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区的,现在要年检,可7月份营业执照就要到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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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孔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化名李明泽、小李子、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根田,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化名孔姐、巩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凌、徐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孔某犯集资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孔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孔某伙同刘某(化名毛某,另案处理),先后冒用吉某省添××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公司”)、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公司”)的名义,招募陈某、张某、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在本市××区××路××号××国际大厦××室,以从事新能源开发、建全国性养老院等项目缺乏资金融资为由,以月息2%为诱饵,对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先后骗取张某乙、程某、文某等121人共计3455000元,在支付被害人29240元利息后逃匿。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我没有冒用“添××公司”、“蕴××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前期集资是由孔某、毛某负责,房租租赁、发布招聘信息也由毛某负责,我只负责联络、协调、面试工作。“蕴××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工商申请登记材料是孔某提供的,真伪我不知道。日,滕某在宾馆当着孔某的面,协商“蕴××公司”武汉分公司成立事宜,滕某还给我写了委任书。2、我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我将集资款的55%(200多万)交给了毛某,45%(120多万)交给了孔某,分配比例是他们协商好的,我只拿到一个月的工资1.5万元和孔某给我报销的1.5万元日常费用。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我没有参与集资诈骗。2012年11月份,我没来武汉与项某见面,也没有去过“蕴××公司”武汉分公司,更没有参与集资诈骗。2012年12月下旬,我只是和女儿、外孙途经武汉去香港。2、我不清楚“蕴××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执照的事情,也没有从项某手里拿过集资款。我只拿了滕某给我报销的一些日常费用。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项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项某主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故意。“添××公司”、“蕴××公司”融资的方式虽然有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也可能只是皮包公司),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只是向社会集资。2、项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项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向被害人退赃;项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诚恳。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孔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只有项某的供述能够作为其与孔某进行集资诈骗预谋的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孔某在2012年9月份从江苏南通回到哈尔滨后直到11月份下旬没有外出,不可能参与集资诈骗。孔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孔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依据滕某发给孔某的公司介绍、项目介绍等邮件以及此前的南通融资经历,孔某有理由相信公司会对融资款进行返还。3、孔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是从犯。为支持上述观点,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孔某从泰州回哈尔滨的火车票,拟证实,孔某于日坐火车从泰州回哈尔滨的事实。2、出示自行调查的证人刘某(孔某女儿)、许某甲(孔某的女婿)、许某乙(孔某的亲家公)、徐某(孔某的亲家母)、袁某甲(刘某的朋友)于、20日出具的证言以及孔某照片一张(手写日期为),拟证实,孔某于日回来后到2012年11月下旬一直在家看孩子,没有离开哈尔滨,无法组织、参加武汉的集资诈骗活动。3、孔某乙(孔某的姐姐)和王某(孔某乙的女儿)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东旅游的照片四张(手写拍摄日期为、、)。拟证实,2012年11月下旬孔某一直住在山东姐姐家中,并去泰山、开封旅游直到12月初才去武汉的事实。4、孔某填写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签名日期为日)以及加盖有哈尔滨银行太平支行业务清讫印章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名称:孔某卡号:×××9144时期:)。