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期信用证证中要求提供一套重量证明书,请问重量证明书该怎么...

商业担保—信用证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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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ructions
reimbursement. ⑨ We
to negotiate the draft??⑩Negotiation under this credit is restrictedto your counters。 样品费用算入信用证内时,是否总数量及总金额均加上样品的费用即可?  因为样品已另行寄出,其样品单证将不随附货品运输单证一起,如果在 信用证中数量及总金额上均加上样品费用,在押汇时将出现单证不符。所以, 在实务中一般在信用证中注  明:“Sample charge for US$?may be drawn under this L/C”(此 信用证项下可支付样品费?美元),或在将样品费用摊入货品单证后,再在 总金额之上加上一个样品费用即可。信用证的修正延期费究竟应该由谁负担较好,是买方还是卖方? 信用证修改方式,可以是出口商,也可以是进口商主动要求修改。其修改内容,有要求保兑、更换受益人、修改价格条件、金额、延长装船日期及 信用证有效日期等。在修改内容不止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时,往往信用证的 延期费连同其他修  正费由主动提出修改方负担。有时,买卖双方也约定信用证修改费用由 某一方负担。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与银行费用有何关系?如延长一个月与三个月是否相同?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与银行费用是有关系的。开证银行向开证申请入收取 的各项费用通称开证费用,一般各个外汇银行均有这种收费表,银行在开立 信用证时依此费率表收费。这种费率表,有的是按信用证有效期限的长短而 编列的,也有的是按汇票期限的长短而编列的。对于按信用证有效期限编列 的费率表,一般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按信用证金额一定百分比收取费用。 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为四个月,则按两期收费。并且,此种费率表也规定了 最低收费标准。所以,延长信用证一个月与三个月,若银行规定最低收费标 准期限为三个月时,则银行收取相同的最低费用,若最低收费标准期限小于 三个月,则两种不同的延期其收费也就不同了。押汇银行办理出口押汇时所收取的费用有哪些?如何计算?  在我国,押汇业务由中国银行办理,即出口单据经银行审核无误后,即 以单据为质押,垫付金额外汇给出口单位,按约定利率,预光扣除议定邮程 天数的利息以及办理出口押汇所需的手续费、联系往来的邮电费。中国银行 按国际金融市场外币利率折算人民币扣息,得到的净额收入出口公司帐户。 这其中,出押利息=票面金额×利率×估计收到票款所需天数/360邮程时间根据中国银行当前现定为: 香港澳门中资集团联行(包括香港广东省银行)以及新加坡中行信用证(港币、美元),7 天左右。 香港、澳门非中资集团的银行信用证(港币、美元),9 天。 日本境内银行信用证(日元),8 天左右。 其他地区银行信用证(美元及其他货币),10—12 天左右。 如上述地区是远期信用证,其远期系自提单日期起算的,可以计算其到期日,银行称为“板期”,即到期日可以固定下来的,则邮程天数可包括在 远期天数内,即按远期天数扣息,以外币计收;如系“见票日若干天”远期者,项单到国外开证行,再由斤证行由开证人提出见票后起算,故仍须在远 期大数外加计邮程时间。  如金额超过 20 万美元以上,在邮程天数和利率方面还可与银行面议。出 口单位向银行交单后除上述邮程天数外,还须加银行三个工作日时间,如超 过三个工作日,作三个工作日计算。  贸易商外销时,其押汇费(包括手续费,利息等)应由工厂负责还是由 持有信用证的贸易商负责?  出口押汇业务是银行对外贸公司的资金融通,使外贸公司在交单时即可 取得货款,从而加速外贸公司的资金周转。因此,信用证押汇所需费用,必 须由持有信用证,井享受到信用证优越性的外贸公司支付。而对制造厂家来 说,不管是收妥结汇方式,还是出口押汇方式,都没有影响到其收入,他们 理所当然不必多支付这笔费用。  如果制造厂家向外贸公司报 FOB 价(离岸价),那么报关费用由厂家负 担,而外贸公司提示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办理押汇,负担押汇所需的手续 费、利息费等各种费用。  保兑银行保兑手续费率是多少?押汇银行的押汇手续费率是多少?保兑 银行是否可以同时是押汇银行?如果可以,手续费季应如何计算?此种手续 费应由谁负担?各外汇银行都有自己的费率表。保兑银行保兑费用也是各行自行制定,一般以几个月(一般是三个月或四个月)为一期,每期计收保兑金额千分之 几的费用。在我国开出的信用证一般不经保兑,因为中行信誉可靠。至于押 汇银行收取押汇费用,也是以自己制定的费率为准,按押汇金额的千分之几 计收。一般押汇银行押汇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邮电费(一般以实计收)、 汇费(如需对外汇付佣金)、出口押汇利息(因地区不同,其利息之计算日 数有异)等。押汇银行当然可以同时为保兑银行,此时押汇银行分别按押汇费率和保兑费率收费,但如果此保兑银行为付款银行,因其没有押汇行为,不应收取 押汇手续费。除非另有约定,押汇费用一般由受益人承担,保兑费用由进口 商或出口商承担,付款银行的付款费用由开证银行负担。就国际贸易而言,各种银行费用是如何划分的?何者由进口商负担,何者由出口商负担? 国际贸易中银行在支付货款中发生的费用依据贸易结汇方式和环节有: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费用有①开证费用,由开证申请人(进口商)负担。②保兑费用,除非另有约定,一般由进口商负责。经中行开出的信用 证一般不须保兑。③押汇费用,由出口商负担。④修正信用证费用,一般由 要求修改的一方承担。⑤通知信用证费用,一般由进口商承担。  在托收业务中,除非特别约定,出口地银行托收费用由出口商承担,进 口地银行托收费用由进口商承担。  清问信用证的付款银行、偿付银行、保兑银行有何关系?如果信用证上 表示出偿付银行在第三国时,其押汇文件的流程怎样?  付款银行是信用证上规定的汇票付款人,因此又称为 Drawee bank,付 款银行可能是开证银行,也可能是开证银行以外的银行。付款银行一经兑付 汇票,即不能向出口商追索,所以通常如果指定某一银行为付款银行叮,必须 同时规定须将单据全套或其中一套寄往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检验单据符合信  用证规定后才可付款。清偿银行(Reimbursing Bank)是开证银行因资金使 用调度或资金集中在国外某银行而在信用证中指定由另一国外银行付款,此 被指定的付款银行即为偿付银行。清偿银行不根据信用证审核单据,单据也 不经过清偿银行,清偿银行事先收到开证银行的偿付授权书,于收到求偿银 行或押汇银行的求偿函电或求偿汇票时,即在符合偿付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予 以偿付。  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是就开证银行所开出的信用证加以保兑的 银行。信用证一经保兑银行保兑,受益人就有了两个银行的付款保证。而且, 受益人向保兑银行提示单据时,保兑银行一经付款即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银行或保兑银行所付之款,可直接从开证银行在付款银行或保兑银 行的存款帐上扣除,也可按信用证的规定向清偿银行求偿。  信用证中表示清偿银行在第三国,因为押汇文件并不经过清偿银行,所 以并不影响单证的流程。单语流程依然是:受益人→议付银行或通知银行→ 付款银行或开证银行→开证人。  有一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经过一家 B 银行保兑。当受益人 按该信用证办完装运手续后,向 B 银行提交符合信甲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 求付款时,B 银行却声称:受益人应首先要求开证银行 A 付款,如果开证银行 A 无能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B 银行的解释对不对?它能否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3 条 b 款中有如下规定:“b??但如开证银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对其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并且后者照办,则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除开证银行承担责任外,此项 保兑亦构成保兑银行一项确定的承兑。即:①对规定在本行柜面付款的信用 证,不论凭汇票与否,履行付款,或对规定在他处付款的信用证,承担保证 付款责任;②对规定在本行柜面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履行承兑,或对 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付款人承兑的信用证下汇票,承担彼等承兑和 到期付款的保证责任;③对规定买单/议付的信用证项下由受益人向开证银行 或开证申请人或任何其它指定付款人开发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履行买单/议付 责任,而且不得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结合本例中,B 银行 作为该信用证的保兑银行,只要受益入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要求, 该保兑行就没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原因是:在银行的惯例中,当一家银行开 出一张不可撤销的信雨证,经过另一家银行保兑后,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 的条件下,除开证银行承担责任外,此项保兑亦构成保兑银行一项确定的承 诺。当受益人要求保兑银行议付货款时,保兑银行不能推卸其事前承诺的责 任。在本例中,B 银行声称受益入应首先向开证银行要求付款,只有在开证 银行无力偿付的情况下,才由他承保保证付款的责任。这是把“保兑”和“担 保付款”两种概念混淆起来。