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书金融票证罪判多久,涉案80张银行卡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勇诈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相关法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勇,男,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因犯诈骗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勇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6)津0113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朱勇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某1新家园门口、青光镇韩家墅批发市场等地,以合伙做生意、代办汽车手续、汽车牌照指标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794046元。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朱勇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等地,以给被害人李某办理汽车牌照等名义,骗取李某41200元。2015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勇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利津加气站附近,以帮助被害人马某2办理汽车保险的名义,骗取马某250000元。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勇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利津加气站,以能帮助魏某办理车辆牌照指标的名义,骗取魏某170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朱勇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原老板娘水产城附近,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2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王某222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朱勇伪造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21.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光荣道支行的储蓄存单,并将此存单给付被害人陈某用于偿还所欠陈某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勇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5年11月,我找马某2借钱,当时在引河桥加油站马某2给我2万元现金。隔了几天我在北辰区引河桥加油站又找马某2借2万元。又过了一个多月,我说可以办理汽车牌照的指标,在引河桥加油站马某2从他的老板老魏那里拿了1.7万元现金给我,让我帮老魏办理汽车牌照指标。2015年12月,我又找马某2借了1万元现金。2016年2月,我见过一次马某2,当时他还催我还钱,我说现在没有钱,再等一等。之后我就没再见过他,他给我打过好多次电话我都没接。老魏让马某2交给我1.7万元钱,让我帮他办理汽车牌照指标。我拿钱后过了10多天,汽车的指标没有办理下来,钱就退回来了,我就对马某2说“钱退回来了,指标没有办好。我现在用钱,这1.7万元我自己先用一下,等我有钱了再给老魏”。当时马某2说:“你尽快把钱拿回来给人家。”我现在一直也没有把钱给老魏。我在车管所门口找一个外号叫小新的男子办理汽车牌照指标,小新对我说,先问问能不能办,让我听消息。过了10多天小新告诉我现在不能办,我就没有去办。老魏的钱我就自己留下了。我从马某2、魏某那拿的钱,都给我女儿朱某2买房装修使用了。我认识王某3,他还叫王文站。三年前我在北所当保安时认识他的。他在宜兴埠办个驾校。我帮他办理过汽车、驾驶证检验手续,给别人代办,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总共4万多元现金,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没有任何手续。后来没有办成,我把这笔钱全退给他了,另外又赔了他十多万元损失。我和陈某一起做二手车买卖、买卖汽车牌照指标、汽车保险的生意。我和陈某在2014年一起商量干的,他投资了大约40万元,都是给我现金。和我做生意的都是交管局的人,我没办法提供出来。在2015年年初的时候,我给陈某一张存款金额为121.70万元的假银行存单。当时陈某向我要钱,我没钱就想拖一拖陈某,然后我找个办假证的花300元做了个假票据,过了几天陈某知道票是假的。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日,朱勇找到我,说他在做代办汽车手续、汽车指标,他想找我借钱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我15%的提成,我借给他3万元,他也给我打了个收据。日,朱勇又找到我,跟上次说的一样,说给别人正在办汽车指标,现在缺钱,找我借钱,还是许诺15%的提成,这次我借给了他18万,他打了收据。日他又以同样理由找我借了10万。之后我有几个朋友打算买车,但没有车辆指标,于是我找到朱勇问他能不能帮忙办几个指标,他说没问题,我和他商量好需要办指标的价钱后,在日我给了他19.5万元。日,朱勇找到我说现在办指标困难,我之前给他的钱不够,于是我就又在当天给了他13万元。日,我找他帮忙办我儿子汽车的手续,又给了他24046元。日,朱勇说他给别人办车辆指标没办成,需要赔人家损失,又找我借钱,我当天又借给他1.5万元。日他又说给别人办车的事没成得赔偿损失找我借钱,当天我又通过手机网银给他转了8.5万元。在这期间,还有两次也是差不多的借口,从我这拿了一次4万元,一次2.5万元。朱勇从我这里拿走了差不多80多万元,但是他许诺给我的办车的指标没兑现,借的钱的本金、提成也基本没还,我多次催他还钱,他只还过我一次3万,我碍于都是一个村的,一直没好意思报警。日上午,朱勇在北辰区铁东北路中远公司门口给我的存单,并说是吉利4S店的一名姓吴的男子给他做生意挣的钱。在这之前我多次向朱勇催要借款他都没还我,23号那天朱勇主动联系我让我去找他,给我看存单,称有钱但没法给我,还有其他用途。我让他和我一起去银行取钱,我和朱勇还有司机“小武”一起去的开户行,银行说没有存单上显示的柜员孙丽,并且和银行的真实存单不一样。朱勇就让我和他一起去找老吴,意思是老吴骗了他,最后也没找到这个人,后来他承认存单是假的,但辩称是老吴给的他,说老吴借了他的钱,所以手头没钱给我。此事之后,我还是相信了朱勇能办理汽车牌照指标,因为他太能说了,他忽悠我。我就又继续给朱勇10多万元钱。3、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份一天,朱勇告诉我他能办车辆保险,并能返20%的点,问我干不干、我就答应了,他就叫我拿出2万元,给我20个点,一个月后连本带息一起给,我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利津加气站旁边的路上给了朱勇。2015年6月份,朱勇又说第二批的业务单来了比较多,还需要2万元之后再还本还息,我就又取了2万元在利津加气站旁边的路上给了朱勇。之后我每个月都给朱勇打电话要本金和利息,但是他每次都说我的钱连本带息买业务单了,他还说4S店给他钱,他才能给我钱。2015年12月份,朱勇说快年底了还有一批业务单需要办理,他又找我要1万元,说2015年年底就能连本带息全给我钱。我就又取了1万元在利津加气站旁边的路上给了朱勇。之后我又联系过他好几次,他都说过几天还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5年9月份,魏某找到我说要办理汽车牌照,我就问朱勇能不能办,他说17000元就能办理。魏某就将17000元给了我,我就在利津加气站旁边的路上将17000元给了朱勇。但朱勇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将车牌照办下来,钱也没有还给我。朱勇没和我说过魏某的汽车牌照没办成功,17000元先自己用。朱勇一直告诉我他一定能办下来,一直到我联系不上他。辨认笔录证明,马某2辨认出朱勇是实施诈骗的被告人。4、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中旬我问马某2能不能帮忙办个汽车牌照指标,当时马某2就说帮忙问问。马某2问完后告诉我能办,需要17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在利津加气站给了马某217000元。后来马某2告诉我他把钱给了一个叫朱勇的,马某2说朱勇是他的朋友,朱勇可以帮我办汽车牌照的指标。过了20多天牌照指标还没有办下来,马某2就说再等几天,后来有一次朱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别着急,他还说给我3万元放我这,让我放心。后来朱勇也没给办成,钱也没退。辨认笔录证明,魏某辨认出朱勇是实施诈骗的被告人。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我的车因为漏检被扣了,我想通过朱勇将我的车弄出来,所以就给了朱勇费用,并且我又给了他30000元办理汽车牌照。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左右在北辰支队院内给的朱勇现金6000元办理车的手续费和200元的好处费,但后来他一直没给我回信。第二次我于2014年4月份在北辰双街找到他,朱勇说交通队换人了让我再给他现金5000元办理车手续费,我当时也同意了。