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税务怎么收税机关收税标准,纳税人认为标准不合理时咋办

An error occurred.
Sorry, the page you are looking for is currently unavailable.
Please try again later.
If you are the system administrator of this resource then you should check
for details.
Faithfully yours, nginx.当前位置:
2017年深圳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深圳股权转让税收规定
文章《2017年深圳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深圳股权转让税收规定》由作者投稿、栏目编辑于 21:17:52收集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有错误请及时反馈。
  2017年深圳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深圳股权转让税收规定由518大学生网小编整理编写。本文仅供参考,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股权变更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或者增加、减少股东,股权发生变化时需要在工商、税务、银行做出的股权变更手续。  深圳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地方税收减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收减免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尚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税收减免核准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申报征期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详见《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1)。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核准类减免税事项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减免税的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减免税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减免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有批准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权责清单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减免税核准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未送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核准决定下达之后,应当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税收减免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以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为原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通过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详见《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附件2)。  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申报征期后按规定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按照规定在申报征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报备材料。  (二)按税务机关要求期限提交报备材料,即纳税人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后续管理过程中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报备材料。  第十五条&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备案方式和材料详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3)。    深圳股权转让税收规定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编制并适时更新《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目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纳税人对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税务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十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内可一直享受减免税。  第十九条&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和随机抽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依据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数据、风险识别指标体系数据、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税收征管系统数据、减免税申报数据、第三方数据、实地核查信息等,逐步推进以下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减免税。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备案后续管理工作中,应当逐步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监督内容主要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等。随机抽查方式以“双随机”为主,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时加强对抽查结果的运用。随机抽查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者备案类减免税的,对减免税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附件列示的减免税和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材料案卷,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案卷材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者经济鉴证部门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单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行政审批实施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7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申请资料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2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事项分类目录(试行)的公告》(深地税告〔2012〕13号)同时废止。
>>>欢迎浏览"2017年深圳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深圳股权转让税收规定",更多信息请查看栏目【】或大学生校内网首页(),转载请注明出处!
【 相关文章推荐阅读 】当前位置:
&&&&&&&&&&&&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日
标  题: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税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钦政办〔2017〕25号   发布日期: 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钦州市税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一轮税制改革需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社会综合治税,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活动,是指为保障税收收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开展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纳税服务和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信息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的各项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确保税收保障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和考核制度。管理和考核制度包括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信息员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通报制度、监督考核评比制度等。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检察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工作平台,并与自治区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互联对接,协调推进全市税收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以信息共享为基础,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不断加强征收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信息共享和其他涉税事宜的合作,创新合作形式,拓宽合作领域,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营性收入应当先开具税务发票,属于非税收收入的,依法纳税后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支付款项,所收到的发票应及时在税务部门指定网站查验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税务机关探索合法有效的税源控管办法,防止税收流失。
  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要与当地税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但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的,应暂停办理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的涉税问题,需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处理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股东转让股权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涉税信息目录,涉税信息目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以下部门应当按照财税部门制定的涉税信息目录和时间要求提供准确、完整的涉税信息。
  税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和共享税务登记、申报征收、风险管理、税务检查、国际税收管理、纳税信用、收入核算、发票管理,及根据征管工作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信息。
  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及标准、企业获得的财政性资金扶持、监督检查发现的涉税等信息。
  法院、检察院:提供履行司法职责中发现的涉税信息。
  发改部门:提供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自治区、市、县级层面的重大项目投资情况。
  工信部门:提供技术改造投资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信息。
  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信息。
  人社部门: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含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信息;提供不动产产权登记、变更信息;提供土地开发利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海域使用权人填海造地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换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相关信息。
  住建部门(含规划部门、房产部门):提供施工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住宅小区容积率等信息,以及提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信息。
  交通运输、海事部门:提供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交通建筑工程许可信息。
  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建设工程许可信息。
  农业部门:提供农业建设工程等信息。
  林业部门:提供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审批信息。
  商务部门:提供内外贸相关信息。
  文化部门: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信息,演出信息。
  卫计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信息。
  审计部门:提供审计发现的涉税信息。
  统计部门:及时提供每月统计月报、每季度统计分析、月度限额以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信息。
  海洋部门:提供海域使用权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股东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变更等信息。
  质监部门: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信息。
  国资监管部门:提供国有企业产权、国有企业兼并改制、技术转让与清算、资产拍卖信息。
  物价部门:提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
  体育部门:提供体育比赛信息。
  投资促进部门:提供招商引资(包括在谈、落户的企业项目)相关信息。
  土地储备部门:提供土地收储相关信息。
  市政管理部门:提供市政工程相关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含政府采购中心):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
  海关部门:提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信息。
  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烟草经营许可证发放,烟草经销商经营销售信息。
  电力部门: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信息。
  人民银行:提供税收入库情况相关信息。
  平台公司:提供相关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等信息。
  以上信息提供期限为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如其他文件中对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较短期限执行。
  以上未提及的部门或单位,如有发生涉税信息的,也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提供。
第四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大对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的支持力度,定期召开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听取税收征管工作报告,及时协调解决税务机关遇到的征管难题。对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等征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税务机关做好委托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将决定、意见书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或“六证合一、一照一码”证件,对不能提供的应当拒绝办理。各开户银行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林权等权属登记、变更,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有关部门暂不予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具体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要将纳税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推进纳税信息的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和奖励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人员黑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税务代理机构依法开展涉税鉴证和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六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宣传。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公告税收政策,新闻媒体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性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定期组织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收保障工作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税务部门商绩效办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对擅自作出的,应当依法撤销,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税收保障的主要执行者和实施者,具有协同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征管的责任和义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收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不得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Copyright & 2009 - 2016&&&&QinZhou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中心
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1号&&&&邮编:535099&&&&联系电话:
桂ICP备号-1&&&&桂公网安备:53号&&&&本站建议使用IE8.0或同等以上浏览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