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办理流程后,债权人有权解约原协议吗?

案例解析: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但未办理共生变更手续,收购方能够解除合同吗?
&&&要点解读: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
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1)十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抗(2012)8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鄂民监三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建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宗澄宇、高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红忠、邓莹出庭支持抗诉。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某甲公司起诉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于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持有的某丙公司37.5%的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7日内付141万元,30日内付200万元,60日内付259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但某乙公司仅仅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2倍利息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于日付款100万元后,得知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已下达通知,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因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本协议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继续履行只能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而作为某丙公司股东之一的某甲公司,应早知道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将下达此通知,却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真相,与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曾多次与某甲公司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我公司已付的100万元,但其拒不履行。且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手续使我公司享有股东权利,造成我公司不按协议付款,与某甲公司隐瞒真相行为有直接关系,为此某甲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某丙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本案诉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我公司已适当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多次通知某乙公司提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需资料,但某乙公司不配合,因此工商登记变更未能完成。
  某乙公司反诉称: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37.5%的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依约应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某甲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履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但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将平渡河的开发权收回。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复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协议解除的理由,我公司取得100万元合法,不应予以返还。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自己持有的第三人某丙公司37.5%的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141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0万元,60日内支付259万元。某乙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在支付第一次转让费后,某丙公司即可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某甲公司应给予积极协助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必须按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若迟延支付在30日以内的,某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的滞纳金;若迟延支付超过30日以上,某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迟延支付的滞纳金。本协议的变更或解除:1、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2、若某乙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费,超过本协议约定支付期限6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但应及时通知某乙公司。3、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除非本协议有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60万元违约金”。日,某甲公司给某丙公司及董事长韩某出具《关于股权已转让的函》,内容为“根据股东会决议,我公司已与某乙公司依法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持有贵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第一笔转让费已到位,协议已生效。请贵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尽快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某丙公司收到该函后于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日某丙公司股东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首先确认了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的合法股东地位……决议如下:1、董事会5人组成,其中某丁公司代表3人,某乙公司代表2人。2、双方同意召开董事会时推举韩某为某丙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董事长提名陈某为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讨论通过。3、股权转让前某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变更后的某丙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4、股权转让后,某丁公司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利益并承担股东义务,某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有公章。某乙公司于日支付某甲公司100万元的转让费。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给某丁公司下发《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的通知》,具体内容:“你公司与房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l9日签订的《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补充协议》,两个协议签订生效后,你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所开发的项目,停工时间达一年半以上……通知如下:1、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限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3日内到房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你公司已投入资产和在建工程的结算事宜,逾期不来,后果由你公司自负。”因某乙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余款,引起诉讼,某乙公司提起反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部分转让费后,某乙公司已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其他股东认可,某乙公司依法取得某丙公司的股东地位,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剩余股权对价款。某甲公司当庭放弃违约金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某乙公司以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为由,认为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发生重大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只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复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500万元;二、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然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但并没真正取得某丙公司的股东地位,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益,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依法取得公司股东地位错误。某丙公司仅于日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日形成书面董事会决议,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没有协助某乙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日,作为甲方的房县人民政府与作为乙方的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的协议》,未将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列入到乙方之中,从实质上排除了某乙公司的股东地位。某丙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开发平渡河流域水能,但此时某乙公司既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取得股东地位,又在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解除开发协议时被排除在外,完全没有赋予某乙公司股东权利。二、某丙公司存在的唯一项目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权已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收回,股权转让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由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收回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权,并出资2470万元,收购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过程中已投入资产和在建工程,将某乙公司排除在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水能开发项目进行清算的事宜之外,使某乙公司不能获取任何权利补偿。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已没有实质意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由某甲公司返还已交付的转让费1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转让费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某乙公司上诉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的协议》中约定,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收回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权,并同意出资2470万元收购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在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成果。该协议现己生效并履行。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利用某丙公司在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成果的基础上,利用平渡河流域的水能资源开发电力资源,以获取经济效益。但事实上在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日形成董事会决议且在某甲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前,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于日已经向某丁公司发出《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的通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了重大情势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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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ef="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于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的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某乙公司明显不公平,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转让股权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二是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所发生的变化,某甲公司也是不可预知的,且其没有主观过错。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十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审认为某甲公司没有协助某乙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错误,某甲公司没有违约。一是日某甲公司收到第一笔100万元的转让费后,于日已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公函通知到某丙公司及其董事长韩某,并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尽快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二是日上午,某丙公司总经理即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某丙公司会议室参加了由房县县委、县政府召开的“关于解除平渡河流域开发权工作座谈会”,即某乙公司已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在履行相关职责;三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通知了某甲公司予以协助,而遭拒绝的事实,且一审庭审中,某丙公司称“我公司已适当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多次通知某乙公司提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需资料,但某乙公司不配合,工商变更未能完成”。第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日《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141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0万元,60日内支付259万元”的规定,某乙公司至迟应在日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而某乙公司在日才将首笔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属迟延履行方,其已构成违约。第三,二审法院认定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于日向某丁公司发出《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的通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了重大情势变更。依据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故本案情势变更发生于日,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至迟应在日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即本案情势变更发生于某乙公司迟延履行期间,某乙公司属延迟履行方,其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并称: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我公司有新证据,即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2)鄂房县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现在依然认为其为某丙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某乙公司除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外,还应自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同期银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
