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可以随着当事人和解的和解而减轻吗

注重情理法 保险调解化纠纷|保险|保险公司_凤凰资讯
注重情理法 保险调解化纠纷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正是如此,在现代人的生活里保险成为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然而,伴随着消费者对保险的逐步认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的保险纠纷也在难以避免地日益增多,如何妥善化解这些纠纷和矛盾成为了保险行业发展的又一课题。为此,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广泛聘请行业内外专业人员,注重情理法,积极推动合同纠纷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维护了消费者、保险公司和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原标题:注重情理法 保险调解化纠纷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邀请行业律师为纠纷调解出谋划策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力推合同纠纷调解机制 取得显著成效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正是如此,在现代人的生活里保险成为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然而,伴随着消费者对保险的逐步认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的保险纠纷也在难以避免地日益增多,如何妥善化解这些纠纷和矛盾成为了保险行业发展的又一课题。为此,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广泛聘请行业内外专业人员,注重情理法,积极推动合同纠纷调解及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维护了消费者、保险公司和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专业化高效率 调解员答疑解惑走进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室,就看到调解员们正在忙碌地接听电话,通过电话他们耐心细致地为电话那端的保险消费者答疑解惑。当天值班的调解员申天麒,是业内一位资深调解员,从调解委员会成立之初,就定期过来值班,已经有六年了。她向北京晨报记者介绍:“我们调解员在这边值班,主要是接听消费者的电话,最多的一天可以接听二三十通电话,通常都是保险消费者有关合同疑惑和纠纷进行咨询,每每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就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他们提供咨询服务,调解纠纷。”在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像申天麒这样的调解员并不在少数。截至日,调解委员会共聘请了业内外调解员175人,其中业内调解员148人,他们分别来自保险公司法务、核保核赔和客服岗位人员;业外调解员27人,分别为律师、法官、医师、教师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士。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郑明涓告诉北京晨报记者,“我们每天固定有两位调解员值班来为消费者答疑解惑,一位负责寿险,一位负责财产险。值班调解员都是业内的资深人士,一般都有5到8年工作经验,他们道德品质优秀,业务过硬,有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纠纷处理经验。”此外,调解委员会定期对调解员开展法律、调解实务、调解技巧以及综合能力的培训,会邀请具备有丰富保险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精通保险业务的业内外专家及心理学家等授课。同时,调解委员会还组织70余位调解员骨干总结归纳调解中的典型案例,梳理编撰了《北京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例汇编》,为年轻的调解员提供经验。寻求情理法 为消费者排忧解难2013年3月,对于消费者张先生而言,可谓焦头烂额。他的帕萨特轿车在停放时出现燃烧现象。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报案。在核实事实后,查勘人员告知张先生此车按照全损处理,在车损险项下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为77114.4元。但是,张先生并不认可这一赔偿金额,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保额151800元进行赔偿。针对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和张先生展开了“拉锯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先生主动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致电,申请调解解决。接到电话后,调解员们根据张先生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张先生进行了长时间的恳谈,向他深入浅出地讲解了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定值属性、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等。调解员们诚恳的态度、专业的分析、耐心的讲解,层层剖析,终于张先生转变了态度,理解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双方达成了和解。至此,一起历时半年多的车险理赔疑难纠纷通过调解双方握手言和。像张先生这样的案例,在调解委员会并不少见。消费者在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讲解下,平缓情绪,化解矛盾。资深调解员申天麒表示,“有的时候保险公司跟客户进行沟通,由于互相有利益牵扯,客户情绪比较激动,难以达成一致,但是在协会这个平台,客户态度就不一样了,他们愿意静下心来听你分析。对此,郑明涓主任表示,“消费者对于保险业务并不具备专业水准,在遇到问题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我们能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客观公正的咨询平台。”据北京晨报记者了解,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提供了“新选择”,对消费者而言省心省力。在处理时效上,调解委员会要求一般案件2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极大缩短了纠纷处理周期。如2012年在东城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车险纠纷案件,经行业3名调解员现场调解,当庭达成协议,当事人次日就得到保险理赔。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时,对保险消费者不收取任何费用,与诉讼或者仲裁相比,将消费者维权成本降至最低。省资源提水平 纠纷处理的绿色通道目前,在北京大多数的法院大厅内,都放有调解委员会的宣传折页。很多法官也会建议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消费者,先去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调解。这样做,保险消费者可以获得另一条化解纠纷的便捷途径,既降低了诉讼成本,也为人民法院减轻了诉累。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已经初显成效,成了消费者、保险公司、法院又一条解决问题的“绿色通道”。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诉调对接负责人于明铭告诉北京晨报记者,“目前保险行业在中国还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还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有问题有矛盾都是正常的。