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于平安财产保险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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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保险3-----财产一切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八)盗窃、抢劫。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三)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二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附录短期费率表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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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
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朱豪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鲍方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开诚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于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天安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刘兰到庭陈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八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诚公司起诉称: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按2007年2月账面固定资产及存货投保价值为23 043 972元,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72 112.54元,约定保险责任期限为日至日止(在之后的4月11日原告还向被告投保另一单固定资产综合险)。日11时后,原告车间仓库着火,虽经过员工尽力抢救,但还是造成原告仓库库存蔺草半成品严重损失(或烧坏或因抢救水坏)。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以直简称消防大队)经过勘查后出具火灾证明,确认了火灾的事实,但火灾原因无法查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当天亦即到时现场查勘,并于8号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俞挺到场清理,9号被告陪同被告所委托的案外人深圳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下属的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曾怡丽及员工孙耀辉、苏金霞到现场查勘,10、11号由案外人直接从深圳派人至原告单位继续对出险损失进行查验清理,并提取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但是之后,被告及其委托的公估公司迟迟不出具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超过了921 545.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737 236.56元(按921 545.70元*80%)。被告天安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其一,本案原告涉嫌骗保,被告已向相关部门检举和控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理由为:首先,原告声称火灾事故发生在日11时20分左右,但原告直至12时才向被告报案,且经过被告要求其报火警后,原告仍迟迟不报,直至13时43分才报警,此时离事故发生已2个小时20分钟,原告迟迟不向被告和消防部门报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到达现场时,现场已完全被清理,被告并没有看到火灾现场,因此对火灾的是否发生以及原因无从勘察,而消防部门亦因已不存在现场而未予以勘察,而原告完全应该知道保护火灾现场的重要性,却未予以保护,其未保护现场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无法查勘;再者,事故发生后,理赔人员与原告清点的受损货物仅为359包,但双方委托的公估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却声称受损的货物增至1965包,且未说明合理原因,故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是为达到获得保险赔偿的目。其二,根据保单,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故该保险合同中首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为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三,涉案事故不构成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的火灾,因为事故当时只见烟,未见光和火焰,顶棚和墙壁均没有发现任何燃烧的痕迹,不存在燃烧现象。故本次事故不构成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进行保险赔偿。其四,本案事故即使构成火灾,原告也未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未履行索赔责任,索赔依据不足,而无法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及时报警同时也未合理保护现场;且即使构成火灾,原因也只能合理推断为自燃,而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亦有权拒绝赔偿。其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保护现场和妥善处理的义务,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现原告未尽保护现场和妥善处理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其六,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受损货物为帐外财产,未投保,不属于保险财产;其次,受损货物只为359包,按原告向公估公司和被告递交的出口报关单,359包的价格亦只为8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受损货物数量被告及公估行均未认可;再者,原告未就其诉称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的有效力的核算方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即延伸至本案需查明的3个事实:一是原告的仓库是否发生过火灾,如发生过火灾,原告是否可以火灾证明向被告理赔?二是如发生过火灾,是否属于自燃,自燃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三是原告有否尽保护现场之义务,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赔?3、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4、原告是否涉嫌保险合同诈骗,是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开诚公司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了1.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日的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日的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2.