第三次是2015年7月份在北辰双街镇给的朱勇30000元办理两个汽车牌照。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朱勇是实施诈骗的被告人。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我的驾驶证被扣了12分,后来我找到李某,李某介绍朱勇给我认识,朱勇就告诉我他能办,但要花2200元的费用。2015年7月份左右,我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老板娘水产城的大门口给了朱勇2200元现金。当时,朱勇说他一定能办成,也不用去学习,并且我的B本也不用降级。当天离开之后,我就一直找不到朱勇,而且他的电话也打不通,至今也没有找到他本人,我的驾驶证的事情也一直没有办成。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辨认出朱勇是实施诈骗的被告人。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我表哥刘某和我说有人可以帮助办理天津市的汽车牌照,我当时也想办理天津市的汽车牌照。过了10天左右,我在刘某家见到了能办汽车牌照的男子,经过介绍,我知道这名男子叫陈某,陈某说需要22000元,他找人能够办理一个天津市的汽车牌照,一个月之内就能办好。于是我当着表哥刘某的面,将22000元交给陈某。一个月之后,车牌照号还没有办好,我找过陈某很多次,但是始终没有办好,我就感觉像是被骗了。2015年1月份,陈某将我的22000元还给我了,并且跟我说他也被骗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陈某问我是否有买车的计划,他认识熟人,可以帮助办理天津市的汽车牌照。我就问多少钱,陈某说让我再找几个人一起办,就给我便宜点,找我要180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带着一名陌生男子到北辰区韩家墅市场找到我,该男子叫朱勇,说能帮忙办理汽车牌照。于是我就将18000元通过陈某交到朱勇的手上。10多天之后,我又联系到我的表弟贾某,跟他说22000元可以找人办理天津市的车牌照。贾某也想办,于是我又联系陈某,后来陈某和贾某在我的住处见面,贾某将22000元交给了陈某。陈某说一个月之内肯定能办好牌照,之后陈某就走了。之后,牌照号一直都没办成。直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陈某分多次将我的18000元还清了,并且跟我说朱勇是骗子。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左右,魏某想竞拍一个牌照指标,跟我说马某2认识人,17000元可以办理一个牌照。10月份,魏某将17000元现金以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一齐交给马某2。后来跟我说,马某2找一个叫朱勇的人去办理车牌照了,朱勇说认识交通队的人。但车牌照一直没办下来,拖了好几个月。每次对方给的理由都是交警忙,让再等几天什么的。再后来,朱勇就联系不上了。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李某找到我说他的驾驶证漏检了,让我找人帮他办一下,然后我就把朱勇的电话告诉了他,之后他二人私下联系,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李某告诉我说他被朱勇骗了41000元,现在我们都找不到朱勇。我以前叫王文站。辨认笔录证明,王某3辨认出朱勇是实施诈骗的被告人。11、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朱勇是我的堂叔伯兄弟,我听陈某说朱勇从陈某那拿了钱。我听一个叫小武子的人说朱勇找两个出租车司机假冒4S店的工作人员去和陈某见面。12、证人顾某,4证言证明,我和朱勇认识好多年。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通过陈某知道朱勇能办汽车牌照指标,当时我让朱勇帮我办,前后我一共给了朱勇91000多元,朱勇都给我打了收条,后来朱勇一直没有给我办汽车牌照指标,再后来我就找不到朱勇了。这期间陈某找我借过5万元,后来陈某告诉我借钱也是找朱勇办汽车牌照指标,陈某还找其他亲戚拿钱。我问陈某为什么拿这么多钱,陈某告诉我他把钱都给了朱勇,让朱勇办汽车牌照指标。2015年初陈某给我看了一张120万的银行存单,名字是朱勇。当时我和陈某、朱勇约好去银行取钱,但是最后没有成功。后来陈某告诉我那张存单是假的,我问陈某怎么要那么多钱,陈某告诉我朱勇从他那拿了80多万去办汽车牌照指标,但是最后什么也没办到,后来我和陈某就联系不上朱勇。我在北辰区车管所门口看见陈某给朱勇两次钱,在铁东路中远吉利汽车店门口陈某给朱勇五六次钱,每次陈某都是用报纸裹着钱,具体钱数和日期我不清楚。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我在车管所津北分所干保安时,认识了朱勇,当时他也在车管所干保安。我和马某2是朋友,通过我马某2认识了朱勇。2015年6月份左右,朱勇跟我说想让我投资跟他一起办车辆保险单,给我返点,当时我没答应。大概在9月份左右,马某2的老板魏某要办车牌指标,马某2跟朱勇联系,朱勇说可以办,并收了魏某17000元,后来车牌一直没音信。马某2跟我说了这事,还说朱勇从他那拿了50000元钱办车辆保险单。当时我们联系不上朱勇了。后来我就跟着马某2一起找朱勇,我们到他位于王某1村的父母家,结果发现他根本就不回家,后来我们就报案。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朱勇已经很久不在我们村住了,我们村里很多人找不到他。不知道他平时干什么,他没有正式工作,朱勇的父母都不和他一起住。15、证人朱某2(朱勇女儿)的证言证明,我与朱勇好长时间没有联系了,朱勇根本就不回家,不和爷爷奶奶来往。我现在双青新家园的住房是我老公家付的首付,朱勇从没给过家里人钱。16、借条、网银转账凭证证明,陈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借给朱勇的款项书证情况。17、陈某提交的储蓄存单、农行光荣道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无此账户。18、情况说明证明,经向朱勇之前工作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津北分所(朱勇在此做保安工作一年多)走访,该所教导员反映,该所保安主要有“车管所门卫及办事大厅两个工作岗位,门卫主要负责门前秩序管理、邮件收发及来人通报等;办事大厅保安主要负责大厅内人员秩序管理,该所保安均不接触所内的业务工作”。朱勇在该所任职时没有能力办理车辆保险、车辆牌照等业务的事实。1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日经对王某1村的诈骗现场进行勘察,未见明显异常。2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日对朱勇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警服一件。2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勇案发时已成年。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勇因犯诈骗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日刑满释放。23、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成案,被告人朱勇系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勇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对朱勇以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朱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勇犯诈骗罪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变更。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被告人朱勇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法退赔被害人陈某79404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41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2500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17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2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朱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危害后果,并考虑朱勇系累犯、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勇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朱勇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1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负责人张×1。诉讼代表人李xx,男,42岁(日出生)。