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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华与杨红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8431649
张美华与杨红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华。
  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负责人朱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芙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
  上诉人杨红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日7时54分许,被告宋东辉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华俊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在宝坻区九园公路52公里加100米处,起步掉头时未开启转向灯,观察情况不周,适有被告刘洪利驾驶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齐焕升、袁桂芝、杜建海、刘鹏、牛慧、董国钧、张美华、刘润林、张俊红、陈会志)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采取措施躲避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齐焕升、袁桂芝、杜建海、刘鹏、牛慧、董国钧、张美华、刘润林、张俊红、陈会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东辉驾车离开现场。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宋东辉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开启转向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第第(一)项、第第二款和《》第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洪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第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美华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腰1椎体骨挫伤。医嘱:严格卧床6-8周,腰下垫枕、禁止坐起及下地,建休2周等。日、28日、11月14日、12月1日、日、4日、16日、30日、4月17日、30日、5月4日、21日、27日,原告张美华赴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复查,除日、日、4月30日外,该院均为原告张美华出具建休2周的诊断证明。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张美华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美华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华胸12椎体压缩骨折程度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被告刘洪利驾驶的津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刘洪利系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张美华经济损失10000元。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华俊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天津万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红香。该车驾驶人宋东辉系杨红香雇佣的司机,宋东辉持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至日。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王林,14年7月15日&&”。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以加重字体约定以下内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事故其他受害人齐焕升、袁桂芝、杜建海、刘鹏、牛慧、董国钧、刘润林、张俊红、陈会志已分别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九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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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生与夏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安市人民法院&&&&&&&& &&&&浏览:5次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杨启生,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夏广斌,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03,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朱研,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迪,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办事处10委23组。
原告杨启生与被告夏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生、被告夏广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生诉称:日10时许,被告夏广斌驾驶黑GXXXXXX号金冠牌越野车沿宁安市宁安镇XX桥下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侧滑,将正在清扫卫生的原告左臂刮伤骨折,经宁安市XX医院治疗153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93元。夏广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广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另给付原告1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
7182.60元,上述费用合计22075.6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广斌辩称:被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事发当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另外向原告杨启生支付1000元,该1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杨启生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接到被告夏广斌的报案,因此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计算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夏广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夏广斌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没到被告处报案,被告无法核实事故、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事故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宁安市XX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谭某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113元,在谭某处买红伤药膏支付2280元,共计2393元。
被告夏广斌质证对宁安市XX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谭某收据有异议,认为是白条收据,无医院及大夫诊断,不予认可。该收据的收款人谭某是否有行医资质人员,如无行医资质,则属非法行医,给开的药物或自配的药物均不能保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宁安市XX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谭某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白条收据,无医院及大夫的诊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查,谭某的收据中的红伤药膏是原告邻居朱某为原告代买。本院认为,宁安市XX医院门诊票据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诊断书,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谭某的收据无医疗机构的公章,且无医疗机构的处方,无法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宁安市XX医院诊断书二份、报告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夏广斌将原告撞伤后,诊断为骨折,误工费按五个月计算。
被告夏广斌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诊断原告伤情是骨裂不是骨折,医生告知原告不用住院,回去休息一二个月就可以。对诊断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受伤当时所书写。报告单证明的问题病情不重,不需住院。对门诊病历有异议,日页面的检查是两种笔体,应与日的笔迹一致,4月18日诊断,被告认为不需要3个月的休息时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有异议,对证明的误工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5个月,予以采信。
证据4.宁安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至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误工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
被告夏广斌质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明需要盖有出证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且原告应有劳务合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宁安市环卫处上班,证明不了原告的工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无法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夏广斌承诺书一份。证明夏广斌承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夏广斌负担。
被告夏广斌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夏广斌承诺负担的费用必须是原告必要费用,不必要的费用不予负担,且诊断书中无需要护理的记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无护理依据,被告不赔偿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予以采信。
被告夏广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夏广斌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夏广斌承担。
原告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核实肇事车辆。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日10时许,被告夏广斌驾驶黑GXXXXX号金冠牌越野车,沿宁安市宁安镇XX桥下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道路结冰,车辆侧滑剐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杨启生左臂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原告报警处理。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广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夏广斌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夏广斌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113元,夏广斌另付原告1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现57周岁。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广斌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广斌赔偿。原告杨启生因此次事故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付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购买红伤药膏费用2280元,因无医院医嘱,又无鉴定结论,该药物是否用于原告的伤、是否需要用此药物均无证据证实,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2500元,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及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共计休息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4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证据,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7182.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元、误工费12500元,共计12613元。
原告的医疗费113元,属医疗费项下,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元。原告的误工费125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500元。因夏广斌先行赔付原告1000元,该款项应从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夏广斌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杨启生医疗费、误工费共1161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夏广斌已赔付原告杨启生各项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即223.50元由原告杨启生负担165.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57.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春雨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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