一切保兑的信用证,对于保兑行来说,是承担 了与开证行同等的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而在银行担保的业务中,对于担保付 款的银行则是承担第二付款人的责任,即是存在付款人不能付款的情况下, 才承担付款的责任。这是必须加以区别和分清的。  某银行通过通知银行开立了一份可在通知行付款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 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了受益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受益人不同意随后的修改 并提示了根据信用证条款制作的单据而未遵守为其拒绝的修改条款。如果信 用证开证行在通知行帐上有贷方余额,受益人要求通知行付款。通知行与开  证行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通知行本应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办事,而不论信用 证受益人是否同意修改,因此,对于是否接受信用证的问题,通知行不宜自 行作出决定而必须征求开证行意见。但根据统一惯例第十条第(d)项,受益 人有权不接受他不能接受的修改,请问这种矛盾应如何解释?  在本案例中,由第二家银行向受益人通知了不可撤消信用证但该银行未 加以保兑。该信用证可由通知银行即期付款。开证银行随后修改了信用证, 通知银行将修改事项通知受益人但为受益人拒绝。通知银行向开证银行转告 了受益人的拒绝,如果开证行坚持信用证只有在修改后才有效,则开证行明 显地违反了统一惯例第十条(d)项。此款项称:“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 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指信用证承诺,编者注)既不能修改, 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 无效的。”  同时,受益人要求通知行同意,如果在接受单据时开证行在通知行帐上 有足够余额,通知行应接受符合原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就信用证的修改而言, 即使受益人拒绝修改,通知银行的地位也不会改变。但这不影响受益人根据 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拒绝修改并坚持要开证行履行其在原信用证项下承诺 的义务的权利。然而,受益人对通知行不能提出此类要求,因为不能要求通 知银行无视开证行的指示而无保留付款并在开证行指出单据不符修改后的信 用证条款拒绝偿付时向开证行提起诉讼。所以,本例中开证行如坚持认为信用证只有在修改后才有效是违背了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受益人有权提示符合未绎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要 求指定银行付款。虽然根据统一惯例第十一条(c)项,指定银行并非一定要 接受单据,但一般情况下,指定银行无权仅因为已通知了修改而拒受单据。 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请求担保开出的。如出口商是按信用证内容装运 出口并制作相符单据,但进口商却惜口拒付,那么开证银行是否会支付给押 汇银行?出口商接到信用证后,是否有必要对进口商信用状况作详细调查? 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必须且仅需要对信用证独立负责,它与买卖合 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只要出口方提出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 银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开证行在见票、见单付款后,若进口商拒绝赎 单或无力付款,开证行仍有责任对押汇银行支付货款。履行付款责任后,开 证行有权处理单据和货物,出售价格不足抵偿其垫付时,开证行仍有权向进口商追索不足部分。  一般来说,在国际贸易上,买卖双方在交易之前,原则上需作信用调查。 虽然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较托收等其他方式相对地完善,但仍不可能避免 所有的风险。出口商仍可能遭到进口商不开证或不如期开证,或开证行倒闭 的风险。进口商也可能遭到出口商不交货或以坏货、假货、假单据进行诈骗 的风险。因此,信用调查是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在国际贸易中,自 买卖双方开始接洽,到报价、还价、接受、订立契约,以至于到卖方交货, 买方付款,需经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期间内卖方或买方的财务营业随 时可能发生变化,所以即使在交易开始前买卖双方经过了信用调查,但事后 的变化,也是需要密切注意的。各国为扶助对外贸易发展,一般都有出口保 险制度,以减轻出口商的风险。  信用证上的开证人为某甲,其内容另标明收货人某乙,另无其他说明。 单据上的买方,应以谁的名制作较为妥当?    国际商会 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41 条 A 规定:“除非信用证 另有规定,商业发票必须做成信用证申请人抬头。”因此,单据上可以申请 开证人(opener)某甲为买方。但在同非洲的贸易中,情况较特殊。非洲进 口商往往是要求欧洲(主要是英国)的中保贸易商(Confirming house)代 其向银行申请开发信用证。此时,信用证的申请人为中保贸易商,而收货入 则为非洲的进口商。这种情况下,则在单据上应以 Consignee 某乙为买方较 合适。或者,可将买方在单据上表示为“开证人某甲,收货人某乙”。  信用证上仅要求海关发票,而事实上,该项发票上有许多栏常被漏填或 误填或填写不全,开证银行以此为理由加以拒付。象类似的情形是否合理? 如不合理应以何种理由加以驳斥?  国际商会(ICC)第 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23 条规定:“当 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 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项 目内容可能证实单据中述及的货物/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或当信 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 接受。”  在此例中,若信用证仅要求海关发票,却未规定该海关发票的项目内容 时,则即使该海关发票上有栏目遗漏未填,也不构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至 于误填,如同其他单据并没有抵触,开证行也没有理由拒付。如何防止外国出口商假造单据真押汇?  为防止外国出口商假造单据真押汇的情况,在签定买卖合同以前,应对 该外国出口商的信用情况通过本国外汇银行等途径进行一番调查。信誉良好 的出口商一般来说不大可能进行此类伪造文书的活动。另外,在接受单据前, 一定要认真验单。因伪造的单据常难免出现瑕疵,一旦发现,进口商便可能 拒付,从而避免损失。国内某厂从美国购买设备须由美国国内将 A 厂商(到岸价条款)的货品送往 B 厂商(离岸价条款)处加工成套后方可进口使用。请问开住 A、B 两家 的信用证应注意何事项,并要求何种押汇文件?此例中,对于 A 厂商,应要求其交出其货品的一套正本单据,以检验其货品是否符合要求;同时,还应要求其证明货物已交 B 厂商。因此,信用证 中可作如下规定:①提单(B/L)受货人(consignee)做成空白抬头(unto order);②第二套正本单据(Second original documents)由 A 厂商径寄B 厂商凭以提货;③第一套正本单据(First original documents)及 A 厂商已将第二套正本单据寄送 B 厂商之证明做为押汇文件。  至于开给 B 厂商的信用证,其所要求的押汇文件与普通信用证要求相 同。  在此例交易中,由于 B 厂商有可能收到 A 厂交送的货品后,将其据为已 有,而不予加工成套交给进口商。因此,应注意须事先对 B 厂商的商信情况 进行细密的调查。  押汇银行与通知银行,在实务上是否常属同一家?如果不是的话,能否 通过通知银行而得知押汇银行?如无法得知,有何办法可补救?  押汇银行(negotiation bank),亦称议付行或让购行,是依信用证受 益人的请求,承购或贴现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单证)的银行。对于限制议付 的信用证,押汇行在信用证中指定,对于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押汇行可由受  益人自行选择。若通知银行与受益人素有来往,则通知银行很可能即为押汇 行。当然,受益人也可选择与其往来密切的其它银行做为议付行。  如果出口商(受益人)没有通过通知行押汇,局外人不易经由通知行获 知其押汇银行。虽然通知行基于某种需要,也可与出口方联络,获知其押汇 银行,但这仅限于通知行业务上的需要。而若局外人想要求通知行为其查询, 未必会有结果。对此,似乎只有向进口方询问。  开证银行是否应于议付银行(Nego Bank)提出符合担保信用证所要求的 单证即应付款?如回答是肯定的,开证银行如何防止受益人的投机行为?  担保信用证不以清算商品买卖价款为目的,而是以融通资金或担保为目 的所开发的一种信用证。在担保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将担保信用证受益人 所提出的单证(一般是某种声明文件)向开证银行提示时,只要这些单证文 件与担保信用证中规定条款相符,则开证银行须履行付款义务。1983 年《跟 卑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一个重大发展,是把备用信用证包括在它的适用范围 之内。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 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第 2 条中,统一惯例作下解释: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不论如何命令和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①向第三 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② 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在担保信用证中,只是受益人得到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条件下的存款保证,至于受益人以假冒单证来领取款项,开证银行也仅只有凭单证相符付 款义务。