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的重大疾病有哪些冤家错案有哪些

我国去年纠正12起重大冤假错案 多数与逼供有关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
  上月底,最高法对外公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四五纲要”,公布了包括被告人出庭不穿囚服、防止冤假错案等65项改革措施,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昨日,领衔制定“四五纲要”的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接受新京报独家专访,对本轮司改的亮点进行解读。李少平表示,被告人出庭不穿囚服体现“无罪推定”司法理念,所有未经法庭审判,未经法院判决的都不能成为有罪之人,既然尚不是有罪之人,就不能贴上犯罪化标签。
  1 、【谈四五纲要】
  65项改革时间表精确到月
  新京报:近期,最高法院发布了“四五改革纲要”全文,该纲要提出了65项司法改革新举措,被媒体称为改革力度最大的纲要。目前这65项改革推进的进展如何?
  李少平: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后,最高法院在中央统一部署下,正抓紧推进各项改革工作。截至目前,纲要确定的65项改革举措中,有的已基本完成,有的刚启动试点,有的正进入攻坚阶段,改革开局情况总体良好。比如,2014年,纲要中提出的巡回法庭已经成立并开始审理案件,知识产权法院也已经建立,社会各方面高度关注。
  新京报:对于这65项改革,有没有具体的时间表?
  李少平:按照纲要内容,2018年初步要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这65项改革,每项改革都有具体的时间表,可以精确到月,每个月应该干什么,做哪些工作。两会上有一个很热的词叫“不能太任性”,司法改革也不能“太任性”,必须要按照既定的时间表,积极稳妥、一步一个脚印地推进。
  新京报:如何防止有一些改革举措流于形式,改革效果不明显的问题?
  李少平:最高法院将对这65项改革举措实行台账式管理,逐月通报推进情况。对于已经完成的改革任务,我们还将加大检查评估验收力度,完善配套举措,确保改革效果,坚决杜绝形式主义,绝不以文件落实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
  2 、【谈无罪推定】
  被告人不穿囚服“不贴标签”
  新京报:在“四五纲要”中,特别提及了刑事被告人不穿囚服出庭。出台这个举措有怎样的考虑?
  李少平:是的。3月1日,最高法、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开庭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通知下发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既不需要其主动提出申请,也不需要任何机构或个人批准。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解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看守所应当将穿着正装或便装的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移交人民法院。
  出台这个举措的目的是要体现“无罪推定”这个司法理念。也就是所有未经法庭审判,未经法院判决的都不能成为有罪之人,既然不是有罪之人,就不能贴上标签,我们就是想通过这种细节性的举措来推行“无罪推定”这一司法理念。
  新京报:“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距离完全落实还需要一个过程?
  李少平:是的。从法院这个角度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们这几年改革过程中间得到了不断的强化,但是要被社会方方面面接受还有一个过程。我们出台这个举措,就是要让这个理念尽快地深入到每一位法官的心中。
  3 、【谈冤假错案】
  去年纠正12起重大冤假错案
  新京报:近年来,我们看到,包括呼格案、念斌案等一系列的冤假错案得到纠正,你如何看待冤假错案这个问题?
  李少平:对于冤假错案,最高法一直都非常明确,冤假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去年,各级法院依法纠正重大冤假错案共12起,其中就包括社会非常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我们发现,绝大多数冤假错案和侦查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有一定关系,作为法院来说,我们就要排除这些非法的证据。
  我们正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制度,相信这些制度出台后对于法院非法证据排除会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新京报:有观点认为,防止冤假错案最关键的是建立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你怎么看?
  李少平:我想作为法院来讲,我们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点非常重要。以审判为中心,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在法庭上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老百姓常讲,道理越辩越明白。法庭上控辩双方,法官既要关注检察官起诉、指控意见,又要倾听律师、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才能够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既要重视控诉有罪的证据,也要重视无罪的证据,这样才能全面衡量判断一个案件,才能防范冤假错案。
  新京报:你认为从司法规律上来讲,冤假错案能不能真正杜绝?
