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岗至汉弄公路那个中标、 找拖拉机运货吗

倡议:请在这里跟贴,发上你所知道的涉路典型案例。
既然是公路法制专版,不能仅仅局限于路政管理相关法制理论探讨,要更多的探讨一些涉及公路的法制理论。
本人在这里倡议:
请全国关心和热爱公路法制的朋友们,特别是我们的公路人,把你知道的,或者你所在单位发生的涉路案件发在这里,供大家学习和探讨,重要的是进行举一反三、总结经验、汲取教训。
律师 ( 10:41:27)
主持人:热情地欢迎大家。今天的故事发生在,重庆市奉节县,一个叫袁衍金和袁衍明兄弟俩身上。2003年的时候,兄弟俩就买了一辆东风大货车,在当地跑起了煤炭运输。在众多的运输车司机当中,这两个二十多岁,初中文化的农家兄弟俩,近来却成了焦点人物。不为别的,就为了他们兄弟俩,与当地路政部门,打起了系列诉讼。这系列诉讼,听起来是很复杂的一件事情,可是说起起因来,却是那么的简单。
解说:袁衍金、袁衍明兄弟俩看着自家被扣留在奉节县某停车场的东风牌货车,神情很是无奈。这是一家人几年外出打工积攒下来的钱买的,是全家人唯一的生活来源。然而,现在却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它停在那里。
停车场管理员罗仁林采访:(车)是去年3月18号扣的,是路政扣下来的,当时他们扣(车的理由是),超吨位扣的车。
袁衍金采访:我看见这个车,我的心是痛得要命。现在说实在的,男儿的眼泪是不轻易掉下来的,我现在都快流眼泪了。我一家的生活工具,现在被路政给我扣了,差不多10个多月了,我现在是吃饭的钱都很紧张,到了这种情况。
& & 解说:袁家兄弟是月份买的车,当时的初衷是买来跑运输,主要是拉煤。奉节出产煤碳,各条公路上随时可见满载煤碳的卡车。拉一车煤,可赚百八拾块的运输费。许多司机为了多拉快跑,往往将卡车进行改装,使得载重量超过原车核定载重量几倍。为了治理这种违规的超限运输,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几条主要的煤碳运输线路上没立了超限运输载重检测点。日,袁衍金的弟弟袁衍明和另一驾驶员王某拉一车煤经过奉节县郭家沟超限检测点时,纠纷发生了。
& & 袁衍明采访:在经过这个检查站,刚好经过这点的时候,(车)在称重的时候,三个执法人员就叫我下来,没说原因。我下来的时候,就撞到他(执法人员)了,当时把他撞到这个位置,我下来就到这里来,三个执法人员就把我拉着,他们就打了我。为什么打你?他说我打了他,我开车门,他们说我打了他。
& & 解说:据袁衍明说,当时路政交通执法人员让他下车,是因为他的车超限运煤,要他去交纳20元钱的公路占用赔偿费。并卸掉超载部分的煤碳。
& & 重庆市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执法人员黄太平采访: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超过20吨视为超限,根据全国七部委的文件。
& & 解说;在一份后来作为法庭证据,但引起争议的载重检测单上,记者见到了袁家兄弟的车货总重量是18.4吨。
& & 袁衍明采访:当时我肚子痛,应该说(车辆)就没过秤。
& & 重庆市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执法人员黄太平采访:我不清楚。(袁家兄弟车辆)超载的情况 ,这个案子你们晓不晓得?不清楚,这个事情我真的不清楚,因为我是去年7月份才调来的。
& & 解说;记者本想到奉节县公路路政大队了解袁衍明超限运载一案的详细情况,但不知是春节前各项工作忙,还是什么原因,记者没有找到领导和相关人员。公路路政大队一方对袁家兄弟一案的说法,我们也无从知晓。据袁家兄弟讲,日下午,在郭家沟检测点,路政大队执法人员认定他的车超限运载,因袁衍明与执法人员发生了纠纷,被执法人员打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他们虽然交纳了20元公路占用、赔偿费,但车却被扣了下来。
& & 袁衍金采访:说我们已经在那里肇事,行了凶,说要把车扣着,写了一个扣车单,要我们在上面签了一个名,写的就是擅自超限,就是一句话。也没拿出一个凭据,黑字白纸。你已经超限了,超了多少限。
& & 解说:当天,奉节县局110民警也赶到了现场,场面很快得到控制。袁衍明被送往医院,车被路政大队扣押到了停车场。2004年5月,袁衍明以故意伤害罪,将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李某起诉到了奉节县人民法院,并且要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附带民事经济赔偿责任。2004年9月,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同时,驳回袁衍明要求李某和路政大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要求。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袁衍明超限运载被要求卸去超限部分煤时,不与路政执法人员配合,有一定过错。所以对李某酌定从轻处理。至于经济赔偿部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袁衍明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 主持人:现在有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个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做了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被法院驳回了。法院的解释是,你可以另案再提起行政诉讼赔偿,这一点,是兄弟俩最弄不明白的,可不可以解释一下。
& & 西南政法大学生行政法学院副教授王学伟:实际上法院的这个判决,我认为它是正确的。主要原因在哪里呢?就是因为李某,他这个时候在执法的过程当中,他是代表国家执法机关,他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执行公务行为的这个过程当中,他这个时候的身份,不仅仅是一个个人的身份。所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针对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当中,导致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损伤,被损伤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韦锋:但是从结果来看,袁氏兄弟他不服或者不理解,他有一个什么道理在里面呢?实际上我们律上分析,这个案件有一个叫竞合关系,就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当中,打伤他人,有法律当中的竞合,如果我们只看他个人的行为,他是一个犯罪行为,只看他的犯罪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该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如果我们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这个打人的人,是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他是代表的单位,或者可以说就是单位在打人了,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当然就应该由单位来承担。
主持人:如果按照一般的推测,袁氏兄弟俩,他们的经济赔偿没有得以实现,他们可以另外通过一个行政诉讼,来得以实现。这个事故到这里,可能就告一段落,我们暂时这样去想一想,可是这个时候,袁氏兄弟俩他们想到,我的车还被扣着,我得跑运输,得把车拿回来,就是因为这辆被扣的汽车。接下来,却引发了一场,系列的诉讼案。
& & 解说:日,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超限运载,并拒不接受处理为由暂扣了袁家兄弟的车风牌货车,暂扣证上明确写明扣押时间为三天,然而三天之后,袁家兄弟却并没取回车。
& & 袁衍明采访:我们找过它(路政管理大队)多次,当时它(路政管理大队)就要罚我两万块钱。
& & 解说:法院后来审理此案认定的事实是:日,即扣车三天之后,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当事人袁衍明住院治疗为由,向奉节县交通局申请延长扣车期限,得到批准。同月25日,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车主袁衍金于3月29日前去接受处理,但袁衍金一直没去。当年的4月23日,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袁衍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2万元;2、自行卸除超限部分后再上路行驶。