但如果在信用证中对所提示文件要求有公检证书,似乎可以有效防 止这种假冒行为。进口商如何开列信用证条款并写明“等货物验关后付款”,以便当货品有问题或短缺时可以止付? 商品检验条款是买卖双方争议颇多的问题。如果规定到岸品质、重量(Landing Quality Weight),即商品的品质、重量应在目的港卸货后进行检验,以目的港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重量证明书为结汇凭证,这显然对 买方极为有利,一般卖方难干接受。但如若作此规定,只须在信用证上注明 以下语句:“Documents shall be released to account,without payment,to arrange for customs entry and inspection. And draft(s)drawn underthis credit are payable after inspection and found conforming to contract.”(单证先不经付款提交进口商以供验关和检验,且此信用证项下 汇票在货到检验相符后方得付款。)  清问买方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为帐户主(Accountee)在开证银行付款后汇 票到期前,该付款人倒闭,请问开证银行是否可追索发票人?又付款人及银 行相继倒闭,是否可向发票人追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条规定:(A)不可撤 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银行的确定 承诺:①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②如系迟 期付款信用证——则于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 付;③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  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 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④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 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 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 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本例中,汇票到期前、付款人倒闭,开证银行不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但是,假如付款人及开证银行相继倒闭,而承兑汇票已流通到市上,则持票 人可以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但若此时已承兑汇票仍在开证银行手中,则开 证行不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国内某厂在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发现出口商信周欠佳,打算取 消信甲证,请问应如何取消?  不可撤消信用证,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项 确定的保证,未经一切有关方同意,此等担保付款不得修改或取消,未经一 切有关方同意,接受部分修改亦属无效。所以此例中,未经对方客户同意, 厂家似乎无法取消此信用证,如果对方不同意,厂家也无法对信用证修改以 限制押汇。由此可见,在进出口贸易中,交易前做好信用调查是非常重要的。 开证银行接受其客户的请求,办理即期信用证的担保提货时,银行是否负有风险?受理承兑交单(D/A)时的风险如何?  由于货物已运达目的港而单据尚未寄达进口商,进口商可能会到开证银 行去办理担保提货。担保提货方式可以是赔偿保证书方式 (L/G——Letter of Guarantee)或无提单担保提货(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在担保 提货方式下,银行可能遭受以下损失:①进口商担保提货申请书上所列货物 的内容与后来寄达的单证商业发票所列内容不同时,例如后者金额大于前者时,如进口商不愿补偿,担保银行将可能遭受损失。②根据仆民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 第十五条 E 款,如开证银行未能将单据代寄单银行保存以听候处理,或未能 将单据退回给该银行,开证行即无权提出未遵守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或议 付的异议。如开证银行一旦允许进口商办理担保提货,开证银行将不应以单 证不符拒受单证。如此时发生贸易纠纷,或进口商拒付履行其在保证书上所 列义务时,将致银行遭受损失。在托收方式下,由于银行业务的“三不管” 特点,即不管能否收到货款,不管单证,不管货物,银行只是按出口商或托 收银行指示受理业务,不会发生上述风险。  以信用证方式进口时,如经进口方开证银行办理担保提货,则开证银行 对于以后寄到的货运单据是否仅须担负审核的责任?  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五条(E)款规定, 如开证银行未能将单据代寄单银行保存以听候处理,或未能将单证退回给该 银行,开证银行便无权提出未遵守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异议。所 以,如果因船已抵达目的港而单证却未到达开证银行,进口商为了能及时办 理提货而向信用证开证银行申请办理担保提货,则开证银行便无权而且也没 必要再对单证负审核之责。  某出口商接到由日本开来的 180 天不可转让信用证,该出口商再以此为 主信用证(Master L/C)委请通知银行按其金额开出本地信用证(Local L/C) 给国内某制造厂,该制造厂在货物装妥后向通知银行押汇并取得货款,然后  再由出口商再依据主信用证和单据押汇 180 天后,若通知银行收不到该笔货 款时,请问:①开发本地信用证(Local I/C)的通知银行该向谁追回贷款?②供应商及出口商各负何种责任?③本地信用证若按主信用证全额开出,则 出口商会获得什么利益?④如果出口商投保出口险,会不会取得保险利益? 出口商凭国外银行开来的主信用证(Master L/C)而向本国通知银行申 请开立本地信用证(Local L/C)给供应商,虽然本地信用证是凭原信用证作 担保而开立,但两信用证分别独立。如本地信用证的开证行(即主信用证的通知行)遭拒付时,它将向原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虽出口商与供应商之间供货合同是以出口商的出口合同为基础,但实务上,供应商可能不知道货物将出口至何方,进口商也可能根本不知道供货商, 供货商与进口商无直接联系,供应商的责任和义务依供货而定,而出口商的 义务依供货合同和进出口合同而定。一般情况下,本地信用证与以之作为担 保的原信用证相较,除金额、有效期限及收益人不同外,其它内容均相同。 但在以下情况下,也会有两证金额相等。即如果出口商已向进口商或供货商 收取佣金或中间利润,或在贸易管制国家,出口商无出口配额而供应商却有 可供出口配额,此时可能佣金已另行计算,一般不会损害出口商利益。  此例中是出口商作中间商,但它受进出口合同制约,如果确须投保出口 险,出口商即享受保险利益。国内某出口厂以付款交单(D/P)方式出口,单证由国内甲银行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倒闭收不到货款,该出口 厂要求退回有关单证但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托收是由卖方开具汇票并随附单据,把它交给当地银行(托收银行或受托银行)并提出托收申请,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代收银行) 代向进口人收款。而 D/P 是出口人交出单据后指示托收行和代收行在国外的 买方付清货款后才交出单据。在托收业务中,其四个重要的关系人,即委托方(卖方)、托收行(出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方),它们之间关系为:①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②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亦是委托代 理关系,它们之间通常订有长期代理合同;③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 任何合同关系,付款人依据贸易合同向代收行付款。所以,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是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银行托收业务具有“三不管”特点,即不管货款、不管单证真伪、不管货物。《托收统一 规则》(国际商会书目第 322 号)对银行责任作下解释:第三条:为了实现 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使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①委托人指定的代收行。②它自己选择的,或别的银行选的,在付款或承兑国内的任何一家银行。单 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通过别的中间银行寄给代收行,银行为了执行委托 人的指示而使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由委托人负担。??第四 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 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 残缺或其他错误、或由于专门性术语,在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承担义务 或责任。第五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叛乱、 战争或他们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或罢式、停工、致使业务中断所造 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所以,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概不负责。在本例中,只要托收行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之义 务,由于代收银行倒闭而使委托人无法收到货款乃至单据也无法收回,托收 行无法负法律责任。