日的《关于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的函》1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鄞州支公司为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的事实,提供了投保单及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1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于日,故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2002保险法)。2002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设立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宁波鄞州集仕港支行并无法律依据。即便可设立,现建行宁波鄞州集仕港支行已将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开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针对争议焦点2:一、原告为证明原告的仓库于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过火灾的事实,提供了1.日的火灾证明1份;2.报案电话记录1份;3.火灾照片1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火灾证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应由消防部门在接到火警后对现场进行查勘后才能出具《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现原告提供的火灾证明只是原告自己出具了一份失火的说明由消防部门盖章,故该证明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专业技术鉴定材料,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于日13时40分拨打119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不清晰且未显示时间,被告无法辨识,且照片上显示着火面积很大,但现场查勘时墙壁、顶棚均无燃烧痕迹。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了1.理赔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陈述的经过可知,事故当时只有烟而没有明火;2.火灾证明、开诚企业失火证明及《关于对反映鄞州消防大队为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火灾证明一事的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制作失火证明要求派出所盖章,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且与消防大队的证明矛盾,实际上在被告接到通知后去现场时,火灾现场已被清理,而原告报火警的时间比通知被告更晚,故派出所不可能在接到报警后发现火灾现场;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用以证明该份文件对于火灾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而本案涉案事故并非保险意义上的火灾。同时,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还可以证明原告未尽保护现场之义务,被告可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25条之约定拒赔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诚企业失火证明确系原告所写,派出所根据职责出具了证明,实事求是表述情况,而消防大队在比对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火灾现场客观条件后出具了火灾证明,上述证据均表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曲解了火灾的认定,国家标准局对于火灾的定义是在时间上或空间止对于火失去控制的情况,是一种化学反映,而燃烧亦有多种包括无焰燃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并无电信部门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对于原告于13时40分拨打火警119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仓库是否发生过火灾,如发生过火灾,原告是否可以火灾证明向被告理赔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关于火灾的定义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故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本次事故当时只见烟,未见光和火焰,顶棚和墙壁均没有发现任何燃烧的痕迹,因此并不存在燃烧现象,故不构成火灾,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权拒赔。原告则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局《消防基本术语》定义的燃烧为可燃物与氧化剂作用发生的放热反应,通常伴有火焰、发光和发烟现象。现派出所和消防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因为专业、法定所以对于火灾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提供了3份火灾证明,其中原告提供的消防大队于日出具的火灾证明上载明“日11时30分左右,位于鄞县大道古林段288号的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情况属实。火灾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火灾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基本一致,只是原告提供的火灾证明上载明 “火灾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开诚企业失火证明载明:日11点30分,公司切割车间主任翁瑞岳发现车间仓库东首一角有烟,当即找来了车间员工一边将席拉到安全地方,一边用灭火器朝有烟的地方扑,很快控制了烟势的发展。为了确保仓库安全,公司把被烟薰过的草席都拉到仓库外。在该份证明的左下角,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写明:日11时30分许,接到开诚企业报警,其一仓库内失火,已扑灭,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仓库内有失火痕迹,被烧草制品已拖离现场。因上述3份证明有不同之处,故本院走访了消防大队,消防大队为此亦向本院出具了甬公鄞消(2008)8号文件,从该文件内容可见,消防大队已确认开诚公司于日发生过火灾,并出具了火灾证明,之所以未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原因系火灾事故居高不下,每起火灾均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建立火灾档案并不现实;在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消除大队对因火灾现场已经破坏等因素无法开展火灾原因调查的会出具火灾证明。故本院认为,消防大队致本院的函件已明确说明了其出具了火灾证明的原因及其已认定开诚公司确于日发生过火灾。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仓库于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过火灾的事实。火灾证明系由消防部门出具的,而保险法亦并未明确必须由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才可以理赔,故被告不能因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而拒赔。二、被告为证明涉案事故属于自燃,自燃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事实,提供了1.