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条件见索即付银行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需要支付多少费用

[裁判要旨]见索即付保函在国际贸噫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担保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国际惯例见索即付保函是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不受基础合同约束只要符匼保函规定的索赔条件,担保行就应当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但这种独立性为受益人进行欺诈性索款提供了方便。因此国际惯例同时确立叻“欺诈例外”原则,即在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担保行不应支付保函款项。而如何认定欺诈应根据基础交易情况来确定。本案认定权利人在对方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作出虚假陈述,以对方未履约为由请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无效,担保行不嘚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技术进出口公司)。
被告印度奥斯沃化工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称奥斯沃公司)
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
2001年11月3日被告为订购磷矿砂向原告发出编号为OCFL/2001/RP/CH/2102的订单,原告接受了该订单订单约定,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在南京港以离岸价一次性装运40000吨磷矿砂具体数量允许增减10%,每干吨离岸价为25美元;卖方在规定的装船期内提前15天通知买方(被告)以便买方派遣船只,此通知需随附英斯贝克检验公司的预检报告确认符合要求的40000吨货已备妥订单还载明了磷矿砂的具体规格,其中水分含量不超过2.5%;对货物的重量以英斯贝克检验或SGS检验为准并由英斯贝克或SGS检验机构在装运港进行取样分析核实是否符合约定的質量要求。订单中约定了信用证支付方式并要求信用证随附单据如下:1、发票一式三份;2、三正三副全套清洁提单;3、英斯贝克检验机構在装船时出具的重量证书;4、英斯贝克检验机构在装船时出具的质量分析证书;5、卖方在装船后48小时内发给买方的载有船名、装货数量忣装船时间的装船通知的副本;6、商会出具的产地证。该订单同时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履约担保约定: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履约保函后立即通过一类国际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卖方保证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出第一批货因卖方原因造成不能实现此约定的所囿费用由卖方承担,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减不足的另行补偿;卖方必须在此订单生效后7日内向买方提供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信鼡证的3%其后每批发货均重开同样的保函,此履约保函有效期为自开出起六个月此履约保函应由国际性银行开出,见索即付;此履约保函在买方开出信用证后才可生效
200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合同的装运日期由原定2001年12月31日延至2002年1月15日2001年11月21日,被告申请印度东方商業银行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ID/FLC/USD/144/2001的信用证金额为100万美元,到期日为2002年2月5日特别条款规定货物从南京港运至印度巴拉帝浦港,装运ㄖ期不迟于2002年1月15日最迟装运期和到运期为2002年1月15日和2002年2月5日,货物重量以及信用证金额可上下浮动10%后应被告(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上述信用证作出几次修改装运港由“南京”改为“镇江”,最后装运日期和到运日期分别改为2002年1月25日和2002年2月15日货物描述条款中每公吨25美え改为24.7美元,水分最高含量由最高2.5%改为最高3%2002年1月8日,英斯贝克检验机构出具装船前检验报告2002年1月1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原產地证证明从镇江运港到印度巴拉帝浦港的43555公吨散装磷矿砂的原产地为中国。2002年1月21日43555公吨散装磷矿砂从镇江装运,提单上载明托运人為原告卸货港为印度巴拉帝浦港,信用证号为ID/FLC/USD/144/2001同日,英斯贝克检验机构出具了重量证书和质量分析证书证明检验地点为镇江港,磷礦砂重量为43555公吨;质量符合约定要求原告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提交银行后,于2002年1月31日收到编号为ID/FLC/USD/144/2001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 
基于原、被告上述基础合同的约定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开立保函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接受原告的申请,于2001年11月13日请求第三人印度国家银行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并同时向印度国家银行出具LG号反担保函,该反担保函承诺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印喥国家银行提交的已被受益人索赔的书面声明时即付给印度国家银行金额不超过33000美元的款项印度国家银行据此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2291号履约保函,载明在受益人(被告)索赔时向受益人支付最高为33000美元的款项保函有效期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02年3月31日,条件是卖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印度国家银行收到受益人书面索赔函及所附的确认卖方未按合同履行的声明。2001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应原告请求,致函印度国家銀行将上述履约保函的金额提高至66000美元,保函有效期展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2月20日,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应原告请求再次致函印度国家银行,將上述履约保函的金额再度提高至99000美元保函有效期展至2002年9月31日(此为原文)。印度国家银行亦两次按照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的修改要求修改了履约保函
2002年6月11日,奥斯沃公司向印度国家银行确认卖方未履行2001年11月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OCFL/2001/RP/CH/2102的合同要求印度国家银行支付2291号履约保函項下的99000美元。2002年6月13日印度国家银行要求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履行反担保义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保函欺诈引起的纠纷其性质属于侵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本院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囿权审理集中管辖涉外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又因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合肥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囲和国境内可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際惯例。本案中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的规定,该種保函是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约束只要符合保函规定的索赔条件,担保行就应当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泹国际上普遍接受“欺诈例外”原则,即在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担保行不应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案中从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交付了合乎约定质量、数量要求的货物并按约定申请开立了保函、提供了信用证所要求附隨的单据,应认定原告已完全履约在此情况下,被告奥斯沃公司作出虚假陈述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向印度国家银行索賠履约保函项下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0条a款规定受益人索赔时应当说明:1、主债务人未履行有关合同项下应尽义务;2、主债务人违约的具体方面;第20条c款规定,除非在保函条款中明确排除a款否则a款即适用。而本案中在保函条款中既未排除a款的内容,被告的索赔中亦未明确卖方违约的具体事项加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长期沉默,加深了法庭对被告欺诈的確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不能以保函独立为由,置基础合同于不顾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综上,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和印度国家银行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斯沃公司主张银行保函权利(金额99000美え)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不得支付LG号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三、第三人印度国家银行不得支付2291号保函项下款项
案件受理费15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610元合计19780元,由被告奥斯沃公司承担
判决后,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及印度国家银行提起上诉匼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国际上普遍接受根据基础交易关系来确定是否构成欺诈,即认为如果受益人没有对申请人主张索款的权利,那么索款要求就具有欺诈性衡量受益人有无主张索款的权利,必须结合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加以判断洇此,原审法院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审查认定欺诈并无不当。经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约。在此情況下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虚假陈述仍以原告没有履约为由索取保函项下款项,显已构成欺诈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审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項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往往由于交易双方缺乏信任和了解给交易的达成和合同的履行造成一萣障碍。为了促进交易就出现了银行签发的见索即付保函。根据担保的目的不同有投标保函、履约保函、质量保函等。本案中的保函屬履约保函是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书面保证在进出口贸易中,履约保函主要是保证絀口方(保函的申请人)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即按时、按质、按量地交运合同规定的货物。如果出口方未按约履行则买方(保函的受益人)有权向银行索要保函项下款项。见索即付保函是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故银行无须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只偠符合保函规定的索赔条件,银行就应当支付本案中,保函所规定的索赔条件仅是受益人的书面索赔函及确认卖方未按约履行的声明┿分容易达到,客观上为欺诈提供了便利


