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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煤矿老板状告合伙人牵出多名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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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煤矿老板状告合伙人牵出多名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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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2004年、2005年矿难频发,屡治不爽这才引出了“官煤”这一出。人们这才明白了,矿难的背后原来是“官煤”。
  同时,我们可以想见,“官煤”整治起来会有多么的棘手。既然在地方上已经是“猫同眠”了,那么中央政府吆喝着要打要杀,就难免会有些“投鼠忌器”。于是乎,涉煤的官员们也全都在国务院『446』文件规定的勒令官员退股的“9.22大限”到来之际早早的施展“隐身之术”躲了起来。
  所以,“官煤”不好惹也不好查。除非,事情发生了逆转。
  近期,四川广安就出了这么一件事:老鼠把猫们告上了法庭。因为被涉及到的“猫”们分别牵扯出市委副书记、经贸委副主任、国税稽查局副局长这样的可谓权重一方者,此案引起了极大的关注。日前,此案一审已经第一次开庭。本报记者前往进行了调查。
  煤矿老板为什么要告“官”?
  2005年9月,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长胜煤矿的矿主王伯韬一纸诉状将广安市经贸委副主任、市建材集团总经理(正处级)何敬才、广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朱宇、广安市建材集团副总经理伍建军、蒋代泽、广安市技术监督局麻林富、广安市华莹溪口镇副镇长贺绍斌等8人告上了法庭。
  王伯韬为什么要告这些原来和他共属于四川广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们呢?事情还要从头说起。
  长胜煤矿是广安市一百多家煤矿中规模较小的一个,是王清河(王伯韬之父)在2002年2月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以81万元从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竞购到的。2003年2月,四川省广安市丁家坪煤矿发生了一起矿难,上级责令全市煤矿停产整顿。后来,各煤矿陆续获准恢复生产,只有长胜煤矿迟迟未获批准。
  此时,有人对王的矿井进行收购。在2003年8月,王清河与儿子王伯韬以及麻林富、谭重、邓东海、伍建军等8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92万元的价格将煤矿所有权及相关设备整体出售。
  随后,除邓东海之外的7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构成合伙企业。长胜煤矿在几位有能耐的新股东运作下,最终在日,由广安煤矿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正式批复,同意长胜煤矿恢复生产。
  此后,股权和股本并没有像最初约定那样不再增资扩股,开始出现变化。2004年12月,谭重的股份转让给了麻林富,新股东贺明全进入,股本成为200万元。今年4月,股东会决定将煤矿、公司作价600万元由贺明全承接,使贺的股份接近80%,王伯韬从原来的18%被压缩为9%。
  对此,王认为自己被排挤,开始向上反映煤矿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问题。随后,煤矿被当地税务部门查出偷漏税并进行了罚款。但很快,在整顿“官煤”截止日期的第二天――9月23日,当地的报纸上刊登了一条公告,王伯韬被公司以不履行股东义务和对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合伙人身份被除名。
