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商标注册怎样申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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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晋江石狮南安中国商标注册选择日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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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可以是文字、词组、符号、设计、影象、声象,也可以是它们的综合体。商标明确地
表明了自己商号所经营的产品不同于同行中的同类产品,容易树立商誉,拓展市场。商标不
同于商号,商号指的是一家企业的名称,商标指的是一家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
标志,俗称品牌。商标是不可以重复注册的,但在某一些国家和地区,商号(公司名称)是
允许重复的。很多企业老板经常性地把商号当成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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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福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福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坊前村美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波。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桂格麦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西蒙柔街555号。法定代表人凯瑞•A•亨特,秘书。委托代理人谷晓莉。委托代理人郭浩。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福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福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9443号“关于第4032129号‘尨格金穗王’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94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桂格麦片有限公司(简称桂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萍,第三人桂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晓莉、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3944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桂格公司就原告福乐公司注册的第4032129号“尨格金穗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商标与第1730797号“贵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桂格公司的“桂格”系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否侵犯了桂格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就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认读主体为文字“贵格金穗王”,引证商标的认读主体为文字“贵格”、“桂格”。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桂格公司的“贵格”商标,争议商标在“贵格”之后附加“金穗王”,两词结合后没有产生新的含义,这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是否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在先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问题已作了相应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系对在先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及在先在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引证商标系先于争议商标注册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桂格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就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桂格公司现使用商号“桂格”的文字尚有一定区别,同时桂格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桂格公司“桂格”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桂格公司亦未提供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将“贵格”作为商号使用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桂格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桂格公司的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告福乐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尨格金穗王”与图形组成,且图形部分相对于文字部分,在整个商标标志中位置突出、明显,而引证商标仅由“贵格”两个中文文字组成,且“尨”与“贵”字的写法不同,故两商标的组成区别明显。二、在整体外观方面,引证商标由“贵格”两大小相同文字并列组成,而争议商标由“尨格金穗王”五个大小相同文字与图形共同组成,图形部分占据了整体商标的三分之二部分,且位置明显、突出,起到了主体识别作用,而“尨格”二字仅占整个商标的左下角一小部分,视觉表现极为弱化,故两商标在整体视觉表现上区别明显。三、在整体含义方面,争议商标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在整体上表示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系由稻谷类制成的饮品、冲剂,而引证商标并无此特殊含义,故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食用葡萄糖、奶片(糖果)、面粉制品、豆浆、南瓜粉、调味酱油、鸡精(调味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食品用糖蜜、糕点、豆粉、魔芋粉”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综上,第3944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9443号裁定的观点,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桂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39443号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032129号“尨格金穗王”(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是日,现注册人是福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茶、食用葡萄糖、奶片(糖果)、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浆、南瓜粉、调味酱油、鸡精(调味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牛奶硬块糖(糖果)、食品用糖蜜、糕点、麦片、豆粉、魔芋粉、醋、调味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自日至日止。第1730797号“贵格”商标(即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糖、糖果、蜂蜜、面包、蛋糕、糕点、三明治、谷类制品、油炸的米制品(方便食品)、燕麦、燕麦片、米、面条、豆制品、食用淀粉、冰、冰淇淋、食盐、酱油、醋、调味品、酵母、佐料(调味品)、调味粉、各种调味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其专用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日,桂格公司于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 一、桂格公司是美国著名的燕麦食品公司,现已被世界著名的食品企业百事可乐公司收购。“桂格”或者“贵格”是众所周知的桂格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桂格公司自1987年起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大量“桂格”、“贵格”、“贵格及图”等商标(以下统称“桂格”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经桂格公司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桂格公司的“桂格”系列商标极为近似,争议商标构成了对桂格公司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福乐公司抄袭复制了桂格公司的多个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相关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对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商标裁定不予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桂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一、关于桂格麦片公司起源的报道复印件;二、“贵格”的网络搜索结果;三、桂格麦片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的公司及商标资料打印件;四、桂格麦片公司与百事公司合并的报道打印件;五、桂格公司的“桂格”、“贵格”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六、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复印件若干;七、中国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商品质量报告等打印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9443号裁定。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对于其图形部分是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的部分。而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相关商品上时,“金穗王”三字易被理解为商品的原料,显著识别部分无疑是“尨格”二字。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尨格”与引证商标“贵格”基本相同,两者构成了近似标志。另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39443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9443号“关于第4032129号‘尨格金穗王’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福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福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桂格麦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侯占恒&&&&&&&&&&&&&&&&&&&&&&&&代理审判员&&&&董&&伟&&&&&&&&&&&&&&&&&&&&&&&&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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