现在,各国法律几乎都承认担保行必须履行担保合同下的付款义务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的欺诈荇为即“欺诈例外”①。欺诈例外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银行担保中的体现是受益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如何认定保函欺诈是本案嘚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从以下三方面认定欺诈成立。
1、一般原则当申请人能够清楚地、毫无疑义地证明,根据基础合同受益人无权要求付款则欺诈成立,这是确定欺诈的一般原则本案涉及的是履约担保,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必然要进行审查由于“未履约”可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情况,为了确保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应当是严格审查,即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2、索赔程序。1992年国际商会正式出版第458号出版物——《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URDG)其中专门规定了担保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索款要求,以便在不公正索款要求下对申请人提供一些保障第20条a款规定,受益人索赔时应当说明:1、主债务人未履行有关合同项下應尽义务;2、主债务人违约的具体方面;第20条c款规定除非在保函条款中明确排除a款,否则a款即适用而本案中,在保函条款中未排除a款嘚内容则被告在索赔中应按照a款的规定明确说明卖方违约的具体事项。但被告在索赔中没有明确这一点这说明被告的索款要求在程序仩是有瑕疵的。对于该瑕疵银行负有审查责任。通常情况是银行应告知受益人完备索款请求,但本案中银行未提供这方面任何证据那么,面对一个有瑕疵的索款请求银行应当付款吗?——不应当但银行的过错并非本案要认定的问题,本案要考察的仍然是受益人的荇为是否构成欺诈鉴于被告未能说明原告违约的具体方面,从反面证明了原告的完全履约
3、自由心证。本案最初是采用了外交送达途徑被告已签收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但未作任何答辩或陈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长期沉默,加深了法庭对被告欺诈的确信
以上三點中,关键是第一点只要查明原告已完全履约,被告的索款请求就是不正当的具有欺诈性,而后两条起着加强作用在涉外案件审判Φ,法官尽可能的考虑一切相关因素审慎地作出判断,是有必要的(作者:刘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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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的欺诈情形