公估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查勘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时没有明火出现,没有发现任何着火源痕迹,没有发现烟蒂;且烟是从中间往上蔓延,除非有人将火源放在中间,否则就是自燃;2.现场查勘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货物霉变严重,事故现场已被清理干净,无法看出过火的痕迹;3.气象资料1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气温高、温度大,引起涉案保险货物自燃的可能性大。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火灾是否属于自燃,自燃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火灾是否属于自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属自燃,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对本案是否构成火灾以及事故原因进行还原实验的要求,因火灾已过去较长时间,且进行还原实验必须恢复至原状态,显然不具有可能性,故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有否尽保护现场之义务,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备注栏上确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亦于当天进行了查勘,而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尽现场保护之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为证明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 965包,实际损失为921 545.7元的事实,提供了1.索赔报告、出险通知书、公估业务委托书、声明书、施救通知书、索赔资料清单、索赔指引清单各1份;2.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4份、回执单1份;3.现声查勘记录单1组;4.损失清单及生产的成本核算依据1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出险通知书记载的事项可见当时只看到烟串出,没有燃烧痕迹,且是短短几分钟控制烟式,说明火灾较小,短短几分钟将烟熏过的货物拉到外面,所以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近2 000包的损失;对证据2中公估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公估公司是双方所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处理案件时对整体进行了处理,公估公司亦对本案是否发生了火灾、原告是否对现场进行了保护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回复函中的报案时间、受损货物的数量均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函件的意见同上,公估公司的意见应受到双方的尊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公司认可的受损数量为359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与原告提供给公估公司的有差异,提供给公估公司的材料中有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金额低,且原告回避了6月份的自制半成品为零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了1.受损货物数量确认单1份、发生额及余额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损货物为359包及受损货物未投保系账外财产的事实;2.公估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故公估公司的结论应受到双方的遵守的事实;3.原告交给公估公司和被告的用以评估定损和理算的相关文件和财务报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货物成品的价格为每公斤2.62美元,利润为14%,从而可见半成品的价格更低。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清单上记载“受火灾直接影响的非常严重的是359包”,当时因保险公司的人员未作清理就走了,对于部分被烧毁及部分淋湿货物未作记载;因作账需要半成品记载在外购半成品内,故在该份发生额及余额表上自制半成品栏为空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公司只是被告单方委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上的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出口货物的价格还应包括退税等。针对该项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评估公司对开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其中359包和1 965包的价值);上述财产是否属账外财产(即存货与账面是否相符,存货的账面余额、账面资料与提供的资料是否相一致;账物是否一致)。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1.核实账存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损失数量为2 061包,其中规格2*2为673包,规格为4*4为593包,规格5*5为795包。2.经评估测算,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465元每包。3.截止2007年7月底,开诚公司存货账面余额为10 335 471 .85元,其中原材料8 861 864.68元(含榻榻米半成品2 809 178 .55元),库存商品640 926 .06元,在产品832 699 .11元。后评估公司又出具补充情况说明1份,载明: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359包及1 965包的价值分别为166 935元和913 725元。对此报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一是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和范围与鉴定要求明显不符合。理由为:首先,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仅仅是估算委估资产的生产成本而鉴定要求是经济价值;其次,评估报告对于第2项评估内容没有作出任何结论。二是评估报告中仅有的评估结论严重缺乏依据。理由为:首先,没有明确说明整个评估的过程;其次,评估结论极为简单,没有任何测算的过程和公式,更没有附上任何相关的赖以进行测算的文件资料;再者,评估机构以完全成本为基础对自制半成品进行评估,违反了评估操作规范。三是评估报告重点评估假设的内容既与鉴定要求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系评估机构在单方面推卸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因公估公司在致原告的函件中已明确8月8日受损自制半成品经双方清点后为359包,到公估公司8月9日、10日、11日查勘时,受损的自制半成品增加到1 965包,其增加原因未作说明,故可见该份清单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提供给评估公司作为评估资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对于被告提出的诸多问题鉴定人员亦到庭作了解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1 965包,合计损失921 545.7元。被告则认为,如若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亦只有365包,按其半成品的价格计算约8万元。