拟证实,孔某在日和15日其本人在哈尔滨的事实,没有在武汉,也不可能组织、参加集资诈骗活动。5、孔某从哈尔滨到武汉的飞机票(航班号:CZ6277,航班日期为)以及孔某手机所收到的航班信息短信照片两张(发信号码:01203时间:)。拟证实,孔某以及女儿、外孙于日乘飞机从哈尔滨前往武汉的事实。6、孔某、刘某、许某日从深圳到青岛飞机票(航班:南航CZ6312,航班日期:)。拟证实,孔某及其女儿、外孙香港旅游结束后从深圳坐飞机去青岛的事实。7、孔某及女儿、外孙在香港旅游照片两张(手写拍摄日期为)。拟证实,孔某以及女儿、外孙在2012年12月底在香港旅游的事实。8、网名为行者(邮箱)的发件人给网名为鱼儿()发送的邮件电脑截屏(显示邮件内容为:华富民间借贷介绍.zip,CCTV_PLC.zip,SAM_1849.jpg,img027.jpg,蕴××公司简介.doc,标志.doc,SAM_0705.jpg,SAM_0707.jpg;发送时间:、、、、、)。拟证实,孔某是按照滕某发的蕴××公司的执照、公司介绍、项目介绍等材料成立蕴××公司武汉分公司,其目的是进行融资,而非进行集资诈骗。9、出示自行调查的孔某与项某、滕某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12张。拟证实,孔某没有与项某进行合谋诈骗的故意,孔某不知道项某已经集资300多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质证时对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孔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1、2、3不能否认在此期间没有通过手机等其他方式在幕后与项某合谋集资诈骗,另外证据2、3中的证言由孔某的辩护人自行调查搜集所得,且证人均系孔某的亲友,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2、孔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4、5,为孔某日至17日之间的行踪证据,但无法作为孔某日至12日、12月17日至24日不在武汉的证据。3、孔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6、7、8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4、孔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9不能作为孔某未参与集资诈骗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孔某伙同刘某(化名毛某,在逃)等人经预谋,以“公司融资”为名在武汉实施诈骗。为掩人耳目,在被告人孔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项某(化名周某)及刘某招募陈某、任某、张某(化名成某、李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后,租用武汉市××区××路××号××国际大厦××室作为办公地点,以被告人孔某提供的公司信息制作宣传单、借款合同,采取旅游、聚餐等手段以老年群体为主要对象进行利诱,虚构高额利息对外开展“融资”业务,冒用“添××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所谓《“添××公司”借款合同》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大肆骗取“融资款”并冒用“添××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人项某在实际掌控“融资款”现金后,即不存入公司基本账户,也不设立公司合法账目,仅支付少量利息给被害人后,将余款按比例迅速予以分赃,致使大部分款项下落不明。为继续掩人耳目,在被告人孔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项某以被告人孔某提供的公司信息,虚假注册“蕴涵公司”武汉分公司,以“添××公司”不具备民间借贷资格为由,用加盖伪造公司印章的《“蕴××公司”借款合同》替换部分《“添××公司”借款合同》,并以“蕴××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上述集资诈骗活动。经统计,被告人项某、孔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先后收取120名被害人的“融资款”共计人民币321.8万元,期间以返利的形式返还涉案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240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187760元无法返还。被告人项某、孔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项某现金人民币40200元。被告人项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部分被害人退赃人民币2万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出示、提供的证据以及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所出示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一)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巩姐(孔某)介绍我认识了滕某、陈某甲,说他们成立了蕴××公司、添××公司,我自称叫李明泽在添××公司南通分公司干了半个月,巩姐是公司临时会计。2012年10月下旬,毛某说愿意帮滕某做集资,我联系了巩姐,毛某和巩姐达成一致,融资额的55%-52%归融资团队所得,余下的归公司所有,公司承担行政人员的工资、客户存款的2%利息及客户存款到期后返还本金。巩姐要我在武汉公司负责,将每天的融资情况向巩姐电话报告,巩姐答应每月支付我工资1万元,并报销我在武汉的生活费用。2012年11月上旬公司开始运作,武汉营销人员的召集和前期的集资都是毛某安排组织的。