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地方代表(大东门怎么样乌拉)的商标权和经营权,附加传统技术,在哪里可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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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苏独仑镇、乌拉山镇)招标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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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曹银波
来源:政府采购中心
  (招标编号:WQQCG—2016018-标4)
各投标人:
  根据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2号令)文件要求,由评标委员会按照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苏独仑镇、乌拉山镇)招标办法对各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评审,现将招标结果(拟推荐中标人)公示如下:
  第一名:浙江合信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二名:江苏省地质测绘院
  第三名: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公示期从日至日,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对公示的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公示单位和监督部门举报,举报人是法人的,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报的,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举报人如实反映情况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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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少人梦想着能有选择的在从来一次,珍惜错过的人改变错的事,珍惜现在不在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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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蛋】孤岛惊魂5剧情实况30(竞选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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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队会有更多优秀的选手来证明中国的实力,期待下一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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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太假了,不养不教的爹还这么动真情,你这剧本和演技也没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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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怎么感觉镜头是拼到一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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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电视剧拍出人生百味,愿意看的,都有一种回忆,回忆自己的人生历程,很真实很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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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也要符合实际性逻辑性,躲起来还开个手电[发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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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圈子】180726关于群聊
这些群聊进入要求为6级以上,6级以下粉丝一律拒绝,请6级以下粉丝花一个星期升至六级再申请进入群聊。
6—8级有一个互助群【8级粉升至9级后请退出群聊,申请9级以上群】
9—15级有一个互助群
两个爬楼群【只加一个,仅限baby圈】
请大家在每天晚上9点至第二天早上10点之前分享贴子。【介时不可转帖,转帖请私信管理】
爬楼请带有
鼻圈7.26爬楼来了?
请在七点之前爬完,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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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27[EXO确定参加釜山2018ONE ASIA FESTIVAL公演]
27日,釜山ONE ASIA FESTIVAL方面表示:“EXO确定参加2018釜山 ONE ASIA FESTIVAL的演出.”
该演唱会将于10月20日开幕
可以说是非常期待了
(图/韩国me2day)
cr.EXO圈管理组艾鹿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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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颖随行】感谢所有助力 获奖名单
感谢这次泡泡圈联动活动所有虫子们的努力,在颖宝宝未播剧的情况下依然十分给力 ?
虽然我们没有获得前三 但是也获得第四名的好成绩 获得h5的展示位
希望参与活动的虫子们面对结果不要灰心
在没有剧播的时候参与活动,是为了给颖宝宝生日进行应援预热
相关开屏等颖宝宝的应援管理组也会努力争取的?
未来还有更多的活动,我们总结经验,更勇敢地向前[亲亲]
相伴丽颖,如颖随行[色]
本次活动中很多颖火虫特别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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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兴更新微博故事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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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新说唱中那些高能的“名场面”
#《中国新说唱》资源收集站#《中国新说唱》强势上线,热爱HipHop的你,注意到了么,这期也是金句频出,表情包资源丰富,关注点满满的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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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说唱最新节目中,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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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峰情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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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180728 鹿晗工作室更博
#鹿晗[超话]# 鹿字号土味情话大赛暨420w粉丝福利,获奖名单今日揭晓!你被哪句戳中了?(老规矩幸运儿快来私信办办[来][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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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炎夏日,有你足以让我静下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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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洋重庆到达,许久不见的新鲜咩咩这身粉红外套真的太好看啦~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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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超,你们不演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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茜茜又皮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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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时候表演真正的技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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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大佘太镇)招标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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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2号令)文件要求,由评标委员会按照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大佘太镇)招标办法对各投标文件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评审,现将招标结果(拟推荐中标人)公示如下:
  第一名: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名: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名:山西迪奥普科技有限公司