评估公司核实账存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损失数量为2 061包,计958 365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向翁瑞岳所作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可见,翁瑞岳作为火灾事故的最先发现者,其陈述其于11点20分发现烟从堆放处的中冒出,后工人参与灭火,在11点50分将火扑灭,故火灾持续的时间并不长;而被告提供的货物受损确认单系由原告指定的此次保险事故的经办人王明军签字确认的,该受损确认单上载明了受损的数量为359包,虽原告提出这只是其中一部分,因保险公司的人员没有空,故又在之后几天陆续进行了清点,但因火灾持续的时间不长,故可见受损并非特别严重;同时,原告在火灾次日清点货物时亦能清楚的清点出数量为359包,故可见货物的受损数量是可以清点的,故评估机构依据账面核实的数量亦不准确。综上,本院认为经原告自己确认的数量较为合理,应为原告的受损数量。对于受损货物的价值,应以评估公司经评估测算出的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465元每包计算,故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中实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66 935元(因原、被告对于施救成本及货物残值均未涉及,故本院此亦不再作审理)。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按2007年2月账面固定资产及存货投保,保险金额为23 043 972元;保险费合计72 112.5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原告按2007年2月账面固定资产及存货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3 043 972元;保险费合计72 112.54元;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宁波鄞州集仕港支行;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时24时止;保险单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示告知。日,原告又对另外的固定资产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原告分别于日、4月11日分别支付了上述两份保险单的全额保险费72 112.54元和22 644.6元。日11时30分许,原告车间仓库着火,经过原告员工尽力抢救,火于同日11时50分许扑灭,造成原告仓库库存蔺草半成品损失。同日12时许,原告通知被告。同日13时40分许,原告拨打火警。派出所在原告出具的开诚企业失火证明上注明:日11时30分许,接到开诚企业报警,其一仓库内失火,已扑灭,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仓库内有失火痕迹,被烧草制品已拖离现场。后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于日出具火灾证明,确认了火灾的事实。因该起火灾发生时消防大队未出警且火灾现场已清理,无法进行原因调查认定,故重新出具了火灾证明,在确认火灾事实的同时确认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火灾发生当日,被告查勘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并于同日向火灾的发现人翁瑞岳作了询问笔录,翁瑞岳陈述:其于11点20分发现烟从堆放处的中冒出,后工人参与灭火,在11点50分将火扑灭,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次日即8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又到场查勘,在查勘过程中,原告员工王明军确认:对火灾直接影响不变色榻榻米损失进行清点,草席规格为5*8,数目为20托,计359包。之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到现场查勘,对出险损失进行查验清理,并提取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包括索赔报告、出险通知书等材料)。之后,公估公司于日向原告发送了传真件,在提出诸多理由后要求原告提供详细资料加以证实或放弃索赔。原告为此,亦进行了回函并致函被告,亦在提出诸多理由后要求公估公司能够及时答复并给予保险理赔。被告亦致函原告,要求按公估程序处理。后公估公司未出具损失的评估报告。为此双方酿成纷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的不变色榻榻米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公司测算,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每包465元。故根据原告确定的受损数量,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166 935元。同时,原、被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部分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现原告库存的不变色榻榻米的价值低于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同时,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第3条明确约定:对造成火灾、爆炸的原因不明的,免赔率增加至2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3 5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依照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拒此提出了三个拒赔理由,即本案并非保险责任的火灾、系自燃、原告未尽保护现场之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火灾”原因是指其他火源产生的火灾,而非自身原因导致的火灾。根据通常解释,这里的“火灾”应当是除开免责条款以外的因素产生的“火灾”,现消防大队已认定本案系火灾,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责中的“自燃”,本院认为,根据通常解释,“自燃”是指自发地着火燃烧,常由于缓慢氧化作用引起,即由本身的缺陷、性质等所引起,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本案的事故是不变色榻榻米自身所导致的燃烧,故本案亦不属于自燃,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尽到保护现场之义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表明,本案保险标的发生的火灾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情形。对于在火灾中受损不变色榻榻米的赔付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部分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现原告库存的不变色榻榻米的价值低于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共同盘点确认的数据,并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账面记载测算受损的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每包465元,故根据双方确定的受损数量359包,本案讼争的火灾事故中原告受损的原不变色榻榻米价值共计166 935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第3条明确约定:对造成火灾、爆炸的原因不明的,免赔率增加至2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133 548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3 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用5 800元由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江华&&&&&&&&&&&&&&&&&&&&&&&&&&&&&&&&&&&&&&&&&&&&&&&& 审&&判&&员&&&&&&张宝琴&&&&&&&&&&&&&&&&&&&&&&&&&&&&&&&&&&&&&&&&&&&&&&&& 审&&判&&员&&&&&&钟量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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