被告人张×1,男,61岁(日出生),大专文化、“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男,45岁(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轶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韩×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日以京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李xx、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郑兵、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苏轶峰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被告人韩×于2009年至2012年间,以xx石油有限公司开发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期间,张×1伙同韩×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自有资金证明和伪造的七份承包协议,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进出口银行万美元贷款。日,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韩×经电话传唤到案。现上述贷款已全部归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伙同被告人张×1、韩×于2009年至2012年间,以开发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期间,张×1伙同韩×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自有资金证明和伪造的七份承包协议,以欺骗手段取得中国进出口银行万美元贷款。日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韩×经电话传唤到案。现上述贷款已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1、韩×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诉讼代表人李立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银行贷款已经全部用在蒙古石油项目,涉案贷款已经全部归还,银行没有损失。2、被告人张×1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1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张×1系单位负责人,与单位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共同犯罪。5、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法院结合被告人张×1身体及公司情况对被告人张×1判处缓刑。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单位犯罪。二、被告人韩×属于从犯。三、被告人韩×具有如实供述、自首、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四、本案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请法院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为开发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项目,陆续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了中xx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海)、“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金海)、xx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海),并实际担任负责人。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xx金海以开发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期间,被告人张×1、韩×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自有资金证明和伪造的七份承包协议,骗取中国进出口银行万美元的贷款。日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韩×经电话传唤到案。现贷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1证言(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司业务部项目经理)证明:2010年年初,蒙古金海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已经签订贷款合同,当时因银行部门合并,该笔贷款业务的后续放款工作交由业务部信贷一处负责。经蒙古金海和香港金海补充材料,达到进出口银行的放款条件后,银行发放给蒙古金海第一笔贷款,共计约6000万美金。2、证人王×证言(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经理)证明:2009年8月,王×与李×2随张×1等人到蒙古国参加石油大会,并到蒙古xx石油开发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察。当时考察时只看到一些胜利油田的工作人员、部分开发石油的机器和一口正在开采的井,但未见石油产出。王×和李×2考察时还听取了中国驻蒙古国使馆经商参赞的意见。该笔贷款的具体情况王×不了解,只知道最后经过银行审批,向蒙古金海发放了贷款。3、证人邹×证言(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司业务部项目经理)证明:2010年3月,因银行部门调整,邹×接手负责蒙古金海十五区块开发项目的贷款业务,此时蒙古金海与进出口银行已经签订了贷款合同,放款前提还未落实及审核。邹×将审核中发现的中金海原油权益分成合同无法得到外管局审批及该项目自有资金认定标准有分歧等问题向上级提出,经行长办公会讨论,放宽了对蒙古金海放贷的条件。2010年9月邹×与银行的戴×、莫×到蒙古国项目现场考察,考察回来后邹×发现收款账户有问题,经莫×向胜利管理局核实并由对方出具确认函后,将第一期贷款出放给蒙古金海。4、证人戴×证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副总经理)证明:蒙古xx石油贷款项目,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司业务部审核放款条件,认为评审委员会要求的放款条件无法落实,主要是外汇管理局不可能批准中金海作为内资企业向境外无关联企业担保和30%自有资金全面到位方面存在问题。中金海和蒙古金海之间没有股权关系,国家政策是禁止担保的,因此担保无法获得批准。戴×认为贷款设定不合理,因为项目应当是境外投资贷款,在审贷时做成了出口买方信贷,境外投资贷款银监会要求自有资金达到30%,出口买方信贷按国际惯例自有资金需达到15%。2010年8月,经向行长办公会汇报和讨论后,戴×带领几名下属到蒙古国实地考察,看到当地打出的几口井有油气显示,并未出油。戴×认为蒙古金海贷款项目存在诸多问题,风险较大,持不积极态度,但行长、副行长对该项目表示赞成。5、证人李×2证言(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十处副处长)证明:2009年7月,中金海的张×1、刘×就蒙古国石油项目向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8月初,在张×1、刘×、韩×陪同下,李×2和王×去蒙古国对蒙古xx石油开发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察,当时看到几十个工人和一些小型钻井,还听取了蒙古金海技术人员、胜利管理局施工队人员、东方地球物理的人员介绍了前期勘探情况和后期开发规划。王×和李×2考察时还听取了中国驻蒙古国使馆经商参赞的意见。因领导指示加快进度,李×2和彭×陆续收集了相关材料、进行了贷前调查,于11月初向总行报送了初步融资方案。领导指示要把控风险,特别要关注担保问题,并确定了三项担保构架,一是石油分成合同权益的质押,二是原油购销合同的质押,三是保证金担保。李×2等人又前往蒙古国实地考察。蒙古国石油管理局副局长和审批负责人确认石油分成合同真实,但该局不限制质押,也无权进行任何登记。12月20日左右,经专家论证会多次谈论研究,确定了贷款模式和融资结构,一是以蒙古金海为借款人的买方信贷,二是以石油分成合同质押、原油销售合同应收账款的质押、金海系列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的质押、张×1个人资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四个担保。2010年1月初,张×1通过刘×提交了中金海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的8份施工合同及原油买卖合同。1月4日,在银行要求下,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周×等四人到银行介绍了胜利石油管理局与中金海前期合作情况及xx石油项目的前期勘探情况和后期规划。日,项目上了评审委员后,通过了该项目七个贷款协议总金额4.01亿美元,当时还设置了签约条件和放款条件。签约条件是4条,借款人要取得蒙古石油局乌南二断块石油储量和开采可行性评估备案及该断块滚动勘探部署开发方案;2010年实施方案和资金计划安排,明确2010年产能达到10万吨,总投资人民币8.4372亿元人民币;大成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张×1个人资产情况的尽职调查并出具报告;中信保公司不予承保的情况说明。