  公示期从日至日,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对公示的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公示单位和监督部门举报,举报人是法人的,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报的,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举报人如实反映情况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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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当前位置:
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调研
&&发布时间: 10:26:10
  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调研
  草牧场流转是优化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牧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主要途径。草牧场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只有合理流动,才能提高使用效益,也只有合理流动,才能真正体现土地生产要素的性质。
   我国土地制度经历了两次重要的创新:第一次是1950年以后的土地改革,其主要贡献是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土地归为公有。第二次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规定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土地承包经营符合我国农牧区生产力发展的需要,牧民拥有了草牧场的使用权,推动了畜牧业经济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牧户为单位的分散经营方式表现出一种体制性障碍,滋生了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草场分散,经营粗放;资金投入分割零散,草牧场流转速度缓慢;小而全的经营方式加大了经营成本,降低了草原畜牧业效益;牧户草牧场面积相对固定与人畜数量变化之间的矛盾凸显,草原生态不断恶化的问题十分突出;牧民生产经营的分散性和居住的偏僻性,使其信息闭塞,加上牧民素质偏低,难以适应当前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草牧场流转可以进一步整合草原资源,优化草原资源的配置,促进牧业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经营,能够有效解决现阶段牧区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难题。
   针对当前牧区草牧场流转中普遍存在的流转手续不完备、私下流转现象突出,流转合同内容不规范,因草牧场流转而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对流转草牧场的保护和管理手段滞后,草原生态环境得不到有效改善,传统畜牧业经营方式向现代畜牧业经营方式转变步伐较慢等问题,有必要通过不断完善措施,强化草牧场流转各环节的审核审批,加强对流转草牧场的管理,从而确保促进社会主义新牧区建设步伐。
乌拉特中旗辖区内的草牧场纠纷占全区近六分之一,草牧场纠纷始终是近年来困扰牧区和谐稳定发展的一大难题,其中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更为突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以乌拉特中旗为视角,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调研。
   课题组采用统计数据收集、座谈交流、资料查阅等形式掌握巴彦淖尔市其他两家基层法院和本院,以及阿拉善盟两家基层法院、包头市达茂旗法院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法律问题形成以下调研报告。
第一章 乌拉特中旗草牧场分布概况
    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一、乌拉特中旗辖区内牧区草牧场基本情况
(一)乌拉特中旗地理环境
   乌拉特中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西部,巴彦淖尔市东北部,全旗东西长203.8公里,南北宽148.9公里,呈不规则四边形,总面积23096平方公里。由阴山山脉东西走向的二狼山、乌梁素泰山、查斯太山分割成南北不同的自然地貌,具有明显的地域差异和过渡变化,具体以固查公路为界,可分南部山前准平原区和北部高原区。山前准平原区由山前洪积扇与河套冲击平原组成,其南与河套沉积平原相接,其北以北部山区南麓为界,整个地势西高东低,南低北高,中间低,呈东西长120公里、南北5~10公里宽的狭长地带,海拔米。
北部高原区包括高原低山区、高原丘陵区、山间洼地区、中低山区。高原地山区即东起查斯太山,中经乌梁素泰山,西止二狼山一带,海拔高度为米,最高峰温更山1893米,山体是南陡北缓。高原丘陵区指石哈河镇中北部,海拔高度为米。山间洼地区包括川井苏木北部、巴音杭盖、乌兰、巴音、桑根达来苏木北部(褐煤、石油赋存区),海拔高度是米,最高索伦山为1393米。中低山区指川井苏木南部,温更苏木北部、巴音杭盖、乌兰、巴音、桑根达来苏木南部一带的低山区,海拔高度为米之间。
乌拉特中旗地貌类型一览表
地貌名称 面积(公顷) 占总面积%
高原高平原
高原丘陵区
   乌拉特中旗深居大陆,远离海洋,地处高原,地域辽阔。四季气候差异很大,具有高原寒暑剧变的特点,属大陆性干旱气候区。夏季短促、冬季漫长,冬春少雨雪,夏季雨量集中,昼夜温差大。由于地形复杂,地域辽阔,各地区降水差异很大。全旗年平均降水量在115-250毫米,南部、东部偏多,北部、西部偏少。东部石哈河地区降水量最多,年平均降水量在237.5-250.6毫米,最少的是川井西部,年平均降水量为156-140毫米。干旱少雨的气候特征,对作物成长影响较大。
(二)乌拉特中旗牧草地资源情况
   乌拉特中旗所辖总土地面积3464.38万亩,其中牧草地3227.84万亩。牧草地是全旗主要的土地利用方式,为乌拉特中旗主体用地类型。由于区域间的差异较大,全旗各类用地具有明显的差异性,阴山山区和北部高平原为广袤的草场,是乌拉特中旗的主体经济区域;前山河套灌溉区是主要农业区,东南部山旱区则是农牧结合的半农半牧区。全旗土地面积大,土地类型多样,适宜农、牧、林业的综合发展。全旗人均土地面积15.87公顷(折238亩),人均耕地面积0.54公顷(折8.15亩),牧区畜均占有草场面积1.28公顷(折19.2亩)。随着人口增加和各种非农牧用地的增加,人均耕地、畜均草场数量逐年下降。
乌拉特中旗草场面积大,草原资源丰富,牧区可利用草场面积2963.09万亩,占全旗土地总面积的95.1%。以荒漠草原为主体的天然草场划分为12类32组86各草场型。
(三)乌拉特中旗牧业发展情况
   乌拉特中旗是自治区33个牧业旗之一,也是19个边境旗县之一。全旗辖13个苏木镇(场)、93个行政嘎查村(农牧分场)、578个村民小组(乌素组),总人口14.16万人。其中牧区辖6个苏木镇、60个嘎查,牧民总户数7495户、23585人,目前在牧区从事牧业生产的牧户为3207户、11081人。
全旗牧户户均草场面积3953亩,人均1256亩,户均1万亩以上的牧户占总户数的3.79%,5000亩至1万亩的占23%,5000亩以下的占73.21%(其中小于3000亩的占36%)。总体上,牧区呈现人口多、人均草场面积不均衡和草场生产力水平低、差距大的特点。2016年,农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59元,同比增长7.8%。
  乌拉特中旗的草场属于荒漠半荒漠草原,条件恶劣,基础薄弱,自然灾害风险度极高,加上经营松散,投入不足,传统的畜牧业生产方式得不到有效转变,牧民收入来源十分单一。草畜平衡政策的实施,使得草原生态恶化得到了有效控制,税收优惠和生态奖补政策的实施,牧民收入才得到相对有效改善。
二、乌拉特中旗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一)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概述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在我国《草原法》中称为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法》中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我国立法中,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作出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对农村土地定义时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一编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单列一章作出详细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些法律规定,是我国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和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的权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形成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法律层面的具体反映,是法律赋予土地使用者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
  草牧场承包经营制度是适应我国牧业生产者对草牧场依法经营的基本土地制度。通过法律确认牧民享有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有利于促进牧业生产高效发展,有利于保障牧民获得财产性收入,也有利于维护牧区社会稳定。
(二)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草原法》中对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草原法还对各种流转方式对流转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作出了规定,其中还规定了以入股方式进行草牧场流转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立法中作出明确定义的草牧场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
(三)乌拉特中旗地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调查
1、草牧场流转情况
   乌拉特中旗的草场属于荒漠半荒漠草原,条件恶劣,基础薄弱,自然灾害风险度极高,加上牧户经营松散,投入不足,传统的畜牧业生产方式得不到有效转变,牧民收入来源十分单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牧户为单位的分散经营方式表现出一种体制性障碍,滋生了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草场分散,经营粗放;资金投入分割零散,草牧场流转速度缓慢;小而全的经营方式加大了经营成本,降低了草原畜牧业效益;牧户草牧场面积相对固定与人畜数量变化之间的矛盾凸显,草原生态不断恶化的问题十分突出;牧民生产经营的分散性和居住的偏僻性,使其信息闭塞,加上牧民素质偏低,难以适应当前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草牧场流转可以进一步整合草原资源,优化草原资源的配置,促进牧业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经营,能够有效解决现阶段牧区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难题。
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由于牧民的草牧场经营收益达不到逾期利益值,多数牧民选择将承包的草牧场进行流转,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分家析产、继承等原因将草牧场流转,或者为方便生产而进行互换经营等,使乌拉特中旗境内草牧场流转活动较为多见。1999年开始草牧场流转行为逐渐产生,但所占比例不高。2000年开始呈逐年递增且占比逐渐增高形式,直到2010年间,草牧场流转比例达到40%以上。