具体流程是巩姐将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甲的身份证、添××公司在南通借款合同样本以及添××公司的宣传资料等原件的扫描件作成移动U盘,并将添××公司的印章(行政、财务、法人陈某甲私章)以及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等资料一起送到公司附近交给我,然后我将U盘交给了毛某,印章由我保管,毛某就以U盘资料制作了公司统一格式的宣传资料、借款合同、邀请函、收据等,拿到我这里盖章,合同和收据是一套,有多少合同就该有多少收据,后毛某就安排员工在市内多处发放宣传资料和邀请函,后就陆续有人把钱存入公司了。一个月后毛某和公司员工提出客户要求见公司的资料,我就将此情况告诉巩姐,巩姐告诉我滕某说他的蕴××公司要成立武汉分公司继续对外融资,并承诺偿还前期以添澄薪公司对外融资的款。2012年12月初我将上述U盘和印章都还给巩姐了。当时只有我、段某和巩姐在场。一周后,巩姐通知我去拿一个快递,快递里面有吉某蕴××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副本、税务登记、公司的公章及滕某的私章,滕某的身份证原件,巩姐就要我拿着这些去武汉市工商局申办分公司,因为滕某来不了,没有法人签名,我就找代办公司用1千多元把执照办下来。执照拿到后,巩姐就告诉我说滕某要把以前添××公司的合同都换成蕴××公司的,于是我就要毛某和员工将前期添澄薪的合同收上来换成蕴涵公司的合同。滕某于2012年12月下旬来过武汉一次,巩姐约我一起到滕某住的酒店见面,我告诉他们武汉分公司的执照已经办下来,要办理公司的基本账户,需要蕴××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公司的财务报表,滕某说他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遗失了,要补办,要我把他先前给我的税务登记证、他本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的副本交给他,几天后就把上述资料交给了巩姐。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陈某甲私章我已经交给了巩姐,蕴××公司的公章、滕某私章由我保管,我离开公司时,该印章还锁在我公司办公室的抽屉里。公司约向100多人集资300多万元,这些钱统一由公司会计田某每天将营业款交给我,支付给毛某垫付启动资金14万元,我就按营业额50%现金返款给毛某,毛某离开公司后,我就把款返给张某乙,预留员工工资后,45%给了巩姐,分多次给的,2-20万不等,都是现金。根据巩姐要求,每天所收的集资款记账在她给的U盘内,U盘由我保管,给巩交款时,连同收据现金一起交给她,U盘记账和收据联对应,巩姐每次核完帐后就将已开具的收据收走。我离开公司时,U盘就放在我公司办公桌的抽屉里,交款给巩姐时没有书面凭证。我是公司负责人,营运总监毛某12月份离开,由刘某担任,下面的业务员由他们分配,我只直接对营运总监,不接触业务员,另外公司聘请了会计田某,文员段某卢某。我获利3万元现金,是我的工资,还有生活费用1.5万元左右。我在公司时,巩姐用我给她的5%现金抽出一些给会计田某,给客户支了11月份的利息,巩姐说把从我这里拿走的钱都交给滕某给公司投资了。但滕某没跟我提起这些钱。项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孔某就是“巩姐”,刘某就是营销总监“毛某”,以及自己在作案期间住宿登记一直使用的是“吴某甲”、“李某甲”的身份证。(二)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李总(项某)带领的营销人员帮添××南通分公司融资时,我当会计,一个多月只融了10.5万元,滕某和陈某甲按照比例拿走了4.5万元,余下的钱由李总领走了,2012年9月份我离开南通。2012年12月初,李总跟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在武汉市融资了6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是老板不按承诺兑现,他朋友不愿意在这家公司做了,想问滕某是否愿意接手武汉这家公司。我与滕某联系后滕某答应以他蕴××公司的名义收购武汉这家公司,我把滕某的话电话转告给李总,李总说他朋友愿意帮滕某的蕴××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外进行借款融资,并提出按照融资总额53%的收取回报,滕某同意。李总一直让我催滕某将蕴××公司资料寄过来,我与滕某电话联系,滕某提出要求让李总支付1万元钱作为保证金,我将该卡号转给了李总。李总往该卡汇款1万元后滕某才将公司资料寄到武汉。当时我要离开武汉市,滕某将上述资料寄到我在武汉市住的瑞安酒店,收件人为孔某,实际由李总去取。日,我带女儿、外孙来武汉市,李总告诉我已收到滕某寄的公司资料,但是缺蕴××公司营业执照的正本,滕某说执照正本丢失,会找人补办。日上午,在滕某住的酒店,将上述情况与滕某又面谈了一次,30分钟后我再次回到这个酒店时,李总已经来到酒店了。我、李总、滕某三人就在房间内,李总先说武汉的投资环境很好,一定可以帮蕴××公司借款融资,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用按20万元计算,李总说从日以后他已经算作是为蕴××公司武汉分公司融资了,李总没说具体数目但说足以支付滕某前期的收购公司的费用了。只是因为蕴××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没收到,所以现在无法办理公司正常的交接,李总提出滕某要按前期电话中谈好的分配比例兑现,滕某答应。当时李总不放心就起草了一份协议书,滕某和李总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由李总保管。滕某答应按照集资总额的1%对我支付报酬。2012年我从香港旅游回到珠海市时,滕某跟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来到武汉市蕴××分公司了,质问我为什么骗他,滕某称自己已经了解到,李总前期在武汉集资就是用添××能源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的,现在又卖给他自己的蕴××公司,问我是什么情况?我说我不知道李总之前用的是哪家公司的名义。然后我马上与李总联系,当时李总对滕某到武汉公司办公地表示惊讶,并答应马上与滕某见面。后来滕某一直电话催我说李总一直不与他见面,并称我和李总合伙在骗他。我说武汉的事情是李总做的与我无关,之后我就将手机关机了。孔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项某就是自称李总、李明泽、周某的人。