  李少平:所有的刑事案件,一定是发生在前,侦查部门和司法机关都是后续去寻找证据,这里边就有一个主观判断问题。既然有主观判断,就有出现错案的可能。据我了解,世界各国没有一个国家敢拍胸脯说自己没有错案,这是不可能的。我们要做的,就是从制度上机制上,把错案降到最低的限度。防止冤假错案是我们努力追求的目标。当然,我们绝不会因为说客观上很难做到百分之百,我们就不做百分之百的努力,我们一定要做百分之百的努力。
  4 、【谈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解决推诿立案问题
  新京报:为了解决立案难问题,最高法院在纲要中提出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你如何看待这项重大改革举措?
  李少平: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四中全会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作为法院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确实存在立案难,受理难的问题,这方面老百姓反映得也比较多。诉权的保护,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作为重要的公民权利。所以,我们如何保护好老百姓的诉权,就是要推进立案改革。
  新京报:和立案审查制相比,对于老百姓来说,老百姓去立案时会有哪些变化?
  李少平:立案登记,核心是简化程序,把过去立案的实质性审查变为程序性的登记,对过去可能出现的推诿立案,拖延立案,拒绝立案有效防范。我们要求,对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只要形式审查就应立案登记,不得对符合条件的诉求拒绝立案、推诿立案、拖延立案。
  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新京报:你的意思是说不是所有的案件法院都会立案登记?
  李少平:是的。起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我打个比方,如果这个案件是政府办的事情,那么法院就没办法解决。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可以给你做充分的咨询,告知你应该找哪个政府部门。
  新京报: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是否会造成案件量的剧增?
  李少平:2014年,全国的案件量已经达到1500多万件,今年可能还要更多。我们的立案由审查变为登记,案件数量肯定会剧增。所以各级法院在思想上要充分的准备,不能因为案件大量增加就不严格执行这项制度。
  5 、【谈法院排名】
  取消排名杜绝人为收控案件
  新京报:在纲要中,最高法院决定要取消全国各高级法院的考核排名,在这个方面是如何考虑的?
  李少平:这个是我们这次改革的一个重点。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我们在改革过程中要取消那些不合理的,不恰当的,影响我们司法公正的旧有制度。以前,为了提高案件办理的速度,我们提出过办案的数量采用通报、排名、考核这类办法。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这个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法院以保证结案率为由年底不受理案件的错误做法。取消考核排名的目的就是要让我们的考核更符合司法规律,让法官能够专心审理案件,不为其他的因素所左右。
  新京报:如何保证下级法院在执行这个举措的时候不打折扣?
  李少平:我们取消全国各高级法院的考核排名后,已要求各高级法院取消本地区不合理的考核指标等内容。取而代之的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让法院和法官以集中精力审判案件为导向。审理的案件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间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重要的就是案件质量。所以案件质量的评估非常重要,要按照司法规律来科学设置。
  新京报:在控制人为收控案件方面,最高法在本轮改革中有何举措?
  李少平:纲要已经提出,强化法定期限内立案和正常审限内结案,建立长期未结案通报机制,坚决停止人为控制收结案的错误做法。对于人为收控案件,最高法的态度不是控制,是坚决制止。我们取消了考核排名,就是要对以保证结案率为由人为收控案件的做法及时制止。
  6 、【谈人员分类管理】
  人员分类管理不会搞“一刀切”
  新京报:本轮司法改革的一大重点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改革,这项改革在法官群体中引起了非常大的关注。
  李少平: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我们本轮改革的重点。以前只要进了法院,来的时间长短都想当法官,这不符合司法的规律。就像医院一样,医院里有主治医生,有护士,要有分工。所以我们搞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就是为了让我们的人员设置更符合司法规律,法院里有法官,有法官助理,有司法辅助人员,这样的分工会更加科学,让我们自己的队伍更加专业化。
  新京报:但是在这项改革中,涉及利益的调整,具体实施过程中难度大不大?