  2010年后,草畜平衡政策的实施,使得草原生态恶化得到了有效控制,税收优惠和生态奖补政策的实施,牧民收入才得到相对有效改善,草牧场流转行为逐渐减少,除个别因家庭内部原因进行内部流转经营的外,向外流转的基本停止,且多数已流转草牧场的承包人开始要求受流转方解除流转合同,返还草牧场,就此,草牧场流转纠纷呈井喷式状态涌入法院。
2、草牧场流转方式
  一般而言,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主要表现为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承包地入股等,其中转包、转让和出租形式较为常见。
转包并未改变原始承包权,而是对经营权、收益权、有条件处置权进行转移,流转的年限不能超出承包期限内剩余时间,此种流转形式较为多见。
转让是转让方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到受让方,从而不再享有通过家庭承包而获得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这种流转形式一般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经营,或者虽拥有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但没有牧畜,或者因搬离牧区到外地定居,不愿继续经营草牧场的牧户,此类流转形式在其他地区不为多见,但在乌拉特中旗辖区内则是转包之外另一种较为常见的流转形式。
  互换形式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多见,就现实中而言,牧户选择互换的流转方式,一般是为使经营分散的草牧场连成片进行规模化生产和经营。在乌拉特中旗辖区内,一般在对草牧场进行划分时,政府部门都会本着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牧户的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情况、草牧场地里位置和草场质量等因素进行划分,一般来说牧户在草牧场划分完毕后,进行互换的较为少见,而且一般在互换时基本不存在相互间支付费用的情况。
  出租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较为常见,但都是短期内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年限一般为三年或五年的较多,因为租赁时间太短,不利于承租人对租赁草牧场的生产性投资,而时间太长则易形成转包合同,出租人一般考虑到自己可能还将收回草牧场进行生产经营,所以将出租时间约定为三年到五年较为合理。因出租的时间较短,且租金常为一年一交,所以租金一般约定较高。
承包地入股形式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将承包权资本化,以土地为资本入股进行集体化经营,如联合创办养殖场、牧场等,对市场、牧户、政策等要求较高,在乌拉特中旗辖区内基本没有该类流转形式。
3、草牧场流转引发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
  由于涉及牧区和牧业发展的政策逐渐向牧民利益倾斜,草牧场经营者收益不断增加,并可享受国家给予的草原生态奖补,在草牧场的经营利益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下,多年前形成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开始因一方的反悔而引发矛盾。同时,由于基层苏木、嘎查、队村组对草牧场的租赁、流转没有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和管理,加上历史原因导致的草牧场流转有一部分手续不完备、不配套,流转行为不规范,包括承包块、面积、合同、证书不一致,承包主体、承包四至界限不清等,使得乌拉特中旗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频频发生,且具有周期较长、数量多、情况复杂、草牧场流转纠纷和禁牧补贴款发放纠纷并存的特点。特别是对于一些牧户在税改前,因草原收益不高,原经营者或搬迁到城镇,或外出务工经商,将草牧场转让他人经营,相应的税费也由接受者承担。现今不仅对草牧场经营的税费减免,而且国家还给予补贴,原承包户心理失衡,因此引发对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禁牧补贴款发放给原始承包人还是后来的长期转包人或者后来的接受流转人的矛盾很突出。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内蒙古部分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更让矛盾看起来无法解决,一部分纠纷在当地相关部门、司法所、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后,随着草牧场生产经营行为的继续发展,极易“复发”,甚至由于草牧场纠纷形成较为严重的上访和信访事件。
  随着当地政府大力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镇化建设,征用部分草牧场用地,加之国家对草牧场经营者给予的草原生态奖补政策的落实,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成为近年来困扰我旗牧区和谐稳定有序发展的一大难题。
(四)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1.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判断,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就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司法实践中,鉴于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对于此项规定,当事人在转让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时,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如果未经发包方同意,认定流转合同无效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其他方式签订的流转合同,必须到发包方处备案,如果未履行备案手续,在当事人的行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是否备案并不是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不能因为转包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就认定合同无效。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情势变更可以说是引发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主要原因。前些年,基于各种原因将草牧场流转给他人经营的现象广泛存在,大多数是因为税费高昂、经营回报率低,牧民对草牧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经营后,达不到期待价值,将草牧场进行流转,有的约定由流转接受人向承包人交纳一定的费用,有的约定由流转接受人自行负担相应牧业税并自取收益。随着牧业政策的转变,对牧业奖补力度持续加大,牧业养殖业产品回报率增高,承包人要求收回承包经营权,或主张增加流转价款的,应依照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可以对当事人原合同约定作出一定的调整。
3.国家奖补款项的归属问题
  家庭承包方依法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的,国家给予的禁牧、轮牧、草畜平衡补助,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流转合同中,对禁牧、轮牧、草畜平衡补助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2)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流转合同中,对禁牧、轮牧、草畜平衡补助未有约定的,国家实行阶段性禁牧或轮牧,不影响草场正常使用的,其禁牧、轮牧、草畜平衡补助是对牧民的补偿,应由原承包人享有。
4.家庭成员内部一人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他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于此类情形,如果流转人为牧户代表人,且是承包合同签订人的,其他成员的草牧场又都在同一份台帐、同一合同上,承包时为同一户籍的,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理由是牧户代表人不可能实施基于亲缘关系而形成的牧户内其他人的权益,其行为应视为整个牧户的行为,其他成员应视为对户主的行为之情。对于牧户中户主以外成员将草牧场流转,户主及其他成员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区别对待:对于有证据证明户主及其他成员参与了流转协商或收取价款的,应视为其认可流转合同的效力,对于无证据证明其他成员知情的,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
第二章 对审理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流转纠纷案件的实证考察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掌握其他地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实际情况,我们选取了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院和额济纳法院进行了实地调研,并通过资料考察,对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关于草牧场纠纷案件情况进行考证。
一、阿拉善之行
  阿拉善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最西部,是内蒙古自治区面积最大、人口最少的盟市。阿拉善地区的草原资源主要以荒漠、半荒漠草原为主,属温带荒漠干旱区,以干旱少雨、风沙大、日照充足、蒸发强为主要气候特征,草牧场收益不能满足当地牧民的生活需求,多年来草牧场流转也为当地经营草牧场重要形式之一。受国家政策调整,自2012年以来,当地法院受理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趋于平衡发展。
自2015年开始,阿拉善地区内法院受理的草牧场经营权流转纠纷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导致调解难度加大,纠纷不易化解。
(一)发生纠纷的原因:
  一是流转费用纠纷,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迅猛发展,在当时经济水平情况下流转双方确定的流转费用,与当今的经济水平相比较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流转一方以现在的经济水平为依据,要求增加流转费用。或者是流转接受方进过多年的经营,草牧场生态资源提升,牧业收益加大,流转方提出增加流转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流转接受方一般不同意增加流转费用,认为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自然有效,不应当以一方的意志而改变合同内容。
  二是地上配套设施不到位,如水井、用电设施等不到位,导致流转接受方不能有效经营草场,即要求解除流转合同,返还流转费用。
  三是流转方一地多转,主要表现为牧民的合同意识不强,流转草牧场时或是未签订合同,导致流转方再次向他人流转草牧场时不受约束,或是流转方任性流转,在前流转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再次将草牧场流转第三方,引发争议。
四是无权处分或非法转包。如出租人将他人的草牧场租赁于承租人,但未经过实际经营权人的同意,构成无权处分,承租人要求撤销合同,退还租金,或实际经营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导致三方发生纠纷。
