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建房审批手续上居民自建房门口未征得同意可以施工吗

农村自建房劳务提供者受伤责任划分

——以分析农村个体工匠资质问题为视角

  一、案情简介:  20113月,被告周某将其位于四川省泸县海潮镇陈湾村的两层楼房承包给被告车某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被告周某提供建房所需所有材料,被告车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承包价格为含所有费用在内170/平方米,工人工资由被告车某发放,原告工资为100/天。被告车某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资质。
  协议达成后,被告车某组织原告唐某等人为被告周某修建房屋。2011614日午饭时,原告自取少许酒喝。下午15时许,原告在浇灌楼梯间封顶过程中背向飞檐钩平混凝土时不慎坠落至地面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支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下肺支扩伴感染、脊椎骨折。201272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唐某脊柱胸椎、腰椎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周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某将自家住房承包给被告车某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能够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周某系定作人,车某系承揽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需要相关资质。而被告周某明知被告车某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周某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  在判决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背后就需要解决一个问题:承建农村自建房,个体工匠或者是个体工匠自发组成的施工队是否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这个问题,不仅理论上争论较大,而且实务中判决理由和责任分担迵异。不同的认识和处理,势必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所以农村自建房屋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个体工匠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成为一种审判实践中的迫切需要。 从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来看,对农村建房是否要求个体工匠具备相应资质有两种理解。
  (一)需要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事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性观点不难看到,承担我国建设施工任务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农村自建住房应适用的法律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是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如果农民是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哪种法律,只要承建农村房屋建设但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应视为非法的建筑活动。因此,在承建农村房屋建设是要求具备相应建房资质的。
  (二)可以不要求具备建房资质  从建设部于2004年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对原法律条文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进行了废止,说明国家取缔了对未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可认定具有资质的规定,强化了农村松散建筑队人员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但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限定在两层(含两层)以内。《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这反过来又承认了农村工匠承建低层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资质。
  本案中,承办法官认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施工人员是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才有意识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发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人员的安全。  三、具体建议
  从目前法律规定上看,现有的规定已不能够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不适应农村建房的常态。重新定位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及农村自建房屋中个体工匠资质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审判需要。  从法律上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重新定位,依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将标准提高。可以尝试将农村自建房的层数提为三层或四层,总高限于15米或20米。这样调整是比较符合农村实际的。对于该标准以下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承揽行为。同时,承建超出标准的农村房屋中的附属工程也可认定为承揽行为。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如果建设的是标准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强化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的管理。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个体工匠进行统一管理。具体到乡镇一级可以由建管所进行管理,强化该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匠登记造册,对个体工匠的资质等级、工作年限进行登记,并实施进行安全、技术等培训、考核,将个体工匠市场规范化、统一化。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农村自建房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更好地对三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进行公平合理的认定。因此设立农村个体工匠的统一管理部门是利于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

农村民房建设隐患多,亟需完善法律来护航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民素质的普遍提高,现在的大部分农民已经进入了小康的水平。他们对居住坏境的改善要求也随之迫切的体现出来,加上城中村改造中丰厚的补偿利益的驱动,使得大家一有钱马上就去投入修建房屋,增强家底。但是,鉴于建房成本和结构的限制,大多数那么选择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建设或者承包给村里的一些包工队来建设,这样会剩下很多成本和手续,所以倍受青睐。此情形下不出事情万事大吉,但一旦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雇员受伤,那时房主和包工头互相推诿都不愿意出来承担责任,致使受伤的农民工不能得到及时的治疗,由此酿成很多纠纷。本人结合最近办理的几起农村建房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就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引起广大农民朋友的注意。

第一,现行法律对农村房屋建设主体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那么,那些房屋属于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呢?建设部规章建质[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可见,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那么对于三层以下的房屋的修建,该如何处理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可见,个体工匠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不必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例外情形,只有承担房屋修缮一种,结合该条例全文可知,个体砖匠只要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施工行为,除属于修缮房屋外,均须要有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无需区分建筑房屋的高低层之分;如果没有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也就没有施工资质,如此进行建筑施工即违法。所以,农民在建房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根据自己建筑的层数选择施工单位,最好不要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单位,以免给自己埋下隐患。

第二,现行法律对工程合同性质的认定。

房主与承包人之间达成的建房协议在法律上是何种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主要存在承揽合同和建筑施工合同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建房大多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人只是按照房主的要求完成一项工程,房主给承包人支付报酬,因此这种合同为承揽合同。如果定性为承揽合同,房主将对雇员在承揽过程中伤害不承担责任,除非房主 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或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签订的建房合同虽不受《建筑法》调整,但应为建筑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也持此观点。由此可见,房主与农村建房队包工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口头协议,我们应按建筑施工合同处理,这便直接决定了施工中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第三,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该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于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还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际中具体到个案如何划分,这又没有了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只是对雇员损失由雇主与房主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划分双方的责任,有的法院在分清双方责任后互负连带责任。但是房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是跑不了的,所以在修建房屋时一定要谨慎选择,杜绝纠纷在自己身上发生。

第四,造成农村民房建设现状的原因及应对建议。

对目前出现的农村建房随意发包的情形,主要原因还是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为节约成本心存侥幸,加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的。特别是对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单位资质的监管和对农村泥水匠师傅资质的认定上,还需要下大力气加强。无论是政府还是农民,我们都应该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大力宣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违法可能带来的隐患,加强农村普法力度,提升农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可度和执行积极性。在市场监管上也要明确职责,健全监督机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包工队进行资质认证,并进行相关的培训和工作上的指导。同时完善相应的保险机制,将这种农村建房风险也纳入到保险的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协调解决,不得推诿回避,导致受害者赔偿无望,不能积极救治。