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一)报案材料部分1、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2012年11月份,添××公司业务员介绍说他们公司是在吉某投资地暖、养老公寓的,因为国家执行紧缩政策银行的贷款不够,所以要在民间借款5千万元用于建设老年公寓,投资可以获得每月2%的利息,借款期限最多只六个月,公司多次组织醉江月度假村、梦天湖大酒店开会等活动并赠送小礼物,后我与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说可以在每月的8号、18号、28号领利息,我将现金人民币8万元亲手交给了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据。12月份业务员告诉说添××公司不具备民间借贷的资格,重新签订了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日期没有变,收回了前期签订的合同。2、被害人文某的报案材料、陈述2012年11月收到了添××公司业务员发的传单,传单上说投资他们的公司可以获得高额利息,而且利息是按月支付2个点,借款期限最多只六个月。这家公司的地址在××大厦××室,公司多次组织开会及聚餐活动,并称自己公司是搞投资取暖器、玻璃大棚和养老公寓的,因国家政策,所以才在民间借贷,我分两次共投资了8万元,12月份,业务员告诉我,添××的工商执照没有办下来,而且这个公司不具备民间借贷的资格,所以收回了原来以添××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换成了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字。3、被害人程某、吴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杨某、朱某乙、王某乙、宋某、付某、陈某乙等118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上述被害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乙、文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所证实的案发过程基本吻合。(二)相关书证部分。1、被害人出具的“添××公司”借款协议、收据、返还计划表若干;证实日至日期间,宋某、舒某等28人与“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该公司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59.5万元,“添××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财务借款收据;宋某、舒某等人从该公司领取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400元。(注:余有莲与“添××公司”签订了合同数额为13万元的借款协议,但未出具相关财务借款收据;丁菊英报案称实际交付“添××公司”4万元,但借款收据上显示为3万元。)2、被害人出具的“蕴××公司”借款协议、收据及返还计划表若干;证实日至日期间,张某乙、程某、文某、舒某(注:其与“添××公司”亦签订过借款协议)等93人与“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该公司交付现金共计人民币262.3万元,“蕴涵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财务借款收据;张某乙、程某等人从该公司领取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1840元;(注:余珍珠、王学林、贾健丽与“蕴涵公司”签订合同数额共计8万的借款协议,但未出具该公司财务借款收据;程某报案称实际交付“蕴××公司”7.7万元,但借款收据上显示为6万元。)3、被害人柴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项某的家属自行向被害人柴某退款人民币2万元。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一)招募人员的证言1、证人田某(出纳)的证言、辨认笔录、提交公安机关的书证2012年11月上旬我应聘到添澄薪公司,周某总经理安排我任公司出纳,负责收客户交公司的借款并与客户签订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每天将签订的合同、收取的现金、开具的收据全部交给周某。周某给我了一个U盘,要求我每天将当天的客户信息、收款情况、签订合同情况记有流水账,并要我每天都将做好的U盘交给他。在2012年11月共收了客户160万元的现金,我经手收取客户交的全部是现金,没有其它收款方式。周某面试我时,介绍添××公司是做地暖取暖,要做全国连锁性养老公寓,由于资金不足,公司决定向社会筹集资金,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公司聘请近20名业务员到社会上发公司集资的传单、邀请函,通知客户到公司听课,组织客户在武汉市内进行游玩,后期客户就借款给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刚开始与客户都是以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开具收据,2012年12月中旬,周某说公司名称改成蕴××公司,周某要求业务员通知客户将前期签订的合同全部退给公司,换成蕴××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前期以添××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收据全部都撕毁。2012年12月,周某要我做11月交款客户支付联系表,大部分客户领取了11月的利息,返给客户利息的钱周某是从每天客户交的钱中支付。日上午,一个叫滕某的人来公司,说是吉某省蕴××公司的董事长,周某打电话要我不要将公司的情况告诉滕总,他会与滕总联系,滕总在公司等周某,但周总当天没来公司,周某下班时打电话要我将当天及以后收的钱都交给业务员,滕总坚持要将当天客户交的钱拿走,我将当天二个客户交的共计5万元现金交给了滕总,滕总打了收条。日、日收取客户的钱,我按周某的要求给了公司业务员卢苹,日上午将3万元现金给了业务员杨生,都未打条。滕某对我说蕴××公司是他的公司,他曾经用蕴××公司的名义帮添××公司进行融资,还曾委托孔某在武汉市成立蕴××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融资,经孔某的介绍由周某在武汉市具体负责融资。滕某说2012年下旬他来过一次武汉,孔某带着周某和他在瑞安城市酒店见过面,孔某、周某都骗他说蕴××武汉分公司还没有成立。他于2012年12月底来武汉市,才知道武汉分公司已成立开始运作,他说他被孔某骗了,他将登报郑重声明,并告诉我周某的真名叫李建国,他将一些材料交给我,委托我转交武汉警方。