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载明‘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的借条范本承担相应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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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字算是一般保证还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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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公的朋友向私人借钱,让我老公在借条上作了担保人,借条是债权人和债主协议好的,就是让我老公在上面写了个担保人签了自己的名子,请问这算是一般保证还连带责任保证?
提问者: 查看:12501 提问时间: 19: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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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泸州
根据你所述,这种情况应当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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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武汉
约定不明的属于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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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武汉
只要没写明是一般保证,则为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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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上海上海
你丈夫担保行为是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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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武汉
法律规定担保责任约定明视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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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武汉
连带责任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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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武汉
只要没写明是一般保证,则为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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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到期未还款由保证人偿还属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时间:&&|&&作者:张峰&&|&&浏览:4491
日,经第三人刘某某介绍,被告彭某某、吴某某两夫妻向原告李某借得现金4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第三人刘某某于同日对此借款出具书面担保书,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则刘某某偿还原告一切经济费用。
约定到期未还款由保证人偿还属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案例】日,经第三人刘某某介绍,被告彭某某、吴某某两夫妻向原告李某借得现金4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第三人刘某某于同日对此借款出具书面担保书,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则刘某某偿还原告一切经济费用。但之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并要求第三人刘某某对该债务负担保责任。那么,刘某某对李某所负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呢?还是连带责任担保?【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刘某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在二被告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对原告李某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刘某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李某的债务与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分析】对此,明杰律师张峰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未经审判或者,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来说,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才为一般保证;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出具书面担保书,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则其偿还原告一切经济费用。“到期未归还”应理解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或者不履行债务,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协议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根据担保的内容“到期未归还”来定性,“到期未归还”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在债务到期时未予归还,同《担保法》第十七条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本质区别,故,在些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应认定刘某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律所: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13670积分 | 帮助3823人 | 17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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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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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涂改借条,担保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 10:10:51]
作者:管敏正、董晓娜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这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却因出借人对借条的利息条款进行了涂改,当事人对于担保人是否应当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存在很大争议。在一审、二审均已判决担保人应当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本所律师作为担保人在再审阶段的代理人,能否力挽狂澜,为担保人争取最大化利益? 江某(借款人)于2011年8月11日签署借条一张,向贾某(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但借条中还款日期、利息、合同签订地等均为空白未填写。同时,W公司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称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全额归还;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时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贰年内。在上述借条出具当时,江某持有W公司100%股权并同时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底,江某将其持有的上述10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G公司。2014年3月21日,贾某就本案起诉,诉请为要求被告一江某归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被告二W公司就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的观点本案看似非常简单,是一个很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是由于出借人私自涂改了借条,擅自增加了利息条款,并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特别是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因此,争议特别大。争议之一:出借人贾某变造了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借款合同(即借条)。贾某对于本案重要证据借条的涂改或变造是否已经导致了原借条的失效?或者说是否对担保人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本所代理律师观点认为:作为担保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利息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主合同的变更,并没有获得担保人的同意,该项变更将导致保证合同的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由于出借人贾某增加利息条款的证据造假已经导致了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的丧失。争议之二:利息条款的添加是否导致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加重?该项加重义务担保人是否可以免责?本所代理律师认为:因借条出具时并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即使借款人江某其后认可约定利率,也应认定为本案借条出具后借款人江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贾某对主合同进行了变动加入了利率,但因该变动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且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W公司对利息的部分依法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争议之三:江某庭上承认利息的存在是否对早已股权转让的W公司有约束力?本所代理律师认为:W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本案中借款人为江某,W公司仅为保证人,二者分别具有完全不同且独立的主体及身份,江某的个人行为不能当然视为W公司的行为;江某在W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于2011年12月底转让,即江某目前早已不是W公司股东或法人,股权受让人为善意且不知情,况且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因此,为避免江某与贾某的可能恶意串通,故本案不应由W公司承担所谓的利息的担保责任。三、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一)原一审法院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贾某事后对于借条中还款时间、利率、签订地点等内容自行进行了添加;借款人江某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江某已归还200万元。对此,原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贾某与被告江某口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贾某在庭审中主动将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W公司在作出保证时系股东为江某的一人公司,江某同时为法定代表人,故W公司应当明知借款存在利息,本院对W公司所称不知道借款存在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W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判决江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由W公司对上述所有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二审法院原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虽有添加还款日期等瑕疵,但贾某实际出借了钱款,江某也收到了借条项下的钱款,因此贾某与江某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W公司亦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W公司要求确认借条无效,进而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W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审审理中江某陈述借条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江某及上诉人W公司也确认,涉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W公司为江某投资的一人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担保时应当明知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W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法院再审法院认定W公司对于借款人江某、出借人贾某约定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仅对未还借款本金以及因逾期归还本金衍生出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责任,其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因其被实践而成立,且该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实属有效;W公司就涉案借款事宜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江某向出借人贾某归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6,632,750.00元及利息迄今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W公司作为江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未归还本金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双方在W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章的借条上,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此后借款双方就给付利息形成的合意,应认为是对主合同的部分变更,这一变更依法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借款双方就借据形成后又约定利息的行为取得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故保证人W公司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借人贾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借条上还款期限、保证人盖章确认的时间等内容作的事后添加,也并不免除保证人全部的保证责任,W公司仍应就江某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小结本案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后尘埃落定,本所代理律师的观点基本上被再审所采纳,充分维护了担保人的利益。透过本案可见,即使借款人、出借人其后口头约定利率,仅对出借人、借款人有效,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即使担保人为借款人一人公司,借款人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被认定为担保人的行为,法院也不能随意推定。因此,出借人涂改借条,但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对因涂改而增加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从该案中,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吸取教训,在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之前,借款的关键信息一定要填写完整,避免因此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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