最后再重申一遍:农村建房一定要找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切忌为省钱而留下隐患。

 浅析农村建房中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而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55年6月9日生,农民,住某某县某镇某庙村三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叶某,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农民,住某某县某镇某寨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某乡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薄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2007年8月,叶某承包了某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同月17日在雇佣王某施工时,因同在架板上干活的贾某移动使架板倒塌致王某受伤,叶某即安排他人将王某送往某某县中医院某骨伤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叶某又安排他人将王某送往某某县某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在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叶某又请高大夫为王某治疗了3个月。9月19日,王某在某镇骨伤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钢针,医嘱休息3个月。以上叶某共为王某花去治疗费3584元。12月6日,王某托他人与叶某协商赔偿未果,于2008年2月25日起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叶某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等24354元,某某县渭丰乡某村委会对此赔偿负连带责任。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某承包某村委会建楼工程,其雇佣王某施工,由于架板倒塌,致王某受伤致残,叶某做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村委会做为发包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施工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其受伤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叶某的赔偿责任。贾某做为叶某的雇员,其在架板上移动属正常工作需要,叶某要求追加其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无据,不予采信。王某受伤住院期间,叶某安排他人护理,又给付王某150元。出院后,叶某又继续安排他人协助王某治疗,故王某要求叶某再给付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叶某按医嘱休息时间赔偿误工费,但王某已在医嘱休息期间内从事建筑活动,故此后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除已支付王某医疗费3584元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203.20元。二、驳回王某其余之诉。

  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年第5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叶某承包了某村委会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其雇佣王某进行施工,由于同在架板上干活的贾某移动使架板倒塌,致王某受伤致残。在此期间,王某也在架板上干活,未有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而原审法院却只认定贾某在架板上移动属正常工作需要,而王某同在架板上施工,因架板倒塌受伤却属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其对受伤有一定责任,从而减轻叶某的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认为某村村委会无过错,对王某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叶某已承认其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登记证,某村村委会将办公楼发包给叶某承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某村村委会应与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认为某村村委会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显然与法相悖。

  笔者结合本案,浅议农村建房中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对于农村建房事故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理论上争论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包工头赔偿,房主无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包工头与房主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对于作为雇主的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房主无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而认为,在农村建造民房,农村较为松散的建筑队不需要建筑资质。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或口头协议,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定作人,包工头是承揽人。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因此认为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而应由作为承揽人的包工头,对建筑民工的损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关于房主与建筑队包工头所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合同。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农民自建”是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

  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自然受到《建筑法》调整。《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如果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应如何调整,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村镇规划的内容包括住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者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根据《某某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村镇规划去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个体工匠应当持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根据上述规定及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承担建筑施工的组织首先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其次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同时施工组织还必须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动,其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很显然,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建筑合同,都应当视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非法活动。在建筑活动中伤亡的民工,受包工头指挥管理,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包工头对民工的伤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房主只要未对建筑队的资质进行审查,而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就应当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而不能视为承揽合同。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也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的规定判决定作人即房主不承担责任,应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对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有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资质审查就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大多都是图一时方便或节约而将工程发包给那些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农民建筑队承建,但这并不能说明因其普遍存在就一定合理或者合法,笔者研讨此类案件是让人们引以为戒。在建房时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

  本案提请抗诉后,得到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并且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王某在施工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某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叶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最终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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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餐饮业厨房产生的油烟,顾名思义,废气中主要污染物为油烟,一般采用静电除油。 液化气属较清洁能源,废气污染程度不高,主要含二氧化碳一氧化碳吧。 柴油属石油类,废气含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碱液喷淋即可去除,氮氧化物主要以一氧化氮为主,要催化氧化成二氧化氮才能被碱吸收,造价成本非常高,一般的柴油发电机尾气难以治理,除非大型发电厂。 煤炭废气含二氧化硫多,一般常用的脱硫工艺即可。

  • 销售额: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税法上这一概念是不含任何税金的收入。销售额适用于制造业、商业等。 营业额会计上指的是营业收入,税法指的是应税营业收入。营业额属于含税收入,适用于饮食业、运输业、广告业、娱乐业、建筑安装业等 。

  • 冷凝水出水口堵,用铁丝通一下,再倒杯水试一下,是否畅通?如果不行就把冰箱拉出来,看冰箱后背下部有一个塑料小管,把管子摘下来用水冲干净,再通一下连接塑料管的出水口,就可以了.

  • 把A产品,B产品及C产品的数量相加,和辅助材料的总数相除,求出分配率,然后再用求出的分配率去分别乘以A,B,C三个产品的数量,这样就可以把辅助材料分别分配到三种产品中去了。比如:A产品的数量是50,B产品的数量是70,C产品的数量是80,合计是:200。辅助材料是:40 分配率=40/50+70+80=0.2 A产品分配辅助材料=50*0.2=10

  • 考虑是由于天气比较干燥和身体上火导致的,建议不要吃香辣和煎炸的食物,多喝水,多吃点水果,不能吃牛肉和海鱼。可以服用(穿心莲片,维生素b2和b6)。也可以服用一些中药,如清热解毒的。

  • 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协商,宽展还款期间或者分期归还; 如果贷款机构起诉到法院胜诉之后,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贷款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贷款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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