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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蒗县梓洋林业有限公司与马长河、杜兴美返还原物有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宁蒗县梓洋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再华,系公司总经理。住址:宁蒗县大兴镇赤格阿龙路。委托代理人刘作家,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长河,男,44岁,彝族,中专文化,宁蒗县天保三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云,男,35岁,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杜兴美,女41岁,彝族,初中文化,宁蒗县天保三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蒗县梓洋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长河、杜兴美返还原物有效纠纷一案。日,原告宁蒗县梓洋林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将采取协商及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蒗县梓洋林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宁蒗县梓洋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章贵审判员  徐元友审判员  李远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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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兴业活性炭厂与燕宝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山东兴业活性炭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合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忠、周立波,山东兴业活性炭厂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燕宝英(曾用名燕保英)。
委托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兴业活性炭厂与被告燕宝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枣庄活性炭厂实施企业整体改制,成立山东兴业活性炭厂。枣庄活性炭厂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在册职工全部并入改制后的山东兴业活性炭厂。日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合法拍卖执行程序,依法合法办理产权转移,强行占有原告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枣证(市中)市属公房字第No0001920号厂房一栋,并非法出租至今。自上述被告非合法程序侵占至今,造成原告国有资产市属公房字第No0001920号房屋损失:800元/月&29㎡&584㎡&98个月-58800元=1520012元。被告一系列非法的、强行的侵占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致使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场所被侵占出租,厂区人员混杂,安全秩序无法保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的房屋;二、被告燕宝英支付侵占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520013元及利息损失;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给被告燕宝英的,用于抵付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原告对本案标的物执行程序有异议,只能按照执行程序解决,无权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日枣庄市活性炭厂实施企业整体改制,成立山东兴业活性炭厂。枣庄市活性炭厂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在册职工全部并入改制后的山东兴业活性炭厂。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南侧枣庄市活性炭厂院内的房屋(共计14幢)于日登记在枣庄市活性炭厂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政房管处市属公房字第&&号。
日被告起诉枣庄市活性炭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1994)市中齐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枣庄市活性炭厂付清欠燕宝英工程款97041.88元及枣庄市活性炭厂赔偿燕宝英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58200元。枣庄市活性炭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枣经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日本院在枣庄日报发布公告,宣告枣庄市活性炭厂的枣政(市中)市属公房第NO.0001920号房屋所有权作废。日本院作出(1994)市中执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枣庄市活性炭厂的枣证(市中)市属公房第NO.000192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属的第二幢房屋(面积584.92平方米)过户给燕宝英。日坐落于枣庄市活性炭厂的枣证(市中)市属公房第NO.000192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属的第二幢房屋(面积584.92平方米)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有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南侧枣庄市活性炭厂院内的第二幢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并非法出租至今。被告陈述其自2012年10月开始将诉争房屋出租,租金每月8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发票、枣庄市体改委文件、判决书、裁定书、公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山东兴业活性炭厂是由枣庄市活性炭厂改制而来,枣庄市活性炭厂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原告。因此枣庄市活性炭厂所享有的枣政(市中)市属公房第NO.0001920号房屋所有权亦为原告所享有,但现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宣告作废。故此原告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所属的第二幢房屋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现诉争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诉争房屋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娟
审 判 员 杨 廷 坤
代理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 艺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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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生与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60号
申请人张传生,
委托代理人胡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6号正信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李太敏,总经理。
申请人张传生因返还财产纠纷,于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张传生以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为保全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传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张传生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汉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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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月秋与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殷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殷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校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秋,务农。原审被告殷四。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武穴鑫兴石英砂厂为与被上诉人徐月秋、原审被告殷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助理审判员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被上诉人徐月秋、原审被告殷四的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9年6月,殷四与殷亮、易建云在武穴市梅川镇白石村下徐桥头经营白石石英砂厂(村办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租用徐艳(徐延和)、徐元先在梅川镇白石村下徐桥头的承包责任田共计2.35亩。后因徐延和、徐元先不同意,而徐延和、徐元先系徐月秋的亲房,于是殷四与殷亮要求徐月秋入伙,并经时任村书记殷福全同意,用徐月秋在梅川镇白石村马义畈(蚂蚁畈)、门口垅的承包责任田与徐延和、徐元先的上述2.35亩责任田互换,用于共同办厂,所换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费由石英砂厂交纳。同时约定,如石英砂厂停办或合伙人退伙,必须清除废物,恢复原状并将责任田返还给徐月秋。徐月秋换好承包责任田后,另出资与殷四、易建云、殷亮开始共同经营白石石英砂厂。后易建云、殷亮、徐月秋先后退伙,石英砂厂由殷四单独经营,并更名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徐月秋退伙时,要求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和殷四返还其承包责任田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和殷四返还其2.35亩承包责任田,并清除废物、恢复原状,另支付土地租金31960元。