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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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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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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保险条款适法修订  【摘要】责任保险之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这些特征使责任保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另基于以上原因,责任保险之投保人依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请求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亦不具可操作性。各公司适法修订的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沿用了旧版他保(含重复保险)及其比例赔偿条款,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均值得质疑。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保险条款;比例赔偿  【正文】  一、09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定义由广义到狭义的转变及简评。  重复保险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必要。我国陆上保险(02版保险法)采用了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而海上保险 (海)则采用了狭义重复保险的定义。  经比对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02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内涵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险法修改结束了重复保险这一概念在同一国家的存在两种(广义与狭义)不同定义的不正常现象。  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损害损失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诱发道德分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而屡见不鲜。投保人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02版保险定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但因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另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实无履行必要,保险人比例分摊实际上也不会被适用。  对于09版保险法这一改变,笔者认为值得肯定。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会因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而受损,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根本就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他保条款摘要及简评。  09版保险法的颁布及实施,必然引起保险业务管理实务的重大改变,作为保险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督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指导下,纷纷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以适应09版保险法的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09版保险法修订的新版条款已陆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或备案,并投入市场销售。10月中旬,保监会官方网站上陆续公布了通过审批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笔者注意到,各财产保险公司几乎无一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留了重复保险及其比例分摊条款。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对比三大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显然太保与平保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他保条款明确为重复保险。而太保与平保条款显然包括了重复保险及保险竞合。另从条款的严谨性来看, 太保沿用人民银行的统颁条款,统颁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在种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存在解释的空间,在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下,这种措辞是有欠严谨的。平保在原统颁条款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赔偿计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释。综上,三大保险商均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沿袭了他保条款。  三、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赔偿方式,在保险实务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质疑。特别是09版保险法重复保险定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性也应进行重新评价。以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假设甲向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甲向A公司提出索赔,可获得A公司15万的赔偿。再假设甲分别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也就是说甲共计可获得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障, 同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事故,事故金额为15万,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甲只能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提出5万元的索赔。各保险人亦只是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所举之例需说明的是:一、&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 [1],现行法律对责任险投保并无限额限制。甲投保60万乃至更高保险限额,均不违反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复保险之作用在增强安全保障,预防保险人中有一破产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险人求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 [2] ,现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险种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责任险种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规避保险人个体偿付能力、理赔诚信及同类保险产品保障范围差异等因素带来的求偿风险,其意在通过提高保障限额、分散投保的方式获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宗旨。  责任保险之重复保险条款赔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险人偿付能力发生问题,被保险人只能自认损失,这显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成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3]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大小。[4]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决定了责任保险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方式,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因素确定;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5]  综上,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保险价值,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无法满足重复保险的这一法定要件。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五、09版保险法之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09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超额保险,亦也适用第55条的退费规定。另根据09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虽然交纳了保险金额总和所对应的保险费,而实际上无法获得超过其保险价值的保障或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对价原则,保险人收取未承担风险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并不公平,或者说并无法律依据,投保人并无义务缴纳超出其保障金额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该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02版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09版保险法使投保人权益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上述已缴保费返还请求权在财产损失险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责任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无从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实务中也不适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责任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上无法根据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重复保险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亦不适用责任保险。  六、责任保险竞合,采用保险人连带责任赔偿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不具法律依据。投保人重复购买责任保险,但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负保险赔偿责任,所谓责任保险条款中的&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保险竞合。保险竞合同样存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及由此诱发道德危险的问题。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竞合之保险人赔偿方式并无法律规定,保险实务中,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保险竞合的条款来解决。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如保险重复及保险竞合的条款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应当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有效行使已缴保费请求权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向所有投保保险人负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不能从单个保险人处获得所付保险费对应的保险保障,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已缴保费比例退还请求权并不适用所有的保险竞合,最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的竞合。  