  李少平:实际上,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员额制,因为涉及到有些法官可能不会再做法官,去当法官助理,涉及利益的调整,这引起了方方面面的关注。我觉得法官们对这项改革既要关注,但也不要过分的担心。我们这项改革的目的是让我们的司法审判更符合司法规律,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法院员额具体定多少,是根据各地案件数量,辖区人员、经济发展状况等的实际情况来制定,我们是不会论资排辈,也不会“一刀切”,会设计好科学改革方案和实事求是的具体办法。目前上海等试点地区这项工作做得很好,这些试点地区的经验会给未来各地的改革提供好的借鉴。总之,在这项改革过程中,我们会贯彻稳妥、慎重的原则。
  新京报:在人员的改革方面,纲要提出了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这项改革处于何种考虑?
  李少平:目前我国法官的职业门槛不高,对法官的选任没有体现职业化特点。在省级设立遴选委员会就是要让法官的选任更加专业,更符合司法规律。
  新京报:有人担心法官遴选委员会在遴选中可能出现的封闭,不公开的问题。你怎么看?
  李少平:法官遴选委员会的遴选是非常公开透明的,不是某一个人拍脑袋的选拔,从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就可以看到。现在上海等地在试点这项工作,我们会根据试点情况出台更细化的规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保证遴选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7 、【谈干预司法】
  领导“批条”“打招呼”都会记录
  新京报:本轮司法改革一大亮点是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对于法院系统内领导干预案件的行为,这个工作机制如何防止?
  李少平:这项改革是我们这次司法改革一个重头戏,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但是,近年来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和个别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有的领导干部存在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现象,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的强烈反响。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工作机制就是为了制止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案件的行为。
  首先是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的记录制度,实现全程留痕。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这意味着凡是不正当插手干预司法案件的,你批条也好,打招呼也好,都会给你记录在案。记录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被记录的就通报。另外一个,就是追责。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我看到,海外媒体对这项制度非常关注,有文章提到从这么一个细节看出来中国依法治国是在实实在在往前推进。我感觉这个评价恰如其分。
  新京报:如果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案件,这个工作机制如何防范?
  李少平:前不久,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了《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推动落实该项改革举措。法院在今后的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将严格按照相关改革文件的规定执行。
  采写/新京报记者 邢世伟冤家错案国恨家仇丧失人伦禽兽不如:向党政府各个部门就援措施,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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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家错案国恨家仇丧失人伦禽兽不如:向党政府各个部门就援措施,
河南-鹤壁&04-10 21:42&&悬赏 0&&发布者:短信用户 & 回答:(0)
冤家错案国恨家仇丧失人伦禽兽不如:向党政府各个部门就援措施,某些人居决处理只为走形势明知犯罪拦访包庇.中华人民共和国哪是依法治国依法建设人道主义:败坏党中央政治本色坑国害民不受人民监督,党的1切来知人民;党领袖上紧下松地方各个部门脱离人民.仗依权势恢灭法律条文欺压弱势力人群堕落之人:人民政府还是人民党政府吗?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政法委、人达法工委、行政机关!牛秋梅遗弃,女儿4岁.儿子3岁。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111条《立案监督》大好河山政体与法制付之东流人党腐败!苍天笑遍地是党江山愁遍地吃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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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冤假错案的法治思考
摘 要:法是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有法就有处罚,如果法律得不到正确的执行和适用,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对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带来无法释怀、甚至无法修复的痛。但“法律是最杰出的智慧,代代相继,由经久不断地经验构成,(经由光明与真理的检验)精致而优雅。”[1]法律不断完善和进步中,我们对冤假错案应有法律人的理性认识,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去积极预防,才能有效推进依法治国,促进法治文明,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梦。
关键词:法治;冤假错案;预防&
由于刑事领域的冤假错案往往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自由权和生命权,挑战着法律底线的最大容忍度,如频频“翻案”,将会给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带来冲击。事先预防远比事后补救、赔偿、追责,更能体现法治的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因此,本文立足法治,主要从刑事司法理念、制度和良知三个方面,对刑事领域的冤假错案提出预防思考。
一、正确的理念是铲除冤假错案的思想根源
“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的格言,也意味着应当追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2]用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转变重有罪轻无罪、重口供轻证据、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的司法理念,关键是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在思想根源上抵制冤假错案。
(一)司法平等