放款条件包括借款人自有资金达到30%要到位且要经过审计;落实石油分成质押合同的公证、应收账款的质押;借款人及其关联公司股东所有股权到有权登记部门质押登记;张×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等四项措施,另外在放第一笔款之前,还必须达到年产6万吨的产能等。日,在落实上述签约条件后,银行正式与蒙古金海签署贷款协议,共签署七份,每一份对应上述8份合同中的一份施工合同。在签署协议后,公司部门合并,李×2将该笔贷款事宜交给了公司信贷一处邹×和莫×。李×2电话联系周×主要是要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公司注册资料、公司的资质以及其海外施工的相关资质以及财务报表等,周×通过传真或由刘×转交。张×1先后3次提供过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施工合同。6、证人莫×证言(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部总经理助理)证明:2010年3月,公司部门合并后,蒙古xx石油贷款项目转到该处,由信贷员邹×、李×1负责。经过整理,发现蒙古金海的石油项目贷款申请有四个问题,一是石油分成合同和中金海对蒙古金海担保的有效性有法律瑕疵;二是自有资金到位情况存在问题;三是原有的跟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放款前已经过期,后来未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xx石油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修改了工期和工作量,都变成了敞口合同;四是争取中信保的投保问题无法落实。第一条、第二条问题在行长办公会时给予豁免。第三条问题经过协调,蒙古金海重新提交了补充协议。第四条因为中信保一般情况下不接受民营企业投保,蒙古金海就没有投保。2010年9月初,行长办公会要求立即对蒙古项目进行考察。戴×带队,莫×和邹×在张×1和韩×陪同下进行现场考察,并出具了考察报告。放款时发现借款人蒙古金海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在香港的盛骏公司的账户与原来的约定的账号不符,并给提供了一个变更账户的说明。莫×让邹×联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周×核实相关情况,后来周×通过电子邮件发了一个证明的扫描件,上面加盖的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公章,后来就按照这个证明的账户发放的贷款。贷款材料是韩×送来的。莫×认为此项目风险比较大,应为境外投资贷款,却做成了出口买方贷款,另外贷前审查资料里未见到张×1的个人资产清单。7、证人刘×(中金海财务)证言证明:刘×2007年6月到中金海工作,当时财务经理是韩×,财务副经理是唐×,当时蒙古项目方面由韩×负责。中金海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由刘×负责接触进出口银行,后因主体资格问题改为蒙古金海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因为刘×对蒙古金海不了解,就交给韩×与银行接触了。公司按照进出口银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上交了上千万外币的保证金,最后贷款申请得到审批。8、证人张×2证言(中金海办公室主任)证明:张×22010年4月到中金海工作,在其到中金海工作以前,公司就已经在运作贷款的事情,2010年年底进出口银行放款5999万美元,蒙古金海在银行放款前后一直在施工。9、证人黄×证言(蒙古金海职员)证明:黄×于2008年到蒙古金海工作,2007年至2012年间,蒙古金海在蒙古国十五区块进行了一系列考查、勘探、打井等工作,并将工程费用支付给了相关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费用时需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人员审核后报给韩×,韩×审核签字后报给张×1,张×1同意后由香港金海或中金海支付,付款后相关凭证由香港金海传真给蒙古金海。黄×不清楚蒙古金海申请贷款的事情,只知道进出口银行的工作人员到蒙古国考查过两次。10、中金海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等材料证明:日中xx石油勘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1,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于日提出变更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xx石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1,登记的股东为张×1、张xx和山东鲁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张×1),日再次申请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张×1、张松龙,韩×为董事成员,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1、香港金海工商注册信息证明:xx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于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是张xx、张×1、赵xx,注册资金1万元港币,2009年增资1亿元港币。12、蒙古国国家注册局执照、外国投资企业执照、蒙古国工信部颁发的企业特别许可证和公司章程证明:日蒙古国“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从事石油勘探、保护、开采、存储、运输、销售业务,股东张×1、张xx、赵xx,注册资金500万美金。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4、证人林×(云南开元石油天然气钻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中金海公司就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开采、钻井、固井工作招标,安塞跃华公司中标,双方于2007年10月签订了钻井和固井的施工合同,中金海应付的施工款已经付清,其中约有270万用美元支付,1900余万元用人民币支付,但后续设备运回国、等待费等费用尚未结清。以及2008年安塞跃华公司在蒙古国钻井三口,均无油气显示,也未出油。15、安塞跃华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投标书、蒙古金海与安塞跃华公司关于《萨参1井钻井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副本)证明:日安塞跃华公司获得蒙古金海在蒙古国石油钻井项目,现工程款和动员费用蒙古金海已经结清,安塞跃华公司提出蒙古金海尚欠冬季等待费、复员费等费用共计752.1万元未结清。16、蒙古金海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蒙古国东戈壁盆地ⅩⅤ区块《乌里格南凹陷地震资料采集总包服务》的三份合同、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出具的《吐哈物探处与金海公司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明、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证明:日、日东方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吐哈经理部与蒙古金海签订了三份《地震资料采集总包服务》合同,现三份合同的施工款已经全部支付,均由香港汇款至该公司在迪拜的银行账户内,支付币种为美元,仅部分工程款有所拖延。17、证人赵×1的证言(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证明:2010年开始,中成新星公司为蒙古金海在蒙古国的区块项目进行打井工程的服务,2010年打了一口井,2011年和2012年各打了两口井,这些钻井工程签订了相应的三份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现在五口井都没有显示有油。目前蒙古金海已经支付1279余万元,尚有732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未支付,只有一笔是中金海以人民币直接支付,剩下的是香港金海从香港支付的美元。18、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金海、蒙古金海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蒙古国东戈壁盆地ⅩⅤ区块乌里格南凹陷2010年-2012年《钻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2010年-2012年来自金海公司的账款收入明细、中成新星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件证明:中成新星公司与中金海、蒙古金海在2010年至2012年间签订了三份《钻井技术服务合同》,中成新星公司开展了相应施工工作,中金海公司支付了施工款。