& & 袁衍明采访:我们向交通局,提起了申诉复议,但交通局也维持了路政的处罚决定。
& & 解说:袁家兄弟不服行政处罚的主要理由是:当时他们车辆并没有超限运载,路政大队对车辆进行载重检测,他们并不知晓,且出具的检测单是经过涂政的,即将渝B68927改成他们的车牌号渝B22968,总重量18.4吨。日,袁衍金一纸诉状将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告到了奉节县人民法院。庭审双方争论的焦点仍在是否超载这个问题上。经法院查明:日,路政大队在没通知袁家兄弟的情况下,委托奉节县计量测试所对被扣货车又作了一次测重,总重量为:17.75吨。同年9月3月,法院再次对该车称重结果为17.75吨,按相关规定袁衍金的车超重了。然而,对于几次测重结果的不同,之庭长是这样认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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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编辑 ]
律师 ( 10:41:4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之学荣采访:对它(袁氏兄弟车辆)超载的重量,多与少,不是本案定案的依据。只要你违法事实成立,超载的事实成立,你就是违法的。不超载,它应该根据,交通部二号令的规定来讲,应该在10吨是合法的。
& & 解说:由此,奉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袁衍金作出的罚款2万元,自行卸除超限部分后上路行驶的行政处罚决定。袁家兄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法院审理后认为路政大队处罚袁衍金2万元罚款显失公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政大队处罚袁衍金超限运载行为5千元罚款,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请求。在此之前的日,袁家兄弟又启动了另外两个诉讼,1、要求法院确认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扣车行为的违法,2、要求路政大队对扣车几个月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奉节县法院合并审理,分别判决了这两起案子,原告袁衍金都败诉了。袁家兄弟仍不服,又上诉至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案件仍在审理中。
& & 袁衍明采访:车子到现在还是扣着的,长达10个多月没营运。
& &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之学荣采访:这个车辆的暂扣,这个案件进入法院诉讼以后,我们法院口头、书面,已经通知原告,将车辆领走,避免造成更多损失。
& & 解说: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袁家兄弟到现在也无法去将已卸空了的车开走。
& & 停车场管理员罗仁林采访:他们提车,没交停车费。现在停车费多少?累计起来。累计起来可能有六千多块钱,需要交停车费 ,后放行。
& & 袁衍金采访:停车费,因为这个车不是我们开过来的,是路政开过来的,是应该路政(交停车费),因为官司还继续在打。
& & 解说:看来,袁家兄弟要把车开走,还得费一翻周折。记者在奉节采访的几天中,见到不少拉煤的车与袁家兄弟的车载重量相当。他们一般在经过超限检测点时都没交20元钱,也没卸煤。记者尾随一辆车来到某煤运码头卸载,看其是否超限。
& & 同期声:毛重24吨7。24吨7,是吧。
& & 同期声:他们这些车超载没有?一般超载的也有,没超载的也有。一般都超载了。
& & 袁衍金采访:(你们)录下来,大概有七 八辆车,过地磅。我们刚才看到的情况是,每车差不多是23吨以上,24吨 25吨的也有,这些车在郭家沟超限运输检测站,都是顺利过关。你那个车呢?我那个车当时货厢都没装平,跟他们这些车差不多大,跟他们这些车差不多大 一样大的,所以这就是执法的平衡度,我觉得太不公平了。
& & 解说:袁衍金虽然在抱怨,但反过来想也是为奉节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提了个建议;对于奉节县的超限运载车辆,路政管理大队还得加大治理力度。
& & 主持人:这系列诉讼打到现在,袁氏兄弟俩还在努力,可是放在眼跟前的问题是,他们想拿回车,但是停车费应该由谁来付?
& &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韦锋;要考虑停车费的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是谁在收停车费?向谁收这个停车费?停车它是一个民事合同关系,停车服务合同,它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我们可以肯定的说,袁氏兄弟他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停车场向袁氏兄弟收取停车费,它没有合同依据,如果是路政大队,向袁氏兄弟收取停车费,它根本没有收取停车费的主体资格。
& & 主持人:现在看起来,袁氏兄弟,他们是超限,他们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公路路政部门,执法人员上路执法,依照相关规定,也是合理合法的。可是为什么这么一起普通的,行政执法的行为,却引出了这么一系列的诉讼?有人会觉得,我们的社会和诉讼成本浪费太多,这原因何在,大家以为。
& & 观众:我觉得就是说奉节县路政大队,除了执法人员他本人打人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以外,他具体执行行政职务的时候,行政行为,他是否公平吗?是否公正?是否规范?
& &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韦锋:谈论执法过程当中的问题,首先我觉得还必须回到,一个根本上的东西,如果在执法过程当中,不讲究程序合法性。厚此薄彼,它带来的损害,给执法机关,声誉造成的损害,给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造成的损害,那应该是非常严重的。从本案的情况,我们可以说,能够反映出这一点来。但是从另外一方面来讲,法院最后做出了一系列的裁判,有判袁氏兄弟胜诉的,也有判袁氏兄弟败诉的。但最终它有个东西,所有的判决都基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当中,所收集形成的材料,也就是路政大队在,拦截了袁氏兄弟的运货车之后,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但是我们明显发现,那个证据材料当中,存在极大的瑕疵,车号是经过了涂改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那个单子上记载的,就是袁氏兄弟他们所驾驶的那辆车,从现在的情况看,这个行政执法行为,所形成的法律文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恐怕这也是后来,一系列行政诉讼当中,把事情越来越复杂化,法院的行政裁判,受到质疑的一个原因。
& & 主持人:我们看到,这兄弟俩遇到的一次,很普通的路政行政执法,而牵扯出了八起行政诉讼,有人会说,这兄弟俩够能折腾的。试问,他们想这样折腾吗?这一次普通的行政执法当中,存在那么多的瑕疵,他们能不这样折腾吗?再想一想,我们好象面对这八起行政诉讼,要讨论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可是我们得出的结论,却是那么的直接、明了,的的确确值得我们去思考,登录我们的BBS论谈,和浏览我们的WP网页,我们一起交流吧。谢谢二位、谢谢大家、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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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 编辑 ]
律师 ( 10:44:24)
主持人:今天我们的节目要讲的,因为一条狗冲上公路跟行车相撞,之后呢,车主的家人却把公路管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赔经济损失48万余元。究竟怎么回事呢?一起来看看今天的124热线。
  受害人黄志的母亲:儿呀,我知心的儿呀!