预防冤假错案首先要做到司法平等。因为人皆平等,法律不是适用一次就作废,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在适用时必须做到平等。
1、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权益。既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法律保护的权益,又要尊重公民的各类诉讼权利。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还有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平等地尊重和保护各类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收获的是公民和执法者对法律的平等遵守,建立的是一种诚信、公开、有序的司法环境。这种平等理念所带来的保护透明化,会在诉讼活动中净化引发冤假错案的负面因子,起到惩防犯罪、保护权益无差别的导向作用。
2、平等地定罪和量刑。冤假错案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定罪量刑的错误。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因此在定罪量刑上,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特权思想,既不允许将无罪认定为有罪,轻罪认定为重罪,该判轻刑的判重刑,也不允许将有罪认定为无罪,重罪认定为轻罪,该判重刑的判轻刑。
3、平等地衡平利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意味着量刑没有地域性、时间性与条件性的适当差异。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罪行的大小在发展变化。因民族多元化和经济发展的区域化,我国对一些犯罪行为预防和打击力度,以及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如同样是毒品犯罪,云南省的量刑标准相对较重;同样是盗窃行为,由于定罪金额的标准不同,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方认为构罪,一些经济发达的地方认为不构罪。平等地衡平利益,就要承认这种差异性,既要防止管辖权冲突,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产生冤假错案,也要防止在执法办案中把一些不是冤假错案误认为是冤假错案而办理。
(二)司法公正
预防冤假错案其次要做到司法公正。因为冤假错案的构成主体必定是错误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的现象,既违反了程序公正,也损害了实体公正。
1、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重实体轻程序,还是重程序轻实体的做法,都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契合,才能完整地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近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张叔平叔侄案”等冤假错案频发,无不暴露出司法不公正所带来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应强化两个方面的认识:一是实体公正应当以程序公正为前提,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实体公正,结果也难以被当事人欣然接受;二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渗透,适当的实体规范是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而程序公正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
2、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应遵循程序优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程序公正不等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但程序公正的确定性、操作性的特点,可以弥补实体公正模糊性、局限性的不足。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讲,诉讼参与人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享有了公正的权利机会,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实体公正,在心理上也是易于接受的。因为“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3],过程实现了“看得见的正义”,结果自然被赋予正当性,这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以程序优先的价值取向。当然“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坚持程序公正必须杜绝拖延办案,“久拖不决”、“久办不结”也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伤害。
(三)司法独立
预防冤假错案最终要做到司法独立。现代法治的人权保障,主要取决于司法对人权的保护。容忍外部因素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甚至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便难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
1、不能机械化地“奉命行事”。当前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以人治的、行政的思维和方式过问司法工作,影响并左右司法机关的裁决,不利于排除地方不当干预。同时,基于地方政法委制度,一些案件在作出裁决前经政法委批示、协调后,公检法三家变一家,违反相关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有失公正的结果,像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无不如此产生。对这些“奉命行事”的案件审理,应清醒地认识到“领导意志加大”的不当干预,对引发冤假错案的危害性。可喜的是当前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正积极推动省以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有利于司法权的独立运行。
2、不能简单化地“唯民是从”。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的刑事案件,容易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当前全媒体的快速发展,人人手里都有麦克风,都有发言权。关注社会舆论和群众心理,不能一味地遵从民意。一些社会舆论引发的“民愤”是非理性的,当这种“非理性”迫使司法机关按照一部分民意进行处理时,司法权就丧失了独立性,案件审理就会沦为“媒体审判”、“民意审判”,从而导致不依法审判的冤假错案。因此让审理者裁判,除了突出司法机关在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地位,还要规约媒体舆论的法治导向作用,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坏境。&
