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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紧急通知
发布文号: 渝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深刻吸取中石油川东钻探“12.23”特大井喷事故教训,进一步贯彻《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强企业和地方政府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应急联动,市政府决定,立即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摸清情况&  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和企业要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克服麻痹思想,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的要求,》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的要求,律的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切实掌握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特别是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情况,并逐个登记建档,务求做到情况清楚,监控措施明确,责任落实。&  二、分级负责建立预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各企业要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政府备案。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业要把建立应急救援预案作为当前重点工作抓紧、抓落实,目前还没有制定应急预案的地区和企业,必须按照要求立即进行制定;已经制定应急预案的,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对应急预案进行论证,完善应急救援的各项制度,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加强有关知识的培训,特别要加强重大危险源企业周边群众必要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同时,要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包括疏散和撤离的演练,提高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三、信息畅通联动顺畅&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应急救援体系应与本辖区的企业应急预案充分衔接,做到内外结合、责任明确,确保信息畅通、联动顺畅、反应迅速、配合密切、处置有力,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严肃纪律强化监督&  凡是因为没有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未实施应急演练或应急设施运转不正常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督促本辖区内企业制定应急预案,搞好企业应急预案与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的充分衔接和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要将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和启动情况,于3月1日前书面报告市安监局。&  联系人:宗飞左尧平&  联系电话:1582&  附件:市市属化工企业重大危险源一览表&&&二○○四年二月九日&&&市市属化工企业重大危险源一览表&&  序号&  重大危险源名称&  主要危险物质&  所在企业&  所在区县&  14#碳酸二苯酯工段光气6t&  21#氯气瓶间氯气25t&  31#二苯甲酮工段光气1.75t,苯5t&  42#二苯甲酮工段光气3t,苯3t&  52#N-氯化物工段光气3.5t,四氯化碳5t,氯气3t&  6碳酸二甲酯工段光气4t,甲醇5t&  7硝基苯工段苯42t,硝酸160t,硫酸58t&  8苯库苯700t&  91#光气贮罐光气22t&  10液氯工段氯气26t&  11氯酸钾干燥工段氯酸钾10t&  12乙炔发生站乙炔1.17t&  13单位合成工段氯丁二烯9.6t,二甲苯34.4t&  14水厂老冷冻站氨35t&  15水厂新冷冻站氨30t&  16甲氯化碳工段四氯化碳150t&  17汽油库25t&  18苯库二甲苯200t&  19氯酸钾库氯酸钾300t&  20四氯化碳工段四氯化碳500t&  21盐酸贮罐盐酸800t&  22氯气贮罐区氯气12×8t,钢瓶40个&  23硫化物工段五氧化二磷18t,钢瓶40个&  24二氯化磷工段氯20t,黄磷40t,二氯化磷60t&  25液体罐区苯400t,甲醇800t,一甲胺400t&  26甲胺分厂一甲胺54t,二甲胺60t,甲醇24t&  27合成胺分厂胺283t&  28液体罐区一甲胺20t,二甲胺198t,三甲胺130t,甲醇158t&  29危险品库苯、二甲苯、丁醇、环己酮、丙酮、丁酯、乙酯、200#溶剂油等4430t&  30石子山危品库乙醇15t,煤油5t,乙酸丁酯4t,两酮5t大新药业股份有限北碚区&  31氰化钠库氰化钠15t制药九厂江北区&  32康乐车间甲醇35t,乙醇35t西南制药二厂南岸区&  33KP-SD工段两酮4t,苯3t,甲苯2t,三氯化磷5.5t&  34头孢曲酸纳工段丙酮4t&  35雷尼替丁车间乙醇4t,苯3t,甲苯5t&  36SD甲醇钠车间甲醇50t&  37十滩贮罐区甲醇56t,乙醇40t,三氯化磷15t,苯16t,甲苯9t&  384#甲醇纳车间甲醇40t&  39洛碛江边贮罐甲醇200t,乙醇40t,苯40t&  40洛碛汽油库汽油20t&  41山下液体库甲醇35t,丙烯腈20t,丙酮5t,乙酸20t&  42后山原料库丙酮45t,己腈2t&  43后山甲醇罐区甲醇38t&  444#VE工段甲醇20t&  45七车间一组甲醇204t&  46&江边酸站&盐酸210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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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08:35:52 新华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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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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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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