  解说:家住辽宁省沈阳市的黄老太太,这是第二次来北京。然而这一来,却是为了给自己的儿子办理后事。
  受害人黄志的母亲:要是不遇见那个狗的话,他也不能死呀,他才多大呀,我这个儿子平时连蚂蚁都不踩呀,他心眼好使的孩子。
  解说:原来,今年一月份,黄老太太的儿子黄某驾驶小客车从沈阳回北京。就在汽车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高速路段时,前方突然出现了一条狗。在躲闪狗的过程中,汽车撞向了路边隔离带,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的父母随即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
  受害人黄志的父亲:高速公路上出现狗不是我们自己人为的,而是由于狗出现才造成我儿子的车肇事、人伤亡,所以说他(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负我们的责任。
  解说:2004年9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黄氏夫妇提出,封闭式高速公路不应当让动物穿行,这是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基本要求。作为公路的经营者,首都公路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对黄某的死负全部责任。为此,他们要求公路管理方赔偿黄某的人身伤害损失费共48万余元。对此,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出了这样的回应。
  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他是误踩了油门,这也就是为什么导致最后黄志的死亡,而萧黄宇(乘客)则没事。
  解说: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提出,根据北京市交管部门对现场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违章超速行驶。因此他们认为,司机在事故中的处理不当,误把刹车踩成油门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就是这个超速行驶和他的处理不当,这两个是相辅相成的,只要其中任何一个成立,都可能导致黄志的死亡。但是它和狗的出现并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这种联系,如果直接的把这个狗给撞死了,人可能也不会有什么事儿了。
  原告代理律师刘博今:超速与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未确保安全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违章事由,更不是本案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
  解说:高速公路管理方提出,本案当中司机的死完全因为自己的失误。因此,在本案中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原告代理律师却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公路管理公司的管理瑕疵造成的。
  原告代理律师刘博今:南六环作为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不应当出现一条犬,首发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存在管理瑕疵,因此首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解说:原告方还提出,封闭式高速公路收费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管理公路,为行车提供高速行使的必备条件。然而事发后,他们在高速路的铁丝网护栏上,却发现了几个明显的大漏洞。原告方认为,由于首都公路管理公司在公路管理上存在漏洞,才最终导致了车辆与穿越护栏的狗相撞。
  首发公司代理律师黄浩:他照的是排水沟这儿,另外这属于设计就是这样,我们作为维护单位不能随意改设计。如果把护网挡住以后排水怎么办?
  解说:公路管理方认为,照片上的漏洞其实是公路工程设计方的意图。并且他们还指出,在该单位2004年1月至2月间的工作记录证明中,没有对路网维修的记录,也没有发现路网破损。
  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我们不否认这个护网随时都有破损,但是你并不能证明这个护网破损,跟这个狗进到高速路就有必然的一种联系。
  原告代理律师 刘博今:我8月20几号照的像。漏洞还依旧存在,这个离现场只有十米,他们的巡视机构,每天巡视什么,我不知道巡视什么。
  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这个狗非常有可能是第三人,从这经过六环路的这个汽车,从它的车上遗落下来的一条狗。
  原告代理律师 刘博今:高速公路上是禁止行人通过的。行人通过的时候你自己要负责任,但是动物的通过你公路的经营者要负责任,除非你能找到这条狗的主人。
  解说:面对公路管理方出示的路况证明,原告代理律师指出,由于事发之后,狗的主人并没有出现。所以首都公路管理方同样有义务承担原告方的一切损失。在原被告双方两个多小时的激烈辩论后,丰台区法院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解说:法院认为,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北京市南六环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驾车属超速行驶,其本身也有重大过失。因此,减轻公路管理方的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公路管理方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各项损失费共28万余元。
  主持人:因为一条狗跑上了高速路,从而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甚至于开车人为此失去了生命。本案判决的结果也许能给死者家人一点点慰藉。但是失去的亲人却再也回不来了。看到这起事故,我想给那些爱养宠物的人提出一些劝告,在禁止宠物放养的区域内,一定拴好家里的宠物,一旦您的宠物溜出去给他人造成伤害,后果不堪设想。
  看法:公共设施的责任有多少?
