的。
  被代:交强险是规定的即刻生效,而商业险保险单是双方约定的生效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
  投保后开车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并不是完全偶然的现象,新手上路,都有这样的可能,这几个小时的空白期一直困扰投保人,保险公司是否将商业险不是立刻生效的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呢?
  原告强调,保险公司根本没告诉他保险合同从缴费日的第二日凌晨起生效,合同上也没有用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  原代:一再强调他告知了原告,我们是不认可的,我们交费他打保单,拿了保单我们就走了。
  被告方认为,按常理张先生应该了解到保险生效时间。
  被代:投保人、被保险人,他都会首先看一下保险金额,然后是险种,合同中间的位置也明确写了保单生效时间,我们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看,如果原告非不看,我们也不能强迫他看。
  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当庭判决。如何填补保险空白期,以维护?有建议提出,商业险仿照交强险,采用保单即刻生效的方式,或者消费者在买保险时与保险公司协商保单即刻生效列入补充条款。
02/17 11:5403/12 08:2203/11 05:0103/10 06:5303/10 06:3003/09 11:1203/09 08:4603/09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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