如果以付款交单(D/P)方式出口,其货款未汇来,应如何索取?  在 D/P 方式下,出口人交出单据后指示托收行和代收行在国外的买方付 清货款后才交出单据。  所以,在 D/P 方式下,汇票付款人必须先付清货款,才可取得货运单证。 在未付款以前,汇票付款人无法取得货运单证,因此更无法提货。D/P 方式 出口,遭拒付时,即是买方违反买卖合同,出口方可与买方商量或请第三方 和有关机构调解。如果买方破产则出口商应当自行承担这种损失。  《商业担保——信用证 ABC》信用证有效期问题过期作废。  请问“12 月初期”(Ear1y December),“12 月末期”(Late December) 的明确日期是什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五十三条规定:“月初”、 “月中或月末”各应解释为自该月 1 日至 10 日、11 日至 20 日和 21 日至该 月最后一日,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故本例中,Early December 为 12 月 1 日至 12 月 10 日,Late December 为 12 月 21 日至 12 月 31 日。  请解释一下“Documentary Payment Order”一词的意思,并作简要说明。 Documentary Payment Order 译为“凭单证委托付款”,与“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 Credit”(凭单证付款信用证)有点相似。但付款委托 书是汇款人将支付的款项交给汇款银行,汇款银行将付款委托书交给委托付 款银行,在委托付款书汇款行列明受款人姓名、地址及金额和单证要求,受 款人在领到汇款时须提示相应的单证或文件。凭单证委托付款与一般的汇款 不同,主要也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如果是不可撤销的,其效力和作用与信用证相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00 号)第五十条(C)款作下规 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 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三 十天内装运”,现假设信用证的有效期限经展延,那么该 30 天 的期间是否按“有效期限展延”顺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 年修订)对此在第三十九条(b)款作下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不得以有效期限依本条款规 定顺延为由顺延。当信用证订有最后装运日期时,货运单据其 日期迟于该日期者,将不予受理。如信用证未规定最后装运日 期,则货运单据其日期迟于信用证或其修改书规定之有效期 限者,将不予受理。然而,货运单据以外其他单据其日期可直 至顺延后的有效期限,且包含该顺延之日期在内。本来 1962 年修订的统一惯例在第三十九条(b)款规定“除非另有明示,信用证载明装运期限的最后日期时,其有效 期限的展延,并不因为此而展延装运期限。”但在 1974 年修订 中将之取消。在统一惯例 1983 年修订本中,对此在第四十八 条(B)款中重新做出解释: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 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 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 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 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 47 条 A 项作下规定:“除 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 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 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二十一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 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请问在担保信用证(Stand—by L/C)的场合,因没 有载货单证,其起算日如何计算?关于这一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回答联邦德国银行提供的上述问题时作下回答:①第四十七条。 (a)款不适用于上述情况;②作为一般性的 原则,将违约情况等同跟单信用证情况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概念;③在上述情 况下,该备用信用证几乎等同于保函。其唯一要求是提交单据副本,因而第 四十七条(a)款下的 21 天期限的规定不适于该情况;④运输单据副本不是 运输单据,因此第四十七条(a)款不适用;⑤因为这是一项违约情况,第四 十七条(a)的时间期限在该业务中没有意义;⑥备用信用证是为了应付违约 情况而不是应付付款情况。  此银行委员会作下决定:The Commission decided that under a standby credit Article 47(a)UCP does not apply,particularly where it is onlya copy document which is,therefore, not a transport document.(委 员会决定,在备用信用证情况下,统一惯例 47 条(a)款不予适用,特别是 当只有一张单据副本,而单据副本并非运输单据时。)  如果依《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须在 签发日期后特定期间内提示,而该最后日期恰遇银行停业,其停业原因又不 是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一条所指原因,则其提示日期是否可依《信用证统一 惯例》第三十七条(a)项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一切信用证, 不论可撤销不可撤销,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 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运日期”。第三十九条又补充说明:“如到期日适遇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银行休假日,该到期日得顺延至次一个营业日”。而第十一条规定的银行停业原因是 “天灾、暴乱、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由于 任何罢工或停工??”,即各种不可抗力原因。以上条款所说明的是,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示时,如其到期日适逢非不可抗原因造成的银行休假日,那么到期日可以顺延。 而本题说的并非交单、承兑付款或议付的到期日,而是指单据的提示期限,这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码事,不可混为一谈。对于单据的提示期限,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一条有规定:“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每一信用证必须 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之外,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 日期后必须办理提交付款、承兑或议付单据的特定期限。如信用证无此项期 限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超过二十一天才 提交的单据”。依一般解释,如果信用证规定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须在签发日期后特定期间内提示,而该期间最后日期又适逢银行停业日时,此特定期间不能顺延。 因船期延误,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该如何处理? 信用证受益人凭信用证向银行提示单证请求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均应在信用证有效期限内办理。信用证有效期指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时限,卖 方交单的时间如超过规定的有效期,开证行可以以信用证过期为理由拒付。 装船期限是指卖方应履行装船责任的最后日期,信用证如有规定装运、发货 或承运期限时,应以提单的日期或任何证明发货、装货或承运的日期或该等 单证上收货章戳或附注所示的日期,视为装货、或发货或承运的日期(《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七条)。如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 开证行有权拒付。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要晚于装运期半个月左右,以便卖方 在装船后有足够时间领取、缮制单据及办理押汇。由于船期延误,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尚未装船,可将装船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限展延,即由出口商函 请进口商通过开证银行转知通知银行办理展延手续。如信用证到期且货已装 船,可请押汇银行通融以赔偿保证书方式押汇或请进口商将信用证有效期展 延。如果银行不予通融或进口商不愿将信用证有效期展延,则出口商应负担 一些损失。当然,如船期延误系船公司责任,可依据运输合同向船公司索赔。 信用证右上方的号码与日期同底下的“Drawn under??”的号码与日期 不符时,是不是应以右上方的为准?但为防万一,底下的号码与日期要不要请买方更正? 以下信用证为例(只给出信用证开头): THE BANK OF TOKYO LTDIrrevocable Credit No. 23456(信用证号码) Hongkong March 20,1980(信用证日期) Beijing Trading Co.(受益人)  在信用证开头注明信用证日期与号码。但往往在信用证下文中仍会出现 信用证日期与号码。如:“Drawn under?Bank ( the name of the opening bank )documentary credit No.?dated?”