3、不能情绪化地“以稳压法”。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形态复杂,涉法涉诉改革尚在起步阶段,诉访交织的现象仍然存在。在“稳定压倒一切”、“服务大局观念”等政策要求下,公检法形成了对重大案件联合办案、配合协调等工作机制,这些独立于法律制度体系之外的刑事政策和习惯做法,有时会为了所谓的“社会效果”、“经济发展”和“民情稳定”,违反刑事司法原则,干扰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虽然为了一些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但以一种正义造成另一种不正义,尤其是以“制度踢出个人”错案,在东窗事发后,往往影响恶劣。这些做法换来的不仅是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还有对政府行为的抵触,是远远无法在物质层面所能弥补和修复的。
二、正明的制度是抵御冤假错案的执法保障
冤假错案存在的根源,可归结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赋予了执法者可操作的空间。建立、完善并用好刑事司法制度这把尚方宝剑,应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角度体现公正透明。
(一)立法层面要明确有利于被告
1、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很多学者也从中推论出“无罪推定”的意思,但“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有明显区别:前者是客观上不能判前定罪,后者是主观上不能有罪对待;前者突出的是法院审判的独立地位,后者强调的是受刑事控告人的诉讼地位;前者是一种客观的无罪程序设定,后者是一种主观的无罪直接推定;前者可适用于纠问式诉讼模式,后者设定的是控辩对抗式诉讼模式。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
2、明确“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是指对司法程序上因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以宣告无罪为最终结果。人权保障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障,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还增加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规定,但在对“疑罪从无”原则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上是存在缺陷的,这是目前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案件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对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被告人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就成为了“疑罪从无”原则不能有力执行的法律障碍。
3、赋予被指控者沉默权。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只是一个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陈述,认罪从宽。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诱供屡禁不止。实行沉默权虽然对侦查破案和指控犯罪提出了挑战,但减弱了司法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为有效禁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护。
(二)诉讼结构要突出平等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司法机关利用职权主动参与案件审理,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依职权”必然而然地会带来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现象。改变“依职权”所带来的弊端,应突出控辩审三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1、强调权力相互制约。建立公检法“三足鼎立”的权力制约关系,是“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赋予司法机关必要权力以有力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以防止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但司法实践中权力运行之间的配合重于制约。国家设置警、检、法机关分别承担一定职能,刑事案件则按特定程序由侦查、起诉到审判递传。在三机关之间实际存在着一种‘工序关系’,即线形关系”。[4]由于这种线形关系,公检法一般形成了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接力式”流水线作业模式,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享有最终决定权,且“重配合轻制约”。而这种流水线作业模式就导致,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现象,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阶段在侦查而非审判,法院与检察院基于共同利益,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是冤假错案能够“顺利通关”的重要原因。改变“重配合轻制约”的权力运行模式,必须强化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地位及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摆正检察院的监督地位,既不能在打击犯罪方面与公安机关形成过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走先入为主、刑讯逼供、强迫自供其罪的歪路,也不能利用监督权向法院施压,追求有罪判决。可见,建立权力制约机制,打破公检法是一家的局面,由侦查中心向司法审判中心转变,强化检察监督职能,是遏制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留有余地判决等冤假错案的有效路径。
2、强调控辩平等对抗。平等对抗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告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尤其是能够同控、审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权力的恣意。“职权主义直接反映出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同时也表明控方与辩方不平等,裁方倾向于控方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5]因此,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不能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基本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和选择权。加上法官主导庭审,如果一些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便导致辩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权利被虚化,从而无法同控方相抗衡。而一个在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状态下做出的裁判,不管实体结果上怎么正义,都是一个有瑕疵的正义,甚至产生像杜培武、张叔平叔侄这类冤家错案。改革现行诉讼结构,应建立控辩平等对抗的执行机制和保护制度,让控辩双方积极的发挥作用,尤其使被追诉人能平等理性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交涉、对抗,以控辩推动整个庭审进程,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如尊重和保障律师阅卷、举证、质证、辩护等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认定事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考核评议要理性维护执法秩序
