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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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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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我省农村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增加农村地区金融供给,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我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基本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具体负责。要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设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和微型企业。坚持市场化原则,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坚持严格监管原则,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严格市场准入标准,规范组建审批程序,防范风险,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安全合规运行。坚持积极稳妥原则,要先试点、后推开,循序渐进,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办法,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试点步骤和安排。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在明确主管部门后方可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在本辖区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各市(地)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直接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各县(市、区)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要向所在市(地)试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市(地)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各市(地)、县(市、区)申请试点须向省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上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办法等事项。
  在2009年初,制定并出台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制度办法,搞好试点工作部署,组织相关培训,确定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市(地)、县(市、区),批准组建首批小额贷款公司。2009年3月份以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各项制度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
  三、组织领导工作。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省金融办要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建立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摆上日程,推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严密关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逐级上报处置情况。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附件:《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
  第七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九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应搞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强化企业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银监部门应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全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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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工商信箱[
发布单位:
来信内容:
投资类企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办理
今年2月,重庆工商局注册分局下发文件关于再次重申暂停办理投资类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的紧急通知,现在都无法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和变更,请问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办理?因为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企业名称纠纷,需要变更名称解决纠纷。
办理单位:
办理结果:
尊敬的张老师:
您好!您在市政府公开信箱提交的渝工商信箱[号邮件已收悉。收到您的邮件后,我局高度重视,责成潼南工商局调查了解情况,现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如下:
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实施严管,市工商局按照市政府的部署要求,先后4次发出关于暂停办理投资类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的紧急通知,自日起全面暂停办理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含“投资及投资管理、控股及控股管理、资产及资产管理、资本及资本管理、财务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财税咨询、投资管理咨询、融资咨询、金融咨询、金融服务咨询、理财咨询、贷款咨询、资产管理咨询、民间借贷中介”等字样或其他类似字样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类似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投资类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设立登记及增加上述投资咨询类业务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目前正在对投资类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间,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一)新设登记
1.在全市范围内原则上暂停办理投资类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及设立登记(包括其他企业申请新增投资类经营项目)。已办理名称核准但尚未申请设立登记的,也暂停办理。2.下列投资类企业的设立登记可正常办理:(1)市、区(县)政府(管委会)批准设立的投资类企业;(2)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投资类企业;(3)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4)各级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股或参股设立的投资类企业、由该类企业控股51%以上的投资类企业及其下属控股的投资类企业。上述4类企业的设立登记须报经市局审核。
(二)变更、注销等相关登记
1.对经排查发现投资类企业和其他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置的,登记部门根据监管执法部门的通报暂停办理该企业登记业务(包括设立、变更、注销、换照等),经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该企业未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并出具证明后,相关登记可正常办理。
2.对经排查发现投资类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登记部门根据监管执法部门的通报在登记业务管理系统中对该企业进行警示标注。企业申请办理相关登记的,实行“先核查后登记”制度,经核查未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方可办理相关登记,其中住所(经营场所)已变更的,应一并办理变更登记。
3.对经排查未发现投资类企业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或未开业经营的,监管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登记部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相关登记可正常办理。登记部门应当引导企业自愿转向经营,支持其变更名称和取消投资类经营项目。
对于您公司的情况,您可以到县行政服务大厅工商窗口咨询,联系电话:
最后,衷心感谢您对工商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对以上答复有什么意见,欢迎您再次来信,以便我们进一步改进工作。
特此回复!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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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洪涛、大庆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67号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南北郡音乐花园小区三期1号高层住宅楼商服13室。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法定代表人于洪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涛,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于洪涛,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工贸市场大棚西天桥左侧会战大街。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肖光,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蕻泰公司)、于洪涛、大庆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蕻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涛、被告于洪涛、被告秋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日,被告蕻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借款时被告于洪涛承诺如果蕻泰公司到期不还款,用自己的劳动所得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秋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蕻泰公司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蕻泰公司、于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820元;二、判令被告秋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蕻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后和原告沟通。被告于洪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蕻泰公司是借款人,认可其是共同还款人,并同意还款。被告秋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蕻泰公司于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如出现违约,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蕻泰公司、于洪涛、秋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保证合同、秋林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秋林公司为被告蕻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的范围。经质证,被告蕻泰公司、于洪涛、秋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合同书及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洪涛同意对该笔借款用自己所承包土地利润代为偿还。经质证,被告蕻泰公司、于洪涛、秋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委托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820元。经质证,被告蕻泰公司、于洪涛、秋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蕻泰公司、于洪涛、秋林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5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整贷整还,在还款期限内可一次性交还本金,按月付息。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贷款人达成延期协议,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于洪涛给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1.于洪涛与腰新乡人民政府签署的《腰新乡西水湾土地资源修坝、开发、承包合同书》隶属于蕻泰公司;2.《腰新乡西水湾土地资源修坝、开发、承包合同书》所产生的利润由蕻泰公司支配;3.蕻泰公司向华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由《腰新乡西水湾土地资源修坝、开发、承包合同书》所产生的利润代为偿还蕻泰公司向华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息及本金。同日,被告秋林公司与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秋林公司为被告蕻泰公司向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即日起至日止。被告秋林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为被告蕻泰公司向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蕻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蕻泰公司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日期间利息32.85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820元。庭审中,被告于洪涛对被告蕻泰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秋林公司同意对被告蕻泰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蕻泰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秋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向被告蕻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蕻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蕻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蕻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华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蕻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计收的标准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蕻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蕻泰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40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洪涛对被告蕻泰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被告于洪涛应与蕻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蕻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秋林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秋林公司对被告蕻泰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此款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820元;三、被告大庆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33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蕻泰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洪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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