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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疏港大道路桥段22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宣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
委托代理人:魏继昆,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岙村。
法定代表人:杨林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日对被告厂区内正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日、11月20日和12月10日共三次对被告厂区内生产的约18596台成品、半成品进行了财产保全,价值近四百万元人民币。在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日裁定对查封财产予以解封。本院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魏继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焊机变压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现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是原告投入大量研发经费,经过一年多的辛苦努力,才取得的突破性科研成果,自投放市场以来,一直得到客户好评,拥有一大批稳定的客户,如LIDL公司、OBI公司等,业务遍及欧洲、北美、南美多个国家。经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德国LIDL公司就上述专利产品历年来一直指定原告生产,今年8月本有促销单6.6万台,总价值1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却突然取消订单。之后原告获知该订单被被告利用侵权产品低价抢走,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被告还在原告的客户中贬低原告产品的专利权,声称原告专利无效,向客户隐瞒其侵权的事实,诋毁了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刊登侵权产品的广告和样本、删除宣传侵权产品的网页;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版面不小于160mm&80mm,刊登时间在非假日并不少于3次;四、被告在其公司网页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时间连续1个月;五、本案公证费820元及诉讼代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六、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试图利用诉讼程序中的保全制度查封被告产品,同时向国外客户发送律师函,压制被告的竞争力。二、被控产品不侵犯本案原告的专利权,涉诉产品没有全部再现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三、被告涉诉产品应用的均是现有技术。四、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十五日内的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并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故被告依法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工商注册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原告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
证据5.专利年费缴纳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有效;
证据6.(2013)浙台商证经字第2052号公证书;
证据7.被告产品样本;
证据8.客户包装资料;
证据9.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
以上证据6、7、8、9用以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10.原告为LIDL公司制造电焊机历年来的数量统计,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11.原告为LIDL公司制造电焊机的成本价和销售价,用以证明单就LIDL公司,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造成的降价损失;
证据12.原告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行业内的著名企业,拥有强大的研究能力,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拥有者,被告故意模仿原告的专利。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答辩期内提起专利无效,申请并被受理;
证据2..0号专利文献,用以证明被控产品再现了现有技术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不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证据三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需要原告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才能证明,提请法院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对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是公证部门出具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证据7、8,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方面其只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难以核实,无法证明其是被告的样本,另一方面按照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而原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证据7、8为外文说明资料复印件,原告既未提供中文译本,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9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被告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当场扣押的两台涉嫌侵权产品,当时双方都在场,并且现场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0、11、1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
对于被告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已于开庭前收到证据1的原件,另外证据2为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开文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日,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焊机变压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于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包括3项权利要求,原告确认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焊机变压器,包括铁芯、骨架和绕组,其中绕组缠绕在骨架上,上述的铁芯、骨架和绕组均有初级和次级之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初级铁芯和次级铁芯呈E和反E形,骨架套置在铁芯上时,E形和反E形铁芯有三处凸缘处,其中中间凸缘容置在骨架中间的通孔内,而上下另两处凸缘则将骨架上、下两侧包裹,在骨架的上、下两侧均设有两个限位凸起,在所述的初级铁芯与次级铁芯的结合面上分别设置有定位槽和凸筋,在所述的初级骨架与次级骨架的结构合面分别设置卡槽和卡舌;在所述的初级及次级骨架之间还设有电流调节器,该电流调节器包括固定支架、螺杆和磁钢,在所述的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设有一调节孔,在调节孔两侧均设有固定卡扣,螺杆就旋接在调节孔内,在所述的磁钢的底部开有与固定卡扣相配合的卡槽。另外,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焊机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支架的截面呈U型,所述的卡扣和调节孔均开设有U型的底部位置上&。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日。