19、蒙古金海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承担xx石油有限公司地震勘探项目的说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结汇收账通知证明:日蒙古金海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勘查总院签订《服务协议》,由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在蒙古国东戈盆地XV区块二维地震资料的采集工作,蒙古金海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施工款。20、乌审旗广聚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钻井框架协议、2010年钻井结算书、蒙古金海与乌审旗广聚公司就蒙古国东戈壁盆地XV区块乌里格南凹陷签订的《2011年钻井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及合同补充条款、乌南16井钻井工程完井报告,乌审旗广聚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关于乌南16井工程款的诉求,2012年的资金结算书证明:蒙古金海与乌审旗广聚公司于日签订《钻井框架协议》,2010年12月双方就施工结算等款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日,蒙古金海与乌审旗广聚钻井公司签订《2011年钻井施工合同》。2012年乌审旗广聚钻井公司为蒙古金海完成了一口井的钻井任务,蒙古金海尚有800余万美元应支付。21、证人张×3的证言(德州市华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证明:2010年4月初,德州华联公司与中金海公司签订了固井工程施工协议,2010年至2012年的固井工作均已完成,但中金海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工程款共计1281000元,2012年工程款80万元尚未支付。22、德州市华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固井工程施工协议、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单证明:日、日,中金海与德州华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固井工程施工协议》,中金海公司支付了2010年固井工程款65.4万元,支付了2011年固井工程款62.77万元,另外中金海公司还于2010年支付过相应施工款90余万元。23、北京雪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蒙古金海与雪桦公司签订的《关于蒙古国XV区块复杂叠合断陷盆地构造解释及演化史研究合同》、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日蒙古金海与北京雪桦公司签订合同,技术服务费50万元,蒙古金海已于日付清。24、北京阳光吉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蒙古金海与北京阳光吉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蒙古国东戈盆地ⅩⅤ区块2010年目标评价及勘探部署合同》、工商银行进账单、记账发票证明:2010年3月,蒙古金海与阳光吉澳公司就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工程签订勘探合同,项目地质综合研究费共计127万元已于2010年7月、2011年1月分两次全部付清。25、证人张×4证言(北京神州方圆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07年8月神州方圆油气技术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中金海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2012年,每年为蒙古金海在蒙古国的石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服务,监理合同都已履行完毕,但金海公司支付了2007年至2010年的费用共计320663美元,尚欠2012年合同款41760美元未支付。经神州方圆公司催要,金海公司表示暂时没有钱支付工程款。26、北京神州方圆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颁发的《勘探与生产工程技术服务市场准入许可证》、蒙古金海与北京神州方圆公司签订的《现场监督服务合同》、2012年资金结算书、神州方圆公司出具的项目情况汇总表,东亚银行汇款通知书证明:蒙古金海与北京神州方圆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以及2012年都签订有《现场监督服务合同》,蒙古金海现仅欠2012年施工款未支付,2007年至2010年间的施工款均已结清。27、证人赵×2证言(北京宇信电子有限公司会计)证明:2010年至2012年中金海公司租用过北京宇信电子公司的卫星通讯网络电话,用于在蒙古国当地上网和通信,并已将合同款项结清。28、北京宇信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蒙古金海与北京宇信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接收系统服务合同》、《通信技术服务合同》、银行进账单、收入凭单等证明:北京宇信电子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通信业务,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等业务,且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特许经营许可。蒙古金海与北京宇信电子公司在2008年、2010年和2011年都签订有《通信技术服务合同》,蒙古金海已经按合同支付相应钱款。29、北京奥林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蒙古金海与北京奥林天成公司签订的《现场监督服务合同》和《石油勘探现场监督服务合同》证明:2010年6月、10月,蒙古金海与北京奥林天成公司签订了两份《现场监督服务合同》,2011年3月又签订了一份《石油勘探现场监督服务合同》,奥林天成公司收到蒙古金海以美元支付的施工款。30、蒙古金海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蒙古XV区块录井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录井二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结算书、收据、2011年总结算表、付款申请表证明:蒙古金海与中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工程公司在年间签订了三份录井工程承包合同,由西南石油局蒙古项目负责人陈伟代表国际石油工程公司签署合同。蒙古金海支付给西南石油局录井公司2010年技术服务局美元,西南石油局录井公司就此后的施工服务费已向蒙古金海提出付款申请。31、蒙古金海与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蒙古国东戈壁盆地XV区块参数井和探井分析化验项目合同》、《二维地震资料研究及井位设计合同》、《地震资料叠前时间偏移处理合同》、《地震资料解释合同》等合同,催款申请证明:2008年至2012年间,蒙古金海与北京奥能恒业能源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日奥能恒业公司曾向蒙古金海发出催款申请的事实。32、蒙古金海与中石化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油买卖合同》、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中石化出具的《确认函》证明:日蒙古金海与中石化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油买卖合同》,约定蒙古金海在蒙古国开采出来的石油出售给中石化联合有限公司。33、证人周×的证言(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工程公司海外工程管理中心副经理)证明:中国石化集团以中国石化国际工程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中国石化国际工程公司签合同,之后再跟胜利海外工程中心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由胜利海外工程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将工程分包给下属的二级公司来完成,开展业务中胜利石油负责出国手续、对外联络、协调、项目管理等工作。胜利石油给中金海做过海外项目的服务,主要是2008年左右开始交流的项目,2009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到2011年以后基本就没有工作量了,主要是中金海在蒙古国的钻井、测井、录井、试油项目。工程时间是从2009年到2011年,总计完成钻井7口、录井7口、测井19口、试油1口井,没有一口井是有油的,结算的费用大约有5000多万人民币。胜利石油当时完成的大约是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有其他公司在给中金海工作。2009年的时候中金海的老总张×1说公司经过勘探、规划,预计将钻井700余口,希望胜利石油继续提供服务,张×1经过一次考察还签了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主要是说中金海在蒙古国的石油项目,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过招投标获取工作量,为勘探、开发、生产和地面建设等工程技术服务,并且根据不同的施工需要和施工项目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合作期限是2010年到2012年。