通过诉调对接这个渠道,对消费者和保险公司而言,既减少了诉讼的成本,又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对法院而言,通过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节约了司法诉讼资源,提高了案件处理的效率,让很多问题矛盾可以更顺畅地解决。”据了解,现在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主动申请行业调解,2013年保险公司申请调解的案件同比增长36%。通过6年的实践,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和诉调对接机制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上成效显著,基本实现了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保险行业与法院多方共赢的局面。今天,沐浴着“新国十条”的春风,保险业将迎来高速发展的黄金年代,随着人均持有保单数量的不断增加,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和诉调对接机制将在更多维度上彰显保险“稳定器”的作用,为首都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采访最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的几位专家,根据他们多年调解工作的经验总结了几点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提醒更多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不要嫌麻烦,要多听多问多看多比较,将功夫用在投保前。投保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人身险方面建议●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不要轻信销售人员口头对产品的高收益承诺,要清楚认识到高收益往往都伴随高风险。消费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及抗风险能力选择保险产品。●在购买各类人身保险产品时,要准确、完整填写联系方式,便于保险公司进行回访,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购买投连险时,要清楚投保人需要承担投资风险;购买万能保险时,要着重了解费用扣除等信息;在银行购买保险产品时,要明确销售人员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投保过程中,消费者应本人亲笔填写、签署投保书,坚决禁止代签字,代抄写风险提示用语等行为。●在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的告知内容,切勿带病投保,对于保险条款、定义的解释存疑,应及时与保险公司核实,以免在理赔时发生争议。车险方面的建议●目前,在机动车投保过程中没有“全险”的概念,消费者应当根据自身需求(例如车辆使用区域、停放条件等因素)选择投保主险和附加险,不要只关注保费价格高低。 同样的车辆保险费用低廉往往伴随的就是投保项目少、保障范围不全面、保障额度低,为消费者出险后理赔产生纠纷埋下重大隐患。●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小额车损责任无争议的,事故双方可以根据道交法规定使用快速处理方式,遇到车辆受损严重或有人员伤亡及第三方财物损失的事故一定要报交警,为后续办理索赔提供充分依据。保险不是“包险”,保险产品有明确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消费者发生事故后切忌大包大揽,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咨询,避免盲目支付赔款后无法获赔。晨报记者 李小娟 张靖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04/13 08:36
04/13 08:36
04/13 08:38
04/13 08:37
04/13 08:37
04/13 09:27
04/13 09:27
04/13 09:27
04/13 09:27
04/13 09:28
12/03 09:23
12/03 09:07
12/03 08:12
12/03 08:12
12/03 09:26
04/13 09:04
04/13 09:04
04/13 09:04
04/13 09:04
04/13 09:04
04/13 00:38
04/13 00:38
04/13 00:38
04/13 00:38
04/13 00:38
凤凰资讯官方微信
播放数:5808920
播放数:289886
播放数:129561
播放数:5808920
48小时点击排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 伊春市伊春区法院网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 &李业成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起诉讼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学界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应列为被告,有的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认为不是该类案件的当事人。现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的诉讼地位我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  
交强险现在是法律规定的行驶车辆必须投保的一种险种,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必须体现的一项内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各地法院处理不一。
有的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先向其明示,如果仍不追加则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这样做有利的一方面,比如在庭审或者调解中有保险公司的介入有利于一次性的将纠纷解决,可以保障保险公司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也可以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但是这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保险公司是否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有的法院对于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先向其讲明相关规定,如果仍然不追诉保险公司也不主动追加,在判决时候按照责任大小在当事人之间划分赔偿数额,根本不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再依据生效判决和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是这样先分责任后赔付,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会相对减少。我们知道交强险是一项保障性的险种,赔付也只是分为被保险人有责还是无责两种情况,有责无论是责任大小,那么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划分进行赔付。所以双方当事人先进行责任分担再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责任,势必减轻了保险责任,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在车辆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果原告没有追加保险公司我们应当告知其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我们应当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和一定补偿,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所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我们讨论完车辆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那么如果两车两撞一车有交强险另一车没有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过期了怎么处理?
