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瑞物业项目物业工程经理面试问题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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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等与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法,男,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风农场退休职工,住本市沪太路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芳,女,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风农场退休职工,住本市沪太路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姿,女,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育鹰学校工作,住本市市光三村85号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新,男,日出生,汉族,上海国际港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市光三村85号401室。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行知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被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锋、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顺法与周玉芳系夫妻,徐英姿是徐顺法、周玉芳的长女,徐英姿与吴广新系夫妻。徐顺法于2000年6月向上海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沪太路1室的商品房一套,同住人为徐顺法、周玉芳和其次女徐明姿。该房屋由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徐顺法与复瑞公司在日签订了《公共契约》,约定由复瑞公司安排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进行日常巡视,做好住宅区内的安全防范、治安工作,徐顺法、周玉芳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是人民币)57.50元(其中保安费月0.10元/每平方米)。复瑞公司在住宅小区配置一个值班日四名保安人员值勤、巡视,并已开通红外线周界报警系统等安全防范措施。日凌晨1时许,两名罪犯流窜至徐顺法、周玉芳居住的小区。复瑞公司设置的42号监视点发觉异常,保安人员即到现场察看,后因罪犯已翻爬入室,保安人员无法发现。两名罪犯从徐顺法、周玉芳住宅的北阳台入室。当其中一名罪犯发现北卧室床上熟睡的徐明姿时,顿起歹念,采用扼颈、毛巾堵塞口腔等暴力手段对徐明姿实施奸淫,致徐明姿死亡。日该罪犯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处赔偿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246.5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称,复瑞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保安职责,未按《公共契约》在小区内巡视,致使徐明姿遇害,业主利益受损。要求复瑞公司赔偿丧葬费42,459.05元;误工费5,242.50元(徐英姿、吴广新的误工费);抚恤金3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赔礼道歉、置换房屋。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复瑞公司辩称,徐明姿半夜里在自己居室内遇害身亡,这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复瑞公司在此刑事案件发生中无过错行为,复瑞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保安义务,因复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道义出发,复瑞公司愿意补偿徐顺法、周玉芳等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有《公共契约》,徐顺法、周玉芳向复瑞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双方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徐明姿在自己居室内被害身亡,系犯罪分子实施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徐顺法、周玉芳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现犯罪分子已受到法律的惩处,法院并对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已作了判决。复瑞公司对徐顺法、周玉芳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按约配置保安人员并进行保安值勤、巡视,并安装了周界报警、电子巡更、摄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三大监控系统),复瑞公司已履行了对小区的保安义务。对于犯罪分子实施暴力,致使徐顺法、周玉芳的女儿徐明姿被害深表同情,但徐顺法、周玉芳以复瑞公司违反物业管理的约定,要求复瑞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复瑞公司自愿补偿徐顺法、周玉芳10,000元,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要求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07,701.55元,并赔礼道歉、置换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人民币10,000元。  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事发前,住宅小区的三大监控系统未安装完毕,但复瑞公司又不同意住宅小区的居民安装防盗铁门,这给小区的安全留下了隐患,2、罪犯曲化波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住宅小区理应锁闭的一扇小铁门未锁闭,其经此小铁门进入了住宅小区;徐家北阳台的门锁是劣质产品,罪犯曲化波正是拧开此锁进入了徐家。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二、上述事实证明了复瑞公司违反了《公共契约》有关保安职责的约定,据此,复瑞公司应承担由违约引起的赔偿责任。三、虽然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判决罪犯曲化波承担共计13,246.50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至今未得到赔偿款项。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复瑞公司赔偿丧葬费42,459.05元(其中停尸费1,055元、场地费2,604元、骨灰盒2,716元、骨灰寄存费500元、服装费1,254元、交通餐饮照相费5,276.05元、花篮费780元、墓穴费27,738元、墓穴管理费536元)、误工费5,246.50元(吴广新误工费4,000元、徐英姿误工费1,246.50元)、抚恤金360,000元(徐明姿20年收入)、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在本院审理中,复瑞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1、事发前不同意住宅小区居民安装防盗铁门是事实,但住宅小区的三大监控系统在事发前已安装完毕。