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在生产车间内发现正在生产的被诉侵权的电焊机,本院当场查封其中两台,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的大多数技术特征,有两处有所区别,但构成等同侵权:一、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的初级骨架与次级骨架的结构合面分别设置卡槽和卡舌&,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初级骨架和次级骨架的结构合面上设置连接条,初级骨架与次级骨架通过连接条一体连接;二、权利要求1中&在调节孔两侧均设有固定卡扣,&,在所述的磁钢的底部开有与固定卡扣相配合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支架在调节孔两侧用铆接方式分别与磁钢的底部固定连接。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再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权利要求1中&上述的铁芯、骨架和绕组均有初级和次级之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骨架为一个整体;二、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的初级骨架与次级骨架的结构合面分别设置卡槽和卡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个技术特征;三、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的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设有一调节孔,在调节孔两侧均设有固定卡扣,&,在所述的磁钢的底部开有与固定卡扣相配合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也缺少这个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灯画、电子光纤产品、室内装饰品、宠物床、儿童骑乘玩具、电焊机、切割机、充电器、水泵、发电机及上述产品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8,名称为&一种焊机变压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来源于现有技术,即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万顺公司在收到本院诉状后的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申请专利无效且已被受理,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答辩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认为本案和另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专利为一个型号的焊机,主张中止本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独立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要求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和实用新型侵权诉讼一起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明确以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独立权利1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机变压器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铁芯、骨架和绕组,B、其中绕组缠绕在骨架上,C、铁芯和绕组均有初级和次级之分,D、所述的初级铁芯和次级铁芯呈E和反E形,E、骨架套置在铁芯上时,E形和反E形铁芯有三处凸缘处,其中中间凸缘容置在骨架中间的通孔内,而上下另两处凸缘则将骨架上、下两侧包裹,F、在骨架的上、下两侧均设有两个限位凸起,G、在所述的初级铁芯与次级铁芯的结合面上分别设置有定位槽和凸筋,H、骨架也有初级和次级之分,初级骨架与次级骨架的结构合面分别设置卡槽和卡舌;I、在所述的初级及次级骨架之间还设有电流调节器,J、该电流调节器包括固定支架、螺杆和磁钢,K、在所述的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设有一调节孔,螺杆就旋接在调节孔内,L、在调节孔两侧均设有固定卡扣,在所述的磁钢的底部开有与固定卡扣相配合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焊机变压器,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铁芯、骨架和绕组,b、其中绕组缠绕在骨架上,c、铁芯和绕组均有初级和次级之分,d、初级铁芯和次级铁芯呈E和反E形,e、骨架套置在铁芯上时,E形和反E形铁芯有三处凸缘处,其中中间凸缘容置在骨架中间的通孔内,而上下另两处凸缘则将骨架上、下两侧包裹,f、在骨架的上、下两侧均设有两个限位凸起,g、在所述的初级铁芯与次级铁芯的结合面上分别设置有定位槽和凸筋,h、骨架一体连接,没有卡槽和卡舌;i、在所述的初级及次级骨架之间还设有电流调节器,j、该电流调节器包括固定支架、螺杆和磁钢,k、在所述的固定支架的中心位置设有一调节孔,螺杆就旋接在调节孔内,l、在调节孔两侧没有固定卡扣,在所述的磁钢的底部也没有与固定卡扣相配合的卡槽,固定支架在调节孔两侧用铆接方式分别与磁钢的底部固定连接。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A-a、B-b、C-c、D-d、E-e、F-f、G-g、I-i、J-j、K-k相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技术特征H-h,L-l不同之处的认定上,原告主张构成等同特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现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而可以依据该准则--&手段-功能-效果&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H和h,主要区别是技术特征H中骨架分为两部分,分别设置卡槽和卡舌,通过卡槽和卡舌相互卡合的方式连接成一体,而技术特征h中骨架是两部分一体成型,没有设置卡槽和卡舌,不是通过卡合连接成一体的。可见,技术特征H是一种连接手段,连接对象是初级骨架和次级骨架,是采用卡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同样为一种连接手段,只是采用了常用的一体成型方式将两部分骨架连接。显然,两部分按设计目的需要连接在一起的部件,无论是在制造时将它们一体成型直接固定,还是分开制造而后在安装时通过一定方式连接,这两种手段都是普通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是普通技术人员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因此这两个技术特征从手段上来看可认定为基本相同。其次,从功能上来看,无论是技术特征H还是h,都是在骨架中部形成固定空间,以供电流调节器磁钢在该固定空间滑动。最后,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骨架中部形成固定空间后,通过改变电流调节器的磁钢在空间里所处位置,从而达到调节电器工作电流的目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H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h的手段、功能和效果都基本相同。并且,骨架无论是一体成型还是分离后再连接都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h和权利要求1特征H构成等同特征。
同理,关于技术特征L和l,权利要求1的特征L是一种连接手段,其采用卡接方式,连接对象是电流调节器的磁钢和固定支架;其功能是将电流调节器的磁钢底部和固定支架固定在一起,并在固定支架的调节孔两侧都连接磁钢;在采用特征L后,达到的效果是实现固定支架的调节孔两侧都能牢固地连接磁钢,从而使磁钢能在骨架中部的固定空间稳定滑动。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l同样为一种连接手段,其采用铆接方式,连接对象也是电流调节器的磁钢和固定支架,通过铆接方式在固定支架的调节孔两侧固定磁钢。铆接也是一种常用的连接手段,是本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因而可以认定两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和技术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特征l的功能同样是将电流调节器的磁钢和固定支架固定在一起,并在固定支架的调节孔两侧都连有磁钢;达到的效果也是实现磁钢在固定支架的调节孔两侧固定连接,从而保证磁钢在骨架中部空间的稳定滑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L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l的在功能和效果上也是基本相同。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l和权利要求1特征L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ZL&&&&.8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日,公开日为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一种变压器结构,包括主级绕线、次级绕线、绕线架模块、铁心组,其特征在于:绕线架模块,其包括一第一绕线部件与一第二绕线部件,该第一绕线部件用于缠绕该主级绕线,该第二绕线部件用于缠绕该次级绕线部件;其中该第一绕线部件与该第二绕线部件分别具有一第一侧板,且该第一绕线部件与该第二绕线部件彼此以其第一侧板相间隔或连接,使该主级绕线与该次级绕线相分隔;铁心组设置于该绕线架模块中。可见,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后者缺少如下技术特征:在骨架之间设有电流调节器,在骨架的上、下两侧均设有两个限位凸起,在初级铁芯与次级铁芯的结合面上分别设置有定位槽和凸筋。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的技术特征均是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所以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焊机变压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据此请求判定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台州日报》和被告公司网页首页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有其特定对象,一般仅适用于人身损害或人身权益受损的侵权行为,而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系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8&一种焊机变压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删除宣传侵权产品的网页;
二、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7元,由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2元,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85元。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浙江肯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晓贞
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
代理审判员  叶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丁吉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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