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规定是什么,是怎么回事

李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李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浏览:6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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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濉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日以濉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增加指控李某骗取贷款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因经营缺少资金,遂于2007年至2009年9月间,通过冒用岳某、周丹、马某的身份信息,伪造私章,编造贷款用途的方式,在濉溪县百善信用社骗取贷款3笔,计15万元;通过借用王兵、殷龙龙、殷某甲、张某、王某乙、李宝、李从军、王某丙、陈某的身份信息,伪造私章,编造贷款用途的方式,在百善信用社骗取贷款9笔,计46.4万元。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殷某甲、张某、陈某、李从军四笔贷款有支付利息记录。至日,李某在上海被抓获时,其骗取的61.4万元贷款仍未归还。
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2007年3月至4月间,通过借用王某丁等人的身份证,伪造私章,编造货款理由的方式,在濉溪县岳集信用社骗取贷款6笔,金额共计17.9万元。日,其使用王某乙的身份证,以相同手段,在濉溪县岳集信用社骗取贷款19.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殷某甲等人的证言,贷款合同,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兆新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间,在原濉溪县百善信用社、岳集信用社,冒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私章、编造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合计9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李X在原濉溪县百善信用社,采取伪造私章,编造贷款用途,冒用岳某、周丹、马某的身份信息,骗取3笔贷款各5万元,计15万元;借用王兵、殷龙龙、殷某甲、张某、王某乙、李宝、李从军、王某丙、陈某的身份证,骗取贷款9笔,计46.4万元,其中,以王兵名义贷款5万元,以殷龙龙名义贷款5万元,以殷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以张某名义贷款3万元,以王某乙名义贷款3.5万元,以李宝名义贷款9.9万元,以李从军名义贷款5万元,以王某丙名义贷款5万元,以陈某名义贷款5万元;以上合计骗取贷款61.4万元。
2、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X在原濉溪县岳集信用社,采取伪造私章,编造货款理由,借用王某丁、王某戊、李尊玉、李效民、梁某、刘晴六人的身份证,骗取贷款6笔,计17.9万元,于日并据成王某丁贷款17.9万元;日,李某使用王某乙的身份证,以相同手段,又在该信用社骗取贷款19.7万元;以上合计骗取贷款37.6万元。
另查明:日,被告人李X在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濉溪县李某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路南段,经营烟酒、糖食等。期间与安徽古井老八大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淮北市独家经销其财酒系列、老八大新产品等。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购酒计款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原濉溪县岳集信用社骗取37.6万元贷款的犯罪事实。至日李某被抓获时,其骗取的99万元贷款仍未归还。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以岳某的名义贷款结息5154.75元;以殷某甲的名义贷款结息6695元;以张某的名义的贷款结息2583.9元;以李从军的名义贷款结息9912.75元;以陈某的名义贷款结息5253.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以陈某的名义贷款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李某出生于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梁楼庄126号。
2、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派出所民警在11号线马陆站通过PDA比对查获网上追逃人员李某,于当日抓获,并于当日至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3、前科证明:李某无前科。
4、自首材料一份:日,李某交代其在濉溪县岳集信用社有三笔贷款,王某乙名下20万元、王某丁名下20万元、李效民名下可能是3万元,都是其借用他们的身份证找信贷员李超办理的贷款。
5、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善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涉案贷款均未归还。王某乙、岳某、李从军、殷某甲、王飞、张某、马某、王艳、殷龙龙、陈某、张启明11人无贷款并据记录。
6、证明材料一组:
(1)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委会证明二份:经调查了解,该村村民李某全家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王兵外出打工。
(2)濉溪县公安局证明:李从军个人信息无变更记录。
(3)濉溪县百善镇柳孜村委会情况说明:经调查了解,该村村民李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7、濉溪县百善农村信用合作社涉案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档案登记表、贷款申请书、调查报告:(1)借款人岳某,合同尾号6012,金额5万元;(2)借款人周丹,合同尾号6015,金额5万元;(3)借款人马某,合同尾号9253,金额5万元;(4)借款人王兵,合同尾号6040,金额5万元;(5)借款人殷龙龙,合同尾号0031,金额5万元;(6)借款人殷某甲,合同尾号0001,金额5万元;(7)借款人张某,合同尾号8002,金额3万元;(8)借款人王某乙,合同尾号3757,金额3.5万元;(9)借款人李宝,合同尾号3798,金额9.9万元;(10)借款人王某丙,合同尾号3758,金额5万元;(11)借款人陈某,合同尾号3002,金额5万元;(12)借款人李从军,借款借据号N,金额5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生猪养殖、粮食收购、商品批发、客车运输等。