原审认为,徐月秋经时任村书记殷福全同意,用其承包的责任田与徐延和、徐元先承包的责任田互换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虽然没有办理流转合同的备案手续,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也没有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互换承包责任田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徐月秋已经实际取得了徐延和、徐元先在武穴市梅川镇白石村下徐桥头的2.35亩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与他人约定利用该承包责任田合伙开办石英砂厂,从事非农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鉴于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殷四因该无效约定而实际使用徐月秋的2.35亩承包责任田至今,故对徐月秋要求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殷四清除该责任田土地上的废物、恢复原状并向其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殷四辩称徐月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徐月秋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自始无效,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徐月秋要求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殷四支付土地租金,但其未提供相关合同依据且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不应支持。故判决:一、限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殷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徐月秋在梅川镇白石村下徐桥头的2.35亩承包责任田上的废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徐月秋;二、驳回徐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进行确认,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讼争2.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在农村二轮延包重新承包时,也未确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徐延和、徐元先或被上诉人,徐月秋无权主张返还。二、即使被上诉人与徐延和、徐元先互换责任田,被上诉人流转该责任田的期限也不能超过徐延和、徐元先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复印件,一审以该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月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同时殷四也无权将讼争土地交还给徐月秋。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延和、徐元先与徐月秋同属武穴市梅川镇白石村村民。1989年,在经武穴市梅川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徐月秋分别用其武穴市梅川镇白石村蚂蚁畈、门口垅的两块承包地与徐延和、徐元先换回本案讼争土地用于与原审被告殷四、案外人殷亮、易建云合伙办厂(该土地不作为徐月秋合伙出资财产),但一直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审诉讼中,徐月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对位于蚂蚁畈、门口垅的两块用于与徐延和、徐元先互换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月秋提交上述《土地承包使用证》原件(但不作为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另查明,武穴市自2005年开始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武穴市人民政府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没有就本案讼争土地向徐月秋或他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徐延和、徐元先分别以与徐月秋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与武穴市梅川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武穴市人民政府以上述承包合同为依据办理并分别向徐延和、徐元先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查明,上诉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系集体企业,原审被告殷四系该厂的负责人。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三点:一、徐月秋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徐月秋已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件,且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徐月秋是否享有梅川镇白石村下徐桥头的2.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徐月秋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该承包责任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徐月秋和徐延和、徐元先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他们之间将承包地互换,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合法形式,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实际上,徐延和、徐元先就互换过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取得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徐月秋相应也取得了徐延和、徐元先原在梅川镇白石村下徐桥头2.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能,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就必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徐月秋与他人约定利用讼争承包地合伙开办石英砂厂,从事非农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徐月秋主张将讼争土地上的物品予以清除、恢复原状并向其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提出的“徐月秋没有讼争2.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无权主张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徐月秋与徐延和、徐元先对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是否超过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已延长30年的基础上,徐月秋与徐延和、徐元先对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并未超过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综上,上诉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武穴市鑫兴石英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廖 刚代理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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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其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711号原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注册号:602(2-1)法定代表人李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燕琴,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瑞,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鲁,男。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公司)与被告其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燕琴、丁瑞,被告其鲁之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集团公司诉称,其鲁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为其配备了车牌号为京CB××的黑色奔驰500SEL小轿车作为办公用车。现其鲁早已不在我公司任职,且未在离职时返还车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鲁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鲁将车牌号为京CB××的小轿车返还给我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鲁辩称,我没有实际占有中信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机动车,故我不同意中信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京CB××机动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中信集团公司,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号为××。庭审中,中信集团公司主张诉争车辆系其公司为其鲁配备,其鲁负有返还义务,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国安盟字(2005)27号《中信国安盟固利公司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和《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公文审批件》(以下简称《审批件》)两份书证,其中《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将奔驰车以旧换新的请示:集团公司于2000年为其鲁副董事长配备的老款奔驰办公用车已行驶11年,该车长期处于超负荷使用状态……。公司考虑将该奔驰车进行以旧换新……。特申请集团同意以旧换新方案。”该《文件》落款处加盖有“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电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日。另《审批件》显示内容为中信集团公司领导对《文件》所涉请示的相关批示。其鲁以时间久远为由对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同时主张即便该两份书证均为真实,但书证显示请示主体均为盟固利电源公司,其仅系盟固利电源公司的负责人,且因诉争车辆系中信集团公司所有,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均由中信集团公司统一负责,并配备了相应司机,其仅享有部分使用权,故上述书证不能证明现诉争车辆由其占有使用。中信集团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查,盟固利电源公司系中信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鲁曾任盟固利电源公司总经理、中信集团公司副董事长,并于2010年离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文件》、《审批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其鲁明确否认其占有诉争车辆,中信集团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诉争车辆由其鲁实际占有,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文件》、《审批件》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现由其鲁实际占有,故中信集团公司作为举证义务方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信集团公司要求其鲁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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