2、住宅小区的小铁门外是垃圾堆场,小铁门由大场环卫所使用和保管,事发当晚小铁门是锁闭的。3、徐家北阳台的门锁在事发前未报修过,事发后复瑞公司对此锁进行了更换。4、罪犯曲化波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二、徐明姿遇害身亡是罪犯曲化波所为,复瑞公司在此刑案中无过错行为,复瑞公司已按《公共契约》全面履行了保安义务,因此,复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并称,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复瑞公司将不再愿意补偿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10,0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公共契约》、丧葬费的明细表、徐英姿和吴广新的误工损失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宅小区居民要求安装防盗铁门窗的联名信等证据。复瑞公司提供了《保安值班情况登记表》、宝山公安分局大华派出所的《证明》、大场环卫所的《证明》等证据。复瑞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如下:上海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提交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开工登记表》、1998年《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安局2001年《本市新建居民住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要求(试行)》。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共契约》、复瑞公司不同意住宅小区居民安装防盗铁门的证据、《保安值班情况登记表》、1998年《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安局2001年《本市新建居民住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要求(试行)》等证据无争议,(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二、有争议的证据,1、罪犯曲化波的供述,内容如下:我和沈某发现里面还有围墙,围墙上有一开着的小铁门,我们从小铁门进入住宅小区,选择了东南角第一幢楼房底楼最东侧的人家(徐家),我们翻上北阳台,我用力一拧门锁,门被打开了,我进入了北房间,……,后我打开北房间的窗户,翻窗出去,我们出小铁门,翻围墙,按原路返还,这天我穿运动鞋。本院认为:罪犯曲化波供述的犯罪的情节、具体经过和细节与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的结论相吻合,这符合了《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因此罪犯曲化波的供述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大华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在3月5日前,住宅小区内的三大监控系统已安装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证明了三大监控系统“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但对三大监控系统的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未予证明。3、大场环卫所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平时门是关后上锁的,钥匙由环卫所和复星公司管理部负责保管。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说明“钥匙由环卫所和复星公司管理部负责保管”,而不能证明当日小铁门锁闭的事实,所以,该《证明》作为证明住宅小区小铁门当日锁闭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公共安全防范工程开工登记表》,该登记表形式和内容均真实,但该登记表只能证明该“工程”开工的申请登记,而不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5、丧葬费和误工损失在(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本院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徐顺法与周玉芳系夫妻,徐英姿是徐顺法、周玉芳的长女,徐英姿与吴广新系夫妻。  2000年6月,徐顺法向上海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沪太路1室的商品房一套,同住人为徐顺法、周玉芳夫妇及次女徐明姿。该房屋由复瑞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日,上海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写了《公共安全防范工程开工登记表》,同年8月3日,得到了上海市公安局的批准。三大监控系统工程开工建设。  日,徐顺法与复瑞公司签订《公共契约》,约定:复瑞公司安排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进行日常巡视,做好住宅区内的安全防范、治安工作;住宅区内的安全、保卫、巡检、警戒等为复瑞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之一;物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契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业主利益受损的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日,徐顺法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含保安费)。  日,住宅小区居民以在自家的门窗上安装防盗铁门窗的要求未得到复瑞公司同意,安全受到威胁为由,用联名信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至同年3月5日前,住宅小区居民安装防盗铁门的要求,仍未得到复瑞公司的同意。  日凌晨1时许,罪犯曲化波经小区南面围墙未锁的小铁门进入本市沪太路1771弄住宅小区,翻入该弄42号101室房屋的北阳台,拧开北阳台的门锁。罪犯曲化波入室后,乘徐明姿熟睡之机,顿起歹念,采用暴力手段对徐明姿实施奸淫,致徐明姿死亡。  另,日凌晨1时25分,复瑞公司设置的42号监视点(靠近沪太路1771弄42号)发觉有异常,复瑞公司的一名保安人员即到现场察看,但未发现异常情况。  日,本院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罪犯曲化波死刑,并判令罪犯曲化波赔偿徐顺法、周玉芳丧葬费8,000元,赔偿徐英姿误工费5,246.50元,共计13,246.50元。同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对罪犯曲化波执行了死刑。  