  这就是事情的简单经过。
  事实上,根据记者掌握到的大量证据表明,本案中提到的谭重、邓东海、贺明全等都并非真正的股东,他们的背后分别是广安市经贸委主任何敬才、广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朱宇、广安市华莹溪口镇副镇长贺绍斌。
  其中邓东海是朱宇的妹夫,系工商银行南充分行职员。贺明全为贺绍斌之父,而谭重,其身份一直到现在还让人捉摸不透。谭的工资是由何敬才领取的,何还有一个显赫的背景:其妻罗某,是广安市的市委副书记。
  王伯韬回想起自己为什么要去告这些“大家伙”的原因时,只是说了四个字:欺人太甚。
  2005年的五一劳动节期间,在事实上已经被剔除出利益集团的王伯韬找到了市委副书记罗某。此前,他已经给罗某写了两封信,一封写到单位里,一封写到家里,均无音讯。
  “当时我们考虑,这种事情如果要是去告,也很难,就想到他们家里来把这个事情解决。”王伯韬说。
  罗某说:老何不是股东,只是顾问。如果要告的话,你们可要考虑你们将来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之后,王伯韬父子先在2005年的5月26日到四川省国税局找到了那里的一位崔主任,反映朱宇的问题。崔表示会严查,并且将材料转给了广安市纪检室。但是随后该纪检室的董主任在查后递交的报告中中写道:查无此事(查不属实)。
  王氏父子又于5月30日到了北京,在中纪委举报中心递交了检举材料,编号为105号的接待员接待了他们,收了检举材料,让他们在7月15日,也就是一个半月后到四川省纪委等查证的结果。省纪委第三室的一位姓谢的主任负责查证此事。这期间,这个即使是在广安也只能算作是中小型的长胜煤矿又历经由国家安检总局牵头,由四川省煤炭管理局带队的大清查,神奇的是,尽管这个煤矿连安全许可证都没有,却还是躲过了一次次的大检查。
  王伯韬父子在检察工作组走后,也收到了省纪委谢主任的回复:(长胜煤矿)不是官股,是股东内部纠纷,已经调查了。
  9月26日,王伯韬父子终于决定,把何敬才等告上法庭。广安市第一中院受理了此案。
  官们声明:我们与煤无关
  11月30日,该案第一次开庭,此前和开庭期间原告王伯韬曾向法院提出两点请求。一、要求此案异地审判,对此法院没有任何答复。二、立即对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进行调取并保全,并对涉嫌伪造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的证据进行鉴定。对此,李方斌庭长代表法院的答复是:人事档案现在不忙调,至于签名笔迹的真伪,当事人已经认可了,就不用鉴定了。
  在第一次开庭时,据王伯韬提供的当时的庭审记录中显示,法庭上甚至发生了这样的对质――原告质问被告谭重,假如你说你就是该煤矿的股东,那么你每个月在矿上领取的工资数额是多少?这个名叫谭重的人竟然一时语塞。
  第一次庭审达成的结果是:何敬才承认了日的股东会纪要上面的谭重的名字签字者其实是他自己并且按下了自己的指纹。谭重的工资也是何敬才替谭重领的。
  但是何敬才声称,自己和谭重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的关系。
  当记者拨通朱宇的电话想和他面谈时,这位国税局稽查局的副局长声调有些激动地说:王清河是什么人?是个曾经偷漏税的劳改犯!这样的人也敢来法院上告。当时技改的时候,他们没有钱,是他们求着我们入股的。现在反到去法院把我们告了!
  朱宇承认,邓东海是自己的妹夫,但是邓东海已经在今年的5月以前就已经撤股了,所以这件事与我无关。
  广安市华莹溪口镇副镇长贺绍斌也在接受采访时称,最后这个煤矿出资的600万元,全部都是他父亲贺明全的个人行为。与他没有任何的关系。
  广安市纪委副书记黄德齐说起他的上司罗某时说:罗书记现在不能说什么,也不好说什么,既然此案涉及到这么高的层面,省纪委会做出公正的评论。现在我们去评论这个事情还为时过早,因为现在此案还在庭审阶段,要依据双方的举证,法院会给出判决,如果这个案子中确实有公务员违法,我们会严格处置。既然司法程序已经介入,我们不便评论。&   官员把自己和煤搅和到一起的四大手法&&  “官”与“煤”是怎样搅和的?