  主持人:从在刚才的案件中,我们看到,因为高速路护拦网出现了一个小小的漏洞,一个司机的生命就此消失了。然而,据了解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仅高速路的漏洞会吃人,其它公共设施的安全隐患甚至更加惊人。目前在我国仅“马路陷阱”引发的交通事故,就占交通事故总数的8%,并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
  公共设施带来的隐患纠纷
  解说:
  1、2003年3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生徐某在公园玩耍时,踩到了地面的排水井盖,井盖随即破裂,徐某掉进了2米多深的排水井,随即被污水冲走。第二天下午,搜救人员在该区域污水管终点找到了徐某的尸体。
  2、2004年10月,北京的张先生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由于夜晚看不清路面状况,被路面积水下的铁架严重扎伤。事后,张先生将该路段的行政管理单位告上法庭。目前此案仍在厅审过程中。
  主持人:据统计,我国每年有近数万起公共设施损害案件发生,在这些案件中,能得到有效解决的却不足1000起。这其中最主要的是我国法律对公共设施管理这一块,还没有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而且在颁布很长一端时间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公共设施损害的赔偿规定也明显存在着很多的缺陷。这些因素,最终致使相当一部分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为他们承受不了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讨要,那应该获得却又太不容易拿到手的赔偿。4年前,同样是一起由于高速路的管理疏漏而导致的交通案件,当时受害司机的家属却历经了长达两年的诉讼。
  高速路纠纷的诉讼历程
  解说:2000年5月,广西的李司机开车至该地区高速公路南宁段时,前方路道上突然出现一块大面积的黑色塑料薄膜,司机避让不及发生车祸。由于公路管理方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随后司机李某的家人将该高速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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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10:45:00)
主持人:2000年在广西发生的这起,受害人家属状告高速路管理者的案件,在全国来说还是头一起。象高速路这样的公共设施作为被告被推上法庭也是第一次。当时的高速路管理方就坚持认为,他们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双方辩论的重点,不得不从高速路的收费性质开始说起。
  解说:司机家属认为,行车人交纳给高速路的费用,是履行高速路提供车辆安全行使的一种服务合约。高速路一方却认为,他们所收费用是行车人对公路设施占用,所交纳的行政管理费。高速公路收费目的究竟做何用途?该问题被提出之后,不少专家学者立即对此给出了不同的意见。
  韩文胜 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收取这个车辆管理费不同与行政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是一种经营性的收费。在这种情况下呢,那就是民事的合同法律关系。
  胡利玲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副教授:我认为还是一个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案子。因为可能从表面上看来,它是一个道路行车安全的问题,但是实际上从损害结果发生来看,它是人民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是导致他的死亡了。
  解说:对高速路出现的交通事故,专家们的观点和理解尽管各有不同,但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他们把高速路的收费性质普遍认定为是一种服务合同,也就是说,行车人在高速路上交费,是购买一种安全高速行使的条件。高速路则需要提供安全畅通的行车路况。
  胡利玲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副教授:当我缴纳了这个道路通行费以后,那么事实上就是和道路管理部门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了。如果说作为合同的一方,道路管理方没有尽到让道路的行车人,确保他行车安全义务的话,他是违反了合同上的义务,应该要承担一种违约责任。
  解说:但是,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高速路的作用和收费性质作明确规定。即使在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也只提到: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所以,一旦行车人在高速路上发生意外伤害,往往找不到应当受理的人。
  韩文胜 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目前为止呢也只有公安部制定了一个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对高速公路的一些设施呢,具体的要求提出了一些标准,这些文件应该说从立法层次上讲,它的立法介位是比较低的,也只能算是部门规章。所以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还有待于进行更高层次的立法,以规范和维护高速公路的通行。
  解说:专家认为,尽管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规范公有设施的管理职责,但高速路所收的费用和其管理的职责,应当一致。2002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家对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构筑物的维护管理要求,法院最终判决广西南宁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负责对司机李师傅的家人履行损害赔偿。
  主持人:4年前,广西司机李师傅的家人争取了两年的判决结果,不能不说是人们法制观念的一个进步,同时也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个进步。这起案件最重要的意义,是在于它的判决结果给后来这些不少的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指导性的判决依据。从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已经可以得出这样的普遍结论,那就是,一旦高速路的管理漏洞给行人造成危害,其管理者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说到这里呢,有人可能就要问了,在其他类似的公共设施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不是同样可以推广高速路的判决的依据和结论呢?
  公共设施需要承担那些责任?
  解说: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具体途径,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却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主持人:这样来打个比方说吧,你不小心掉进了马路上的井坑,如果你找不到这个井坑的所属单位,那么一般情况下,你是不受《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当时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反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胡利玲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副教授:因为在咱们国家,在规划部门来讲比如说一个道路,一个城市建设,他都可能是由于规划的水平,或者是由于种种其它的原因,或者是因为时间的推移,或者是随着你的规划水平的不断提高,因为他都有可能会发现当初的规划可能是有问题的,但是你这个时候你很难去追求规划者的责任。因为规划的问题,咱们国家其实已经搞了好多年了,但是应该说可能比起国外的城市规划来讲,他还是一个尚待提高的地方。
  解说:尽管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提到: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由此给使用者造成损害。如果按照民事赔偿,也就是按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这就在法律上回避了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问题,乃至于某些管理者的渎职行为。甚至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可依,妨碍了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主持人:但是不少专家也提出,既然在法律上存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这样一个专用词语,也就是说,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致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那么公共设施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此类案件的责任问题,通过诉讼完全能够获得赔偿。作为我们这些普通的大众呢,出门在外除了小心以外,在自己受到伤害时,一定要及时的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
  《法制日报》社影视中心《法制播报》 电视节目全国播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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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 10:52:01)
由于他人擅自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形成路障,致使两名当事人各自遭受损害。两名当事人以公路局没有及时清障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公路局没有清障的法定义务。
& &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陈某与炎陵县公路局、叶某与炎陵县公路局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公路部门没有清障的法定义务,炎陵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至此,历时一年之久的公路部门有无清障义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之争,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 & 案件回放
& & 路边堆料致人重伤公路部门成为被告
& & 案件一:2004年4月中旬,炎陵县沔渡镇长江村因建设需要,将红砖、砂石堆放在省道321公路边上。炎陵县公路局发现后,两次找到该村村民,口头通知其不得在公路上堆放红砖、砂石等材料,并请村民转告其他堆料人。日21时30分左右,陈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路过沔渡镇长江村开发区时,因对面来车车灯太亮,陈某操作不当,避让不成,驶过砂石堆后摔倒在公路边上受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
& & 案件二:日,黄某为兴建住房,拖运砾石堆放在106国道炎陵县城至水口方向的左侧路边。日22时左右,叶某无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牌照的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途径此处时,恰逢一辆卡车相向驶来,因卡车灯光太亮,导致视物不清,叶某为避让卡车靠右行驶而驶入黄某堆放的砾石堆,当即摔倒在公路上身负重伤。经炎陵县法院法医鉴定,叶某为3级伤残,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
& & 事故发生后,陈某、叶某分别将长江村委会、黄某和炎陵县公路局作为被告告上炎陵县人民法院,分别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14199.39元、元。炎陵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这两起事故中,炎陵县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及时清除路障、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管理上存在瑕疵。
& & 日、12月20日,炎陵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分别判决炎陵县公路局赔偿陈某1520元、叶某12801.71元;负次要责任的长江村委会及黄某分别赔偿陈某4560元、叶某38404.71元,其余费用由负主要责任的陈某、叶某自负。
& & 本案焦点
& & 公路部门是否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