(根据?银行(开证行名称)??(年月日)开立的??号信用证开具)此时一般要求两处信用证日期与号码 一致。如否,为谨慎起见,出口商可请求进口商修改。当然,当这两处日期 不一致时,有时可以根据信用证上下文判断何者为正确的。例如信用证开证日期一个地方是 July2,1971,而另一个地方为 July 22,1971,收到信用证日期为 July l8,1971,则 July 22,1971 是失效日期。如果从信用证中无法划定哪一个日期为正确日期,虽然错误责 任在对方,但对受益人来说应要求买方或开证行证实或让其修改,以免生出 麻烦。信用证的有效期限(L/C expiry date)未记载以某地为准时,是否以押汇地为准? 信用证议付的有效期系指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时限。卖方交单的时间如超过规定的有效期,开证行可以以信用证过期为由解除其付款责任。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与有效期有密切关系。例如:如果信用证规定:“This credit expires on l5thMarch 1986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本证于 1986年 3 月 15 日在中国议付满期),即我出口公司最晚可在 3 月 15 日向银行议付货款,而如果“This credit expires on l5th March l 986for negotiationin Hongkong”(本证于 1986 年 3 月 15 日在香港议付满期),则我方必须提 前议付,以保证单据在 3 月 15 日前寄到香港。这实际上缩短了有效期,其缩 减天数大体相当于两地邮程时间,况且如果万一付款地发生邮政罢工或其他 事故致使单证及汇票无法于有效期限内寄达付款地,可能遭受拒付。所以, 信用证应该在中国议付和满期。如遇信用证规定有效期限不是以受益人所在 地时间为准的,应请求修改。  如果信用证有效日期没有记载以某地为准,可通过信用证本身来判定。 如果受票人是在中国,而在信用证条款规定:“?Such drafts shall be duly honored on due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 if presented for payment?”(此汇票在提示付款时以受票人接到汇票为准)。该信用证有效期限即以中 国为准。如果受票人是在外国,有上述条款则说明信用证有效期限以受票人 所在地外国为准。对于议付信用证,如规定:“?Such drafts shall be dulyhonored on due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 if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时,则以受益人前往押汇银行所在地提示议付时间为准。如 果在信用证上没有上述规定,即在信用证中既无明确指示又没法推出有效期 限以何地为准时,就以押汇银行所在地时间为准。  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过期后 7 天之内装船或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过 期后 7 天内向银行提出押汇时,依照惯例是否可通融付款?  一切信用证,不论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均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 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 期限过后 7 天之内装船或在信用证有效期限过期 7 天内向银行押汇,构成违 反信用证规定。押汇银行有充分理由拒绝押汇。当然,如属迟延装船,可请 求船公司倒签提单日期,以求顺利押汇。否则,押汇银行是否给予通融,完 全取决于押汇银行自身考虑。一般在航程较长时,押汇银行可通融给予押汇, 但大部分情况下特别在航程较短时,银行方面常要求出口商出具赔偿保证书(L/I)后才肯通融。 信用证上如未注明有效期间以何地为准,应以何地为准? 信用证如未注明有效期间以何地为准,除非根据信用证上下文另有判断,一般以下为准:①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规定为押汇期限,如:“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15th March,1990”(提示单据满期日:1986 年 3 月 15 日),以押汇地时间为准。②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规定为议付期限,如:“Expiry date for negotiation : 15th March, 1990”议 付满期日:199O 年 3 月 15 日),以议付地时间为准。③在议付信用证下以 押汇地为准。④在直接信用证下以付款地为准。如信用证有效期限如下所示:  The date fo expiry of this credit:15th March,1990(信用证满期 日:199O 年 3 月 15 日),或:Expiration date of this credit : 15th March , 1990(本证到期日:1990 年 3 月 15 日) 此时除根据信用证上下文判断外不易确定。但实务中,受益人接到如此信用证,当可以按有利于出口人的方式来理解。  请说明一下开证银行(Opening bank)、押汇银行(Negotiation bank), 偿付银行(Reimbursing bank)的关系,及有信用证限定押汇银行及没有限 定押汇银行下三者的关系有何不同?(1)开证银行与押汇银行之间关系:在一般信用证下,开证银行与押汇银行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是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押汇 银行是根据信用证上开证银行的保证条款(definite undertaking clause) 中开证银行对押汇银行的承诺而非根据开证银行的委托来办理押汇的。即信 用证的受益人原则上包括卖方及押汇银行,而且押汇银行购入卖方汇票并非 让受卖方对开证银行所享有的权利,而是其本身基于信用证规定所得到的权 利。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不得以对抗卖方的理由对抗押汇银行, 除非押汇银行审核单据有误或怀有恶意。  (2)开证银行与偿付银行的关系:开证银行与偿付银行的法律关系为委 托与代理关系。通常开证银行指定偿付银行时,开证银行在偿付银行中必定 有存款帐户。当押汇银行向偿付银行求偿时,仅凭一张声明或一封电报即可, 当开证银行从押汇银行收到单据时,如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偿付银  行也不负责任。偿付银行代开证银行偿付,首先须有开证银行的委托,而且 除非两行之间有透支额度,偿付银行通常只在开证银行的存款足以抵付时才 进行偿付。偿付银行不负责审核单据,单据通常也不经过偿付银行之手,所 以当开证行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时只能向押汇银行拒付或追回付款但却不 能向偿付银行追索。偿付银行唯一应负责任的,是它代偿付的金额和偿付时 间不能超过开证银行委托书上的规定。  (3)押汇银行与偿付银行之间关系:偿付银行与押汇银行之间没有直接 关系,偿付银行只不过是受开证银行的委托,代开证银行清算押汇银行与开 证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并非是基于信用证给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当 事人。因此押汇银行向偿付银行求偿时,偿付银行不必审查有关单据文件, 而只是在遵守开证行委托指示范围内偿付。而且,尽管一银行被开证银行指 定为偿付银行,该偿付银行是否愿意接受信用证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应有 完全的自由,押汇银行也不得强求其给予偿付。  (4)在限制信用证下押汇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关系:开证银行一旦指定 某一银行为押汇银行时,该押汇银行成为开证银行的代理人或委托人,两者 之间即为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只是押汇银行必须接受这种委托的义务。而且, 一旦押汇银行接受这种委托,押汇单据寄送给开证银行途中遗失所引起的后 果,将根据委托与代理的义务划分,由开证银行负责。广州某出口厂接到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议付有效期为 5 月 31 日,装运期为 4、5 月份,该厂于 5 月 4 日将全部货物装船,并取得 5 月 4 日签发 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当该厂于 5 月 30 日凭各项单据向银行议付时,却遭 到开证银行以提单日期不符为由,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请问:在上述情况 下,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41 条中规定如下:  “按照第 37 条规定每一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满期日外,信用证尚须 规定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发出日期后的一个特定期限内,必须提交单据付 款、承兑或议付。如信用证无此项期限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在提单或其它 货运单据发出日期后超过 21 天才提交的单据。”在本例中,开证银行有权拒 受单据和拒绝付款。这是因为:尽管受益人于 5 月份内装船,并且是在信用 证规定的议付有效期以内,于 5 月 30 日向银行提交单据议付货款,但是受益 人提交的提单日期为 5 月 4 日,自提单日期起算超过了 21 天,已构成过期提 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是有权拒绝接受这种提单的。某出口公司接到一张信用证,证内规定交单满期日为 7 月 29 日,该公司已备好全套单据打算于 7 月 29 日上午向银行交单议付。但由于 7 月 28 日该 地区发生大地震。使银行在 7 月 29 日无法营业。请问我方能否以“不可抗力” 为由,要求银行在下一个营业日议付有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第 11 条中规定如下:“银行对由 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 由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 经特别授权,银行对此营业中断时间满期的信用证,过期下予付款、承兑或 议付”。