  回过头来仔细的审视这起官煤案前前后后的细节,可以从中发现,官员们把自己和“煤”搅和到一起,是有相当多的手法的,应该说,何敬才们的这一系列组合拳打得相当漂亮。
  手法一:暗示加施压
  长胜煤矿是王伯韬父子在2002年从小井乡乡政府的手里以81万元的价格拍得的。承诺每年上缴5万元,并付风险金10万元,王氏父子在这个煤矿相继投入了六十多万元。必须要交代的一个事实是:长胜煤矿是当地的一个优质煤矿,含硫量低。自从近两年煤炭供应吃紧之后,煤炭的价格一路飙升,王伯韬的这个煤矿产出的煤,一吨可以卖到二百多元,根据王伯韬自己推算,仅在该煤矿开采一吨煤,除去各种开采成本,纯利润就有八十多元。技改后,经探明的煤炭储量,据保守估计,也有50万吨左右。如果按照80元钱一吨的利润,50万吨的煤炭,光利润一项就有4000万元。一个一次能开采两吨煤的挖斗下去,捞上来的就是四百多元钱。煤炭在2003年之后,已经变成了黄灿灿的金子。
  2003年,“2.17”丁家坪煤矿发生事故,广安市提出对当地的煤矿进行整顿。但其他的煤矿在整顿过后都恢复了生产,该煤矿的审批迟迟没有下来。
  据王清河回忆,一个叫麻林富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公务员此时找上门来,他告诉王清河:考虑一下有人要参股的事情。不然的话,你要交安全押金40万元,2002年的安检费3.4万元你要交齐。还有图纸不符安全标准的事情你们统统都要去解决。并且暗示,要参股的人就是经贸委主管煤炭工作的副主任何敬才。
  王清河开始的时候并没有同意。
  7月6日。当麻林富又一次来到矿上和王清河、王伯韬父子交涉的时候语气有些强硬:如果你们不让他们参股的话,这个煤矿可能会被关闭,关不关,就是他们一句话的事情。
  王清河父子有些害怕了,就在王清河和何敬才达成口头协议的时候,经贸委关于“恢复生产的文件”下来了。
  8月1日,双方草签了协议。商定,5位股东各持20%的股份。股本资金100万元。如果将来缺资金的话,就在股东之间借资,付1.2%的利息。
  这5位股东是:麻林富、伍建军、蒋代泽、何敬才和王伯韬。正式签名的时候,何敬才签下的的名字是:谭重。
  手法二:拉人入伙
  转眼到了2003年的12月,何敬才对股东们说:我们要找一个能管账的人来,搞煤矿,有一个懂税务的比较好,可以指导我们做账。
  国税局稽查局的副局长朱宇就这样在这时候加入了股东的队伍,他对外的签名是:邓东海。据王伯韬提供的情况,引进新股东的事情,何敬才甚至连股东大会都没有召开。
  引进了朱宇后,怎么来安排股权的分配?据王伯韬提供的当时的股权协议上,朱宇(邓东海)出资10万元,合5%的股权。
  在广安市能源有限公司中,伍建军被指定为董事长,谭重为监事,麻林富为总经理,蒋代泽为煤矿矿长。谭和麻分别能在这个公司里每月领到2000元钱的工资。矿上的人们都知道,何敬才才是煤矿的大老板。
  据王伯韬反映的情况,这个公司自从成立之日,就从来没有上面的人来查过他们的开支账,公司里也从来没有公开过财务账。
  手法三:索要隐形干股
  2004年4月,何敬才提出:除了他的投资所应享有的投资利益外,还要享有隐形投资利益,何敬才说:自己在协调地方关系上的作用是别人无可替代的。这个怎么办?
  故此,何敬才要求公司聘请其为公司顾问,在公司的利润中提取10%做为奖励,在将来企业出售时,在增值部分中还要提取10%做为对其的奖励。
  手法四:强行增资扩股
  日,何敬才(谭重)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麻林富。接收贺明全为公司新股东。贺明全为副镇长贺绍斌之父。
  将原来的公司分拆为两个公司,在原有的能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了更为灵活的合伙企业。事实上,这时候的能源公司已经成为了一具空壳。
  之后,何敬才主导下,决定对该公司股份增资50万元。股本金为每股4万元。王伯韬此时的股份已经减到了9%,并在最终,因为不敢出增资的部分股本金而被公司“开除”了。
  王伯韬说他还记得日的事情,他的父亲王清河被叫去开股东大会,会上通过的一份合伙人协议,该公司将煤矿作价600万元全部转让给贺明全。决定让王伯韬退出股份。
  何敬才说:如果你不签,其他人少数服从多数,你还是要签的。
  贺绍斌代替贺明全签了字。王清河回忆起当时的细节时说:如果不签字的话就不让走,也不让打电话,中午吃的还是外面送的盒饭。在这种情况下,王清河签了字。
  官煤勾结的治理之途
  广安市地方官员利用“影子股东”在煤矿入股,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该怎样治理“官煤政治”?