8、濉溪县岳集信用社涉案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经济档案登记表、贷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1)借款人李效民,借款借据号NO4179022,金额2.9万元;借款人李尊玉,借款借据号NO4179034,金额3万;借款人王某戊,借款借据号NO4179044,金额3万元;借款人梁某,借款借据号NO4179045,金额3万元;借款人刘晴,借款借据号NO4179316,金额3万元;借款人王某丁,借款借据号NO4179111,金额3万元。(总计17.9万的汇总单据,后并入王某丁名下)(2)借款人王某丁,合同尾号6590,金额17.9万元。(3)借款人王某乙,合同尾号7402,金额19.7万元。
9、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善支行出具的”关
于王某乙、王某丁贷款情况说明”:借款人王某乙于日在濉溪县岳集信用社贷款19.7万元,于日到期,未查询到并据的相关资料。借款人王某丁于日在我行贷款17.9万元,于日到期,由王某丁、王某戊、李尊玉、李效民、梁某、刘晴六人并据形成。
10、安徽濉溪农商银行百善支行出具的”关于崔某相关贷款的还款说明”:崔某涉案贷款12笔,金额61.4万元,截至日,共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00999元,还款明细如下:
(1)陈某:于日结息3120.5元,日结息2133元,日还本金5000元,结息500元,共结息:5753.5元。现贷款余额4.5万元。
(2)岳某:于日结息1856.5元,日结息3298.25元,共结息5154.75元,现贷款余额5万元。
(3)殷某甲:于日结息2892元,日结息3713元,共结息6695元,现贷款余额5万元。
(4)张某:于日结息930.6元,日结息1653.3元,共结息2583.9元,现贷款余额3万元。
(5)李从军:于日结息3393元,日结息1365元,日结息3337.75元,日结息1817元,共结息9912.75元,现贷款余额5万元。
(6)殷龙龙、周丹、马某、王兵、李宝、王某乙、王某丙7位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日至今未发生还款结息业务。
11、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濉溪县李某烟酒店,注册号7568,原注册号2,负责人李X,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路南段,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糖食、百货、零售(经营范围与期限以许可证有效范围与期限为准),经营期限起日,核准日期日。
12、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负责人姓名李某。
13、日安徽古井老八大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濉溪县银祥名烟名酒专卖在亳州签订的销售合同:签署有效期至日。经销区域与产品指定濉溪县银祥名烟名酒专卖作为其产品经销区域为淮北市三区一县,指定销售规划的系列产品为典雅、经典窑藏、幸福生活、财酒系列、老八大新产品。其首批发货典雅100箱,经典窑藏1000箱,财酒500箱,幸福生活1000箱。濉溪县银祥名烟名酒专卖为淮北市独家经销权。
14、日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淮北市濉溪县李某烟酒店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其单位购酒计款101520元。
15、证人崔某的证言:其经手的假名、冒名贷款有700多万,李某使用70多万,用来购买面包车及做酒生意。其有个花名册有贷款人用钱名单,李某使用的是以王某乙、王某丙、李宝、岳某、李从军、张启明、殷龙龙、殷某甲、王飞、张某、陈某、周丹、马某、王艳、王兵等人。他们贷款都是随便用个名字或者拿别人的身份证办的,其没有按照规定,给他们办理了贷款手续。
16、证人岳某的证言:其没有借身份证给别人办理贷款,给其辨认的贷款合同,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怎么回事。
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丹是其儿子,他没在百善信用社借过贷款。
18、证人马某的证言:其没有借身份证给别人办理贷款,给其辨认的贷款合同,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怎么回事。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兵是其儿子,在外打工,常年不回,他没在百善信用社借过钱。
20、证人殷某乙的证言:其是殷龙龙的父东,殷龙龙没在百善信用社借过钱,身份证给殷某丙用过。
21、证人殷某甲的证言:给其辨认的借款合同不是其借的,2005年其将身份证给殷德彬用过。
2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战友李效峰帮他哥哥李某借过其身份证,借3万元的贷款。
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身份证借给李某用过,他说贷款做酒生意。给其辨认的NO、金额3.5万元,尾号7402、金额19.7万元借款借据及其相关材料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按的,私章也不是其的。
2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身份证借给前夫李某办理过贷款,给其辨认的贷款不是其去办的。
25、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身份证借给刘长青用过,给其辨认的贷款合同与其无关,签名不是其所签。
26、证人殷某丙的证言:其帮李某找过殷龙龙、殷某甲的身份证使用,具体用来干什么他没说。
27、证人刘某(长青)的证言:其借过陈某的身份证给李某使用,李某当时做老八大酒生意,需要资金,其找到陈某,同陈某、李某一起去百善信用社办理贷款。借款借据上是不是陈某本人签名,签字时其不在现场,是不是陈某本人签字其不知道。
28、证人梁某的证言:2007年其没在岳集信用社借过钱,给其辨认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其没借过3万元,私章也不是其的,其不知道这笔贷款是怎么回事。其身份证没借给他人办理过贷款。
2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七八年前,李某帮其领过补办的身份证。2007年、2008年其没在岳集信用社借过钱,给其辨认的借款借据及相关资料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其写的,手印不是其按的,私章不是其的。其家属刘晴没在岳集信用社借过钱,给其辨认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家属签的,私章也不是其家属的。
3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07年3月其没在岳集信用社借过钱,给其辨认的借款借据及相关资料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其写的,手印不是其按的,私章不是其的。很多年前,李某借过其身份证用来办理贷款。