& & 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炎陵县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日、日分别就陈某、叶某的人身赔偿案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改判炎陵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炎陵县公路局的主要理由是:公路部门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对这两起损害事故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公路部门有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便成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成了公路部门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
& & 日、3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陈某与炎陵县公路局、叶某与炎陵县公路局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炎陵县公路局虽是公路的管理者,但《公路法》规定,公路部门的职责是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自身的安全得到保护,即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不让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管理不属于公路局的范围,故公路局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
& & 在这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由于长江村委会、黄某擅自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形成路障,从而致使陈某、叶某各自遭受损害。陈某、叶某认为炎陵县公路局存在管理瑕疵、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路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上述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炎陵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
& & 案件反思
& & 让更多的人了解和遵守《公路法》
& & 近年来,随着公路等级的提高、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路两侧建房愈演愈烈,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导致交通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上述两案发生之前,长沙市宁乡县也发生过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做出了公路部门没有清障的法定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这几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值得全国公路部门同行和各级人民法院思考。
& & 虽然在这些案件中公路部门都胜诉了,但从中也可看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加强,有关公路部门的诉讼案件也多起来了。但与此形成反差的是,公路沿线一些政府部门和群众对《公路法》还不是特别了解。因此,公路部门在加强公路维护和管理的同时,还要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爱路护路意识。公路部门一方面要让更多的人了解和遵守《公路法》,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日常巡查,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 本帖最后由 律师 于
13:28 编辑 ]
律师 ( 11: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北关街新开委4组56号。&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思元,男,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址同上。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垂忱,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桂,女,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凌晨,范思元驾驶的辽H10267号桑塔纳轿车在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公里处时,一来源不明的的石块(十公斤左右)砸碎右侧风挡玻璃进入车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范世超砸死,经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勘察认定,范世超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范世超的亲属以石块是从207公里处跨线桥上落下将范世超砸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 & 另查,死者范世超系范垂忱、里桂之子,范垂忱、里桂均无职业,由范世超等5名子女供养。陈秀梅系范世超的妻子,1995年8月下岗。范思元系范世超之子,中学在读。
& &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收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集道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管理职能为一体,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亡,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与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范世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陈秀梅赔偿费93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陈秀梅生活费6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范思元生活费6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范垂忱生活费3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里桂生活费30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陈秀梅其它损失4265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 & 宣判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称:石块来源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石块是从高速公路207公理处跨线桥上落下,属上诉人维护不当,应负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石块来源不明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要求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亦构不成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而与范世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互为合同的受益人和相对人,范世超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属造成一定损失,这种损失仅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应由上诉人分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应酌情判令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经济补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 & 二、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被上诉人陈秀梅、范思元、范垂忱、里桂经济补偿款5万元;
& &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
&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 本帖最后由 律师 于
13:28 编辑 ]
游手 ( 12:25:42)
& && &很好啊!“涉路”案件范围太大,能否分类做个案例库?大家共同出力。另外,最好是有裁判文书。新闻报道、特别是非法律专业小媒体的转述感觉总归有些不够准确。
公一牛 ( 11:03:42)
这个专栏好!
沈河 ( 14:34:21)
提一个建议:字体可否大一些?比如采用四号以上的字体,就是我这个回帖的文字大小。现在的字太小了,看着费眼睛。谢谢!
律师 ( 13:29:50)
QUOTE:原帖由 沈河 于
14:34 发表
提一个建议:字体可否大一些?比如采用四号以上的字体,就是我这个回帖的文字大小。现在的字太小了,看着费眼睛。谢谢! 已经按沈河兄意见编辑完毕。
游手 ( 11:01:35)
& && && && && && && && && && && && && &少女命丧土堆,责任谁来承担?
& && && && && && &
& && && && &&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张海峰&&发布时间: 17:23:24
& & 案情:
& && && && && && && && && && && && && && & 酒后飞车酿成大祸
& && && && && && && &
& && &日晚,李某应邀与女友到焦作市岭南路一家饭店与刘某等几个朋友吃饭。席间李某喝了一些白酒、两瓶啤酒。在酒精的刺激下,李某异常兴奋,为了让女友体验一下飞车的快感,他从刘某处借来一辆摩托车,然后带上女友跑到尚未竣工的市北二环路上兜风。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李某依然将车开得飞快,完全没有考虑到危险性。当车行驶至市民主北路路口东侧350米处时,李某突然发现前方路中间有一个未设任何警示标志的土堆,结果躲闪不及,一头撞了上去,人、车飞出去6米远,其女朋友当场昏死过去,后因抢救无效,其女友死亡。事发后,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 && && && && && && && && && && && && && &&&四名被告 各执一词
& && && && && && && &
& && & 死者父母痛失爱女之后,一怒之下将肇事者李某、车主刘某、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焦作市公路管理局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4名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 && && && &
& && & 日,此案在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究竟谁应对刘某的死亡负责,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4名被告究竟构成单独过错、共同过错还是混合过错。 & && && && && && && &
& &&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由于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刘某明知李某饮了酒却仍然借给他车辆,市北二环路工程发包单位市公路局监督不力,承建单位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在施工路段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结果导致其女儿死亡,4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所以要求4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万元。 & && && && && && && &
& && & 肇事者李某说:由于我的愚蠢行为致使女友丧命,也使其父母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我深感内疚,为此我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现在又让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感到不公平。当时市北二环路虽然尚未交付使用,但已是车流不息。在道路上堆积障碍物,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这是承建者和监督部门的严重失职。市公路局作为公路建设的监督部门、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作为该路的建设单位都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 && && && &