作为检验执法效果的重要指标,冤假错案往往在考核中发挥“一票否决”的作用,这种考核评议虽有利于司法公正,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发挥理性维护执法秩序的应有效能。
1、冤假错案的界定。预防冤假错案,必须认清冤假错案的内涵,才能在考核认定中发挥正确的执法导向。冤假错案,顾名思义是冤案、假案、错案的合称,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对刑事领域的冤假错案,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最高检和最高法对错案的界定都以办案人员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明确冤假错案的标准”,可目前这个标准依然没有形成制度。学届对刑事错案的标准主要体现四种学说,一是客观说,认为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存在错误就认定为错案;二是主观说,认为司法人员主观上有过错便可认定为错案;三是主客观统一说,认为主观过错与案件结果同为错案的认定标准;四是程序违法说,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认定为错案。“一个无罪的公民被司法机关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或被错误定罪判刑,或者一个人因为犯罪而被判刑,对其所判刑罚明显超过了他对自己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我们通常把这种现象称为错案或冤假错案。”[6]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冤假错案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其构成主体必须是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错误,这种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不法侵害,对于这种不法侵害应通过司法机关合法程序的确认,才能认定为冤假错案。
2、考核指标的设定。当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跟绩效考核紧密挂钩。在服务经济大局,维护社会稳定的形势下,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错案率成为一些司法机关的考核指标。还有一些“命案必破”、“捕后必诉”、“诉后必判”、“疑罪从无”等指令性政策引导,间接地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法律秩序,加重了司法职业风险。“一些法官对于本应由自己作出裁判的案件,由于害怕改判而被追究责任,就不敢独立地审判,一遇到疑难问题即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待上级法院作出批复或指示,以化解改判的风险,避免被追究错案责任。”[7]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多办案,快办案,更要办准案,过于追求办案效率是一种急功近利的思想,极易引发严重的后果,且办案数量多少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并无直接关联。所以预防冤假错案,在设定考核指标时,应降低追求办案效率的意识,尊重司法规律、科学规律,不应一味追究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以免产生新的司法腐败。
3、责任追究的落实。目前,我国司法改革正推动案件终身负责制,通过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减免冤假错案。虽然司法机关内部早已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且收到一定效果。但这种内部机制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和有效的落实,尤其在涉及自身环节冤假错案的纠正处理上, 显得束手束脚,颇无力度。正如柏拉图所说: 没有人能够不承担责任地控制一切人类事务而不变得极端骄傲和不公正。正因为司法机关违法违纪案通过内部机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有效遏制,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就变得越来越差。因此,笔者认为, 除司法机关内部机制自查自纠冤假错案外, 还应成立专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或由人大负责错案责任追究, 并聘请职业法律人士作调查员,行使错案调查的权利,通过外部权威人士对冤假错案的定性、定量评议,最终决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追究力度,避免确属错案而不追究或不属错案却被追究的事发生。同时,要正确认识法律许可幅度内案件处理的正常偏差与冤假错案的区别,&以便正确评估责任,以防“责任追究”扩大适用的趋势, 如一律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均视为“ 错案”;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都作为错案;把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等。
三、正义的良知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力量
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与社会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国家公权力是人民私权适度让与的结果。因此,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养成正义的良知,用契约的精神铸造诚信的司法品格,保障案件各方充分参与并寻求法律真实,是司法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力量所在。
(一)坚持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是一般“真实”概念在法律认识领域(即诉讼活动)中的完整体现,包含“真实”概念的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它们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都是“法律真实”所要考虑和包括的内涵,这是“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重要的区别所在;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 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而刑讯逼供,侵犯权利。而法律真实则要求在案件真实与社会价值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不允许为了前者而过分侵袭后者。[8]所以,在诉讼中追求法律真实是司法者首要的职业良知,追求客观真实,不具备实用性和操作性,甚至会造成刑讯逼供、超期、超期审理、久拖不判等问题。
