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的概念受伤赔付后还能要求意外险赔付吗

义务帮工受伤,共同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定边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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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共同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李琼&&发布时间: 17:49:21&&&&[主要案情]&&&&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生。&&&&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云。&&&&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孝。&&&&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权。&&&&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伯虎。&&&&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斌。&&&&被告赵云、刘孝、王长权、李伯虎、赵斌在定边县樊学镇刘湾村二龙台自然村合伙打了一口水井,专门为周边油井提供生产用水。日,五被告相互联系到井场铺垫蓄水池,赵斌电话告诉赵云他有事不能去,赵云因前一天饮酒身体欠佳,就让定边采油厂同事李永生陪他一起去井场。当天到井场铺垫蓄水池的还有合伙人王长权、刘孝妻子及李但虎之父李阳春,赵云到井场后身体不适一直在李阳春家休息。下午5点多,大伙准备给蓄水池铺塑料布时,因塑料布存放在距蓄水池70多米的李阳春家,李永生便与李阳春一起到李阳春家搬抬塑料布。塑料布长30米,宽10米,体积较大,搬运时李阳春在前面背,李永生在后面抬,途经一个高于蓄水池5米的打粮场边缘时,因路面狭窄,李永生不慎踩塌路沿摔下崖畔致颈骨骨折,当即被定边县城关医院抢救,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定边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366元、交通费16290元、住宿费9550元,购买截瘫加长器具支出22000元,购买电动康复器、针灸按摩治疗仪、吸痰器等支出5700元。李永生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需要150000元。李永生父亲44岁、母亲45岁,有两个子女。定边采油厂医保办给李永生报销了246026元医疗费,被告赵云等人给李永生支付了172000元,其余费用李永生向五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元。被告赵云认为,事发当天自己虽然邀请李永生一起到井场,但并未指派李永生干活,李永生到井场后干了些什么、怎样掉下去的,赵云一概不清楚,赵云等人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才在李永生受伤后付了172000元。被告刘孝、王长权、赵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伯虎辩称,当天是被告父亲李阳春替被告到井场干活,据被告父亲说李永生是自己不小心掉入崖底的,被告没有责任。&&&&[审判情况]&&&&定边县法院认为,原告李永生是受被告赵云邀请到井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铺垫蓄水池,到井场后赵云作为合伙人本应亲自参加劳动,但因身体欠佳在李阳春家休息,由原告帮其劳动。原告在帮助李阳春抬塑料布时,因塑料布叠的体积较大,影响了视线,加之原告不熟悉路况,导致其在经过打粮场时,踩塌路沿坠入崖畔受伤。原告是在为五被告共同所有的蓄水池铺垫塑料布时,帮助搬运塑料布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永生实施了义务帮工行为,其劳动成果由五被告共同享有,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由五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其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永生已经在定边采油厂报销的医疗费应从所花的医疗费中扣除,赵云等人已付的款项应在被告赔偿总数中扣除。李永生因义务帮工致二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赔偿问题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李永生因义务帮工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340元、交通费16290元、住宿费9550元、截瘫加长器具费22000元、康复期间所用按摩治疗仪、吸痰器、轮椅等花费57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70元、营养费4780元、误工费283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82510元、护理费748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92元,共计1454767元,由原告李永生承担436430元(30%),五被告连带承担1018337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兑现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72000元)。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李永生在帮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其与五上诉人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五上诉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永生在义务帮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五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上诉人主张李永生父母在其子受伤时均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确系事实,按规定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对李永生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榆林市中级法院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中剔除被抚养人生活费68292元后,认定李永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475元,判决由五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元(70%)、五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李永生承担(上诉人已经付给李永生的172000元在兑现时予以扣除),驳回被上诉人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永生因义务帮工受伤事实清楚,案件焦点是李永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原告李永生受被告赵云邀请陪其到井场后,五被告之间对如何完成铺垫蓄水池劳务并无明确分工。事发当日,李永生自愿、无偿地帮助李伯虎之父李阳春抬塑料布,实质是为五被告的共同利益提供劳务,真正受益人是五被告,不是赵云或者李伯虎个人,所以李永生与五被告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被告对李永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产生的债务属五被告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五被告对李永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永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李阳春身后帮抬塑料布时,应当预见负重通过狭窄路面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不慎踩塌路沿摔下崖畔致残,对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两级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原因后,判决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且公平合理。第1页&&共1页编辑:赵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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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受伤获赔还能要求保险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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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ICP备号&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司家宏