  从威逼利诱到参股其中,再到单方面增资扩股、稀释相对利害人的股权,最终将其排挤出利益集团,牟取煤炭行业的暴利。这套手法,官员们不可谓不厉害。
  王伯韬们今天即使上了法庭,也不得不承认,当初他们对于官员入股,其态度就是“半推半就”。只是没有想到的是:这些官员们的胃口这么大。
  正如我们观察到的,王伯韬们的悲剧起源于一起意外发生的“矿难”。这大概是中国所有“官煤”走到一起的一个共同的原因。
  应该看到,长胜煤矿一直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无“安全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煤矿。如果不是打官司,它还将继续生产。
  正如其他地方的情况一样,在中国,有的煤矿无证经营,非法采矿多年;有的矿主明知道有事故隐患,但心存侥幸,结果酿成大祸;有的煤矿,近年来事故频发,但没有受到有效的处罚和整治,甚至矿主还被评为优秀企业家甚至全国劳模;相关的政府管理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有利益都伸手,出了问题互相推诿;有的部门利益至上,以收费代替管理,以罚款代替监督,以罚代刑;有关部门的实权人物收受贿赂,将非法的煤矿转为合法煤矿等等。
  我们在长胜煤矿看到的情况是,个别地方政府官员垂涎优质煤炭将会产生的暴利,以煤矿安检没有过关为由,一脚搀和了进来。不管是“影子股东”还是事实上的股东,总之,这一进来,这些官员的身子,就被染黑了。
  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的孙治平教授据此认为:今天的采煤业已经成为我们高度失序的经济社会生活浓缩标本。在这样一种混乱的治理状况下,矿难的频繁发生几乎是必然的。在失序的背后,就是官商勾结。
  根据不久前的统计,在国务院这次治理官煤勾结的行动中,山西省共清理出922名官员投资入股煤矿,涉及金额达9247.47万元人民币;新疆共清理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62人,撤资退股金额267万元;江西一批投资入股煤矿的干部向所在单位登记并退股,涉及股金1700余万元;内蒙古已有110余名官员从煤矿撤资,金额达600余万元;陕西省已有53名官员从入股煤矿撤资625万元,其中县处级两人,被免职两人;安徽省已有12名官员从入股煤矿撤资,金额达215万元;贵州、湖南、河北等9省共有497名公职人员从煤矿撤出投资,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25人、国有企业负责人172人……国家安监总局有关人士表示,已掌握的统计数据似乎与实际情况还是有差距,在全国二万四千多家小煤矿,估计还有相当一部分公职人员入股。
  所列举的这些现象足以表明,在8月之前,许多地方的政府对于采煤业的治理几乎是处于一种无所作为的状态,至少,有效的治理是不存在的。终于引来了中央政府的震怒。
  那么,中央政府的震怒真的会在地方上产生成效吗?我们在广安看到的情况是:尽管官员们已经在法庭上承认了自己假亲属之名参与了煤矿经营的事实,这样的一场“官煤案”还是处于停滞阶段。
  我们可以看到,官煤撤资,一波三折,“红顶煤商”和政令和大限之间的博弈远未停止。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都在无限期、无限次、无限耐心地推迟“大限”。先有“大限已至无一人撤股”的尴尬,再有内蒙古官员“宁丢官也不撤股”的嚣张,然后到各地“明退暗持寻找代理人”的暗战,种种公然挑衅下,只见李毅中训斥而不见官帽落地,只见大限一再推后而不见硬招,国法在此遭遇“软执行”。
  正如广安“官煤”。尽管已经上了法庭,但是本该由检察院行使的对“公权利”的监督越来越向着“私权利”之间的“产权之争”的方向演进。最终,王伯韬们可以期待的未来是什么?无非是:这些涉嫌官煤的公务员们会使出各种各样的招数来和国家法令以及司法裁判之间打拉锯战。最终,“暗战”双方都呈现“拉锯战”的疲态,这样,不了了之。
  正如经济学家周其仁指出的:煤炭高价一定会刺激对“免费的”煤矿资源的竞争,其结果是竞争者争相“出价”获取煤矿资源,直到无利可图为止。
  我们可以观察到的一个事实是:在2004年4月的那次“合伙人协议”中,单单煤矿的价格,已经飙升至600万元,而在三年前,小井乡公开拍卖产权时,连同矿产资源,这个长胜煤矿也才只值81万元。王伯韬至今还记着麻林富在他试图出800万元赎回这个原本属于他自己的煤矿时说的那句话:你现在就是出1000万元也别想买回来了。
  “官煤勾结”的种种花费虽然隐蔽,但对于非国有煤矿来说,却是获得和保护煤矿资源及开采权的非开销不可的刚性成本。
  所以稽查局副局长朱宇才会在接受采访时说:当初是他们求的我们,又不是我们想要去入他的股。
  所以,国家只有下大力气解决“官煤勾结”中的制度难题,全面推行矿产资源的公开竞拍,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政府掌权者以权谋私的成本”。而在此之前,王伯韬们想要打赢这场官司,恐怕不易。&
来源:时代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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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均诉遵义市大林湾采矿厂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均。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省遵义市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平庄村红光组。负责人马鹏,厂长。一审第三人苏芝昌。