所以,此例中,受益人没有这种权利,银行也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 任。这是因为按照银行惯例的解释,银行对于天灾人祸以及本身无法控制的 原因,而造成的营业中断,是一概不负责任的。在本例中,信用证所规定的 满期日为 7 月 29 日,由于 28 日大地震的发生而造成银行停业,银行对此是  不负责的。至于我方能否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进口人履行付款。这 是出口人与进口人之间的事情,只有在贸易双方协调一致时,并由进口人通 过银行修改了信用证条款,延长了交单议付期,银行才能照办。否则,银行 是不予理睬的。  接到国外开来的一信用证,证内只规定了装船期限,而没有规定信用证 的有效期,请问:此信用证是否有效?又假设在该项交易的合同中有如下条 款:“买方须在×月×日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应于装运日后15 天在装运口岸有效”。试问,卖方能否把合同的上述规定理解为该信用证 应在装运日后 15 天有效?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37 条中规定如下:“一切信用证, 无论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满 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者”。因此,一个信用证未规定交 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满期日,应视为无效。即使在该贸易合同中有“买方 必须在×月×日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应于装运日后 15 天在 装运口岸有效”,卖方也不能以合同上的上述规定理解为该信用证应在装运 日后 15 天有效。这是因为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与银行无关。 作为开证银行只管信用证而不管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合同。本例中,信用证 如是规定装运期而未规定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满期日,该信用证可视为无效。受益人亦不能以贸易合同有规定为由来约束开证银行。  有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装运期于 5 月 20 日前装船。”而 出口人向银行所提交的单据中,提单的签发日期为 5 月 15 日,保险单的签发 日期为 5 月 18 日,但却遭到银行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请对此案给予解释。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27 条中就有规定:“除非信用证 另有规定,或所提示的保险单据证明保险单最迟自装运日或寄发日或联合运 输承运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日期迟于货运单据所表示的装运日或签发日或 联合运输承运日的保险单据,均不予接受。”银行如此注意保险单的日期, 是因为:凡是信用证内要求受益人押交保险单据,在买卖双方之间成文的合 同多数属于 CIF 合同。作为一顶 CIF 合同,买卖双方对货物所发生的风险, 一般是以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前后来划分的,即货物在装船越过船舷之后,货 物发生的一切风险,则由买方负责。为此,买方为了取得保险利益的保障, 则要求卖方提交保单的日期不得迟于装船日期。否则,买方的保险利益有可 能受到影响。由于买方的这一要求是合理的,因此,也得到银行惯例的承认。 作为有经验的出口人,为了安全迅速地收汇,对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是十分注 意的。尽量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有时,虽然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迟于提单 签发的日期,如果保险人在保单内特别声明,该保险单自货物装运日期或属 联合运输自货物承运日起生效,则银行对这种保险单仍然可以接受。在这例 中,银行肯定有权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因为保险单签发的日期迟于提单签发的日期,而且信用证内也没有与此有关的特别说明。  信用证上规定装船期为 90 年 2 月 10 日,而该信用证所附的货品明细表 所规定的装船期为 90 年 2 月 20 日(明细表未经开证行签名),在此种情况 下究竟以哪个日期装船为准?如果以 90 年 2 月 10 月装船,银行是否会接受 押汇?  卖方收到对方开证银行寄来的信用证后,应仔细审查,如发现互有矛盾 之处,宜迅速向开证行提请澄清或修改。但就本例来说,因为信用证所附产  品明细表虽未经开证行签名,但也构成该信用证的一项确凿的内容,卖方为 避免以后麻烦应以其中规定较早者作为装船期限。  请问信用证中的最后装船日期修改后向后推延,则信用证的有效期是否 也依此作同期间的推延?  关于信用证的装船期限和有效期,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可作下解释:任何信用证,无论是可撤销抑或是不可撤销的,即使 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也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 期日,即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信用证如有规定装运、发货或承运期限时,应 以提单的日期或任何证明装货、发货或承运的日期或该等单据上收货章戳或 附注所示的日期,视为装货、或发货或承运的日期。如果信用证未规定最后 装运日期,则装货、发货或承运期限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而且,最 后装运日期不得因信用证有效日期适逢银行停业顺延为理由而顺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63 年 7 月实施)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除非 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已定装船期限的展延将使其信用证有效期限比照作同期 间的展延。但 1974 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制》对此规定作了取消。因 为在实务中,已定装船期限的展延并无使信用证有效期限比作同期间的展延 的必要。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也有必要展延时,当事人可以在信用证修正书 中对此作一规定,或规定两者一并展延,或重新展延信用证有效期至某一约 定日期。所以,在修改信用证延长装船日期,宜同时延长信用证有效日期; 反之,在延长有效日期时,不可忘记同时延长装船日期,除非在信用证中没 有规定装船日期而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信用证有效期作为最迟装船 日时,否则将会因迟延装运而被拒绝付款。特别是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修正 书上有如下条款:“Shipment date extend to?and 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装船期限展延至?(时间)但其他条件不 变),此时信用证有效期更不能按装船期比照展延,受益人宜更加留心。从进口厂家来说,最迟运输(Latest shipment )与有效日期(Expirydate )之间应该以几天为宜?过长或过短有什么弊病? 一切信用证,不论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除此,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必须提交单据付款、承兑或议 付的特定期限。如信用证无此项期限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超过提单或其他 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二十一天才提交的单据。如信用证未规定最后装运日 期,则装货、发货或承运期限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  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要晚于装运期限半个月左右,以 便卖方在装船后有足够的时间领取、缮制单据和办理结汇手续。在通常情况 下,出口商大致需要一周左右的  时间准备信用证项下所需装船单据。所以如果两国之间距离很近。往往 也可能规定“negotiation must be made within 7days after B/L date”(在交运后七天办理议付手续),以便进口商能及时取得单证办理报关提货 手续。  信用证中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与最迟装运期相隔太远,开证申请人可能 要多付出开证费用(如果开证手续费多少按信用证有效期间长短计收);如 果两者相距过近,固然可以使进口商早日收到货运单据,但万一出口商在此 期间不能如期办理备单押汇手续,又将使出口商处于为难境地。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常常与销售合同上的最迟运输日期(Latest shipping date)一样,事实在装船日期(onboard date)比结关 日期要晚几天,请问这四个时间不同是否会引起什么麻烦,应如何避免?  有的信用证规定装运期和有效期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注意 做到在满期日之前尽量提早交货,因为通常需要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准备议 付所需的装船单据。在实务上,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应迟于最迟装运日期十五 天左右,以使出口商在交货后有充足时间备单结汇。