  再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书》,拟证明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由某丁公司等股东取得后,注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日与某丙公司签署协议,开始入股某丙公司。证据2、2006年12月
  23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某乙公司早期即参与了某丙公司的运作,对某丙公司的运作情况是了解的。证据3、加盖房县水电产业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关于解除平渡河流域开发权工作的备忘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在明知某丙公司的水能源被政府收回的情形下,受让某丙公司的股权,目的不是为了开发,而是为了取得公司的股东地位,享有公司的资产、经营管理权益;某甲公司退出某丙公司后即没有参加过该公司与政府之间的资源收购事宜,某甲公司已不是某丙公司的股东。证据4、(2012)鄂房县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乙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仍认为自己是某丙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起诉某丙公司要求其确认股东资格。
  某丙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某甲公司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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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ef="javascript:SL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但因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3系房县政府部门出具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2、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仍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仍应继续履行。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37.5%的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同日,某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股权转让金,某丙公司依照某甲公司《关于股权已转让的函》,于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的股东地位,由某乙公司代表2人出任某丙公司由5人组成的董事会,并任命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某丙公司的总经理。同时约定,“某乙公司按其在(平渡河)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某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至此,某乙公司已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第三,虽然某丙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某丙公司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是股权变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股东的地位。第四,某乙公司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后,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曾代表某丙公司参加与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就解除平渡河流域开发权的磋商,行使了股东权利。且从某乙公司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丙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另案来看,某乙公司也是主张其是某丙公司的股东身份。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某乙公司已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转让某丙公司的股权,而非转让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项目,虽然其后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收回某丙公司对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开发权,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不构成情势变更。并且,根据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协议&的协议》的相关约定,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出资2740万元收购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在平渡河流域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成果,某丙公司即使被收回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的开发权也不构成影响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重大情势变更。第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分三期并最迟于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某乙公司仅于日支付100万元后就未再继续履行,已构成迟延履行。即使如某乙公司所言,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于日给某丁公司下发的《解除关于开发房县平渡河流域水能资源协议的通知》,属对《股权转让协议》的重大情势变更,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十堰巨泓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民
                    代理审判员  宗澄宇
      代理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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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是否导致根本违约
时间:&&|&&作者:许斌龙&&|&&浏览:974
作为调整公司股权归属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一般仅涉及双方当 事人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除了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还涉及 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
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是否导致根本违约关键词:未支付转让款,根本违约,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案件名称:4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诉北京8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I审理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23459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㈣)二中民终字第22090号民事判决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作为调整公司股权归属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一般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除了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后,其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得以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为由轻易解&除合同。根据审理嗣鞯那榭觯斯静恢Ц豆扇ㄗ每畹男形⒎枪室獠宦男校&且八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在确定其为付款主体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在本案中,人公司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非导致职工持股会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械谋厝晃薹ㄊ迪帧R虼耍芯霾恢С种肮こ止苫嵋蠼獬贤乃&讼请求。二审法院:八公司没有按协议支付转让款,且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支付,八&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职工持股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律师点评本案当中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根本性违约及处理方式,二是定&金罚则。首先,我们来关注根本性违约及其救济方式的问题。“根本违约”,顾名思义是区别于一般违约的、严重的、本质的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被认为,其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重大损害,以&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根据合同约定有杈期待得到的权益。我国《》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可见,对于根&本违约,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非违约方拥有法定解除权,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当然,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可见,非违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更多的救济途径&可选择,既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同时均可要求违约方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赔偿、&支付违约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定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用的是&“结果主义”的评判标准,也就是看其违约行为是否会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然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指哪些情况,现行立法中&没有加以详尽地规定,主要由法官以“鼓励交易,以求最大限度实现合同&的社会价值”为出发点,结合个案中合同的缔约背景、合同性质、履约方&式、履约时间、履约地点和合同标的等,综合评判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使双方在缔约时所期望达到的主要目标和根本利益落空。违约方是否履&行了主要义务,违约方不完全履约的部分占合同总量的大小等均是主要判&定的依据。对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享有&解除权。我们应当在实务中特别注意。首先,依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解除。因此,&虽然非违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必须履行法定的解除程序,发出解除&通知,并送达对方。其次,对于解除杈的行使也有时间限制,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里或者合理的时间里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消灭,必须&格外注意。最后,对于被解约的一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对解除有异议&的,必须注意在合理的时间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再看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定金罚则。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如果支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此为&“定金罚则”。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知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8公&司和2公司约定定金是基于双方自愿,且I:公司巳向8公司支付定金,而8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且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二审法院认定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有据。
作者: [上海-长宁区]专长: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金融证券 刑事辩护 律所: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9593积分 | 帮助1276人 | 1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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