田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项某就是“周某”,刘某就是“毛某”,滕某就是12月30日来蕴涵武汉分公司的董事长。田某于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滕某让其转交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原件(留有吉某省添××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日)、网站建设合同书复印件、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滕某于日向其出具收到人民币5万元和借款合同两份的收条原件;(3)滕某于日向其出具的收到“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的收条原件。(4)财务收据样本(留有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相关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客户返还利息表原件。2、证人段某(行政人员)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日应聘上班后,前期任文员负前台接待客户,后周某任命我为公司行政人员,负责组织公司的活动。我刚进公司的时候,公司名称叫添××公司,后来改名为蕴××公司,我听说这两家公司的总部都是在吉某,添××公司的董事长是陈某甲,蕴××公司的董事长是滕某。添××公司有三个项目需要资金,蕴××公司是一家创业投资公司其目的是在社会上筹集资金然后将资金投资到添××公司的项目或投资到其他公司。周某说他是老板于2012年10月底委派来武汉市做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借款集资,每月的工资不少于4万元,另外每月还有公司吸存资金的提成。后来周某跟我说要把对外借款的名称由添××公司换成蕴××公司,原因有三点:1、蕴××公司是创投公司是具有对外借款资格的;2、蕴××公司集资所得的款项除了可以投资到添××公司还可以投资到其他公司;3、老百姓将钱投资到蕴××公司还可以从该公司得到分红。客户每天交到公司的钱都由会计田某收取并开具收据,每天田某将钱都交给周某。周某曾经跟我提到过一次,每天的集资款都在他手上,他将每天的集资款存入银行,具体是哪家银行以及具体钱是如何支配他都没有跟我说过。周某曾经两次带着我见到过一个大姐,第一次是在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上午,周某让我将他公司办公室抽屉内的一个装有添××公司资料的档案袋送到离公司不远处的瑞丰酒店。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装有一张彩色的添××公司营业执照和两张彩色的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副本,但无法确定这些是否是原件。周某在酒店的一楼大厅内等我,周某拿到档案袋后开始查看里面的资料,我看到一张添××公司的营业执照,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副本,还有两个会计事务所的核算资料等。我看见周某将上述资料交给了那个大姐。我听那个大姐说添××公司因为要办什么事情需要相关资料,那个大姐拿到资料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中下旬的时候,周某让我陪他去公司旁边的世界商场配眼镜。配眼镜的间隙,周某提出他要去新世界的一家理发店去理发,发现第一次在酒店见到的那个大姐已经来到理发店找他。当时周某和那个大姐有一些对话,大致内容是:周某将前期公司日常支出的费用票据都装订好了后交给了那个大姐,并说这些票据中的一部分款项是由周某先期垫付的。当时周某将一些东西交给了那个大姐,那个大姐也没有当面清点就装入自己的包内离开了。段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项某就是“周某”,被告人孔某就是“大姐”,刘某就是“毛某”。3、证人卢某(接待)证言日,我应聘到公司做前台接待。公司统一印制好了宣传单和邀请函由公司业务员在全市范围内发放,发放对象多为老年人,客户来公司后公司有专人宣传接待并组织这些客户开展活动,公司对交款的客户赠送相应的礼品。2012年12月上旬周总决定把前期以添××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及收据统一都换成蕴××公司的。公司的总经理周某负责公司的所有大小事务,下设一个市场总监叫毛某,毛某离开之后的市场总监换成了刘某。公司下设三个营销组,第一组的负责人张某乙,有业务员李某乙、成某、杨某、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第二组的负责人是马某,有业务员:赖某、杨某乙等人,第三组的负责人是毛某自己,有业务员古某(毛某老婆)、刘某乙,黄某乙等人,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因为毛某的老婆古某要生小孩他们两人就先后离开公司了。我和段某是公司的前台,后段某成为公司的行政,公司财务叫田某。段某跟我说过,每天客户交给公司的钱都是现金,都是周某从财务田某手上拿走,每次公司需要支出都是由周某现金支付的。2012年12月份,周某给了我1万块钱的现金和一个人的姓名及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让我将1万元的现金汇给对方。4、证人陈某(化名成某)、任某(化名李某乙)、张某(化名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陈某、任某、张某均证实,2012年11月初到12月底期间在××区××大厦××室的添××公司上班,周某安排他们做业务员,要求他们都不用自己的真名,按照每周业务量的1%-2%提成,该公司先期以做全国性连锁养老院缺乏资金为由向老百姓集资,并承诺客户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后周某以添××公司没有向社会集资的资格为由改成蕴涵公司。2012年12月下旬,公司董事长滕某称他把蕴××公司的相关资料邮寄给了一个女人,委托她帮助成立公司融资,周某对其隐瞒了蕴××武汉分公司已经成立并开展业务的事情。张某、任某分别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项某就是周某,刘某就是毛某。