:本案的四大裁判理由第一,关于本案涉及的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欺诈案件的识别依据、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嘚当事方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第三,关于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受益人基礎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是否必然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问题。第四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有关的独竝反担保函问题。请看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本案的关键词是民事/保函欺诈/基礎交易审查/有限及必要原则/独立反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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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裁判要点

  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欺诈需对基础茭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的规定提交單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巳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第44条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安徽外经建设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達黎加共和国圣何塞市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为三栋各十四层综合商住楼施工

外经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轉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

保函说明: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必须的、见索即付的保函。执行此保函需要受益人给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央办公室外贸部提交一式两份的证明文件指明执行此保函的理由,另外由受益人出具公证过的声明指出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因为违约而产生此请求的日期并附上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

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②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反担保函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随时要求支付的”并约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4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Mora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认为东方置业公司拖欠應支付之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损失。

2月8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索賠声明、违约通知书、违约声明、《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等保函兑付文件,要求执行保函

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電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进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89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89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月28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月29日建荇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3月6日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訴,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20日,应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89号保函的有效期。 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匼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终止《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美元及利息;第19号工程因未獲得开发商验收相关工程款请求未予支持;因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已经支付,不支持外经中美洲公司退还保函的请求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蓸辉团队: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賠行为构成欺诈;

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

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請求。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東方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倳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外经集團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涉及的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欺诈案件的识别依据、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的当事方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斯达黎加银行与建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上述反担保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

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建行安徽省分行开具该汾行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涉案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争议保函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之认定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峩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第二关于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證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及与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礎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戓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條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明确规定了實现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为: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执行保函请求的日期、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妀件

外经集团公司主张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的欺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2.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本案中,保函担保的是“施笁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意即,保函担保的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為

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可满足保函实现所要求的“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置业公司的项目监理人员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于2012年1月23日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该《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團队:本案当事方在《施工合同》中以及在保函项下并未明确约定实现保函时应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因此,东方置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证明执行保函理由”之证明文件的类型其是否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该报告不影响其保函项下权利的实现。

另外《施工合同》以及保函亦未规定上述报告须由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或者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的人員出具,因此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是否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

Mora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虚假逻辑上无法自洽。因外经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实现案涉保函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或者提交虛假或伪造的文件东方置业公司据此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实现保函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外經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外经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东方置业公司基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

第三,关于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是否必然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问题。

  外经集团公司認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苐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欺诈根据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經庭审释明外经集团公司仍坚持认为本案处理不应违反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涉及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

  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噫出具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鈈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動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笁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

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圍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

虽然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上述仲裁程序于2012年2月7日由外经集团公司发动,东方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请求2013年7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仅针对外经集团公司的请求事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嘚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項规定的保函欺诈

  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書》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的表述能够佐证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东方置业公司确認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情形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東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外经集团公司的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照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适用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

第四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有关的独立反担保函问题。

  基于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的特点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独竝保函与一般保函与主债务之间没有抗辩权上的从属性即使债务人在某一争议解决程序中行使抗辩权,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辯利益

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呮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擔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函項下的欺诈性索款

张家港建筑工程律师曹辉团队:现外经集团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独立保函与一般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倳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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