在国际贸易中,结关日 期要早于装船时间几天,对于出口商来说应设法取得早于或同于信用证所规 定的最迟装运时间的已装船提单(如果信用证上未载明最迟装运时间,以信 用证有效期为准)。为避免麻烦,出口商应在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的到期 日比最迟装运日期迟十五天左右。  买方因订单较密,经常用现有的信用证来增加新订单的金额而不另开信 用证,然而金额增加日期(increase)通常已接近装船日期,清问应采取什 么有效方式牵制买方,避免发生差错?  买方因订单过密,为节省开证费用不重开新证,而只是修改信用证,增 加其金额,致使增加日期接近装船日,使卖方处于两难境地。为避免这种情 况发生,卖方可以提醒买方,如欲作上述增加金额的修改,须同时展延装船 期限或及早修改以使卖方及早备货装船。如果要求对方展延装运期限,可要 求买方在信用证修正书上加注下述条款:“Relative shipment to be effected within?days after receipt of this amendment”(相应货物的装运期限 在收到此修正书后向后展延?天)。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四十四条(B)款,数批货物均装于同一船上且是属于同一航程,即使提单上注明“货已装船” 的日期及其装船港口不同,不视为分批装运。那么假如这两套提单日期不同 而信用证又规定装运单据须于签发日期后 10 天内提示,如在此 10 天内提示, 则提示时应以哪一套提单的签发日期为准?关于此,可引用国际商会在 1978 年 4 月 14 日有关意见加以说明。“It was decided that,with regard to shipments falling underArticle 35(b)the operative date of the Bill of Lading for the purposesof article41 , where two or more Bill of Lading were issued,was the date of the 1ast Bill of Lading to be issued”(会议公认,对于符合《跟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 年版)第三十九条第 b 项下的不同装运时间的提单,在适用本惯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时,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所签发的提单中 最后签发的日期为准。)  后在 1983 年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在第四十七条(B)项(IV) 款中对此作一确认。即: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包括海运时,同一船只,同一 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具有不同的出单及/或者表明不 同的装船港口,亦不作为分批装运。而且,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 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如信用证己过期,出口商在过期后出口,国外开证银行于客户装运后来 电报要求取消信用证(Cancel L/C),客户坚持要以保证书(Guarantee)方 式押汇,银行如何给予拒绝?信用证过期,开证一方(L/C opener)是否可 直接将信用证取消?假如信用证受益人坚持不同意,是否也有同样效力?信用证有效期限是银行接受交单付款、或承兑和议付受益人凭该证开具汇票的有效期限。信用证一过有效期限即自动失效,无须开证行或开证申请 人通知,银行仅凭有效期限已过即可拒绝接受受益人提示的单证,即使出口 商以赔偿保证书方式(L/I)押汇也是这样。只是在实务上,如信用证有效期 以押汇银行所在地为准,信用证有效期一过开证银行亦不知此信用证是否在 此之前已获押汇,只有通过通知行询问押汇银行才能证实。一般在过有效期 半月后开证银行没有收到押汇通知即认为此信用证金额或部分金额未经使用 并可向开证申请人办理退汇。  装船条件约定为接到信用证几十天内装船,而事实上信用证均规定于几 月几日以前装船,则“接到信用证后几十天内装船”的条款是否就不成立?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虽分别独立,但信用证须与贸易合同相符。例中信用 证所规定装船日期与接到信用证几十天后装船如不矛盾时,出口商可以接 受,否则,出口商如依贸易合同规定时间装船,则有可能失去收回货款的保 障。如按信用证规定时间装船,又恐将来买方借贸易合同提出一些不利卖方的要求。所以,此时应让进口商对此加以澄清和修正。 信用证上是否可注明“自提单日期后 90 天内付款”?出口商接受此信用证,而且打算在商品出口后 90 天才收取货款,则在押汇时可否要求银行先寄 出跟单汇票而不立即领款?远期信用证可分为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无承兑信用证,迟付信用证。本例中所指即是无承兑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在“出口人 交单后若干天内付款”或“自提单日期后若干天付款”。出口人不交汇票, 开证行也无需承兑汇票。使用这种信用证,不存在票据贴息问题,但利息是 由出口商承担。在实务上于信用证中规定“自提单日期后 9O 天内付款”(Payable at 9O days after B/L date)条件,亦无不可,出口商可以接受此种信用证,出口商也可以要求银行先寄出跟单汇票而不立即领款。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信用证应该在何日开到卖方,如果合同中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 6 月 30 日,而卖方在 6 月 20 日才收到信用证,卖方来不及准备货物无法在最后装船期限前装运而拒绝交货,买方是否可以以此控告卖 方违约?本例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信用证应该在何日开到卖方,则认为信用证于装船日期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寄至卖方即可。通常情况下,买方于装运期限 到前 10 天将信用证寄至卖方可算已履行开立信用证义务。至于在这 10 天内 卖方来不及备货在最后装船期限前装运,应由卖方负责。至于卖方更以此为 由拒绝交货,当视为违约论,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买方可以向卖方索赔。  国内某厂将一批出口货物交船运公司运输出口,由于船期不定,尚未装 上船,而该厂急需押汇,是否可要求船公司提前签发提单,以便押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十条规定:“a. 除信用证有不同规定外, 提单必须表明货物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b. 提单上所表示的已装上或 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文字,或提单上作有该项情况的批注并经船公司或其代 理人签字或简签,并加列日期者,均可作为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证 据;在批注中加列的日期即可作为装上或装运于指名船只的日期”。  因此,货运提单必须在货物已装上船之后签发,而且必须在提单上注明 “已装运”及装运船名称,装运日期等,才可持往银行办理押汇。  某开证银行按照它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经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各项单 据后,已付款给受益人,但在进口商向开证银行赎单后,发现提单的日期是  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银行退回贷款并赔偿其他损失。试问在上 述情况下,进口商有无向开证银行追偿货款的权利?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 9 条中有规定如下:“银行对 任何单据的形式、规格、正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中所载或 所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文,概不负责;并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叙述、数量、 重量、品质、状况、包装、运送、价值或存在,以及对货物的托运人、承运 人或他任何对象的品德、行为、过失、偿付或执行能力、资信情况,亦概不 负责”。这就是说,在银行的惯例中,开证银行对单据虽占有审查之责,但 他的责任仅限于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一致,而对单据的形式、正确 性、真伪性以及法律效力等银行是一概不负责的。同时,开证银行对托运人、 承运人、承保人或其他有关人的品德、行为过失等行为,都一概不负责任。 因此,在本例中,事后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后发现提单的日期是倒签的,银行 对此没有向受益人追偿货款的责任,也无向开证人退回货款的义务。这项纠 纷,只能由进口人根据贸易合同、运输契约向出口人、承运人提出索赔,并 追究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而与开证银行完全无关。  上海某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为“于或约于 5 月 15 日装船。” 受益人于 5 月 8 日装船,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 5 月 8 日签发的提单,但却遭 到银行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请问:银行的行为是否合理?为什么?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40 条 C 款中规定如下:“于或约于和同义文字当视作要求在规定日期前后各 5 天的时间内装货,起讫日期包 括在内。”在本例中,受益人于 5 月 8 日装船并提交的押单亦为 5 月 8 日签 发的,这个日期比 5 月 15 日提前了 7 天,因此超出了上述惯例所解释的范围。 开证银行有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的权利。如以信用证标准所做的贸易,如装船是在开证日期以前,而其他条件全部都与信用证一致。请问其是否可构成拒付的理由? 