(二)吉某“添××公司”、吉某“蕴××公司”一方人员的证言1、证人滕某(吉某“蕴××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提交书证2011年6月,我和陈某甲合伙成立了添××公司、蕴××公司,添××公司主要开发新能源项目,陈某甲是公司法人,蕴××公司是投资公司,我是法人代表。2012年下半年,孔某表示可以帮公司融资,我介绍她认识陈某甲,陈在其帮助下成立添××南通分公司,后来由于陈某甲对她的工作方式的怀疑和警方的介入,分公司仅开了一个多月。他们在南通分公司成立三个月后,孔某又建议我在武汉成立蕴××公司的分公司,并表示愿意全权办理。2012年11月,我把公司资料寄给孔某,她打了一万元到我卡上。20天后我联系她时,她说因缺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本而无法办理分公司,我就让他把资料寄回来,我也一直不知道我们公司已经在武汉成立。2012年12月我发现添××公司已经在武汉申请了一个网站,而蕴××公司已经在武汉成立分公司,我在武汉了解到该公司先前是以添××公司的名义开的,后来改为蕴××公司。我当时要求财务人员不许动群众的投资款和合同,为搜集证据我收回了群众的5万元投资款和两份合同,后来在武汉报纸上发表声明,并向武汉公安机关报案。滕某于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吉某省添××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甲方为吉某省添××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甲方为吉某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件二份、留有吉某省添××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合同编号,制表日期日)。(3)快递凭证(快递单号,发件人王某丙,收件人孔某,收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托寄物文件;快递单号,发件人孔某,收件人杨家某,收件地址吉某省××市××区××路××号××大厦××室)复印件二份。(4)楚天都市报公告中的郑重声明(日期为日),《长江日报》的报道(日期为日)以及相关的新闻报道。2、证人陈某甲(吉某“添××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提交的书证吉某省添××公司南通公司成立于日,营业场所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28号4层,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为公司联系业务,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人都是我,我是2012年8月份进入南通公司,当时我是过来办理营业执照的,公司成立之后实际负责人是滕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缺少资金,我是主要负责融资向民间借贷。南通公司主要是开展超导暖气销售业务,公司目前没有生产能力,主要是和其他公司合作,我们出钱出技术,其他公司帮我们加工产品。目前就南通一家分公司,你们出示融资的东西,我没有见过,这些都是滕某做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盖得章,在办公司的那段时间公司的章以及我的个人章都是由滕某保管的。陈某甲于日向刘俊(公安人员)发送的短信截图,证实其对添××公司在武汉的民间借款活动不知情。(三)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及书证1、证人朱某甲(房某)的证言及提交证据证实日其通过中介公司,代刘锦某(武汉市××大厦××室户主)与一公司签订了二年的租房合同。12月10日该公司以公司法人变更为由,重新以添××公司的名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户改成了滕某。签合同的是一个30多岁的自称公司负责人的男青年。朱某甲于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留有吉某省添澄薪××能源科技研发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物品交接清单复印件、刘锦某委托朱某甲全权办理××大厦××室房屋出租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证人张某甲(房产经纪人)的证言日,我和房某朱某甲、租房人在××大厦××室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房人以添××公司的名义租的,签合同和交钱的是一位自称姓毛的,重签合同时还是姓毛的,将合同原租方的添澄薪公司改为滕某。3、证人彭某(武汉华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的证言2012年12月上旬,自称周总的委托我们代办蕴××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并答应等公司运作后公司账目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负责人安排我替周总办理武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周总给了我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材料(吉某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公司法人滕某的身份证原件)以及武汉市××大厦××室的租赁合同和以公司名义对我出示了委托书,后我将他给我的吉某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证原件经工商局核准后都退还给他,同时还有新注册的武汉分公司的所有工商、税务证件及我帮他们雕刻的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公章一枚、滕某的私章一枚以及武汉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一枚,当时周总没有给我打收条。周总委托我们代办时说成立武汉分公司的事情是总部批复同意的,负责人滕某过一段时间才能来武汉,要我们公司帮滕某代签名申请工商注册,我公司为了承接今后该公司的代账业务,就在外找人代滕某签了名。办完后我将工商证件交给周总,他支付我800多元的办证费用。