(二)应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化解难题,阿拉善盟地区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具体做法
  第一,普及农村法律宣传,提高牧民法治观念。发挥法庭法律宣传的前沿阵地作用,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工作,让法院裁判深入基层,深入民心。利用苏木嘎查农牧业会、人大会和其他季庆日活动的机会,法官主动深入农牧区,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着重宣传与牧业承包合同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加大调解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切实做到定纷止争。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该类案件直接牵涉到国家的草牧场政策,牧民的切身利益和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处理不好,必将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对此,当地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特别强调加大调解力度,达到息诉和化解矛盾的效果。
  第三,加大协调化解矛盾力度。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时,在注重调解效果的同时,还特别注重加强同旗委、政府以及案件发生地苏木嘎查的协调,达到能用政策调整即不用法律裁决,达到事半功倍的理想效果。
  第四,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当地法院在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时,从司法为民主线出发,及时调查,短期内开庭,做到快审快调快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缩短审理期限,不因诉讼影响牧业生产。
  第五,建立健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制和纠纷调解机制。建议政府部门和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订立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指导,进一步规范流转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完善草牧场流转合同的订立、登记、备案制度,健全草牧场流转管理制度,转变管理模式,转变管理理念,依法做好草牧场划界、规划等工作,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健全完善草牧场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和仲裁机制,充分发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仲裁机构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调处纠纷,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达茂旗经验
  达茂旗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是一个以蒙古族为主体民族、以畜牧业为主体产业的牧业旗,草原面积占全旗总面积的93.4%。
  改革开放后,达茂旗农牧民的游牧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上世纪80年代初期,国家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3年牲畜和草牧场使用权固定到浩特乌素(联户),1988年草牧场使用权固定到户,1997年草牧场承包制度进一步完善,承包户与嘎查(村)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各承包户发放草场承包经营权证或联合经营权证。2008年,达茂旗实施全旗牧区禁牧,禁牧期为十年,在禁牧期间给予牧民禁牧补偿并配套实施转移安置、生活养老保险、医疗补贴和最低生活保障等补贴。
  2004年以前牧民还需缴纳牧业税,加之当地干旱少雨,牧业生产回报率极地,很多牧民将承包的草牧场以各种方式流转给他人而外出打工谋生。2008年禁牧以来,多数牧民又以各种理由返牧要求领取禁牧补偿款,或因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发生纠纷,或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不服,进而提起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行政诉讼。
(一)当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类型
  一是要求确认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有的牧民在草牧场承包到户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将草牧场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牧民,在2008年国家发放禁牧补偿后,承包人往往以未经其他共同经营权人同意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或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按照《草原法》的规定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是要求确认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内容或要求解除合同。因牧民合同意识较低,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转租时,合同内容不规范,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如:有的合同双方约定转包或转租的草牧场是亩,但四至界限约定不明确,有的合同约定草牧场全部收益归转包人或承包人,发放禁牧补助款时双方对于禁牧补助款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全部收益”范围内发生歧义。也有一部分流转接受人因国家实行禁牧政策,导致不能继续利用草牧场发展牧业生产,因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赁费。
  (二)化解矛盾的经验
  第一,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租引发的纠纷:一方因国家的禁牧政策要求解除转包、转租合同时,应解除合同。基于国家的禁牧政策,草牧场转包、转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转包、转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一是必须是转包、转租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二是这种解除只针对围封禁牧期间的合同,对于禁牧期外的合同不宜解除。对于解除期间的转包、转租费用及生产投入应适用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返还,既要保障转包、转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承包人的合理利益。另外,因禁牧补助款不属于草牧场收益的范围,因此除合同特别约定禁牧补助款归转包、转租人外,一般对于转包、转租人要求禁牧补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及对草牧场流转发生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草场经营权证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应就实质的草牧场民事争议进行协调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结果向政府部门提出撤销草场经营权证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 三,关于因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人将草牧场流转给他人,政府为流转接受人办理了草场承包经营权证,原承包人要求撤销后者的草场经营权证的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的转让手续自愿、合法,仅是登记颁发草场经营权证手续中存在轻微瑕疵的,基于维护草场现状稳定的考虑,一般情况下则驳回原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如果颁证手续明显违法,则依法撤销后者的草场经营权证,由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颁发。
第三章 全市及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审理现状
  一、全市其他法院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现状
受草牧场分布特征影响,在巴彦淖尔市范围内,各类型草牧场纠纷多发生在磴口县、乌拉特后旗和乌拉特中旗范围内,其中乌拉特中旗辖区内该类型纠纷较多。
从纠纷的时间段分析,该类型案件自1998年二轮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登记后开始即有陆续发生,但数量极少。自2008年以来,该类型纠纷突发性呈井喷式涌入两级法院,且以逐年上升的趋势发展,2008年至2012年五年间,巴彦淖尔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达到近千余件,可以说两级法院受理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有近50%以上为因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纠纷。该类案件以调解化解的较多,或者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方调解后,当事人撤诉的也占一定比例,调撤率可达70%以上。但以判决结果审结的案件,上诉率极高,一审上诉率达50%。
2013年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大幅减少,并呈平缓态势,2013年至2017年,磴口县、乌拉特后旗和乌拉特中旗三家法院共受理该类型案件43件,其中磴口县法院受理10件,乌拉特后旗法院受理12件,乌拉特中旗法院受理21件。据统计,三家法院受理的该类型案件中,判决21件,判决率为48.8%。一审驳回起诉4件,调解、撤诉18件,调撤率为41.9%。一审上诉率仍持续为50%。
二、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现状
(一)以数说法
单独统计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年受理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为10件,以判决方式结案3件,调解2件、撤诉3件,驳回起诉2件。
2013年至2017年,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受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21件,判决11件,调解5件,撤诉3件,驳回起诉2件。包括2012年判决的案件中,上诉率均为50%。