(二)坚持证据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通俗的讲就是查清事实,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实要用证据证明,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上的事实,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这是司法者坚持证据裁判的第一层含义。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资格,这就需要司法者坚持合法取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坚决制止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无故拖延办案期限、侵犯嫌疑人诉讼权利等各种违法行为,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严格证据标准,力争不枉不纵。再者,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为此司法者要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制度,尽可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法庭审判效果,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当事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三)坚持个人责任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体现了两种理念:第一,任何人不应为自己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没有以某种形式参与实施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第二,一个人只有因违反刑事规范而具有可谴责性时,才应承担刑事责任。[9]刑事犯罪绝大部分追究的是个人责任,在法定程序下,坚持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申诉抗诉的法定标准,能有效防止“带病”侦查、“带病”批捕、“带病”起诉、“带病”判决。在大部分被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到由于司法者内心没有坚持个人刑事责任的职业良知,直接导致了无罪的人被定罪量刑,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者在诉讼活动中坚持个人责任的职业良知,要谨防共同犯罪的任意扩大。被告人供述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本人之外的共犯是否有罪,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必须有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否则,拆分单个被告人供述和共同被告人供述,以此证明犯罪事实,也是容易造成把无罪或是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人纳入有罪的范围,酿成冤假错案。
(四)坚持责任担当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担当。信仰法律,必须有一种敢于负责、维护正义、坚守法律底线的责任担当,这是一种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职业良知。预防冤假错案,需要这种责任担当。一是强化法律监督的责任担当,司法者不仅要坚持正义,还要正视自我错误,接受各方监督,及时坚决地依法纠正司法中的不当问题,以防“错误”和“不当”触碰法律底线。如加强对超期羁押和超期未结案件的监督,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敢于碰硬,敢于监督。二是深化司法公开的责任担当。积极推动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逐步把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让人民群众来衡量案件办理的公平正义。三是提高素质能力的责任担当。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很大程度取决于承办人的法律认识能力。如果一个司法者专业能力不行,空有正义的理想,在实践中也会办成错案。所以,司法者以专业化、职业化学习为重点,不断提高职业素质能力也是一种责任担当的职业良知。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冤假错案并进行责任追究方面,责任担当的职业良知不能成为加重司法职业风险的理由,如把司法者对事实和法律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所产生的裁判偏差与枉法裁判混到一起,动辄得咎;把在案件受理、审判、执法等环节,有轻微或违反规定的过错行为,认为是错案;把制度的不足和错误的后果转嫁给司法者个人承担,这些都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司法责任豁免要求的,也束缚了司法者工作的积极性,并产生一些“干得多, 错的多,不干没错”、“少办案, 也不办错案”的思想观念。
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近十余年,冤假错案不断被纠正,尤其是当前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治理防范,说明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在快步推进。一个冤假错案从产生到纠正,分析其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制度成本,产生的负面影响都是巨大的。但冤假错案是可以预防的,从刑事司法理念、制度和良知三个方面筑起预防堡垒,远比事后“亡羊补牢”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容易树立法治权威,建立法治信任,养成法治习惯,争取群众对每一个案件公正办理的支持和理解,还可以收到普及法律,引导群众运用法治思维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依法办事、尊法守法靠法的效果。
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
&[1]、[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第3版,第13页。
&[3]、 [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龙宗智,刑事诉讼的双重结构辨析[J],现代法学,1991,(3)。
&[5]、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0。
&[6]、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7]&、高德道,“错案追究制”的理性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41。
&[8]&、刘田玉:《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法学家》,2003年,第5期.第124页。
&[9]、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3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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