4、证人袁某乙(武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1)留有吉某省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滕某印章的业务约定书、代理证照交付清单;(2)武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内容与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叶某(武汉市××区××花卉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日,有人主动找到我经营部说××大厦××室需租赁花卉,第二天我将花送到该公司并与其公司负责人周某在××国际大厦××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对公司花卉养护,周某分两次给我租金1200元。6、证人吴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及身份证申换补领相关证据证实二人身份证丢失后均进行了补办手续。四、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济南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鹰潭铁路公安处景德镇车站派出所于日在景德镇将项某抓获;证实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于日在菏泽-哈尔滨的1416次列车上将孔某抓获;证实涉案人员刘某(化名毛某)在逃。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出具工作函、暂扣说明、扣押清单、暂扣涉案财物明细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7份(编号23559)、户名为黄嘉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150)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实公安机关暂扣项某现金人民币27600元、12600元;电脑机箱3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6部;手提电脑包1个;手机卡2张;项某港澳通行证1张;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卡号×××0301)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中钞信用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3787)1张。暂扣滕某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提供的社会信息采集平台的记录显示孔某(身份证号:050943)曾在日至12日,12月17日至20日在武汉七天连锁酒店、洪山区德莫风尚酒店登记住宿。4、武汉住宿登记信息共15张,证实他人于日到12月30日期间使用吴某甲、李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在武汉登记住宿的事实。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2)里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孔某因非法经营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工商行政机构提供的查证资料1、吉某“添××公司”的工商查证材料(1)吉某省工商局于日提供的“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登记状态为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6,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成立日期日,经营截止日期日,最后一次年检日。(2)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提供的“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注册号126,核准变更日期日,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住所由原来的××市××区××路××栋东侧××室变更为××满族自治县××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滕某变更为陈某甲。2、吉某“蕴××公司”的工商查证材料日长春市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出具的“蕴××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滕某的信息,显示该企业登记为成立状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12,法定代表人滕某,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所属行业投资与资产管理,日申请设立登记,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日。3、“蕴××公司”武汉分公司工商查证材料(1)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出具的“蕴××公司”武汉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实“蕴××公司”武汉分公司成立于日,注册号214,企业住所××区××街××路××国际大厦××栋××层××室,负责人滕某。(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实“蕴××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日委托彭某办理公司设立事宜。(3)“蕴××公司”武汉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归档记录表(领取人彭某)。