当时周×代表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签的字,而且框架协议上盖的是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合同专用章。周×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没有与蒙古xx石油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蒙古国东戈壁盆地XV区块《生产井钻井工程(一)总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生产井钻井工程(二)总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生产井钻井工程(三)总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固井工程总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原油集输、注水、污水处理系统和储备工程总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供配电、道路建设、通信工程和生活配套设施工程总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乌里格南凹陷《2010年录井和测井技术服务合同》和蒙古国东戈壁盆地XV区块《2010年试油测试施压裂作业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十六份合同。而且从技术层面讲,所有的工程合同必须以开发方案为依据,以滚动勘探开发程序为原则,所以现实中这样签合同不具备可能性。并且,周×一个人不可能代表所有的专业签署所有的工程服务合同。中金海的张×1和韩×邀请周×给银行讲过大约两个小时的石油滚动勘探开发,具体时间、当时到的什么银行都记不清楚了,银行没有向周×出示、核实过上述十六份合同。周×从未给进出口银行发过电子邮件,也从未见过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为进出口银行出具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收款单位和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证明》,中石化对外工程结算的财务中心就是设在香港的“盛骏”公司这一个窗口。34、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外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蒙古金海合同列表证明: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中石化蒙古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与蒙古xx石油有限公司签订1份《关于开发蒙古国十五区块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1份工程合同,以及3份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35、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的中金海项目总体工程款项情况、年蒙古金海项目回款统计表证明: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属二级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间先后为中金海的石油项目开展了测井、钻井、录井、井下作业和劳务技术服务等工程项目,中金海在这几年中共支付工程款美元689万余元、人民币4661万余元。上述款项都汇至中国石化盛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香港账户的胜利局虚拟分账户,该账户未发生过变更收款账户的事项,沿用至今。36、蒙古金海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蒙古国XV石油区块项目情况介绍、项目背景情况介绍证明:蒙古金海撰写的贷款申请报告,并就公司背景、项目情况进行了介绍。37、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出具的贷款意向书证明:2007年11月中国进出口银行向中金海出具《贷款意向书》,对中金海的石油项目表示兴趣和关注,愿意对该项目做进一步跟踪和研究。38、中金海提供的北京市发改委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中xx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蒙古XV区块油气勘探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日国家发改委同意中xx石油投资公司投资蒙古国XV区块油气勘探开发项目,总投资11782万美元,其中30%由中金海自有资金购汇解决,其余70%由中金海申请银行外汇贷款解决。39、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就蒙古xx石油项目出具的函,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出具的支持胜利石油管理局参加金海公司石油勘探项目的函,以及项目在使馆的予以备案的函证明: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同意胜利石油管理局参加蒙古十五区块工程项目投标,该项目由中金海负责在蒙古国执行石油勘探开发业务,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表示支持,将将项目予以备案。40、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蒙古石油项目专项律师选聘结果的函、法律服务合同、关于参加蒙古第十五石油区块开发项目的专家评审会的邀请函、大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国进出口银行蒙古石油项目贷款担保方案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就蒙古xx石油项目聘请律师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开展对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等事实。41、蒙古xx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的《生产井钻井工程(一)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生产井钻井工程(二)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生产井钻井工程(三)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固井工程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原油集输、注水、污水处理系统和储备工程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供配电、道路建设、通信工程和生活配套设施工程总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年录井和测井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010年试油、测试、压裂作业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蒙古xx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2009年至2010年间签订上述8份合同,8份合同上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签字的“周×”均非周×本人签字。42、胜利石油管理局承包蒙古第十五石油区块乌南2断块生产井钻井I、II、III期工程项目买方信贷档案受理卷,乌南2断块固井工程项目贷前受理卷,录井和测井工程项目贷前受理卷,试油、测试、压裂作业工程项目贷前受理卷,地面工程I期贷前受理卷证明:蒙古金海依托上述7份合同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买方信贷的手续及提交的材料。43、产量分成合同证明:日中金海与蒙古国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产量分成合同。44、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中金海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材料,包括中金海审计报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更改支付管理费等费用代币及部分贷款币种的申请和复函,关于贷款相关费用收取事宜的函、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明:中金海在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相关材料。45、蒙古金海2007年至2010年石油项目主要付款银行凭证证明:蒙古金海为在蒙古国十五区块勘探开采石油的项目前期投入的资金,将相关票据作为自有资金证明提供给进出口银行。46、中国进出口银行到蒙古国进行实地考查的请示及情况汇报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曾于2009年两次派员到蒙古国进行实地考查,回来后形成出访情况报告。