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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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及评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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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安全》和《液化气安全管理》两个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关于《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加强液化气安全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加强液化气安全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市市政公用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3月13日前反馈青岛市燃气管理处。&&& 一、信函方式寄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1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邮编:266034)。二、邮箱:三、传真:四、联系电话:688186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日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一)输送城镇燃气的管道;(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府及各经济功能区管委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并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一)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按年度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对管道位置不清的应采取措施查明具体位置,形成完整准确的图纸、档案资料。(二)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四)加强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联系协调,做好燃气设施查询交底。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划出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设置现场警示标志。(五)在巡检时发现燃气设施附近有施工作业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送达保护燃气设施的告知文书,要求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对不采取保护措施强行施工或野蛮施工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和制止,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报告。(六)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七)发生燃气设施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规定的设置警示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二) 标明 “燃气管道”,标明管道性质、位置和走向; (三) 标明抢险电话。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九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1.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柜)、气化站、供应站、充装站、混气站、加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2.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5)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二)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安全控制范围:1.埋地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2.埋地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3. 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4.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三)河(海)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通航水域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并对外发布航行通告。(四)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五)种植深根性植物;(六)堆放物品;(七)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开工许可和掘路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书面查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及周边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提供详细、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并加盖公章。第十二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挖掘、顶进、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或者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活动的或者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企业,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三条 不在规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也应及时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地下管网等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告知抢修的范围。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第十四条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的,应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联系燃气经营企业重新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二)建设单位负责将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的资料完整地交付施工单位。(三)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燃气管道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具体的施工作业人。(四)施工前至少提前1天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在施工当天至少派1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在监理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护人员不到位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得开工。(五)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规定外,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燃气设施。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前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及周边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并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和掘路手续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毗邻建(构)筑物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需加盖燃气经营企业印章)。第十七条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漏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同)应及时查处占压燃气设施行为,对已经形成的占压物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予以拆除。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和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的责任,并查处违规施工造成燃气设施破坏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单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和考核。对因野蛮施工和违规操作造成设施破坏、燃气泄漏、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施工单位,纳入黑名单直至取消其在我市的施工资格。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的行为或占压、破坏燃气设施的,有权劝阻、制止,可拨打市政务热线12345、报警电话110、城市管理服务热线12319、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到现场处理。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破坏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研判,按照市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燃气设施破坏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毁、破坏燃气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
关于加强液化气安全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液化气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液化气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建立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运行、维护、抢修等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二、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用户档案,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液化气钢瓶(以下称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钢印和气瓶编号;(二)向用户提供合格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液化气充装前后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四)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按规定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及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五)按规定做好气瓶定期检验和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三、液化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个人或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液化气;(三)为非自有气瓶、超期未检和改装气瓶充装液化气;(四)掺混二甲醚等其它气体。四、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液化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液化气供应点和销售点,不得设置液化气配送点、存放点,不得利用车辆、车库、网点房等场所存放、销售液化气。五、液化气运输单位应当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须取得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押运员需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运输。液化气运输单位应使用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液化气运输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不得运输未经定期检验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实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运输液化石油气和气瓶。&&& 六、液化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液化气,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使用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单位提供的气瓶和液化气,并签定供用气合同,每次购气后留存购气凭证;(二)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液化气;(三)应当使用有生产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液化气调压器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应具有熄火保护装置。(四)不得使用报废或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不得私自倒装和处理气瓶内残液;(五)不得自行拆装和检修气瓶、角阀、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不得自行改变气瓶漆色;(六)应经常检查室内液化气设施是否完好,使用检测仪器或者将肥皂液涂抹于燃气管道系统各连接处,检查是否漏气,严禁使用明火试漏。(七)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和维修,定期更换超过正常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胶管、调压器等燃气设施。七、单位和居民可将现有自备气瓶作价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单位。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对所收购气瓶进行分类处理。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后可继续使用;超出检验有效期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必须经气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投入使用,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实施报废处理。未进行转移气瓶产权的用户,依法承担因气瓶原因造成的气瓶安全事故责任。八、气瓶产权出售价格由用户与液化气经营单位自行协商确定。用户使用液化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周转气瓶需缴纳押金的,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用户要求解除供气协议时,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当无条件履行,用户将气瓶完好交回后,液化气经营单位将原收押金全部退还,不计折旧、不计利息。九、全市范围内所有“非焊接护罩气瓶”(俗称“螺丝瓶”)及其它按照《液化气钢瓶》(GB)制造的气瓶应当停止使用,并做强制报废处理。十、任何单位不得充装报废气瓶,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将报废气瓶改装后继续使用或转移至外地使用。如违反规定,将严肃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十一、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充装、经营(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商贩和非法违法储存、充装、运输、销售等行为。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证据容易灭失的,可现场电话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十二、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举报违反液化气充装、经营(销售)、运输、使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举报查实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市城市管理局举报电话:12319,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电话:12365,市公安局举报电话:110、119,市交通运输委举报电话:12328,市工商局举报电话:12315,市商务局举报电话:12312,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12350。)十三、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本通告有效期自2015年3月&& 日至&& 年&& 月& 日。
附件液化气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单位建设与经营许可审批,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单位名录;对液化气经营单位的储存、输配、充装设备及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液化气经营单位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履行用户安全用气及设施检查责任。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液化气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站(点);对液化气经营单位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未对用户燃气及其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安装使用液化气设施行为进行处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液化气的行为进行查处。(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质量技术监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液化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许可管理;负责液化气充装站充装行为和液化气钢瓶监督管理,督促液化气经营单位提供符合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液化气钢瓶;建立符合市场发展要求的液化气钢瓶检验机构,监督气瓶检验机构开展气瓶检验;依法查处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监督液化气充装站对液化气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依法查处无证充装、违规充装、充装非自有气瓶、充装不合格气瓶等违法违规行为,打击非法充装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查处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合格液化气的违法行为。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储存、销售液化气行为;对液化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液化气道路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运输气瓶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储存、倒灌、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窝点进行查处;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液化气中非法掺混二甲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气运输单位、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液化气的单位、车辆而及违反规定运输液化气及气瓶的行为。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为取得液化气充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已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配合取缔无证无照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工作。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履行液化气安全监管职责,对通过12350举报并查实的燃气安全隐患举报实施奖励。&& 八、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城镇规划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液化气充装站、经营站(点)提出规划意见。加强对在现有液化气充装站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与液化气充装站的安全间距的规划控制。&& 九、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商贸、餐饮经营单位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商贸、餐饮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液化气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专项检查。十、各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加强对辖区内液化气充装、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开展液化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能力;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和隐患治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严防液化气安全事故发生;组织开展区域内液化气使用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液化气充装站依法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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