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潍坊建设银行行长长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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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信息仅供投资者参考,不做为投资建议!联系管理员:webmaster@cngold.org 欢迎投稿:tougao@cngold.org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古里支行
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古里支行地址: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商业广场古里镇阳光花园对面古里农贸市场旁电话:3营业时间:对公营业时间:周一到周五8:15—16:15周六周日不营业;对私营业时间:周一到周六8:15-16:15网址:
原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正式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第171位。是一家在中国市场处于领先地位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主要经营领域包括公司银行业务、个人银行业务和资金业务。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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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9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通路。法定代表人高建涛。被告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法定代表人黄冬年。被告高建涛。被告汪黎晴。被告周力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高建涛、汪黎晴、周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炯、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鑫公司、周力民、汪黎晴、高建涛、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称:日,被告乾鑫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乾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日至日止。日,被告周力民、汪黎晴、高建涛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日,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乾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乾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2、被告乾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元(计算至日),并支付自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乾鑫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乾鑫公司承担;5、被告周力民、汪黎晴、高建涛、天和公司对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乾鑫公司、天和公司、高建涛、汪黎晴、周力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高建涛、周力民、汪黎晴作为保证人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建涛、周力民、汪黎晴愿意为债务人乾鑫公司与乙方自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列的各保证人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合同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日,被告天和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号的《保证合同》,为确保乾鑫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日,被告乾鑫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日起至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乾鑫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年利率为8.1%。后由于被告乾鑫公司自2013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日向被告乾鑫公司、天和公司、高建涛、周力民、汪黎晴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乾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乾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日,被告乾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8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开户通知书、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账户基本信息、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乾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高建涛、周力民、汪黎晴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乾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乾鑫公司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乾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乾鑫公司承担律师费28万元的请求,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因被告周力民、汪黎晴、高建涛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涛、周力民、汪黎晴对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天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乾鑫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公司对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鑫公司、天和公司、高建涛、周力民、汪黎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至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元,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建涛、汪黎晴、周力民对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1391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891元,被告常熟市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高建涛、汪黎晴、周力民对被告苏州乾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的65891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包勇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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