47、胜利石油管理局承包蒙古第十五石油区块乌南2断块生产井钻井I、II、III期工程项目买方信贷档案审批卷,乌南2断块固井工程项目信贷审批卷,录井和测井工程项目信贷审批卷,试油、测试、压裂作业工程项目信贷审批卷,地面工程I期信贷审批卷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经过贷前调查、风险初评,并向评审委员会出具评审意见后,由评审委员会于日给出最终的审批意见,同意向蒙古xx石油有限公司提供买方信贷,用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承包蒙古国第十五石油区块的施工项目。贷款金额不超过6818万美元,贷款期限为7年。48、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乙类信贷项目档案放款及本息回收卷,包括放款前提条件文件、第一次放款文件、2011年还款单据、第二次放款文件,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的《关于蒙古xx石油项目提前还款的函》证明: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蒙古金海发放了第一批贷款,放款金额为9548160美元,于日向蒙古金海发放了第二批贷款,放款金额为670000美元。蒙古金海于日偿还生产钻井III期项目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美元,偿还生产钻井I期项目部分贷款本金美元;蒙古金海于日支付元人民币(相当于800万美元等值人民币),还支付了200,0000美元,用于结清生产钻井I期项目贷款和生产钻井II期项目部分贷款。上述还款共计2000万美元。49、胜利石油管理局承包蒙古第十五石油区块乌南2断块生产井钻井I、II、III期工程项目贷后管理卷,乌南2断块固井工程项目贷后管理卷,录井和测井工程项目贷后管理卷,试油、测试、压裂作业工程项目贷后管理卷,地面工程I期项目贷后管理卷;中国出进口银行出具的《关于蒙古xx石油项目有关情况的证明》;银行放款表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针对蒙古金海的贷款使用情况以及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审查,出具了贷款项目贷后检查报告,对于贷后检查新发现的问题及风险化解措施提出建议,并制订了下阶段贷后管理重点工作安排。贷后管理卷中显示蒙古金海收到的十二笔贷款共计美元。50、蒙古金海出具的《关于委托付款的函》、汇丰银行的跨行转账申请书、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特快转账申请书、客户收据证明:蒙古xx石油有限公司委托xx石油(香港)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通过汇丰银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转账至相应的施工单位。51、胜利石油管理局承包蒙古第十五石油区块乌南2断块生产井钻井I、II期工程项目贷后管理补充卷,乌南2断块固井工程项目贷后管理补充卷,录井和测井工程项目贷后管理补充卷,试油、测试、压裂作业工程项目贷后管理补充卷,地面工程I期项目贷后管理补充卷;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的《关于蒙古xx石油项目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蒙古金海放款万美元后,截止日蒙古金海仅向进出口银行偿还贷款共计1200万美元和80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具体金额5031.36万元人民币。此后进出口银行一直向蒙古金海追计剩余贷款,但蒙古金海一直未能归还欠款。进出口银行针对蒙古十五区块的相关工程出具了《贷款风险监控报告》,将贷款基本情况、风险变化、产生的影响以及下一阶段风险化解措施上报给银行。52、证人唐×证言(中金海公司会计)证明:中金海没有实际经营,主要是替蒙古金海支付费用。2007年刘×来到中金海任财务经理,韩×是蒙古金海的财务经理,在跑贷款方面开始是刘×,后来是韩×接手。因为进出口银行贷款需要金海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一定比例,但当时金海公司又达不到标准,所以张×1指示唐×把工程费用做虚,把自有资金投入金额加大,具体由韩×告诉唐×数额和对方单位,唐×做好单据后交给韩×,同时唐×也按照虚假单据制作公司的财务账目和报表。53、中金海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证明:中金海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了大量的关于石油项目付款的银行凭证,作为自有资金证明。54、民生银行出具的中金海账务核对说明、银行凭证列表、对账单、现金支付、银行汇票、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单据证明:经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二环支行核对中金海自日至日的对账单,发现除一笔日的交易与银行对账单一致外,其余97条记录均非实际发生的交易。55、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自2007年至2010年3月,涉案公司提供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自有资金支付资料统计人民币支出7.97亿元,经与涉案公司财务及项目施工单位核实,实际支出3877.61万元,虚假7.58亿元人民币,40万元无法核实;统计美元支出2.41亿,实际支出1493.23万美元,虚假1.95亿美元,其他无法核实。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涉案公司提供给中国进出口银行贷后资金付款凭证共80笔,总金额5459.9万美元和28.18亿蒙图,经核实付款626.98万美元不存在,其余目前无法核实,蒙图实际付款20.85亿蒙图,差额7.33亿蒙图。5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采用笔迹检验方法和印章印文检验方法对蒙古金海提交进出口银行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16份文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合同专用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检材上的“周×”签名字迹均是韩×书写的。57、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印模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公章印模和合同专用章印模,两份公章自2001年10月延用至今,其中合同专用章印模与蒙古金海公司提交进出口银行的16份协议文本上的合同专用章肉眼可分辨的明显区别,胜利石油管理局合同专用章下标一串数字,而协议文本的印章上没有该串数字。58、蒙古金海提供给进出口银行的关于变更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收款单位及账户的《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的《中金海项目总体工程款项情况》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于日向进出口银行出具证明,将涉案8个商务合同的收款单位名称由SINOPECCENTURYBRIGHTCAPITALINVESTMENTLTD-SL变更为SINOPEC(SL)CENTURYBRIGHTCAPITALINVESTMENGLIMITED,收款账号由xx变更为xx。但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证明,中国石化盛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香港账户的胜利局虚拟分账户从未发生过变更,沿用至今。59、证人彭×的证言(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司业务部处长)证明:蒙古金海在进出口银行日发放第一笔贷款后,按时支付了利息和承担费,但是进出口银行在2012年下半年时发现该笔贷款存在瑕疵,即银行放款的香港账户跟胜利石油管理局反馈在香港的账户是不一致的,另外胜利石油管理局收到的钱款数额与银行发放的贷款数额不符,所以银行要求蒙古金海提前还款。进出口银行跟蒙古金海在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要求蒙古金海于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对应息费,同时承诺,在这个时间全部还款的话,可以用之前收取的贷款管理费等费用冲抵部分本金和息费。但蒙古金海在2012年11月底还了2000万美元后无力再按时偿还,该协议失效。经过2013年全年的催收,蒙古金海于2013年底又偿还了2亿多人民币,经进出口银行核算、冲抵,于2014年9月认定蒙古金海还清全部贷款。这个项目进出口银行在经济上没有损失,还有一定的盈利,给银行造成的不良后果主要在于项目管理和风险防控方面。60、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的《关于蒙古xx石油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两份、金海公司偿还本息的银行报文、中国出口银行与蒙古金海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先后12次放款给蒙古金海,共计放款金额为万美元。