  事实上,乌拉特中旗范围内,近年来因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纠纷数量较大,平均每年有200多起纠纷发生,针对这一矛盾多发现象,乌拉特中旗法院每年采取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通过三连诉调方式,在诉讼外化解的该类型案件年均达到近200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仅为双方争议较大,多方调解无法化解后,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矛盾。
从以上数据和纠纷发生的时间段来分析,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国家政策调整影响。
  该类纠纷的主要特点有:
1、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数量由大幅上升到趋于平缓。2008年至2012年间为该类型纠纷发生高峰期,呈逐年上升趋势;2013年开始,该类案件新收数量大幅减少。由于近年来政府为了生态平衡发展,实行禁牧补贴政策,再加之城市化建设发展需求,风电场、铁路和机场建设征收部分草牧场,在利益驱使下,牧民之间关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日益凸显并纷纷诉诸法院,其中,大部分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这是2012年前该类案件达到峰值的主要原因。2012年之后,由于当地政府逐渐重视牧区和谐发展,仲裁机构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发挥作用,基层司法所、苏木嘎查在纠纷化解中逐渐起到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型纠纷的化解已经形成一定的经验,诉讼外调解将大部分纠纷化解在基层,大量纠纷得以有效解决。
2、诉讼案件中以调撤结案为主走向判决结案和调解、撤诉结案方式持平趋势。2012年之前因直接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加大,大多数纠纷未经过诉前调解。由于许多牧民法律意识淡薄,在就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提起诉讼时,往往不了解法律规定或者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准确,故而在人民法院释明法律后,大多当事人都选择接受调解或主动撤诉的方式解决纠纷。2013年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该类纠纷数量大幅降低,大多数纠纷在诉讼外得以化解,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多为经过仲裁机构仲裁,或者通过基层司法所、人民法庭诉前调解未能化解的纠纷,这些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很难再达成调解协议处理。
3、涉及牧民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处理难度较大。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是牧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时,法官不仅需要有充分的审判经验,还要能够很好地平衡法律与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稍有不慎,便容易造成涉诉信访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审理该类纠纷的法官都认为,这类型纠纷处理难度相对较大,矛盾不易化解,且一审判决后,很难达到服判息诉的效果,多数当事人选择上诉、申诉程序,导致纠纷久诉不息。
(二)以案说法
图布兴巴图、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与莎日娜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981号(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38号(日)
原告图布兴巴图、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诉称,2011年四原告将承包经营权人为四原告及布和生格5人的草场牧户户主更名为布和生格。2014年布和生格身亡,该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变更为四原告。被告莎日娜户籍地不在本嘎查,更不是家庭承包户成员,应返还四原告草牧场和已领取的草场补贴款。
被告莎日娜辩称,日其与布和生格领取结婚证,四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争议草场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给布和生格,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虽布和生格已故,但莎日娜的家庭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不存在侵占四原告草牧场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图布兴巴图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与家庭成员即本案其他三原告及布和生格(已故)共同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草场。日被告莎日娜与布和生格登记结婚。日四原告及布和生格经嘎查同意,将草场户主更名为布和生格,并经草原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该草牧场一直由被告莎日娜及布和生格经营管理。2011年开始国家实行草原生态奖补机制,从至日期间,该草牧场草原生态奖补机制补偿款共计65748元,并打入开户为布和生格的一卡通银行卡内。日布和生格身亡,四原告与被告莎日娜就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
本案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于日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莎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图布兴巴图、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位于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沙布格嘎查草牧场4334.7亩(编号7-024);二、驳回原告图布兴巴图、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图布兴巴图、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负担3425元,由被告莎日娜负担34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莎日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上诉人萨日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图布兴巴图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与家庭成员即本案原告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及布和生格(已故),于日与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沙布格嘎查签订《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经营本嘎查草牧场4334.7亩(编号7-024),承包期限30年的事实存在,原告一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牧户,依法取得了该集体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后原告一家虽将家庭承包户户主更名为布和生格,之后布和生格于日身亡,其家庭承包形式的草场承包经营权及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被告莎日娜提出原告一家已将该草牧场依法转让给了布和生格及自己一家,转让手续合法,被告莎日娜及女儿依法有权承包经营自己草牧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案中图布兴巴图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人与家庭成员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及布和生格,于日与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沙布格嘎查签订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本嘎查草牧场4334.7亩,草场编号7-024。承包期限为30年,图布兴巴图一家依法取得了该集体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图布兴巴图一家将家庭承包户户主由图布兴巴图更名为布和生格,但以家庭承包形式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图布兴巴图在草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户名时年事已高,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将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更没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和保障,不具备转让草场的法定条件。故此,萨日娜称其与女儿有权承包经营自己草牧场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享有草场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以家庭承包方式形成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代表人即户主由家庭内部成员间进行变更,只是确权登记时登记的户主进行了变更,而实际实施承包经营权的成员未变化,或者因原户主死亡而变更户主的,其他成员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包括草场)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还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图布兴巴图、特古斯、佈仁其其格、那木拉其其格在草牧场承包经营期内,将原户主变更登记为同为家庭承包经营者的布和生格,应理解为是家庭承包经营组织内部对户主的变更,而不应理解为草牧场经营权的流转,因此被告莎日娜主张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本人及布和生格是对法律关系的误解。
在变更后的户主布和生格死亡后,其他家庭承包经营者仍应当继续享有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一、二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一致,为保障草牧场经营权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草牧场经营权的稳定性,维护经营者能够利用草牧场产生收益,维持生产和生活,确定争议草场虽变更了户主名字,但家庭承包形式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以此作出裁判,适用法律准确,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第四章 全市及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成因分析及案件的特点
一、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成因分析
(一)政策调整影响