在正常情况下,都是先有信用证而后才装船,而本题是先装船再开立信用证,这就构成了先期装运(Stale Document)。这种装船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或进口许可证核准日期的提单,叫先期装运提单(Stale B/L)。凡 是先期装运提单即构成有瑕疵提单,买方有拒付的理由。除信用证另有规定 外,银行不能接受这种提单。因为卖方过早装船,而可能导致货物变质,或 在保险期之前受损,或增加仓租费用。对此,卖方可以要求信用证加列“先 期装运提单可以接受”(stale B/L accept-able )的条款以解决此项问题。 银行应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价格条件为到岸价(CIF),而银行将信 用证误打为 C&F(成本加运费价),审核人员未发现而寄到国外。请问将来万一发生沉船会造成什么后果?有何办法补救? 银行应进口商要求开立出信用证之后,一般会将信用证副本一份送交进口商,并在其上表明:“请仔细核对。如有错误请于一日内来进行更正,否 则恕不负责。”所以,进口商收到此副本应仔细审核。对出口商来说,收到 开证银行寄来的信用证,亦要仔细审核,如发现有错误,应立即洽请修改。 实务中,由于进、出口双方如此疏忽而致出现例中情况实在少见,而且,一 旦事出后开证银行也有理由抗拒索赔。  在到岸价格成交方式下,卖方负责自行投保,而且在信用证中也会要求 提交保险单证。所以,万一由于双方疏忽信用证将 CIF 误打成 C&F,即使在 发生沉船,进口方也可以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但如果双方均未投保,  事情就较为麻烦,但进口商仍然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出口商索赔。 某出口厂接到一张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年规定在出口地的交单期满日为 1991 年 2 月 15 日,适逢这一天我国春节。请问:这种信用证的交单满期 日可以延至何时有效?为什么?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39 条 a 款中规定:“如期满日逢第 11 条规定以外的银行休假,该满期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在一般情况 下,信用证内指定的交革满期日为最后的日期。但是按照银行惯例的解释, 如果满期日适逢当地的公认假日,则可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在本例中,1991年 2 月 15 日是我国传统节日大年初一,按我国的习惯,春节放假三天,外加2 月 17 日星期日一天,一起休假四天,即到 2 月 18 日为假期。这张信用证 的交单满期日应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即 2 月 19 日(星期二)仍然有效。如果我 方不能赶在 2 月 15 日前交单议付,可于 2 月 19 日向银行交单议付,仍然有 效。银行不得以“过期”为借口而拒收单据。信用证金额前面写有“About”一字,例如, Amount:About US$1000.00,是什么意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三条对:About 字眼作下解释:“The words‘about’、 ‘circa’or similar expressions are to be construed as allowing
difference
10 % more
10 % less
, applicable , according to their place in the instructions,to the amount of the credit or to the quantity or unit price of the goods.”(凡“约”、“大约”或者类似意义的文字,用于规定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或单价者,当可解释为在增减各不超过 10%限度内准予伸缩。)所以,如 上解释,在本例中 Amount:About US$1000. 0O,即受益人可使用最高金额为 US$1,100,如果开出汇票金额超过 US$1,100 即构成透支(Overdraw)。信用证受益人可使用最低金额为 US$900. 00,如开出汇票低于 US$900. 00 在不准分批装运情况下即构成不足支(Short drawing)。两种情况下在押汇 时都将遇到麻烦。某出口厂在接到信用证后,因某些原因无法如期出口,要求国外进口商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但遭到拒绝,此时信用证是否即告失效?如进口商 提出索赔时,我方是否可以外商不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由而拒赔?出口商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时,如果信用证条件与原贸易合同规定相符,则出口商就有根据贸易合同而接受信用证的义务。此时若发生出口商因 无法按时交货,申请修改信用证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及装船期限但遭进口商 拒绝时,原信用证依然有效,出口商也就不能以信用证失效为由拒赔。但是 如果信用证与原贸易合同规定不符,出口商也就没有接受的义务。相反,却 有要求进口商按贸易合同规定修改信用证的权利。此时发生上述事项,出口 商可以其所开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不符为理由拒赔。  出口商收到 90 天卖方远期信用证时,什么时候去押汇?与收到“见证后 付款信用证(90 Days After Sight L/C)”是否相同?  远期信用证按买卖双方对预付利息的承担不同可分为卖方远期信用证和 买方远期信用证。对于 90 Days seller′s Usance L/C,预付利息由卖方承 担,除此以外,与 90 Days buyer′s Usance L/C 相比较,押汇银行在承做 押汇时,所适用的汇率为 9O 天远期汇率,而押汇银行还要扣除几天的贴现 息。至于其它方面,其押汇手续、押汇时间与买方远期信用证及即期信用证  相同。  至于 9O Days after sight L/C,意为 90 天后付款信用证,它并没有说 明是卖方远期信用证,也没有说明是远期信用证。如经确定它是卖方信用证, 当按上述办理,如经确认为买方信用证,其押汇与即期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 相同。  如信用证上没有明显规定是否可以透支(Overdraw);如遇到特殊情况 出口商必须超支时,是否可以透支(Overdraw)?幅度为多少(是否一定要 有买方同意)?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四十三条(A)款,凡 “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文字,用于规定信用证金额时,可以认为信 用证在增减各不超过 10%范围内伸缩。此时受益人可根据需要在 110%票面 金额内押汇。一般情况下,信用证没有规定可以透支,信用证受益人即使在 进口商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透支。在出口商必须透支情况下,除非本地银行 肯给予通融接受以赔偿保证书(L/C)方式押汇,否则出口商只能要求买方修 改信用证金额至需要额度。  给国外报价为 8000 美元,但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却是 7000 美元,外商自 动减少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是否可以透支(Overdraw)? (信用证上注明: 依照 003 号合同(as per orderN0. 003))信用证在本质上与信用证交易基础的贸易合同为完全个别独立的交易行为。信用证虽多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银行与该合同无关,也不受该贸易合 同的约束。而出口商的装运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条件即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一切单证才可获得押汇。所以本例中,信用证没有规定可超支,即使在信 用证上注明“按??合同”但出口商依然不能透支信用证金额。关于信用证 与贸易合同的关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总则和定义中丙项中作下解 释:“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 能以该项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项合同则完全无关,也不受其约束。”信用证金额常注明是:“到达或不超过?美元”(up to US$或 notexceeding US$),而该信用证又为限制分批装船的信用证,请问此种信用 证与注明“大约?美元”(About US$?)含义是否相同?是否可少装而押 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A)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 较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 10%的增减幅度。(B)除非信用证规定 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 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 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 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  所以,在“up to”或“not exceeding to”等字样用于信用证金额之前 时,如信用证中有数量而又禁止分批装运,数量必须全部装运(在货物数量 不可数时可有 5%的伸缩),如无单价时,只要押汇金额不超过信用证即可。 而信用证金额前有“about”时,是指信用证金额可有增减 10%的伸缩性, 与“up to”或“not exceeding to”意指信用证可用金额不得超过某个金额 相比,是不同性质的。信用证上如单价乘数量与总金额不等时,该怎么处理? 按信用证上所载单价乘所载货品数量所得为商业发票金额,而信用证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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