日、30日,蒙古金海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共计1200万美元和800万美元等值人民币(5031.36万元人民币);日蒙古金海偿还本金10万美元,日蒙古金海偿还贷款本息2.0239亿人民币(元)。截至日,蒙古金海以美元支付4次利息和承担费,共计914.43万美元;以人民币支付1次利息和承担费合计844.57万元。61、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蒙古金海已于日将从中国进出口银行获得的贷款结清。62、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日,被告人张×1在深圳市罗湖区五洲宾馆内被抓获。日,被告人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审查。6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1、韩×身份情况。64、被告人张×1供述证明:2005年经人介绍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张×1考察后于当年5月份注册成立了中xx石油勘探有限公司,2007年改为中xx石油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张×1、张松兴和赵国雄,同时在香港注册了xx石油(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中金海投标蒙古国十五区块石油勘探、开发项目,2007年中标后在蒙古注册成立了xx石油(蒙古)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实际上由张×1一人管理,成立都是为了这个项目,股东一样、持有股份也一样。2007年2月份中金海跟蒙古国政府签订了《产品分成合同》,同年3月份蒙古国政府给中金海颁发了石油勘探、开发特许证。根据2008年前后,中石化华东石油勘探设计院出具的报告,蒙古国十五区块共有四个盆地,地质储量有3亿多吨,可开采有1亿吨左右。这个报告中金海上报给国家发改委能源处申请立项了。国家发改委对中金海的立项申请给予批复,原则上同意中金海对蒙古国十五区块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投资,但要求自有资金达到30%,其他70%可以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资金支持,这两家银行的资金支持函要作为申请材料上报给国家发改委。当时中金海给这两家银行发去了要求资金支持函,中国进出口银行回复愿意提供支持。中金海于2008年开始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张×1让蒙古金海的商务、财务经理韩×负责对接,根据银行方面提出的要求提供资料。根据与银行商量的结果,中金海在项目的前期投入可以算作是自有资金。进出口银行对中金海的项目多次实地考察、审核。张×1让韩×向中金海、蒙古金海和香港金海三家要求提供了这个项目前期工作量和资金投入情况的证明并把这些资料提供给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做贷款之前,公司经营使用大量的现金但是没有相应的票据对应,并且为了达到自有资金投入要达到贷款额度的30%的要求,张×1安排韩×解决自有资金证明方面的票据问题,有了相应的票据,账目上就能有相应的体现,具体操作是韩×配合财务解决的,所以票据、账目和实际资金出入不符。中金海提供给进出口银行一份总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是6个亿美元,银行认为金额太大,如果一份合同贷款金额超过1亿元美元,银行方面是需要上报的。所以依据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的框架协议,张×1让韩×把这份总承包合同拆分成了8份专项合同,像测井、固井等专项合同,这八份合同起草好后,张×1代表公司签字盖完章后,就让韩×拿走了,张×1不知道上面的周×的签名是谁签的。后来韩×就把这八份合同提交给进出口银行了。银行方面依据其中七个合同签订了七个贷款协议,第一期贷款6000万美元。考虑到方便支付施工款和美元,张×1让韩×找胜利石油局商量出一个函,在香港开立一个临时账户接收贷款,专款专用,并且让张松兴配合韩×办理这个临时账户的事情。后张×1将到账的钱款分别按实际的施工合同汇给施工方。进出口银行催还款时,就将2000多万美金还给了进出口银行。65、被告人韩×供述证明:韩×于2005年7月到中xx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07年2月到xx石油(蒙古)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离开了蒙古金海。中金海、香港金海和蒙古金海公司的负责人都是张×1,韩×主要做的就是蒙古石油项目的工作。2009年中金海开始向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韩×按照张×1安排,具体负责依照进出口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韩×经手的向进出口银行提交的第一块材料是蒙古金海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施工合同,总共是8份施工合同;第二块材料是好几十项,包括企业注册,资质,还有蒙古十五区块石油项目的资料,勘探许可证等;第三块材料是自有资金证明,也就是金海系列公司针对蒙古石油项目的先期投资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等;第四块资料是关于蒙古项目的地震,勘探资料等;第五块是蒙古金海与蒙古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第六块是蒙古xx石油与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油买卖合同。2009年年底的时候,银行需施工合同。张×1让韩×根据十五区块乌南断块勘探开发方案起草了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施工合同,是一个总合同包含了相关的小项目,当时进出口银行认为这个合同的金额太大,让重新起草;第二次韩×就总合同拆分成了8份小合同,提供给进出口银行。第二次提交的正式合同蒙古金海的签字是张×1本人签的,公章是xx石油(蒙古)有限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公章是由谁加盖的韩×不清楚,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周×签字是韩×按照张×1的要求代签的。张×1当时让韩×代签,并说后面的事情由其负责。过后,韩×就将签字盖章齐全的8份施工合同复印件提交给了进出口银行。2013年3月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就蒙古石油项目先期投入的资金证明,而且必须达到蒙古石油项目全部投资的30%。张×1让韩×找蒙古金海的黄×,中金海的唐×,香港金海的张松兴分别提供。第一批凭证金额离进出口银行要求的差距比较大,张×1让韩×继续找上面的三个人要。唐×和张松兴又补充了第二批银行凭证和资金证明。韩×在汇总了上述两批凭证后一起交给了进出口银行,基本上达到了银行要求的30%。放款前,韩×将张×1给其的一个变更账号证明交给进出口银行,这个证明的内容是将原来胜利石油管理局在香港的盛骏公司的账号变为该公司的另外一个账号,同时对盛骏公司的英文名称也做了变更。xx石油贷款项目的资金是个出口买方信贷,按照进出口银行的规定,应该直接由银行支付给施工方,也就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离职时,蒙古金海尚未出油。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和自有资金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1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韩×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1、韩×犯骗取贷款罪成立。鉴于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正常使用中,应银行要求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将全部贷款还清且银行还有盈利,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1、韩×有“特别严重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提交虚假自有资金证明和虚假合同的行为,但其否认使用上述虚假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虽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韩×能认罪悔罪,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韩×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发后将全部贷款还清,可对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1、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在宣判前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xx石油”外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 斌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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