31、被告人李X的供述:其从2006年开始经营烟酒,挂牌是”濉溪县银祥名烟名酒专卖”,工商注册时没注册成该名,注册成”李某烟酒店”。其贷款做酒水生意,有的贷款到期换据、有的续借。因酒不太好卖,积压太多的货,欠款未收回,资金无法回笼,无法归还贷款。其从百善信用社、岳集信用社贷款做古井老八大系列酒代理、古井纯净水代理、高沟酒代理,开烟酒店也用部分贷款,还有部分用于归还老贷款利息。
其从濉溪县百善信用社通过崔某借过钱,做古井老八大酒生意。(1)借款人岳某,合同尾号6012,金额5万元的贷款是从崔某桌子上随便找的身份证复印件,问崔某可行,他讲行,办好手续后其签的岳某的名字,岳某的私章是其找人刻的;(2)借款人周丹,合同尾号6015,金额5万的贷款,是从崔某的桌子上随便找的身份证复印件,崔某给其办的手续,其签的名,找人刻的私章;(3)借款人马某,合同尾号9253,金额5万元的贷款,是从崔某的桌子上随便找的身份证复印的,问崔某可行,他讲行办好手续后又签的他们的名字、其的名字,私章是其找人刻的;(4)借款人王兵,合同尾号为6040,金额5万元的贷款是其借王兵的身份证办理的,告诉他是办理贷款用的,他没去,名字是其签的,私章是其刻的;(5)借款人殷龙龙,合同尾号0031,金额5万元的借款,是其通过殷某丙借殷龙龙的身份证办理的,名字是其签的、私账是其找人刻的;(6)借款人殷某甲,合同尾号0001,金额5万元的贷款是通过殷某丙借殷某甲的身份证办理的,名字是其签的,私章是其找人刻的;(7)借款人张某,合同尾号8002,金额3万元的贷款是其借他的身份证办理的,借的时侯告诉他是办理贷款用的,他没去,名字是其签的,私章是其刻的;(8)借款人王某乙,合同尾号1757,金额3.5万元,是其借他的身份证办理的,借的时候告诉他是办理贷款用的,他没去,名字是其签的,私章是其刻的;(9)借款人李宝,合同尾号3798,金额9.9万元的贷款是其借他的身份证办理的,借的时候告诉他是办理贷款用的,他没去,名字是其签的,私章是其刻的;(10)借款人王某丙,合同尾号3758,金额5万元的贷款,借的时候告诉她是办理贷款用的,她没去,名字是其签的,私章是其刻的;(11)借款人陈某,合同尾号3002,金额5万元的贷款,是其本人所借,对这笔贷款没有意见;(12)借款人李从军,借款借据号N0:0198548,金额5万元的贷款,是借父亲李从军的身份证办理的,名字是其签的,借的时候给他讲是办理贷款用,他本人没去。
其在濉溪县岳集信用社有三笔贷款,王某乙、王某丁、李效民名下的贷款都是其用他们的身份证通过李超给其办理的贷款。给其辨认的王某丁17.9万元、王某乙19.7万元的借款都是其用的,所有借款上的签字都是其写的,李效民的借据已经并入王某丁的名下,这两笔贷款都是并据,并据前的贷款都被其用于做生意,做老八大酒及高沟酒代理使用40多万元,归还以前老贷款利息使用30多万,剩余的用于日常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编造贷款用途,骗取金融部门贷款99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归还部分贷款,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原濉溪县岳集信用社骗取37.6万元贷款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九十八万五千元及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明慧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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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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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作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勇、姚国梅
来源:《刑事司法指南》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了实质审查,做了大量的调查分析工作;放贷后,持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要求贷款人提供与经营有关的资料,则可考虑认为由于贷款人隐瞒资质、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符合被骗的特征。但是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三、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认定骗取贷款情节严重时应审慎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必须慎重。
(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27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人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大量用于违法活动,或因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的等,可以考虑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1)。
(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要慎重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是轻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后诈骗类犯罪的纪要等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过类似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类犯罪,案发前归还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
①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②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虚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247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⑥[法]亨利·莱维布律尔著:《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页。
⑦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⑧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content_5350751.htm。
⑩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11)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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