& && & 摩托车车主刘某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李某女友的死亡是李某一手造成的,我为什么要为李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死者明知李某饮酒,不但没有阻止李某驾驶摩托车,而且还乘坐摩托车,她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赔偿责任。 & && && && && && && &
& && &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本局作为市北二环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可能对未验收合格的公路拥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将本单位列为被告,是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
& && & 被告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肇事责任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我处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替事故责任人的错误担责。我处也不是土堆的堆积人,不能替堆土人的行为担责。另外,该路段尚未完工,只要我处没有过错,在施工工地中出了事故,我处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孰是孰非 自有明断
& && && && && && && &
& && &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是造成其女友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50%。车主刘某明知李某饮酒,却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李某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作为市北二环路的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没有交付使用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该路段上堆放的土堆,没有进行及时清理,是造成该事故的外在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刘某和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的行为符合这一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应当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30%。市公路局作为市北二环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该起事故中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在该事故中只有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 && && && && && &
& && &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刘某、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处分别赔偿死者家属80778.3元、32311.32元、48466.98元。
& && & 说法:
& && && && && && && &
& && &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人身侵权案,究竟谁应对刘某的死亡负责,他们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关键在于对四被告过错的认定。四被告究竟构成单独过错、共同过错、还是混合过错或者说部分被告就不存在过错,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也是本案的难点及焦点问题。 & && && && && && && &
& && &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构成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四被告在本案中对刘某的死亡存在共同的过失,并且导致了刘某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李某酒后驾车,徐某将车借给李某,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堆积土堆未设明显标志,市公路管理局监管不利等四行为一起造成了刘某的死亡,系刘某死亡的共同原因,因此,四被告构成共同过错。 & && && && && && && &
& &&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被告存在混合过错,也就是说死者刘某明知李某系酒后驾车,还乘坐其车,从而导致死亡,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减轻四被告的侵权责任。 & && && && && && && &
& && &第三种观点认为: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构成单独过错,按自己的过失大小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业主对该起事故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此,其不承担责任。但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堆积土堆未设明显标志,推定其有过错;徐某明知李某已喝酒还将车借给他,主观上有过失;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导致他人死亡,主观上也有过错;但是三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三个行为是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因此,三被告应构成单独过错,按自己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虽然明知李某酒后驾车,但她主观上没有过失,其行为和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混合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 &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本案中,市公路管理局虽然是该路段的业主,但是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与该事故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人各自构成单独过错,所谓单独过错是指各个被告之间互相没有通谋,各自的过错是相互独立的。而共同过错是指侵权人相互之间有所通谋,有所分工,从而侵害受害人的利益。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大小加以确定。判断有无过错,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事件中有无故意和过失,本案中市交通管理局在路段未交付使用前,按照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并不能预见能造成刘某死亡的结果,因此,没有过错。
律师 ( 17:38:28)
施工人员不慎破坏交通事故现场,公路部门难以证明自己已尽警示义务——南漳公路局意外惹官司
&&时间:& & 来源:中国交通报& & 作者:朱媛&&
& && &&&由于承担公路养护的农民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了前一天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湖北省南漳县公路管理局无法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而成为被告,虽然案件最终以调解告结,但也给相关部门和人员提供了教训案例。
& && &&&日19时许,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易畈村易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带其妻李某,行至宜远路87公里处养护施工地段,掉入行驶方向左侧3.3米宽路面外3米深的沟渠中,易某受伤,李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 && &&&第二天上午,承担该路段养护施工任务的南漳县公路局民工,未听说前晚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未发现自己的施工现场有明显异常,因此继续施工。中午,南漳县交警队到现场查看,掉入沟渠中的拖拉机已被抬起。该拖拉机行驶方向的右侧,有长24.4米、宽2.4米、深0.35米的基坑,正在施工,左侧3.3米宽的路面,车辆照常通行,设置在基坑四周的安全警示标志清晰可见,事故拖拉机行驶的痕迹由于施工而不存在。因证实事故拖拉机如何行驶、怎样掉入公路左侧外沟渠的第一现场被破坏,夜间又无他人证明,交警队便依据易某自己的陈述和该拖拉机是从3.3米宽路面左侧深沟抬起的事实,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无证驾驶,使拖拉机驶入基坑弹起掉入路外沟渠,李某的死由其丈夫易某负全部责任。
& && &&&事后,易某认为公路部门在此修补坑槽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并以交警队认定拖拉机驶入基坑弹起掉入路外沟渠为由,于2006年12月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漳县公路局赔偿损失7万余元。
& && &&&法庭审理中,南漳县公路局提出,易某无证驾驶,行为违法;另外,交警队对拖拉机驶入基坑弹起掉入路外沟渠的认定,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公路局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最终,该案以法庭调解而结案。
& && &&&本案提醒相关部门,特别是公路工程养护一线人员,凡发生事故,不管是否与自已有关,都要保护现场;施工中,要随时注意施工地段的周边情况,发现异常,必须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他人搜集证据,否则有可能面临官司。
律师 ( 17:43:47)
QUOTE:原帖由 律师 于
17:38 发表
施工人员不慎破坏交通事故现场,公路部门难以证明自己已尽警示义务——南漳公路局意外惹官司
&&时间:& & 来源:中国交通报& & 作者:朱媛&&
& && &&&由于承担公路养护的农民工在不知情的情况 ... 在中国交通报上看到这个案例,觉得不该输的案子又输了。
公路局的抗辩理由其实只要做好这几点就行了:
1、原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即事故与设置标志与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
2、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应当先于被告对设置标志牌的举证。否则就是被告就是举证徒劳。
3、施工人员破坏交通事故现场并非故意,交通事故现场破坏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其责任在于原告。因停车报警的义务在原告。
此案输掉是件很遗憾的事情!
律师 ( 17:48:35)
施工残留乱石堆引发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该谁承担?终审判决理清清障责任
&&时间:& & 来源:中国交通报& & 作者:
& && & 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刘某与莒县某乡人民政府、莒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于交通部门没有清除公路障碍的法定义务,莒县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莒县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这起历时近两年的民事责任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
祸起乱石堆
& && &&&日晚19时许,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沿日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库山乡石城村南路口处时,一辆车迎面驶来,会车时刘某撞在道路西侧的乱石堆上并导致受伤,车辆也因此受损。调查表明,该石堆为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时所留,事发时,石堆上未设警示标志。
& && &&&事故发生后,刘某为治伤花掉医疗费5957.9元,他于是将莒县某乡人民政府和莒县交通局告上莒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6946.3元。
一审交通局不担责
