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财政补助收入结转需满足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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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间: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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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之后,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待遇是最重要的。在工伤待遇中有一项最重要的就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那么什么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这个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概念: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条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患病或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因工致残,已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
劳动关系经以下两种法定情况而解除或者终止五、六级伤残的劳动者本人提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劳动者本人提出或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
注:支付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版权声明:《什么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经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转载注明:/gongshangbaoxian/10979.html上一篇: 下一篇:没有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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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桥南社区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 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 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表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 暂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民政部、财政部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我省&单独两孩&政策6月1日起实施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闭会
&单独两孩&政策明起实施
罗保铭出席 会议决定任命陆俊华为省政府副省长
  为期3天的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在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后,于今天(5月30日)下午在海口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一批法规。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单独两孩&政策落地,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应出席本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3人,实到55人,符合法定人数。
  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保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符跃兰、张力夫、康耀红、陈海波、贾东军,秘书长陈国舜出席会议。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毕志强主持。
  会议表决通过有关任免案,决定任命陆俊华为海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罗保铭为被任命同志颁发任命书。
  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会议各项议程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
  对于《关于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草案)》和《海南省汽车租赁管理条例(草案)》,委员们建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以后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财政转移支付工作情况的报告》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将交由省政府处理。关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执法检查整改情况的报告》以及《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将反馈至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会议表决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邮政条例&的决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海南省养老机构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白沙黎族自治县特定林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列席今天会议的有:省政府副省长陈志荣,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志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傅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同志,省人大代表及有关工委委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
  闭会后,省委党校副校长王和平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做了题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专题讲座。(记者杜颖)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服务管理,扶持与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编制、人社、卫生、消防、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符合海南省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本地户籍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敬老院的管理、运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章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前款规定以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还需要履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并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等资源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证其配备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监护工作。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适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入住老年人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照料护理等级;
  (五)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六)服务期限和地点;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暂停服务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九)终止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十)意外伤害责任认定;
  (十一)违约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省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实施分级分类照料护理。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及时变更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集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适合老年人食用、保证基本营养的膳食,不得要求入住老年人自备膳食,老年人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分开。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做好入住老年人的住房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保证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保护入住老年人的个人隐私。
  养老机构在入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代理人;发现入住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做好老年人的安置服务工作,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服务协议未对安置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监督养老机构安置方案的执行,并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四章 扶持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的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接收高龄、失能等经济困难的本地户籍老年人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和寄养等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在养老机构就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家庭服务、养老服务、居家养老照料、病患陪护等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以及日常运营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协调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养老机构扶持优惠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服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应当配合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入住老年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暂停服务或者终止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停止相关的优惠措施:
  (一)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者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继续享受优惠措施。
  第四十二条 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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