  这是引发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主要原因。为保持牧业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保持生态平衡,中央和地方政府近年来先后实施了禁牧政策,对牧民发放禁牧补偿款。另外受国家三农政策的影响,国家对牧业生产者取消了牧业税,草牧场经营收益增加,使得在国家三农政策调整之前基于牧业生产收益低、税负重的现实,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牧户开始对流转行为反悔,从而引发大量纠纷。
(二)草牧场征收引起利益趋动
 利益趋动是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牧区建设铁路、风电场、飞机场等公用设施,需要征用部分草牧场而给予一定的补偿,面对高额的补偿款,原经营者对于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反悔,要求享受补偿,进而与流转接受人发生纠纷。另外,补偿不同等也极易引发纠纷。在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镇化建设中,如建设方为赶进度,减少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往往被迫对“钉子户”进行超额补偿,这些补偿对于那些积极配合工程施工而在工程前期达成协议领取补偿款的牧民来说,缺少公平感,造成心理失衡,容易引发纠纷。
(三)法律意识淡薄
 这方面主要表现为在进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时,没有依法按规定程序签订合同,往往只是口头协议,出现利益冲突时,合同双方出现矛盾往往一方反悔,要求终止协议,甚至以另一方侵占为由要求返还草场;或者合同约定不规范,内容含糊,约定不明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解释不一致,引发纠纷;或因没有依法报批备案,引发纠纷时导致合同得不到法律保护。另外因当地一些牧民法律意识淡薄,在发生纠纷时,没有及时选择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是以抢夺、侵占、毁坏草牧场等违法行为解决,从而激化了矛盾。还有一些牧民,虽然懂得使用法律维权,但是对于法律规定没有全面、准确的理解,一味地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处理矛盾,使得矛盾化解更加困难。
(四)缺乏诚信和契约精神
 在我国社会转型阶段,传统的诚信和契约精神受到冲击,不讲诚信给交易安全带来了众多的风险,很多当事人缺乏契约精神,签订合同比较随意,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办事,随意撕毁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是引发纠纷产生的根源之一。
(五)政府监管缺失
  主要表现在一些基层政府管理部门在草牧场承包、流转和征用过程中,制度不健全,办证手续不齐全,未按规定进行实地勘察测量,而是按嘎查或个人所报的地理位置、面积等进行统计登记,致使数据材料失真,地籍管理不规范。有些基层政府管理部门缺少必要的监督措施,致使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备案审查不到位,导致草牧场权属不明,纠纷频频发生。还有一些基层干部对于草牧场流转的政策掌握不透彻,对于草牧场流转内容、方式不了解,对于法律宣传、指导、服务缺位,牧民供求信息不畅,流转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清楚、档案管理缺陷等,导致流转双方产生纠纷。
(六)法律规定与政策规定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法律中统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流转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立法一般宜粗不宜细,且法律规定一般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必然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层面,而立法用语的模糊性则导致了对其理解的不统一,客观上为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我国关于牧区草牧场的政策与部分法律法规存在矛盾,例如,中央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处理草牧场纠纷方面政策要求是不让牧民失去其原来赖以生存的草原。如果原承包经营户没有稳定的非牧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要求收回已流转的草牧场时应尽力满足其要求。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基本原则,对于有效合同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其稳定性和严肃性。此时,在适用法律上便产生了冲突,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
二、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纠纷直接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不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的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包括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类案件,但是,由于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该类案件容易形成涉诉信访,而较高的涉诉信访率会影响相应法院的绩效考核成绩,故而人民法院在对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查时一般会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为了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和涉诉信访压力,对于该类案件相关法院会联合当地政府土地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或者告知当事人选择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将相应案件暂时隔断在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之。另外,多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因法律知识缺乏,不能准确表达诉求,甚至对于流转合同的性质判断错误,导致诉求表达错误,法院在登记立案时,需要向当事人作出正确的诉讼引导,然而一部分当事人出于对法院司法公正的不信任,不愿意按照法院的引导进行诉讼,导致案件不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
(二)合同法律关系定性存在理解偏差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下具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出租合同纠纷六个子案由,实务中对于转包和转让较难区分,以下仅就转包和转让的实务认定进行分析。
 从理论上讲,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其他牧户从事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牧场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包方按照转包合同对转包方负责。转让则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牧业生产的牧户,由其履行相应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原承包关系自行终止,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灭失。首先,二者对承包方要求不同。承包方转让草牧场时应当有稳定的非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承包方转包草牧场则没有以上特别要求。其次,生效要件不同。转让需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转包时承包方只需向发包方备案即可,且不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法律后果不同。转让后承包方原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让渡给受让方,承包方彻底丧失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其与发包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正式终止;而转包后承包方仍享有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基于草牧场承包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尽管转包与转让在理论上界限分明,但在实务中二者却不容易区分。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和片面性理解,许多牧户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往往不了解所签合同的具体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因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实务中确定两种不同流转合同的性质时主要有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是形式判断。这是根据流转合同文本本身出发进行判断的方法。也就是说,在对合同进行定性时仅考虑合同文本本身,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确定合同的性质。根据这种方法,凡在合同文本中使用“转包”、“承包”等词汇的,一般应认定为转包合同;但如使用“转让”、“转与”等词汇,则宜认定为转让合同。
第二种是实质判断。这是根据流转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的方法。也就是说,在对流转合同进行定性时不拘泥于合同文本本身使用的文字,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时的主客观条件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的真实目的来确定合同性质。根据这种方法,一份流转合同如果从形式上看只是转包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该合同应认定为转让合同;如果从形式上看是转让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彻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也不同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因为对法律行为性质认识错误才使用了错误的文字表述,则该合同应认定为转包合同。
以上两种方法在审判实务中各有优劣。形式判断相对简便易行,但单靠形式得出结论容易忽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无益于解决纠纷;实质判断有利于准确定性,但当事人意思表示随意性较大,在双方当事人对流传合同性质产生认识分歧时当事人很可能从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去解释合同,从而对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合同性质造成影响。根据以上两种方法的不同功能,审判实务中认定流转合同性质时应当采用以形式判断为主、以实质判断为辅的判断方法,进而更好地维护流转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实现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