& &&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莒县交通局虽是公路管理部门,但根据《公路法》规定,其职责是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不让公路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交接事项的协议书》之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不属于交通局的管理范围,故莒县交通局没有清除公路路障的法定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莒县交通局已将涉案路段的整修工程发包给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作为施工人,在路面上留有石堆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被注销,故应由撤销该公司的莒县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 && &&&日,法院判决,被告莒县某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4504.9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刘某对莒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终审维持原判
& && &&&然而,莒县某乡人民政府不服法院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按照产权承担责任划分的原则,上诉人开办的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已与莒县交通局签订了竣工交接协议,路权归属莒县交通局,刘某驾车受伤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 &&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最后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刘某驾车受伤与原莒县某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莒县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建筑工程公司已与莒县交通局签订了竣工交接协议,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该观点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 && &&&故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刘维高 刘苗苗
□相关链接
两起路障引发的诉讼
& && &&&1.2005年,湖南省宁乡县范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其妻,行至319国道宁乡县鲁家桥时与倒在路面上的一堆黄土相撞,双双受伤。夫妇二人将宁乡县公路局告上法庭。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宁乡县公路局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宁乡县公路局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官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 && &&&2.2006年,湖北省南漳县村民宋某,白天驾驶一辆摩托车撞到村民罗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砂石而摔倒死亡。事后,宋某家人以罗某在公路上堆砂违法,县交通局、公路局没有履行管理责任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5216元。法庭审理后判决县交通局、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路障的相关规定
& &&&《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山东省《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交接事项的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路障(包括:堆积物料、堆物作业、打场晒粮、摆摊设点、集市贸易、违章建筑、路面积雪等)的清除和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 本帖最后由 律师 于
17:50 编辑 ]
律师 ( 17:52:06)
“2.2006年,湖北省南漳县村民宋某,白天驾驶一辆摩托车撞到村民罗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砂石而摔倒死亡。事后,宋某家人以罗某在公路上堆砂违法,县交通局、公路局没有履行管理责任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5216元。法庭审理后判决县交通局、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又是南漳的。
建议此案如果已经过了上诉期限,就申请再审。
律师 ( 17:59:08)
一养路工惨遭车祸 法院支持“同命同价”
&&时间:& &来自中国交通报& &
& & 一场车祸,让家住浙江省平阳县的51岁的陈某不幸丧生。陈某的户口是农村户口,随妻子郑某在平阳、苍南等公路养护站干了23年家属工,妻子的全国劳模奖章里有他的一半功劳。陈某的丧亡赔偿金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赔?面对约20万元的赔偿差距,受害者家属与肇事者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最终对簿公堂。
& & 近期,平阳县人民法院支持陈某家人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请求,向“同命不同价”说不,引起公众广泛反响。&&
养路工斑马线上惨遭车祸
& & 日19时50分许,陈某在村边散步,行至萧江镇世纪大道凤共村路段的人行斑马线时,被一辆从龙港驶往灵溪的轿车撞倒,轿车在慌张中驶过一段距离才停住。就在这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龙港驶往桃源,经事故路段时,发现村民举手示意停车,驾驶员以为村民要求搭乘便车,便继续行进,当发现躺在路面的陈某后,紧急制动已经来不及了,结果货车左前轮无情地碾过陈某左腿,再次造成陈某受伤。在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陈某终因颅脑严重损伤、左下肢严重挫压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凌晨死亡。
& & 车祸发生后,平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了“交巡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两车驾驶员林某、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
& & 今年7月6日,受害者家属把车主林某、黄某与两车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告上法庭。平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 & 法庭在庭审、辩论时,主要围绕受害者陈某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民赔偿标准这一焦点展开。
& & 为了证明陈某的家属工身份,证人、原灵溪公路站站长李运通以及曾经与陈某一起上班的证人陈瑞七、雷祖治等相继出庭,证实陈某先后在多个公路站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直至出事时的事实。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苍南县公路管理段证明材料、陈某从苍南县公路管理段领取工资的领款收据等证据。
& & 被告辩称,陈某从苍南县公路管理段领取工资的领款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与苍南公路管理段是工作关系,不能证明陈某的户口是城镇户口。因此,陈某的丧亡赔偿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进行赔偿,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而不是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
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 & “赔偿权利人身份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其常居住地为准?”倘若判陈某按农村居民丧亡赔偿标准赔付,这就意味着减少陈某约20万元的赔偿金,这可不是笔小数目。&&
& & 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者陈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1983年成为苍南县公路管理段一名家属工后,长期居住城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收入和消费水平已与城镇居民相当,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005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终,该法院作出裁定:由被告根据所承担的责任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抚养费等合计人民币元。
& & 截至发稿,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四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律师 ( 18:09:28)
QUOTE:原帖由 律师 于
17:59 发表
一养路工惨遭车祸 法院支持“同命同价”
&&时间:& &来自中国交通报& &
& & 一场车祸,让家住浙江省平阳县的51岁的陈某不幸丧生。陈某的户口是农村户口,随妻子郑某在平阳、苍南等公路养 ... 其实最高院早就有精神,按该精神,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的划分并不按户口是否是农业或非农业户口,而是按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等因素来确定是否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 本帖最后由 律师 于
18:14 编辑 ]
游手 ( 08:21:3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大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庞标,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义发,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胜华,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志强,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监控中心主任,住址XXXXXXX。
原告庞标与被告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高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发、杨仲凯,被告华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华、舒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标诉称,2005年4月14日19点03分,我驾驶轿车从北京经由被告华北高速公司管理的京津塘高速公路到天津,从大羊坊入口领取通行卡后进入京津塘高速公路。此时,高速入口处的工作任人员正常放行,并没有告知这时候在距离大羊坊收费站17公里处已经出现了交通事故。我进入高速公路后刚刚行驶不到3公里车就被堵住,被堵整整一个小时后,车才得以勉强行驶。我于当晚20时40分才到达杨村出口,使得大约70公里的路程走了整整1小时40分钟。在出口处,我对被告照旧收取车辆通行费25元提出质疑,但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无论堵多长时间都照常收费,不交费不能通行。我只得交纳了25元的通行费。在收费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上发生堵车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高速公路不能提供本应提供的高速行驶条件时,高速公司就应在入口处及时告知,并免除或减少收费。目前被告华北高速公司通常做法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车辆驶入高速路就需要交费,完全不顾高速路是否能够提供高速行驶的条件,无疑是一种无任何平等可言的霸王条款。
