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京中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司是不是真的

公司性质:私营/民营企业

1、对公司工程技术、安全、质量、进度和文明施工全面负责,组织制定各项管理方针、目标、规划并监督检查。

2、参加公司招投标工作,负责编写技术标、编写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安全技术方案。

3、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及有关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的审核、解决技术质量问题鉴定和处理、组织编写执行公司技术管理细则、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行业标准。

4、与商务协调配合负责项目前期的设计方案技术确定、图纸绘制、技术交底、及时处理施工图中的疑问实现设计意图。

5、负责向各项目施工负责人进行书面施工技术安全技术交底,复核检查特殊工程、关键工序的施工技术交底(施工关键环节、隐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等)。

6、负责组织对工程基础、主体、分部和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参加项目竣工验收、督促检查工程资料的完善。

7、定期组织主持技术、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和成本经营工作列会,监督检查落实列会决议执行情况,保障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指标的完成。

8、不定期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指导施工现场日常工作,对各种违章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处理。

9、协助总经理具体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工作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0、完成上级领导交代的其他工作。

  北京中昌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港鑫座5A级写字楼,企业具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装饰装修贰级、防水防腐保温贰级等多项专业施工资质。是一家集土建、钢结构、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及市政园林绿化为一体的综合性建筑企业。

  在企业正式注册成立以前,中昌宜兴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恪守“质量第一、客户至上”的服务宗旨,遵循“优质、高效、团结、奉献的工作态度,为社会创造了一大批优质精品工程。与顺鑫天宇建筑工程公司建立长期劳务合作关系,从而积累了丰富的施工、管理经验及完善健全的管理体系。凭借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带领公司员工组成一个团结的战斗团体,企业内部管理设有项目运营部、安全监管部、技术质量部、物资设备部、资料管理部、财务部、法律合约部、总经办。

  中昌宜兴在各专业、类型、地域工程施工经验丰富、管理融合市政、地方、发包单位以及自身积累经验为一体,强化执行。除项目施工外,中昌宜兴同时受总包企业委托提供劳务施工项目全程配套管理服务。确保现场劳务、安全各项工作合法合规、严控风险、消除隐患、为工程顺利竣工保驾护航。

  中昌宜兴公司投资数百万元建立了自己的基地,保障施工质量与进度,同时有效降低成本,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基地拥有一系列先进的施工设备及专业工程师、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操作人员、专业施工人员。

  长久以来,中昌宜兴秉持着稳中求进的经营理念,在恪尽勤勉的履职同时,实现了企业年营业额递增发展,年均新签合同额近亿。

  中昌宜兴公司的服务宗旨:绝对服从与执行发包方各项管理要求、尽职尽责履行各项工作外,竭尽所能为发包方各项需求做好有益补充,真正与发包方融为发展共赢统一体,发挥自身优势,不断挖掘更多潜在价值。坚持“一切以项目为中心、一心为项目促发展”的服务理念不动摇。

  中昌宜兴公司以打造团结、优质、高效团队为己任,真诚服务于社会各界、感恩于各方信任与支持、奉献于自身全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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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经营状态:经营状态包含营业、停业(歇业)、筹建、关闭、破产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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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汉华苑A座1201 企业是否有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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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涂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榆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玉祥(下称原告)诉被告涂国辉(下称被告1)、被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清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1请原告等5人为被告2承包的丰城市新城区线路(津头桥至秋塘徐家的三房袁家地点)安装项目搬运电线杆。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同伴用撬棍用力撬电线杆时,突然闪了腰,背部感到疼痛不已。2016年2月1日至2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173.55元,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2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

被告1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2辩称:被告2已将该路段搬运电线杆的工程发包给被告1,原告系被告1的雇员,搬运电线杆不需要资质,被告2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中标通知书及检修施工合同4份,欲证明被告2承包了国家电网江西电力公司发包的工地,也是原告受伤的地点,合同中约定在被告2承包的工地产生的纠纷和责任由被告2承担;(二)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173.55元;(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欲证明因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欲证明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及鉴定费;(四)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信息,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五)证人证言及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是被告1请原告去做事的,在被告2工地上搬电线杆。

被告2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检修施工合同中的安全事故责任条款是被告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只针对被告2单位员工,与原告无关,原告是被告1的雇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2无关;对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认为鉴定结果过高;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一年计算;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照片。

被告1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领条一张,欲证明被告2将运电线杆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1;证据(二)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2将运电线杆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1,运费共3800元。

原告对被告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1没有到庭,无法质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2对关联性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告2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这是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2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2有异议,且原告之子涂洋卿****年**月**日出生,抚养费只能计算一年。对证据(五)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明原告及涂水生等5人系被告1雇请去做事的事实依据,被告2对照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2证据,原告虽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结本案庭审及原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被告2将搬运电线杆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1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1雇请原告、涂水生、范得华等5人为被告1承包被告2的路段(津头桥至秋塘徐家的三房袁家地点)搬运电线杆。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同伴用撬棍用力撬电线杆时,突然闪了腰,背部感到疼痛不已。2016年2月1日至2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173.55元,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2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另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9.43×150天=11914.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的护理期过长,应酌情处理,即117.11×30天=3513.3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年计算,即%÷2=754.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1雇请原告等5人去承包的工地搬电线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方,即雇员;被告1是接受劳务方,即雇主。原告在工作中用力过猛,存在重大过失错,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是长期的成年劳务者,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1应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次要责任,即39717元(%)。被告2将承包的工程中的搬运电线杆发包给被告1,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搬运电线杆不需要资质,被告2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自愿补偿原告2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均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处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玉祥因伤的医疗费29173.5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14.5元,护理费3513.3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共计99294.15元。被告涂国辉赔偿原告涂玉祥39717元,被告涂国辉赔偿原告涂玉祥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赔偿42217元,限被告涂国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江西中昌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涂国辉负担1112元,原告涂玉祥承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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