上诉人黄国均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下称大林弯采矿厂)、一审第三人苏芝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被上诉人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负责人马鹏、一审第三人苏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林弯采矿厂原系第三人苏芝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开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苏芝昌与大林弯锰矿厂所有投资者平均支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办理,由苏芝昌提供资料,费用大家承担;黄国均在苏芝昌现有采区,由黄国均开采的矿洞作为风洞,自投资、自收益、自负盈亏;对该矿洞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矿洞的安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黄国均即对4号井投资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24560元。后苏芝昌将大林弯采矿厂转让给马红(已故)、汪祖斌。日,苏芝昌声明承认黄国均等七人是大林弯采矿厂现有的矿洞业主,(企业登记)手续变更前后均有效,矿洞不增不减。日,马红也作出同样承诺,黄国均向马红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并分担了大林弯采矿场的费用共计83560元。2008年3月,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马红、苏芝昌、汪祖斌,马红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国均仍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开采活动。后由于大林弯采矿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全部停止开采。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遵安监发(号文件,原则通过大林弯采矿厂一、二采区的安全专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按其安全专篇进行安全设施建设,并按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大林弯采矿厂即对一、二采区投入资金进行技改,其余采区(包括黄国均开采的4号井)未进行技改,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自行处置了4号井设备。另外查明,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处罚。针对自己变更的诉讼请求,黄国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审计4号井建设成本时,被要求先行对该矿井的进尺勘探,一审法院即委托106地质队对该矿井进尺进行勘探,因矿井废弃多年,无法进行井下勘探作业,故未能对黄国均4号井的投资作出审计报告。黄国均在一审中诉称,日,我与大林弯采矿厂原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苏芝昌协商,取得了大林弯采矿厂下属4号井的采矿权,我对4号井投入资金并交纳给大林弯采矿厂办证等费用,共计投资2394107元。2010年6月,遵义市安监局要求大林弯采矿厂整合,只有2个采区可开采,而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事务执行人马红趁机排挤其他矿井开采,使我无法对4号井进行开采,造成我经济损失2200000元以上,大林弯采矿厂成为事实上的受益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补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院释明后,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我的251770元,赔偿我损失1940000元。大林弯采矿厂辩称,我厂原是第三人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得采矿权后才与黄国均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双方是各自负责自己矿井的开采,自负盈亏,实质是苏芝昌允许黄国均挂靠开采,是违法行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人苏芝昌有偿转让采矿厂后,我厂为了黄国均的利益,同意黄国均继续采矿,双方是挂靠关系,黄国均的投资及盈利亏损与我厂无关;因为矿山的安全事故频发,国家要求各矿井达到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未要求整合,我厂的1、2号井投资近元才获得许可,黄国均的矿井被封是因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与我厂无任何关系,并且,黄国均的矿井在被禁止开采前已通过开采取得了利益,没有损失,且黄国均要求我厂赔偿损失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苏芝昌辩称,大林弯采矿厂原来是我负责,采矿权证也是原来就有的,和黄国均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我经营不下去就变更了法人,变更时各矿主承诺矿井不增不减。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根据约定出资、分配盈余、承担债务,黄国均与苏芝昌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黄国均向苏芝昌交纳一定费用,使用其采矿许可证,在4号井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两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并不具备合伙特征,其实质是黄国均挂靠大林弯采矿厂,借用其采矿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黄国均并未按程序合法取得采矿权,而是向合法取得采矿权的大林弯采矿厂交纳部分费用,以挂靠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国均应当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黄国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黄国均要求大林弯采矿厂返还251770元,并赔偿损失1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黄国均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予以免收。