在实践中我们有时候会看见这样的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个车相撞,甲车和乙车负同等责任,甲车保有交强险,乙车交强险已经过期或者是没有投保交强险,甲车的司机人身损害赔偿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假设对方保有交强险则有8万元属于保险范围),乙车的司机人身损害赔偿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假设对方保有交强险则有3万元属于保险范围)。此时乙车起诉甲车及甲车的保险公司,则乙车的3万元能够全额赔付,另外2万元按照责任分担即每人1万元。但是如果甲车起诉乙车的话,那么因为没有投保那么按照按过错承担责任责任,甲车和乙车各自承担5万元的责任。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对于上述我举的一方有交强险一方没有交强险的例子,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但是没有保险公司那么只能单列事故车辆了。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障性险种,任何上道行驶的机动车都应该参保,在上个例子中乙方没有保交强险,致使甲方得不到保险赔偿,实际上没有保险的风险也由甲方承担了,这看似是不合理的,所以我觉在这个案件中应当分析乙车没有保交强险的原因,找到责任人(可能是车主、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人,可能是个人责任也可能是混合责任)承担这8万元的保险责任,剩余2万元再由甲乙两车分担。对于这种观点反对者认为这是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乙车没有保交强险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并补交交强险等手段,而不是由民事来处理,而且这样处理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况且因为甲车交有交强险那么其实已经减轻其赔付乙车的赔偿责任,实际他也是保险的受益人。
第二、事故车辆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有人认为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参与案件,这在实践中也经常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
综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我们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您是第 1608013 位访客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电话:&&
Copyright&2018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争议性问题分析 - 秦皇岛市法院网
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争议性问题分析作者:杨国利&&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也不断攀升,然而,同样是交通事故,涉及的问题却方方面面,各有不同,案件的审理也因不同地区、不同法官而结果不同,本文试图将本辖区内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汇总整理,并针对各类问题提供相关裁判思路,以期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有所推动。
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常见问题及审判思路
1、主题问题,关于出租、出借、挂靠、雇员雇主、融资租赁等情形,最高院相关解释和合同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由责任人及雇主承担责任在此就不再赘述。仅就现实中存在争议的两个问题做一下分析探讨。
(1)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这个情况很常见,有的肇事者为了逃避赔偿,往往说车辆不是自己的,而且,很多情况下,登记的车主确实不是肇事者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则不能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也就是说不能对肇事的机动车进行处理。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赔偿受害者,但如果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事故责任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保全和执行相关肇事车辆呢?这在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能保全和执行相关肇事车连,势必会造成受害人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和心理上的误解,而执行相关车辆又有违法律规定。
审理中,一定要注意查清驾驶人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对车辆的购买、使用以及投保等细节认真核实,防止有逃避赔偿的情况发生。
(2)登记的车主称车辆已卖给驾驶人的情形。也是常见的逃避赔偿的手段,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严重残疾,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赔偿金,一些车主为了达到少赔偿的目的,与司机串通,并假造买卖协议,由没有履行能力的司机去顶名担责,有的受害方为了赔偿能够及时到位,只能大幅度让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审判中,一定要注意查清买卖的相关手续,付款时间及方式,车辆使用情况,强调相关人员一定要出庭接受质证和对方发问等环节,防止规避法律情形的发生。
2、责任的划分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划分责任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
审判中,一般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一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的,可不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依据。但提出相反证据的规定操作起来不太现实,及时提出了法院也不是专业的鉴定部门,最后大多数(99%以上)仍然要以责任认定为依据。实践中,存在一歌个最明显的问题是,一方对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而另一方起诉,交警部门即终止复核,这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不服责任认定一方的权利。
审判中是否可以在一方立案之时就联系交警部门看是否有复核的情形,如果有告知待有复核结论后起诉。或者受理案件后,是否可以再委托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进一步进行分析和说明。
(2)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保险公司的效力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应视为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
(3)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因为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②但是,有证据证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 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可以参照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见确定相关赔偿比例,一般主次80-90%,同等60-70%,主次40-50%,无责亦要赔偿10-20%。
3、损失计算中出现的问题