  日下午2时许,被告汪先生驾驶农用车拉土前往恒基公司后面工地填地,在准备卸土时,车辆被陷住。这时,在现场的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老板到车间喊来包括原告周先生在内的几名工人前去帮忙,在推车的过程中,周先生的左手被车厢板夹住受伤。周先生在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于日出院,住院7天。在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周先生又分别于、9月30日到全椒椒陵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和坏死指体清除术。周先生因治疗、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882.62元。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先生的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共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周先生未能及时得到赔偿,故其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汪先生赔偿。
  另查明,周先生与恒基公司于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车床工。周先生的女儿出生于日。
  原告周先生诉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而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先生辩称:我应恒基公司负责人费老板的要求为其义务送土填地。当时费老板要求我们倒土的地点我们都认为不能倒,费老板讲没有事,在我厂里有事我负责。于是我就按费老板的要求开始倒土,在倒土的过程中,果然车子陷住了。我当时心里有点气,让费老板想办法把车子搞走,于是我就到别处去了。等车子下好了以后我就开车走了,我当时不知道有人受伤,也没有人告诉我有人受伤。我是义务帮费老板送土的,如果有人在推车过程中受伤,也应有费老板负责,因为人是费老板喊的,原告也是费老板厂里的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被告汪先生车辆被陷住时帮助推车,没有收取报酬,汪先生亦没有明确拒绝,因此周先生帮助汪先生推车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故对于周先生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汪先生应当予以赔偿。汪先生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助费老板拉土填地的,周先生是恒基公司的员工,是其老板费老板喊来推车子的,因此周先生即便因推车受伤也应由公司负责而与其无关。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其一,推车的人虽是别人所喊,但需要帮助的人是汪先生,因为是汪先生的车子被陷住了开不上来,因此周先生推车行为的受益人应是汪先生;其二,汪先生认为自己也是给费老板义务帮工,首先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次周先生等义务帮工人对此并不知情,最后即便如其所说确为费老板义务帮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谁作为赔偿主体法律并不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虽令人同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推车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位置,其在推车过程中左手被夹受伤,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酌定原告周先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先生对周先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汪先生已经认可周先生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自劳动合同书签订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周先生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工资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周先生已在恒基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住厂内职工宿舍且收入比较固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汪先生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先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尚未成年,故应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其女儿为农业家庭户口,周先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先生伤残等级达到九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双方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汪先生赔偿原告周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75.78元。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032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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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意外受伤 受益人肇事者同担责
汉中日报 评论
堂兄弟之间义务帮工时发生车祸受伤,被帮工的受益人和车祸肇事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经调解,被告李海天、武小国分别向原告李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元和元。
李强、李海天和武小国是同村村民,李强和李海天还是堂兄弟。年月日,是李海天儿子结婚的前一天,按照农村的习俗,村上的邻居朋友都要来家里帮忙,又叫“换工”,李强和武小国一大早就来到李海天家里帮忙。第二天是结婚的正日子,李海天忙得不可开交,上午时许,他让李强和武小国帮他将租赁的物品还回去,于是,武小国就开着李海天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载着李强一起去邻村归还租赁的物品,在回来的路上,武小国因为对车况不熟,驾驶时车辆侧翻,李强当场受了重伤,经诊断为胸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医院治疗天后李强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在李强住院期间,李海天和武小国分别支付医疗费元和元,后来人因费用承担问题产生分歧,李强遂一纸诉状将二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天和武小国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元。
汉台区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且有亲戚关系,而义务帮工的情形在农村较为普遍,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海天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元,被告武小国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元,原告李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王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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