(三)流转合同效力判断较为困难
 审判实务中,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在诉求第一项即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进而要求返还流转的草牧场,甚至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草牧场转让中设有发包方同意的必备条件,故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转包合同虽然法律要求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否备案并不是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不能因为转包合同未报发包备案即认定其无效。
(四)矛盾难以彻底化解,导致案件执行困难
 对于涉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案件,如果是调解结案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会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的调解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对于判决结案并且具有履行内容的文书,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非常低,而这部分判决书转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也存在很大的困难。有的当事人以强行放牧的形式抗拒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当事人运用各种手段阻止合法权利人经营草牧场。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些当事人还聚众阻碍执行人员执行案件,这无疑增加了案件的执行难度。有些案件在审理阶段就比较难以化解矛盾,到执行程序则更难。当前牧区人口以老弱病残居多,成年人都外出务工或在行政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留在牧区从事牧业活动的这部分人员大多文化程度较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做工作一般行不通,采取强制措施更不利于解决矛盾,加之当地牧民对法律认识较低,一旦法院对某牧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往往被其他牧户理解为“暴力”执法,所以该类型案件的执行难度特别大。
第五章 对人民法院审理草牧场承包
    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的完善建议
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做法
(一)加大法律和政策宣传力度
基层人民法庭和牧区巡回法庭在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工作中,特别重视法律宣传对于化解和减少纠纷的重要作用,及时给牧民提供更多更好更普及的草牧场经营知识、草牧场长远价值的知识、法律和相关政策性规定,促使牧民重视、珍惜自己的草牧场,在自己的草牧场上开展多种经营致富,不贪图眼前的租金和流转费,有长远发展的眼光和智慧。在必要的租赁和流转时,必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进行严格的流转登记。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的基层法庭、牧区巡回法庭,在审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时,80%以上采取巡回办案的方式,公开在牧民家中开庭,以案释法,以案宣传,以案教育,增强当地牧民法律意识。
(二)健全完善调处网络,形成“三联六调”工作机制
基层人民法庭和牧区巡回法庭将调解网络由苏木镇向嘎查延伸,在各嘎查设立调解室,安排调解员,就地化解小矛盾、小纠纷,实现阵地前移,在全旗各苏木镇实行镇、苏木、嘎查“三级联动”,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维稳办、综治办、信访办“一庭两所三办”“六方联调”(简称“三联六调”即:3+6联调模式),在全旗范围内推广,真正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 “大调解”工作格局。
(三)充分发挥调解仲裁机构的职能作用
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稳定和完善牧区草牧场基本经营制度,及时妥善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纠纷,维护矛盾双方的合法权益,设立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加强调解、仲裁员培训,依法完善调解、仲裁工作制度,不断提高调解仲裁规范化水平。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及案情相对复杂,人民法院处理社会效果可能不好的案件,均引导向苏木、嘎查申请调解,或向草牧场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现矛盾分流,有效化解。
(四)充分发挥诉讼调解效能,达到案结事了
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后,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均将调解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全过程。诉前通过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指导苏木、嘎查委员会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动员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广泛参与;诉中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处理;诉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会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矛盾彻底化解。
二、建立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采取诉调对接机制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必要性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形下形成的地域性较强的一种民事纠纷,由于该类纠纷并非传统性民事法律纠纷,且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受理该类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相对没有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更没有他山之石可以参考引鉴,另外因对于草原生态奖补发放给原始承包人还是后来的长期转包人或者后来的接受流转人的矛盾很突出,国家法律法规和内蒙古部分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给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解决该类纠纷设置了一道难解的问题。
此类纠纷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且该类纠纷处理不好极易发生连锁反应。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综合考虑草牧场经营的稳定性、合理性、生态平衡发展等客观因素,以及草牧场经营者在对草牧场经营过程中进行的户主变更、流转等行为中的程序合法性等因素,妥善审理好草牧场纠纷案件,增强服务新牧区建设的实效性,为建设和谐、稳定、平衡、发展的新牧区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基于上述流转方式多元化及纠纷成因多元化的特征,加之草牧场是牧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主要物质基础,与牧区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处理不当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该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往往时间较长,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有的是承包方与他人签订长期流转合同履行多年后反悔的,也有的是因遗产继承、分家析产、离婚等家事纠纷引发的,事实难以查清,矛盾冲突激烈,牧民又固执于自己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之中,有的甚至明知自己理亏仍要偏执己见,因此,对于该类纠纷的化解,必须要求人民法院避免机械办案,一定要综合考虑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妥善化解纠纷,既要维护牧区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又要保障草牧场的科学合理利用的良好生态环境。
因此,在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探索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对于坚持有利生产、维护和谐、保障稳定的原则化解纠纷,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司法意义。有效利用诉调对接机制化解该类纠纷,建立牧区草牧场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能及时有效化解草牧场纠纷,而且能在纠纷案件的初始阶段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诉外调解等手段,及时查漏补缺,化解纠纷,有利于避免形成上访、信访案件,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利用诉调对接机制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优势
诉调对接是一种以法院为主导,多元主体参加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解决矛盾纠纷机制。它整合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解决矛盾纠纷的资源,利用社会资源以提高司法能力,人民调解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辅助法院解决纠纷,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不偏离法治轨道。
第一,熟人社会环境下诉讼外调解的积极作用
在基层,民事调解工作中熟人社会这一事实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官绝对是要回避熟人的,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对回避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关系的,是应该自行回避的,当事人也有权利申请回避,因为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认为裁判结果不公正。而在诉讼外调解中,有时候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部门参与调解的人员中有纠纷当事人的熟人,出于对熟人的信任,出于在熟人面前的诚信补缺,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当然这时候的调解必须把握合法和自愿两大基本原则,不能“强加调解”,否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必定是有瑕疵的,不能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