本院认为:  一、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在诉讼时,有要求复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的选择权,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在本案的审理中始终选择了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因此,原审法院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二、徐顺法与复瑞公司签定了《公共契约》,并按约支付了物业管理费,故双方形成了以居住、维修和保安等为主要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公共契约》的签定双方是徐顺法与复瑞公司,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都未直接参与合同的签定,但鉴于周玉芳是徐顺法的妻子,是本市沪太路1室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周玉芳又和徐顺法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内,因此,周玉芳与复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周玉芳具备本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徐英姿、吴广新至今尚未成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徐英姿、吴广新与复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徐英姿、吴广新不具备本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徐英姿、吴广新在本案中要求复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复瑞公司以徐顺法、周玉芳在(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提出了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已得到处理为由,要求本院对徐顺法、周玉芳在本案中提出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徐顺法、周玉芳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是罪犯曲化波,请求所依据的行为是罪犯曲化波的加害行为,请求承担的责任是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徐顺法、周玉芳请求承担责任的对象是复瑞公司,请求所依据的行为是复瑞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承担的责任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徐顺法、周玉芳要求复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法院应予审理。  四、关于复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复瑞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除应按约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居住、维修等物业管理义务之外,还应按约最谨慎地履行对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保卫、巡检、警戒等义务;由于复瑞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三大监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当晚小铁门锁闭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复瑞公司所称事发前该系统已竣工验收合格和当晚小铁门锁闭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发前,住宅小区的居民对小区的安全问题已提出疑议,要求在自家的门窗上安装防盗铁门窗,对此,复瑞公司理应予以重视和解决,然而,复瑞公司对居民的疑议和要求未予重视和解决,并在不能确保三大监控系统发挥正常的安全防范作用的情况下,仍不同意居民在自家的门窗上安装防盗铁门窗;事发当晚,复瑞公司又未将理应锁闭的小铁门锁闭,使罪犯曲化波轻易进入小区。复瑞公司的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其在安全防范中疏于管理,证明了其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的事实。复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复瑞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是不可抗力所致,因此,复瑞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徐顺法、周玉芳在本案中提出由违约引起的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徐明姿被害后,徐顺法、周玉芳为处理徐明姿的丧葬事宜,确实会形成各种经济支出,造成经济损失。对徐顺法、周玉芳的经济损失,本院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确认。  六、关于徐顺法、周玉芳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明姿被害,确实也给徐顺法、周玉芳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承担由违约引起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中,不存在精神赔偿的内容,因此,徐顺法、周玉芳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顺法、周玉芳提出的抚恤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七、在原审审理中,复瑞公司表示在认定复瑞公司不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复瑞公司愿意给付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补偿金10,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复瑞公司则表示,如认定复瑞公司构成违约,复瑞公司将撤回给付补偿金。现本院已认定复瑞公司构成违约,复瑞公司给付补偿金的前提已不再存在,因此,本院尊重复瑞公司的意愿,对其要求撤回给付补偿金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在诉讼主体资格的确立、案件事实和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等方面均有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顺法、周玉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徐顺法、周玉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四、徐英姿、吴广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17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徐顺法、周玉芳共同承担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徐英姿、吴广新共同承担人民币1,174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佐&& 审 判 员 唐玉珉&& 审 判 员 钱 玮&&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磊&& 书 记 员 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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