证实彭某领取该公司企业登记证照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一)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武公物鉴(文)字(2013)54号物证鉴定书(落款日期:日)证实,1、乙方分别为文某、王某甲、王学林、彭巧仙等人的《“蕴××公司”借款合同》(蓝色封面,共94份)及收据(共97张)上留有的“蕴涵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2、乙方分别为李某乙、李存英、郑先兰、彭冬英”等人的《“添××公司”借款合同》(绿色封面,共33份)上留有的“添××公司”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武公物鉴(文)字(号物证鉴定书(落款日期:日)证实,乙方为“文某”的《“蕴××公司”借款合同》(蓝色封面)中的借款协议(编号)和收据(红联编号1422426)、乙方为“许祖德”的《“蕴××公司”借款合同》(蓝色封面)中的借款协议(编号)、乙方为“邹淑端”的《“蕴××公司”借款合同》(蓝色封面)中的借款协议(无编号)留有的“蕴××公司”印文分别同吉某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提供的蕴××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审核日期为“日”的宽城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日期为2013年6月间的宽城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日期为日宽城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上加盖的“蕴××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三)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武公物鉴(文)字(号物证鉴定书(落款日期:日)证实,1、乙方为李某乙的《“添××公司”借款合同》(绿色封面,编号)、乙方为李立文《“添××公司”借款合同》(绿色封面,编号)、《还款计划表》(制表日期日)上留有的“添××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乙方为李某乙的《“添××公司”借款合同》(绿色封面,编号)上的“添××公司”的印文与吉某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添××公司”于日登记时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添××公司”的样本印文、“添××公司”于日注销时在《企业档案(副卷)》上加盖的“添××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就本案事实认定部分,除被告人孔某的部分供述与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项某、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概述,裁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项某的刑事责任问题项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集资款、支付高额利息的能力,仍使用化名伙同刘某等人冒用“添××公司”、“蕴××公司”的名义,打着公司“融资”的幌子,对外高息利诱虚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项某为逃避责任,作案期间持他人身份证件在武汉登记住宿,并在孔某的授意下虚假注册空壳公司,指使涉案人员持伪造的“添××公司”、“蕴××公司”印章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肆意敛财。项某为掩盖罪行,指使涉案人员使用化名欺骗客户,将客户缴纳的“融资款”实行账外运作后分赃,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集资,势必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偿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该事实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文)字(9、120号物证鉴定书;文某、张某乙等人出具的报案材料、书证;田某、段某、彭某、陈某、任某、张某、滕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项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少量退赃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二)关于被告人孔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孔某伙同项某等人冒用“添××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大肆骗取“融资款”。为掩盖非法目的,孔某授意项某虚假注册“蕴××公司”武汉分公司,以“蕴××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上述活动,并主动为项某冒用、虚假注册的行为提供帮助,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准备、实施过程,系集资诈骗犯罪的组织者之一。该事实有项某的供述;段某、滕某、陈某甲的证言;段某的辨认笔录;滕某提供的相关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社会信息采集平台的记录;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文)字(9、120号物证鉴定书予以证实。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证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孔某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该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项某、孔某集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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