(1)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是否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性,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就不能过于强调“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而需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其进行适当干预以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均衡,从而保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1.从合同条款的效力上看。尽管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格式条款可能尽到了说明义务,但不能以此免除其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践中,受害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约定“非医保药费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苛以较重的义务,产生了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应该对该条款予以否定性评价,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用药承担理赔责任。2.从举证责任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药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同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若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投保人的利益期待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此处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且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不应在赔偿数额中将非医保用药剔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受害人的医疗费赔付后,如有亏损,可由保监会适当调整保险费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与具有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有所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也高于医药费用,因此,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应高于医保,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若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对投保人有失公允。
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
(2)被抚养人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能年人支付抚养费一般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对于已满六十周岁有固定生活来源及未满六十周岁但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是否应该支持抚养费。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是从被抚养人自身的生存能力考量,评定是否需要受害人来抚养,已满六十周岁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在计算赔偿时不应按照受害人必须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人考虑,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应予计算,对于有固定收入来源应理解为不付出劳动即可获得收入,如享受国家退休政策领取养老金等方式;对于未满六十周岁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赖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评定是否需要计算及计算的标准。还要提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在责任比例划分以后不超过呢还是在部分比例以前不超过,从字面理解应该是划分责任以后,因为赔偿总额即是指划分责任以后的应给付份额,这一点必须明确。
综上,判断是否系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时,应对所判断对象的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对于受害人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护理费标准应统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使未有医院证明,一般也可以陪护人员为一人计算。如受害人主张陪护人员为两人以上,则需有医院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上述规定中提及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计算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这个规定考虑到了护理依赖程度,并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比较合理,因此可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说明的就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如果护理人员为私企老板或高新白领,收入动辄每天数千数万,按他的收入状况要求责任人给付护理费明显是不合理的,审判实践中是否应参照护工标准对护理费进行统一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话题。
(4)“诉讼费、鉴定费如何承担。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对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鉴定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交强险系责任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中,受害人受伤后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鉴定是固定损失的必经程序,因此,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符合六十四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5)伤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独立于属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公民生命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实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费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自日之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及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计算。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在计算营运损失时应把握合理的期限,综合车辆的受损程度及维修期限确定停运期间,对于因个人原因造成车辆无法及时修复的期限不应在停运损失中予以计算。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为受损车辆所有人替换受损车辆而花费的费用,一般为租车费用,此费用最高不可超过相同价值的车辆的租赁费用。
(7)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支持。一般不予支持,如个案中需要支持,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上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4、保险双重赔偿的问题
(1)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 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很明确,对于职工因上下班路途中发生车祸属工伤,工伤职工虽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权利人是工伤保险部门。
(2)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律也从法理上讲,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 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3)关于合作医疗报销的情形。按照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作医疗不予报销,所以在此不能作为一个讨论的问题。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政廉街1号&&
https://s0.pstatp.com/site/image/toutiaohao_verify.htmlCopyright&2010 All right reserved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当事人和解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