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托与委托委托管理人啊?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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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trustee)1信托受托人的定义2受托人的信托义务3信托受托人的权利4信托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区别5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的联系与共性6相关条目信托受托人的定义信托受托人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受托人的信托义务(1)守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3)信托利益给付义务。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4)信托业务公开义务。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5)财产返还义务。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管理权力。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我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我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 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信托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区别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在英美法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概念上看,代理人为别人而实施行为,信托受托人则为别人掌管财产。2、信托受托人对其掌管的金钱或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此种金钱或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受益人权利的实现是对物进行的,而不是对人进行的。因此,信托受托人根本不具备代理的功能。而代理人一般不为其本人掌管金钱或财产。3、信托受托人通常不受受益人的控制,受益人也不能撤销信托。而代理人受本人的控制,本人一般都有权撤销自己的授权。4、明示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往往由各种形式的成文法规范去调整;而代理人的作用在不同领域表现不一,因此无法由一般的成文法规进行调整。5、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虽然并不必然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是,更多的是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使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也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信托关系的形成则不需要受益人或信托受托人当中任何一方的同意。6、代理人负有服从本人的义务。信托受托人只负有遵守信托条款的义务,而没有义务服从受益人。当然,受益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信托受托人履行信托条款规定的义务。7、根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的规定,信托受托人无权通过合同或其它法律行为拘束受益人,尽管他能够使信托财产成为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和返还义务请求权的客体。而代理人可以因其代理行为而直接拘束本人。8、代理关系可以因本人或代理人的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其中一方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但是在信托关系中,除非信托条款另有规定,信托关系并不因信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受托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9、代理人代表本人,能够创设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信托受托人根本不是受益人的代表人,因此,也不可能使受益人本人对信托受托人的契约之债或侵权之债承担责任。10、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诉讼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受益人对信托受托人就欺诈、欺诈性违反信托,或返还信托财产而提起诉讼时,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衡平法上的懈怠法理可以击败受益人的请求权。当然,在这一方面,代理人与信托受托人之间的区别悬殊不大。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的联系与共性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既有很多区别,也存在着许多相同点和紧密联系:1、代理人和信托受托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行事。2、尽管代理在本质上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但代理法的多数内容是从信托法派生而来,或者与信托法密切相连。3、信托受托人在某些情形下拥有代理权,代理人也可像信托受托人那样掌管金钱。4、代理人负有信任义务。如果代理人从本人那里获得了不当钱财,根据推定信托的原理,此种钱财就应尽视为本人的财产。5、信托和代理虽然概念上区别较大,但实践中很难区分。6、在买主出于善意、不知存在信托关系,而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信托受托人向买主让渡的法律权利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受受益人利益的影响。同样,代理人在把本人的财产让渡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可以抗辩本人对被让渡财产的请求权。7、代理人对本人所负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某些义务极为相似。换言之,就像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义务一样,不得使自己对本人所负的义务与代理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二者一旦发生冲突,代理人的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对本人所负的义务。8、如同受益人对于信托受托人所享有的衡平法上的救济权利,本人也可以就其代理人支配下的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救济。例如,代理人利用代理关系而私自谋取利益时,在衡平法上必须把这种利益交付本人,就像信托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私自谋取利益的情形一样。相关条目信托受益人信托委托人13本条目相关文档论信托受托人使用金融衍生品的谨慎投资策略——以美国为例5页更多相关文档Kane0135,AngleRoh,Zfj3000,Dan,Yixi,Cabbage,鲈鱼,泡芙小姐,KAER,赖沁晶.页面分类:信托术语2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信托受托人&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165.194.48.*在日20:28发表在信托受托人的论述当中多次提到英美法系。我想问的是,难道信托受托人只存在与英美法系中,还是同时存在于英美法系中和大陆法系中,只是二者有差别,?回复评论114.242.14.*在日16:20发表同时存在,两者有区别回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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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有哪些义务?
