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电梯安装公司康惠电梯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一语,在各国公司法中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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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一般指公司注册日期,即公司是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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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工商注册号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分配的统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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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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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社会信用代码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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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行业:行业(或产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的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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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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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公司注册地址是在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址”,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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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麻城市香榭花都一期15号楼15幢1层037号商铺附近公司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申请人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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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划装、亦离、台养。(涉及为可经晚项目,县取得相关部阿为可诸方可经晚)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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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金桥嘉苑A-1幢1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86G。

法定代表人:李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所地:湖北麻城香榭花都一期15幢1层0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06D。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康惠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81民初234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地置业公司上诉称,康惠电梯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其公司依法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公司违约责任错误,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亦不能支付律师的代理费用。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康惠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宝地置业公司支付下欠康惠电梯公司的货款384155元并按延误付款金额1‰的比例承担违约金;2、依法判令宝地置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3、由宝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1日,宝地置业公司(甲方)与康惠电梯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宝地置业公司向康惠电梯公司购买“康力”品牌4部乘客梯和4部乘客兼消防电梯,双方就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之日起7日内宝地置业公司向康惠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设备、安装总价5%的定金计108626元;2、宝地置业公司向康惠电梯公司发出排产通知书时,向康惠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设备、安装总价50%的货款计1086260元;3、在合同设备完成调试且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7天内,宝地置业公司应向康惠电梯公司支付合同设备、安装总价40%的货款计869008元;4、合同设备、安装总价5%的货款计108626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60天内,甲方应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逾期付款,或者乙方逾期完工的,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按日1‰的比例向对方支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康惠电梯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宝地置业公司供货并按质按量向宝地置业公司交付电梯产品,2016年6月24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正常使用。2017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宝地置业公司下欠康惠电梯公司的货款384155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108626元)。康惠电梯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和9月7日向宝地置业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和律师函,至今无结果。故康惠电梯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宝地置业公司、康惠电梯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康惠电梯公司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宝地置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宝地置业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合同约定按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下欠货款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费用,但康惠电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酌定宝地置业公司承担康惠电梯公司的律师费支出10000元。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即2016年7月24日期满,质保期满后360日内退还质保金108626元,该债权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康惠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康惠电梯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康惠电梯公司收取宝地置业公司款项,应当出具合法的手续,宝地置业公司要求康惠电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宝地置业公司以康惠电梯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作为己方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麻城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康惠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75529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北康惠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麻城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已经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1388365元;三、湖北康惠电梯有限公司于麻城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向麻城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四、麻城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康惠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驳回湖北康惠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宝地置业公司以康惠电梯公司未开具工程税务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因康惠电梯公司与宝地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并无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本案中,宝地置业公司与康惠电梯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宝地置业公司作为购买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价款,康惠电梯公司作为供货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即履行电梯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康惠电梯公司的附随义务,在合同价款的支付过程中,宝地置业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康惠电梯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宝地置业公司以康惠电梯公司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宝地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康惠电梯公司律师费等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宝地置业公司与康惠电梯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或者仲裁裁决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合理费用,且康惠电梯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因该案件的发生所支付给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项支出合理性并未产生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发生的事实,酌定宝地置业公司承担康惠电梯公司的律师费支出1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宝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麻城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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