上诉人黄国均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合伙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我按照与苏芝昌签订的《合伙协议》向苏芝昌交纳了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说明我是以资金投入方式加入大林弯矿厂,虽然约定自投资、自收益,但实质是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内部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据此,本案中合伙协议基本具备合伙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不具备合伙特征,属于挂靠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合伙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苏芝昌已经取得了采矿权,合伙人以权利出资,不涉及矿权转让,也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势必要求个人合伙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就同一矿产都享有采矿权,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合伙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苏芝昌将其股份转让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仍然承诺原来的合伙关系。其次,没有我及其他合伙人投入的费用,必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取得采矿证。我不仅在苏芝昌担任负责人期间投入,在变更负责人之后仍然有投入。被上诉人在调整合伙人、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直接导致权利落空。尽管如此,被上诉人在长征镇政府组织调解期间,愿意对我每年作补偿,但我期待一次性补偿,故未达成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我的请求。被上诉人大林弯采矿厂答辩称:因为非法转让采矿权是违法的,我厂已经被处罚一次,还将面临处罚。双方确实座谈过,但我厂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上诉人开采4号矿井已经取得了收益,没有损失。上诉人交纳的费用是应当向政府交纳的税费等费用。一审第三人苏芝昌答辩称:我是矿厂的原负责人,七个矿洞是自投资、自收益、自担风险,但出了安全事故,政府只找我,不找其他人,由于经营矿厂风险大,我就退出了,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日,苏芝昌与马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苏芝昌将自己在大林弯采矿厂的股份转让给马红,转让金额28500元。日,大林弯采矿厂合伙人变更为马红、李宗昌、马鹏、汪祖彬。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收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苏芝昌的说明及承诺、《股份转让协议书》、遵义市安监局文件、红花岗区安监局处罚决定书、照片一组、106地质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大林弯采矿厂无论在个人独资企业阶段,还是依法变更为私营普通合伙企业阶段,都明知与黄国均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允许黄国均独自采矿违法,但仍然认可,并向黄国均收取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费用,较之黄国均行为而言,具有更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赔偿黄国均因此遭受的部分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载明的情况,以大林弯采矿厂收取黄国均费用,同时以苏芝昌转让其股份金额作为参考,认定大林弯采矿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正确,但未区分双方过错责任不当。黄国均认为合伙协议有效,并要求大林弯采矿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由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三、驳回黄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4元,共计48734元,黄国均负担29240元(已预交2000元),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负担19494元。如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占雷审 判 员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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