  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
  (1)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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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托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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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信托说能够解决大陆法系中关于破产人代理说和债权人代理说的问题。用信托关系来解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比笼统地称之为代理关系则更为恰当,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应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关系。《》中规定,第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但其代理权并不是破产企业授予的,破产企业也不能撤销或终止,破产管理人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民事后果则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第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处于中立的地位,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破产企业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代表;第三,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但所产生的诉讼后果则由破产企业承担;第四,破产管理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与破产企业一起对受侵害人负连带责任。
  从信托法角度,债权人作为受益人,是无权决定受托人的人选的,但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受益人有权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而破产法中的信托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由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管理人严重失职,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或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更换。如果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完全交给债权人会议,则会使得破产管理人沦为债权人的代理人,陷入大陆法系中代理说的陷阱,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破产管理人身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完全听命于债权人,显然是违背破产法的精神的。由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相对来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赋予债权人相应的异议权,以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其从事法律行为应以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原则,本着这一原则,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破产人先前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这在大陆法系的债务人代理说中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在债务人代理说中无法得到解决的难题,在信托制度引入破产关系时却成为理所当然的结论。
  其次,在信托制度下,破产管理人既对破产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时又须受到债权人或其代表的监督。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其意志不再受与破产财团不相干的监查人或监察委员所的左右。实质上,债权人已成为破产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
  再次,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权利主体,破产管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就应归属于本身,而不应归属于权利主体之外的第三者。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效果并非由自身享有,而主要应当归属于债权人。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的,其从事管理行为的效果最终应由受益人享有。
  另外,根据信托法律关系,破产受托人制度并不需要强行地将破产财团人格化,它仍然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存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破产财产即脱离破产人控制,成为受托财产,并由受托人暂时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意图以及受托权利、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并由债权人享有权益。所以,将破产管理人界定为破产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更能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
  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产享有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虽然大陆法系信托法律制度没有英美法系国家发达,相信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会不断完善,并会很好地运用到破产法中,建立完善的破产受托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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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53 信托制度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有什么区别吗?_百度知道
信托制度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有什么区别吗?
委托人: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最主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即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授权,要求受托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尽最大的努力。同时,还保留一系列权利,主要有: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受托人是对信托财产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的人。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的权利;
(二)具有按信托文件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
(三)具有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要求以信托财产承担的权利,但因受托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
(四)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有请求辞任的权利;
(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具有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
(六)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有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
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三)将自身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
(四)有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并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义务;
(五)对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二)有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三)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
(四)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五)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义务而言,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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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
信托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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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信托受托人_百度百科
信托受托人
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1]
信托受托人定义
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
信托受托人图1
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受托人、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
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
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
信托受托人义务
信托受托人守信义务
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
信托受托人图2
约背信责任;
信托受托人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
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信托受托人信托利益给付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信托受托人信托业务公开义务
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信托受托人财产返还义务
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受托人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
信托受托人图3