笔者建议责任保险竞合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即保险人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即各保险人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即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上述赔偿方式可以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如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能重复求偿以获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涉及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操作难度甚大。09版保险新增了第三者保险赔偿保险金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给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另新法也强调了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获偿利益的注意义务,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上述责任险赔偿模式的改变虽不能杜绝被保险人利用责任保险竞合获得不当得利,但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竞合获利显然是高难度、高风险的行为。保险人通过自身管理的规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如保险条款的完善、重复赔偿的追偿制度完善、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平台查询与共享建设等。  总之,抑制被保险人通过多重保险获利不是非要以牺牲被保险人正当利益为代价,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他保条款赔偿分摊方式违反了合同对价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风险,应当认为该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司法裁判实务中,裁判机构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确认其为无效条款。  七、新版保险条款修订的思考。  本次保险法修改对保险理赔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条文缺乏实务操作性,也无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持,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对这些问题借助本次条款修改之际加以明确,抑制纠纷发生,实为务实之事,但非常遗憾的,修订各方在这些问题上没有予以充分考虑。以重复保险为例,其法律规定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致使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利成为可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实务中保险人难以掌握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况,对此情况依赖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存在作出不当的赔偿而不知的风险。 但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之后果并无规定,这大大减低了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另该法对超额保险未区分善意与恶意,而一概赋予投保人已缴保费比例返还请求权,对恶意重复投保人来说,即使不能从重复保险中获利,也没有保费损失,这使其制造道德风险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等补遗性约定,从而增强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饱受诟病的条款没有引起保险主管部门及保险人的注意,诸如二次赔付禁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不赔))等近几年被司法审判界视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条款依然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核或备案,出现在新版条款中。我们姑且不论司法审判界对这些条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但因此类条款引发的争议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现实,无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从保护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发,保险业应当对此类条款予以重新检视。取消这些条款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但归根结底更是保护了保险公司利益。  【注释】  [1]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Hayden [1977]QB804(CA)。  [2]桂裕《保险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1年。  [3]保监厅函[2007]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4]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院出版社,第290页。  [5]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律合规部编著《保险解说》第387页。(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院&陆新峰)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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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首先我们要搞清几个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位追偿原则: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即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使所得到的总赔偿金不超过实际损失额。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决定的,是委付制度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础。
再次,弄清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1、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
2、补偿的数额必须等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
所以,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
分摊原则这个很好理解啊。假设我在A、B保险公司都买了10万保额的财产保险,并且我的财产值10万。之后出险了,如果不分摊的话我能得到20万的赔偿,这就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了,因为我不只得到补偿。所以,只能A和B公司都赔5万,补偿我的损失。
代位追偿原则这个概念我有点生疏了,因为不做财产险,请懂的朋友帮忙回答 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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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构成条件及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构成条件及适用范围
发布者:weipeng718
来源:网络转载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及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可保利益、 在同一时期就同一险种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我国 《 保险法》 第 41 条对重复保险作了概述。显然, 重复保险排除了投保人就同一标的、 同一可保利益投保不同险种保险责任的情况。如同一标的分别投保火灾险和盗窃险不构成重复保险; 同一标的、 同一保险责任如果只是保险时间上的延续, 就只能视为续保, 同样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构成重复保险时, 往往会因其总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产生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款的机会, 这必然会背离补偿原则的精神。国际上为了防止重复保险的产生, 在保险承揽业务的实践中, 一般都在保险合同中设立 &告知他保条款& , 即要求投保人告知是否有他保, 如有, 是何种保险合同。各国的保险立法或有关司法也都规定,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义务告知重复保险情况。有的保险公司则在保单中规定: &禁止任何他保,如有他保, 本保不赔。 & 有的则明确表示, &本保险单对于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单获得任何补偿的索赔, 不负赔偿责任。 & 或 &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其他保险单获得补偿的情况下, 本保险单仅负责超过其他保险单承保金额的部分。 & 有的则规定, &本保与他保共同分摊保险责任的原则。 &
  尽管力戒重复保险, 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 重复保险的现象。尤其是保险欺诈者, 必是会重复多头投保, 这已为历史经验所证明。为了保证保险正常运营。英、 美等保险发达国家通过典型案例的审判, 确立了分摊原则, 以后各国保险立法也都明确规定重复保险人之间按所承担的相应责任, 共同公平分摊损失赔款, 并使总赔款数额之和与实际受损金额相当, 从而杜绝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的机会。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实施,其实是补偿原则的补充和体现, 被保险人最终只能获得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等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现实生活中, 导致重复保险的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为投保人无意造成的。如货运有关利益人各自投保财产保险,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使总保险金额超过了财产实际价值。二为投保人故意重复保险, 以谋取超额利益。对无过错的重复保险的处理, 一般由各家保险公司公平分摊赔款; 对于故意谋取不当之利的重复保险, 可视为故意隐瞒他保情况,其处理结果与违反告知义务相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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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险是企业险的一种,针对因火灾、爆炸、雷击等原因使得任何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可以,只要理赔的时候您可以从法律上证明产权是您的就可以。
如果购买了附加的居家责任险或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险都可以理赔的,并且“万元以下、资料齐全”可以享受一天之内赔付的高效服务。
1、理赔报案。客户出险后,应该及时报案。理赔报案电话:。
2、理赔受理。受益人按条款或协议约定的要求提交理赔材料,对符合受理要求的,保险公司予以受理。
3、理赔审核。保险公司专业理赔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做出理赔决定。
4、通知给付。理赔审核结束后,保险公司将及时将理赔结论通知受益人,通过转帐方式给付保险金。
理赔材料:1.保单凭证;2.理赔申请书;3.事故者身份证明;4.受益人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5.病历;6.出院小结;7.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处方);8.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9.疾病诊断书(癌症、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需同时提供相关检查、检验结果资料); 10.意外事故证明;11.死亡证明书;12.法医学鉴定书或医院鉴定诊断书(残疾鉴报告);13.户口注销证明; 14.丧葬、火化证明; 15.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16.存折首页复印件(如选择银行转帐)
被保人或受益人亲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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