另外,被告华北高速公司在其通行卡上明显标明偿还贷款,查看其公示的收费公告,却发现其收费用途为经营。究竟是收费还贷,还是经营性收费,作为提供涉及公共利益的格式合同的一方,被告华北高速公司有义务做出相应解释,不应引起合同他方误解。如属合法经营,则应去除还贷字样,如确有还贷因素,则应明确解释收费用途。要求被告华北高速公司返还车俩通行费25元的50%即12.5元;被告华北高速公司对发放的车辆通行卡上标注的偿还贷款的声明予以解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北高速公司辩称,堵路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005年4月14日18时左右,京津塘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7公里处,一辆大货车侧翻入路口侧边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队(以下简称:高速路队)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承担交通事故损失费100%。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保吊车吊装时过往车辆安全,执勤民警做出了断路决定,最终导致了京津塘高速公路临时性交通管制,车辆被堵现象。我公司作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于明显的不可抗力客观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随后的断路决定更是行政管制性质的执法行为,我公司必须遵守并予以配合。因此本案中,对于京津塘高速公路的车辆拥堵,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再有,根据我公司工作记录,当日18时25分左右,高速路队来电通知出京17公里发生事故,要求分布事故信息,我公司按要求在马驹桥服务区出京方向(距事故地点约5公里处)的情报板上发布了“前方5公里事故”和“保持行车距离、注意交通安全”的信息,并随后电话通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台,交通台于18时48分左右对此信息进行了广播,并于5分钟后进行了重播。19时10分左右,我公司接到高速路队通知,事故正在准备吊装,需断路20分钟,要求发布断路信息,我公司又按要求在马驹桥服务区出京方向的情报板上发布了“前方5公里事故”和“前方事故禁行”的信息。原告庞标进入大羊坊收费站时间是19时03分,此时我公司并未接到民警的断路通知,当值收费发卡人员也无法对进入车辆提示前方交通管制。其次根据该时间段道路车辆检测器所采集的出京方向数据显示,当时由大羊坊收费站入口至马驹桥出口处,车辆行驶速度正常,并无拥堵现象,根据交通台广播和情报板提示,原告庞标完全有条件在前方马驹桥出口驶离高速公路,选择其他出行线路。还有,原告庞标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并没有向收费人员提出过减半收费的要求;自大羊坊入口3公里处,当时并没有堵车现象发生;原告庞标车辆实际被堵时间远少于1个小时。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京津塘高速公路属于公路收费范畴,通行车辆应需交纳必要的车辆通行费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京津塘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标准的通知》,京津塘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不经法定程序不允许有任意更改。原告庞标提出少交或返还部分车辆通行费的要求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
我公司在通行卡上所印的图像、文字属公司经营行为。京津塘高速公路是我国第一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根据1987年签订的贷款协定及相关协定,贷款期限为20年。1999年,我公司以京津塘高速公路作为主营资产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具有经营性质。根据以上两点,京津塘高速公路同时具有偿还贷款和经营两种性质,二者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我公司多年来尽职尽责的承担着京津塘高速公路的养护义务与管理工作,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道路拥堵,无任何过错可言,故要求驳回原告庞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北高速公司系京津塘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2005年4月14日19点03分,原告庞标驾驶轿车从大羊坊入口领取通行卡后进入京津塘高速公路,因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庞标车辆受堵,后于同日20时40分到达杨村出口,交纳了车辆通行费25元。经查,同日18时许,京津塘高速公路出京方向17公里处,一辆大货车侧翻入路右侧边沟内。高速路队于同日18时25分左右向被告华北高速公司通报事故情况并要求利用电子情报板发布事故信息,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台于当晚18时48分44秒播出了“京津塘高速,出京方向17公里处,受事故影响,车辆行驶缓慢”的内容,并于约五分钟后重播一次。19时10分,因清理事故车辆,高速路队再次电话通知被告华北高速公司在出京方向马驹桥生活区利用情报板发布“前方事故、道路封闭”的路况信息。同日19时40分事故车辆清理完毕,交通恢复放行。被告华北高速公路在马驹桥生活区发布了事故的交通管制警示信息。另查,被告华北高速公司的车辆通行卡上标明偿还贷款的内容,收费公告中标明收费用途为经营。京津塘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系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号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京津塘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制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通行卡,车辆通信费发票,收费公告,高速路队说明材料,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台证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庞标驶入京津塘高速公路并交纳了通行费,其与被告华北高速公司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庞标选择京津塘高速公路通行,视为其与被告华北高速公司之间已达成合意,原告庞标应按照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被告华北高速公司有权按相应标准收取通行费用,并有义务提供符合高速公路标准的路况。本案中造成车辆拥堵的原因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这种不确定因素引起,被告华北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指示采取了措施,发布了交通管制警示信息,对造成车辆拥堵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错。另外,京津塘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系按照政府物价部门关于调整京津塘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制定,不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更改。因此,原告庞标要求返还车辆通行费1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标要求被告华北高速公司对发放的车辆通行卡上标注的偿还贷款的声明予以解释,不是该服务合同的调整范畴,且被告华北高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已做出相关解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五十元,由原告庞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内未交纳上诉案件收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国生& && && &&&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 &&&
书记员张冰& &
[ 本帖最后由 游手 于
11:18 编辑 ]
游手 ( 21:49:12)
原告骨折本案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 && && && && && && && && &&&作者:吴洲平&&发布时间: 19:16:26
& && & 【案例】
& && & 某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就官丰公路(由市公路管理处负责管理、养护)沿线绿化带等土方工程中标后,于日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期间因存在没有施工标志和路面有堆积物等安全隐患,市公路管理处发现情况后,于日向施工队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立即设立施工安全标志,派人随时清除路面堆积物。”当天晚上8时30分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官林返回南庄村途经施工路段时,撞到路面尚未清除的一小堆土后摩托车翻倒,造成陈某股骨骨折。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
& & 日,陈某提起诉讼,要求环保工程公司和公路管理处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万余元。
& &&&【分歧】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环保工程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公路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将泥土堆积物撒落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没有争议,但对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路管理处对事发地段的公路疏于管理,未将路面上撒落的堆积物及时清除,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对公路管理处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路管理处疏于管理的行为确属行政不作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但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公路管理处发现公路上有撒落的堆积物未及时清除,即表明其疏于管理和养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 【评析】
& &&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 && &1、我国现有法律未将公共设施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归于国家赔偿责任
& && & 公共设施,是指由各级政府或公共团体设置和管理,以供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基础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港口、通讯、水利工程、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电、废弃物的处理等设施。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其管理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公路管理部门因对公路维护不周、疏于养护而致人损害,理论上为行政不作为,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立法机关人士明确指出①,考虑到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还是比较新鲜的事,缺乏经验积累,因而国家赔偿法不能将赔偿范围铺得太大。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已经有多年的历史,不归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的范围,受害人可以沿袭惯例,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经营管理该设施的有关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
& && &2、公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和养护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 && &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本案中,尽管公路管理处于事发当日,就环保工程公司施工中未将撒落公路路面上的泥土堆积物及时清理,影响了公路的平整与通行的违反行为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纠正,尽到了监督、检查的责任,但在环保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未纠正前,公路管理处应当并且能够将路面障碍物及时清除却疏于养护、未能恪尽防止或者制止之责,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因原告遭受的损害,主要由于环保工程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公路法规定和自己疏于注意所致,而公路管理处一经发现环保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即作出整改通知,只是未能彻底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过错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按10%—20%确定应比较合理)。当然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环保工程公司追偿。
& &&&& && && && &&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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