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管理权力。
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
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
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中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
《》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中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
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 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
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
信托受托人图4
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
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
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交付于受益人。
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信托受托人法律后果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
USES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人在世时将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委托人去世以后,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持有该土地或者在合适的时机将土地所有权转交给委托人指定的人,这样就有效地规避了封建法律对于土地继承和赠与的限制。在道义上,受托人负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义务,自己不得享有土地的实际利益。
信托受托人
那么英国历史上是否确实出现过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我们认为,个别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的情况应当说是难以避免的,但是,这种情况却不曾大规模和普遍地出现与蔓延,究其原因主要是
(1)英国人几乎都是忠实的教徒,虔诚的宗教信仰决定了他们不能作出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
(2)土地用益制度阶段是信托制度的发育阶段,信托财产都是土地,不是金钱,其物理属性决定了其难于像金钱那样被挪用,所以也导致了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客观限制;
(3)英国的法律体系特有的衡平法不是依据普通法的法律规范而是依据良心和道德进行裁决,导致任何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行为,虽然不会招致普通法的制裁,但是可能会招致衡平法的制裁。
从14世纪末开始到15世纪,衡平法院开始根据受托人应当依据自己的良心行事的理论,强制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越来越多的受益人在衡平法院获得了救济。到了15世纪中叶,衡平法院按照惯例使USES制度具有了强制性,从而终于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转化为了法律义务。因此,正是衡平法的发展,才赋予了忠实义务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信托受托人在中国的现状
信托受托人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在中国不是个别现象
反观中国的情况,首先,中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不存在将符合道德义务的惯例法制化的传统,只有成文法律的规定才可能使道德义务法律化;其次,宗教在中国,从来没有像在西方那样起到过决定性的作用,近代化之后的历史演变更使多数中国人成为没有宗教信仰的世俗群体。
因此,不能指望在中国受托人会像、等国家那样,即使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也会忠实于其受托人义务,不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在国内,信托制度被引进已经约百年历史。但是,由于一直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即使存在一定的行政监管,期间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不但长期存在,而且也不是个别现象。
这些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典型情况就是,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或者将信托利益的大多数或者全部据为自己所有。须特别指出的是,挪用或者侵占信托财产,并不是只有在信托公司中才存在,在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也广泛存在。与金融领域的受托人违背其忠实义务相比,公司制度中的受托人侵吞委托人的财产、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在国内比较典型和普遍。
实际上,从广义的角度看信托制度,中的董事、公司经理之类的人员,也是受托人,他们接受股东或者公司的委托,为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从事管理经营活动。但是,在国内,这些受托人不但经常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上,而且经常将公司资产长期无偿占用甚至公然侵吞,而中国法律曾经不将此类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管理机关的处罚也经常是蜻蜓点水。
信托受托人中国法律体系已将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化
《信托法》的出台,奠定了信托制度扎根中国的真正基础。但是,保证受托人忠实履行其各种应尽义务,仅仅依靠《信托法》和管理层发布的几个法规是远远不够的。要从根本上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不被受托人侵犯,还要依靠刑法等法律,应当将受托人挪用信托财产、侵吞信托财产等违背其忠实义务的行为,视为严重的犯罪,对于受托人及受托法人的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求于较为严厉的量刑,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尤其须特别指出的,在中国,受托人基本上是经过管理机关批准开展营业性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其违背忠实义务,挪用和侵吞信托财产多数都是为了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因此,对其违法行为,如果涉及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不能仅仅处罚受托人或受托人的高管,而应当连同其实际控制人一并处罚。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连同该法人的高管一并处罚。
值得肯定的是,2006年7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挪用客户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法条,并增设了有关“掏空上市公司资金”的犯罪法条。应当说,这是中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将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作为刑事犯罪列入处罚范围;是中国法律体系将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化的开始,必将有利于树立受托人的诚信观念,促进中国信托制度的完善,促进中国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信托受托人三大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信托:理财产品开辟新盈利模式
在新规实施之后,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产品投资门槛大幅提高。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开展陷入困境,苦苦寻找新的盈利模式。此时,信托与银行合作推出的理财产品不失为一个创新亮点。
去年下半年以来,银行与信托合作推行打新股的理财产品数不胜数,规模迅速攀升。当前,银行、信托、基金公司的合作,再次让信托公司在股票市场获益。
南方一家信托公司经理称,“银行理财产品不能直接投资股票市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角色因此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在这类理财产品中,信托、银行、基金或券商的功能环环相扣,缺了谁都不行。”
在招商银行的“添富增利”理财计划中,信托、银行、基金公司各司其职,分别扮演受托人、保管人和投资顾问的角色,充分发挥固有的职能。
据悉,投资这只产品的投资者缴纳的受托人服务费年费率5‰,无疑将为信托增加一块大蛋糕,为信托公司开辟一种新的盈利模式。
信托受托人券商:借道信托开展集合理财
根据规定,只有创新类券商才能开展集合理财业务,大部分券商暂时无缘此项业务。记者近日了解到,随着股市走好,多家非创新类券商借道信托参与到集合理财这一市场中来,力争分得集合理财市场的一杯羹。
一位信托公司经理告诉记者,针对非创新类券商集合理财的需求,目前已有多家信托公司与券商、银行合作,推出资金信托计划,券商通过借助信托实现了曲线出击集合理财业务的目的。
业内人士透露,上海一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这类业务较早,也比较成熟,已推出一系列券商参与的投资证券二级市场的信托产品,总规模近10亿元。
据了解,其具体安排是———信托公司发行投资证券二级市场的集合信托计划,券商以自有资金作为投资者参与信托计划,同时,券商兼任投资顾问的角色,引导信托产品募集资金的投资,并获得收益分配。当然,券商借道信托需支付其一定的管理费用。
信托受托人基金:增加新的收入来源
对于基金公司来讲,投资管理是其强项。在与和合作的新型理财产品中,基金公司担任理财顾问,收取投资顾问费。对此业内人士表示,这等于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同时,增添了一块新的收入来源。只要合规运作,前景将十分广阔。
目前国内的基金公司急于拓展新的盈利模式,由于新发基金控制相当严格,部分一年都难以发上新产品,因此,基金也十分乐意参与银行的。
此外,相比一般基金公募产品,这类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中部分加入了激励机制,让投资管理人员充分分享投资收益。光大银行有关人士介绍,即将推出的银行、信托、基金合作的理财产品在激励机制上采取业绩分成,根据晨星评级表现,到期后超出同类型基金的超额收益部分按25%的比例分成,没有超过晨星评级的同类型基金平均收益率则不提成。
一家基金公司的督察长则表示,虽然该业务前景广阔,最主要还是回避利益冲突,避免关联交易。如果基金公司向咨询公司推荐它自己买的股票,这就涉及到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对于基金公司来说,一定要建立好防火墙。
去年3月份,监管层出台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基金公司可直接向合格境外、境内及其他依法设立运作的机构等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但是该通知也对基金公司提供投资咨询业务提出了相当严格的要求,包括要求配备专门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业务隔离等内控制度,将投资咨询业务与基金投资管理等业务相分离,防范利益输送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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