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多数纠纷发生在熟人之间,因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一般都在熟人之间进行,很少一部分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但一般陌生人之间的流转,也总会有双方都认识的熟人作中间人、介绍人,才促成当初流转合同的形成。另外,在牧区,苏木、嘎查,其他基层单位的工作人员多为长期生活在当地的居民,而且牧区地大人稀,牧民之间、牧民和基层干部之间基本都认识甚至达到熟悉的程度,加上蒙古族牧民好客的性格,在牧区生活的人们都有着各种不同程度的交织。在处理这类合同纠纷时,充分发挥熟人社会的优势,不将纠纷引入诉讼渠道,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纠纷方面有着很好的效果。特别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嘎查达、苏木达在参与调解时,因这些人员本来就是当地牧民出于信任推选出来的,所以对他们有着非常深厚的信任感,这种信任有一种犹如草原上的奶茶一般的纯洁和神秘。当法官的法律知识与这种信任无缝对接时,纠纷的化解也就变得合法、合情、合理。
第二,诉调对接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更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诉讼本来就是一个争辩的过程,对于长期在牧区生活的牧民而言,对于“打官司”的理解有着一种固执的偏见,一旦自己成为被告,内心的抵触情绪很难消除,很多时候这种消极情绪会演变为当事人对法官的种种不满。如果简单的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裁判,对于牧区睦邻友好的和谐发展非常不利。在处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以笔者多年的工作经验,大多数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有80%的败诉方将选择上诉,而在二审终审后,也不能真正达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结局,还有大约30%的当事人选择申诉、申请检察院抗诉,甚至引发缠诉缠访事件。
在当事人因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立案预登记,将案件材料先行接收,并初步了解案情,及时与当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司法所、苏木、嘎查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联系,组成诉调对接联合小组,采取诉讼外调解的方式,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更能够有效的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
第三,诉调对接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有利于法律的灵活适用
一部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冲突,造成法律适用和理解发生冲突。对于草原生态奖补发放给原始承包人还是后来的长期转包人或者后来的接受流转人的矛盾很突出,国家法律法规和内蒙古部分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更让矛盾看起来无法解决,甚至形成较为严重的上访和信访事件。在一些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发生是基于当初流转时基层政府管理部门在草牧场承包、流转和征用过程中,制度不健全,办证手续不齐全,数据材料失真,地籍管理不规范。一些村、嘎查基层负责人和部分基层干部对于草牧场流转的政策掌握不透彻,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依法操作,审批、备案流程不规范,法律宣传、指导、服务缺位,档案管理缺陷,加上历史原因导致的草牧场承包有一部分不规范,包括承包块、面积、合同、证书不一致,承包主体、承包四至不清等,导致流转双方产生纠纷。
基于这种原因引发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如果引入法院裁判,当事人提交证据、法官查清事实等方面都存在困难。有些纠纷因当初对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监管缺失、法律程序缺失、审批备案流程缺失,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困难,有些诉讼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根本不能进入人民法院进行化解。
在这种情况下,在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选择诉调对接机制,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灵活适用法律,将习惯和惯例应用于化解该类纠纷中,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和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第四,诉调对接化解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更具有可执行性
纠纷的化解最终追求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草牧场的使用权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标的,该类纠纷中,当事人的诉求一般为确认流转合同无效、返还流转费用、返还已领取的补贴款、变更登记手续、返还草牧场等,对于金钱性的执行标的,一般而言较为容易执行,但对于返还草牧场这样的诉求,执行过程存在特殊性。在前期化解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将该类纠纷引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难度非常大。
如果采取诉调对接机制化解该类矛盾纠纷,通过法官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其他基层组织的联合调解,使纠纷当事人从法理、情理、常理等方面完全达到互谅互让,在调解过程中一并实现执行到位,相关部门根据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达成的意愿,及时办理登记、审批、备案手续,并同时将历史性遗留问题得以解决,不留次生纠纷隐患,达到高能、快捷、实效的化解纠纷。
诉调对接是强化能动司法的内在要求,在强调诉讼调解基础上,发挥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职能作用,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途径解决纠纷,使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在立案前得到化解,实现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的优势互补,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建立诉调对接工作衔接机制,实现诉与调的全面对接,诉调对接机制已然成为中国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和司法制度资源基础上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新路径,是在化解如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特殊类型纠纷中的必要举措。
三、完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建议
(一)推动完善立法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我国有关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特别是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法律制度也初步建立,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完善。但鉴于我国的立法指导原则是宜粗不宜细,立法相对滞后,很多涉及实务操作的重要法律问题空白领域较多,法律规定使用模糊性语言的现象也相当普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困难。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途径,对于法律规定存在着依附性。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完善立法至关重要。
(二)加强对草牧场流转工作的组织领导
由旗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和各苏木镇主要领导为成员,在各苏木(镇)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同时制定出台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做好规范草牧场流转工作打下坚实基础,从根本上全面统筹解决好草牧场问题。
(三)加强各农牧区草牧场管理部门的管理服务职能
强化普法力度,提高农牧民的守法、用法意识,特别是规范苏木嘎查的发包行为,制定规范、统一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翻倍,积极引导牧民合同意识和诚信意识,从源头减少矛盾。
(四)进一步规范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
以草牧场承包确权工作为契机,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明确草牧场权属;建立健全流转草牧场登记备案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纠纷调处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充实完善信息服务体系,促进草牧场流转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从根本上消除草场矛盾纠纷隐患
在国家新牧区政策的指导下,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一种存在,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从单纯的资源转化为资本的进步。通过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牧民各取所需,自然使该群体能够顺畅地完成分工,进而为社会和谐进步增添诸多元素。但是,面对牧民因最根本利益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矛盾,司法作为尽管非常慎重,也难以避免司法困境的尴尬。因此,完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立法制度,健全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司法措施,积极引导、规范草场土地健康流转,妥善解决相应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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